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王龙、李冬昀、任杰:从寻衅滋事到故意伤害,一起职工宿舍互殴案二审改判后的辩护思考

2026-10-12

  近期,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任杰、王龙、李冬昀律师协同办理了一起二审定性改判刑事案件。一审阶段王某甲、王某乙、司某某均认罪认罚,法院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后在二审阶段德衡律师介入,在全案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坚持一审定性意见的既定框架下,三位律师反复梳理案卷细节,提出本案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核心辩护观点,最终被二审法院采纳,成功将全案定性改判为故意伤害罪,并相应下调刑期,让被告人获得了符合案件事实的公正裁判。本文结合该案,谈谈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分及二审有效辩护路径。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分,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难题。两罪在客观上都可能表现为殴打他人并造成伤害后果,但构成要件与保护法益存在本质差异。本文结合上述案件,从主观动机、行为形态、公共秩序三个维度,对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展开分析,并以此为基础,实质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争议焦点一:行为人主观上并非“借故生非”,不具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犯罪动机的,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或者“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随意殴打他人等行为的,方可认定寻衅滋事。该条同时规定,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借故生非”的实质,在于行为人以微不足道、本不应引发暴力冲突的小事为借口,小题大做、借题发挥,其反应强度与事由本身严重不成比例,反映出对社会公序良俗和公共秩序的蔑视。反之,若矛盾真实、具体、持续,行为系针对特定对象、因特定纠纷引发,则不属于“借故生非”。不能因为行为人采用了暴力方式解决纠纷,就当然地反推其具有“借故生非”的故意,从口角争执升级为肢体冲突,是行为人情绪失控、自我约束能力减弱的结果,反映的是自制力不足而非寻求刺激、逞强耍横的主观心态。

  此外,《检察日报》2026年8月15日发布的文章《稳定预期: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财、故意伤害的实质界分》指出,如果行为人是因真实矛盾引发侵害,与特定主体间矛盾升级,不会让群众产生“稍有不慎就会遭殃”的普遍恐慌,则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文章以“服务员上菜不慎将汤洒到顾客身上,双方言语冲突逐步升级后互殴致人轻伤”为例,认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而以“服务员胳膊无意碰了顾客一下并立刻道歉,顾客却二话不说扇其耳光,还威胁劝架群众”为例,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

  本案中,各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宿舍工友,因宿舍卫生问题长期存在矛盾,案发当晚,双方又因打扫卫生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推搡,行为人主观上是对特定工友的愤怒和伤害故意,而非“借故生非”。将工友之间因真实矛盾引发的、虽有不当但确属事出有因的暴力行为,不加区分地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实质上是混淆了“暴力行为的违法性”与“寻衅滋事罪的特殊主观要件”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争议焦点二:案件双方具有互殴故意且侵害对象特定,明显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性特征

  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且行为形态上具有“单方积极性”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507号指导案例明确指出:“寻衅滋事的单方积极性,是相对于受害对象的被动性而言的,双方所处的状态是一方积极主动,另一方消极被动。如果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这种特征,则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同时,该罪要求侵害对象具有可替代性和不确定性,行为人往往“看不顺眼就打”、“想打谁就打谁”;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通常因特定纠纷针对特定对象实施伤害,对象明确、固定。

  首先,本案被害人对冲突发生、升级具有明显作用力,双方存在互殴合意,并非被害人单方消极承受。被害人长期不打扫卫生引发矛盾,案发当晚不听劝说,既主动挑衅不同的被告人、与被告人对骂,又率先动手推倒王某乙。当然,被害人存在言语刺激并不能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在罪名认定上,双方互殴的状态使得本案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纠纷引发的暴力冲突”的特征,而非寻衅滋事罪“单方欺凌”的特征。

  其次,本案侵害对象特定,各被告人并未将矛头扩大至劝架者或其他在场人员,而是始终针对被害人一人,不存在“不加区分、随意选择”的寻衅滋事情形。。王某乙被踢倒后,虽到隔壁宿舍叫来同案犯,但目标仍明确指向被害人,并非“见人就打”,且同案犯虽与被害人素不相识,但其系应王某乙之邀参与,目标明确,亦不影响对象特定性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026号指导案例亦强调,作案对象相对特定、未不加选择地随意伤害他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

  综上,本案系双方互殴而非单方挑衅,侵害对象自始至终明确、唯一,不具备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单方性和对象随意性特征。

  争议焦点三:本案案发场所封闭,未实质侵害到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公共秩序

  寻衅滋事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下,其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解释》虽未将犯罪场所限定于“公共场所”,但从体系解释角度出发,即使行为发生在非公共场所,仍须达到“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方可入罪;如果行为仅侵害特定个人的法益而未波及公共秩序,则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本案一审判决在论证定性时,仅笼统认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却未对“破坏社会秩序”这一构成要件要素进行任何论证。

  《刑事审判参考》第1026号指导案例肖胜案论证了侵害个人法益与破坏公共秩序的区分标准。该案中,肖胜持刀追砍护士时,附近排队等候做B超的数名患者立即逃离现场,法院认为其对医院工作秩序的影响未达到严重程度,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非社会秩序。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丁某甲等故意伤害案【2026-04-1-179-003】也阐述了相似的裁判观点。该案中,案发时间系凌晨三时许,KTV临近关门,人流稀少,案发地点位于KTV一楼后门的电梯间,地处偏僻。法院认定丁某甲等人的行为虽然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但未引发公共场所秩序混乱,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而本案案发地点为封闭的职工宿舍,系企业内部供职工居住、生活的特定空间,与典型公共场所具有本质差异,三个层面足以论证了该宿舍的非公共性:第一,进入受限——非本宿舍人员不能随意出入,具有明显的私密性和封闭性;第二,空间特定——系供特定几名职工共同居住的独立单元,与公共走廊以门相隔;第三,人员固定——仅限于登记居住的几名工友。该宿舍作为相对固定的职工居住、生活场所,平常无其他社会人员出入,亦未对外开放,不具备车站、码头、机场、医院等典型公共场所的一般性特征。

  此外,从行为影响的客观范围看,本案打斗局限于一间宿舍之内,未蔓延至公共区域,未引发其他宿舍工友的集体围观。辩护人查看楼道监控视频发现,事发期间宿舍外走廊秩序井然,在场证人及隔壁宿舍人员均未察觉案件发生。这充分说明,本案殴打行为的影响范围未超出该宿舍四壁,不会使他人产生“随时可能无故受害”的恐慌,行为侵害的是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而非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社会公共秩序。

  结语

  认罪认罚并不阻却二审对定性的独立审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提高诉讼效率、化解社会矛盾,但并不意味着放弃对法律适用的准确判断。若一审定性确有错误,二审仍应依法纠正。本案二审改判,是律师团队协同辩护、精准把握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在认罪认罚的既定框架下,没有放弃对定性的独立审查,对于因真实、具体民间矛盾引发的互殴型轻伤害案件,应坚持犯罪构成要件判断,避免寻衅滋事罪的泛化适用。

  作者简介

  王龙律师,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业务中心副总监。一直专注于代理各类刑事案件,承办过多宗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数十起案件取得终止侦查、不起诉等“有效辩护”效果,并先后为山东能源集团南美有限公司、青岛崂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山东高速青岛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等大中型国企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或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邮箱:wanglong@deheng.com

  李冬昀律师,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党委委员、高级联席合伙人。专注于刑事业务领域,多起案件取得判决无罪、不起诉、终止侦查等显著辩护效果,担任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听证员、青岛市青联委员、青岛市律协刑事诉讼委员会委员、中国海洋大学大学生职业发展导师等,参与编写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理论研究会主持的书籍《网约车纠纷案件裁判规则》。曾获全国优秀共青团干部、2024年度山东省律师辩论赛团体冠军、最佳辩手,山东省律师行业第一批“四好党员”,青岛市杰出青年岗位能手,2021、2024年度青岛市律师辩论赛团体冠军、最佳辩手,青岛市检察官与律师辩论赛优秀论辩奖等。

  邮箱:lidongyun@deheng.com

  任杰律师,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青岛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青岛律协奖惩与职业道德建设委员会秘书长、委员,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获山东省律师协会评定为刑事专业律师。其荣获2024年山东省律师辩论赛团体冠军、2021年青岛市律师辩论赛团体冠军、2024年青岛市律师辩论赛团体冠军、2024年青岛市检察官与律师辩论赛论辩风采奖、2025年山东省检察官与律师论辩赛三等奖;在2023年度山东省律协全省律师业务优秀成果评选中荣获法律文书二等奖;在2024年度全省律师行业业务成果征集案例中荣获刑事类别三等奖;在2025年山东省律师协会主题业务成果案例评选中荣获三等奖。

  邮箱:renjie@deheng.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