律师视点

金光协:韩国“世越”号沉船事故中的法律责任问题

2014-07-31
一、引言        2014年4月16日发生的韩国“世越”号客轮沉船事故,对于整个韩国来说无疑是一场灾难。距离“世越”号客轮沉船事件发生已经100余天,目前搜救还在继续。本次事故导致304人遇难,生还者只有172人,乘客中包括325名前往济州岛春游的京畿道鞍山市檀园高中的学生和14名教师。事故发生后,如何认识“世越”号沉船事故中存在的法律关系,正确认定责任主体和赔偿范围,维护遇难者及其家属的人身权益,成为法律工作者所关注的问题。本文从法律角度对“世越”号沉船事故的法律责任进行划分和论述,解析事故发生后的一些实际法律问题,并为国内相关研究提供理论参考依据。 二、“世越”号沉船事故赔偿责任的认定        “世越”号沉船事故一案属于典型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以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一般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客票就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显然,旅客购买“世越”号船票,并凭票乘船,承运人收取票款,按照约定将乘客从仁川运送到济州岛,构成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已经成立并履行。然而,由于客轮沉船承运人没有按照客运合同约定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的目的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客轮沉船造成304人遇难,显然侵害了旅客民事权益中的生命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韩国《民法》第750条的规定,“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根据韩国《民法》第752条之规定,“侵害他人生命权的,即使没有发生财产损失,也应向被害人直系亲属,子女及配偶赔偿损失。”受害人基于违法行为产生两个请求权,一种是违约之诉,另一种是侵权之诉。 1. 责任主体        据韩国媒体报道,“世越”号客轮沉船事故的原因为客轮超载,又在急速转弯时发生重心转移而下沉,属于工作过失引起的事故。除了正常的保险理赔外,“世越”号船长和船员,“世越”号所有权人海清镇海海运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将面临人身损害的理赔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此外,“世越”号客轮的船长及船员违反韩国《海难救助法》的相关规定,客轮沉默时未及时采取疏散乘客、救助等措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目前韩国警察以涉嫌违反韩国《海难救助法》之规定,逮捕了包括船长在内的15名核心船员。“世越”号客轮沉船后,客轮的船长及船员应及时采取疏散、救助等措施,但并没有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失去了最好的搜救时间,这种加重过错行为也应被追究法律责任。并对清海镇海海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海事部主任、物流部主任及次长等5名员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  2. 归责原则        本案中“世越”号船长和船员未尽疏散旅客、救助义务,清海镇海海运公司在此次“世越”号客轮中也有过错,应承担侵害旅客生命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的侵权责任。由于韩国民法采用了德国法对责任竞合的处理原则,允许竞合和选择请求权制度,允许当事人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理由或诉讼起因提起诉讼。在“世越”号沉船事故中,韩国警方按照侵权案件处理,公诉机关已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公诉。鉴于,韩国民法对于一般侵权案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就侵害人存在过错负有举证责任,在特殊侵权责任中,由加害人自己证明其无过错。 3. 举证责任        如前所述,在一般侵权责任中,受害人有义务举证证明侵害人有过错,在特殊侵权责任中,由侵害人举证证明其无过错。“世越”号沉船事故属于一般侵权责任事故,因此,应由受害人举证证明“世越”号客轮船长及船员、海清镇海海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侵害人就免责事由(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依据韩国《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的分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即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相类似。 4. 诉讼时效        从我国和世界各国的民法规定来看,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多为短期诉讼时效,违约责任诉讼时效为长期诉讼时效。在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方面,韩国的情况其实和我国的制度比较类似。根据韩国《民法》第766条之规定,“诉讼时效自受害人知道损害事实或侵害人身份之日起超过三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十年的,法律不予保护。”因此本案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 三、沉船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 1. 赔偿范围        韩国《民法》对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分为财产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依据韩国《民法》第753条有关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之规定,确定侵害人赔偿范围时,适用该法第393条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之规定。因此侵害行为损坏国家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且根据第751条财产权以外的损害之赔偿规定,“对于造成人身伤亡的,即使没有发生财产损失,也应向受害人直系亲属,子女及配偶赔偿损失。”由此侵害人应赔偿医疗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 2. 赔偿标准        根据韩国法院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例及民法理论通说,“世越”号客轮沉船事故赔偿项目有:医疗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        1)医疗费赔偿金额:医药费 + 住院费 + 诊疗费 + 其他费用。        2)误工费:分为有固定收入和无固定收入,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可依据实际误工收入和天数,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可依据平均收入计算损失金额。        3)丧葬费:在过去的十几年里,韩国法院按照韩币300万元的标准计算丧葬费,但考虑到物价上涨等因素,自2009年以后法院按照韩币500万元为最高标准。        4)死亡赔偿金:适用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方法。        5)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应考虑侵权行为给受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损害程度,是否给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学习带来影响及其影响程度,受害人的受伤情况、伤残等级、给家属带来的精神上的痛苦程度等诸多因素确认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但法院在实际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按照法院内部不成文规定及大法院指导判例,精神赔偿金一般在不超过韩币8000万元。根据韩国法院对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时,鉴于受害程度与其他应考虑的因素,赔偿数额可上下浮动20%。 四、特定犯罪加重处罚法(刑事责任)        目前韩国警察以涉嫌违反韩国《海难救助法》及韩国《船员法》中船长及船员的救助义务有关的规定,逮捕了包括船长在内的15名船员。依据韩国《特定犯罪加重处罚法》的规定,“世越”号船长负有《船员法》规定的在船义务和救助义务而拒绝救助船上的旅客,擅自逃离沉船,情节恶劣,可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对“世越”号所有人清海镇海海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海事部主任、物流部主任及次长等5名员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直接负责人明知“世越”号客轮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却放任客轮沉船事故的发生。该行为违反《船舶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五、结论        韩国光州地方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开庭审理“世越”号船长及船员的刑事责任案件,7月14日济州岛法院开庭审理“世越号”超载货物有关责任认定案件,希望两地方法院能合理、公正的审理案件,对不负责任的“世越”号船长及船员,清海镇海海运公司负责人给予应有的惩罚。同时希望旅客运输行业从此次“世越”号客轮沉船事故中吸取教训,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证客轮能正常、安全运行,切实保护广大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 【作者】        金光协: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副总裁、高级合伙人,主要业务领域为外商直接投资、外资并购、公司法、国际投融资法律服务,尤其是涉韩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