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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瀚钧、刘昕然:“信托离岸”,个税回归——离岸信托个税新规的政策解读与合规建议

2026-10-10

  2026年7月2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2026年第21号公告,税务总局同步发布2026年第15号公告,分别明确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处理与申报征管规则。对已经设立或正在筹划离岸信托的家庭,最直接的影响是:资产装入可能产生税款,收益留在境外也可能需要按年纳税,身份转换和代际承继还可能触发税收清算。[1,2]

  信托的财产独立性、传承安排与中国税法上的所得归属,属于不同判断层面。境外受托人合法持有财产,并不当然排除境内个人的纳税义务。笔者认为,评估一个架构,应当把税收居民身份、实际出资、资产流转、收益归属和申报证据放在一起审查。

  一、新规适用范围取决于身份和实质

  新规适用于依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及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基金会等架构是否纳入,须分析其实际功能;境外持牌机构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开展业务并承担风险所发行的金融产品,符合公告条件的予以排除。购买金融产品与通过家族信托持有金融产品,应分别判断,不能因底层资产是基金、保单就排除整个信托。

  税收居民身份也不能只看护照或居留证。境内有住所者,或无住所但年度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者,属于居民个人。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境内的,也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值得注意的是,“在境内不足183天”不足以单独证明已转为非居民。涉及双重居民或无住所个人的,还应核对税收协定及特别规则。[1,3]

  对于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信托,按年纳税并不以委托人保留撤销权、控制权为前提。不能将“不可撤销”“全权酌情”直接等同于中国税收递延。经他人或组织装入、实际由本人出资、负担、控制的财产,仍可能归属于本人;居民与非居民共同装入同一信托的,公告将其视为全部由居民个人装入。

  信托下设公司也不是天然隔离层。判断相关境外实体,需审查被动所得占比、经营实质、决策及资金用途等条件;控制标准包括直接或间接合计持有25%以上相关权益,或者构成实质控制。多层持有还须依公告折算。主张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从事实质经营的例外,应提交雇员、场所、财务核算和决策等证据,不能只提供注册证明。[1]

  二、设立与存续税负需要逐项计算

  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信托,以装入时市场价值减除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税率。例如,原值4000万元的股权装入时市值1亿元,暂不考虑合理费用及其他税费,个税为1200万元。本人没有收到转让价款,也可能产生这笔纳税义务;因此,设立前必须安排税款资金。依法申报缴税后,该财产原值调整为装入时市场价值。[1,3]

  存续期间,信托及纳入规则的境外实体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由相应居民个人按年申报。财产转让所得可在同一年度内以符合条件的转让损失抵减,但损失不得结转以后年度;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告规定的其他各类所得计算,两类所得不得互抵。受托人报酬、信托管理费、法律服务费和投资顾问费等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1]

  例如,当年财产转让盈利1000万元、可抵减的转让损失300万元,另有股息200万元、管理费50万元,暂不考虑境外抵免,个税为(1000-300+200)×20%=180万元,不能再扣管理费。年度纳税也不等于对所有资产逐年按市值重估征税,应区分已产生所得、账面浮盈与特殊事件下的视同处置。

  已依法申报缴税的信托收益,实际分配时不再申报缴税;但必须保留所得年度、完税凭证和分配对应记录。信托以实物分配、赠与、划转或低价转让方式转移财产,还可能按市场价值确认转让所得;向关联方转移财产形成的损失不得抵减转让所得。境外抵免则须审查税款是否具有个人所得税性质、对应所得与抵免限额,不能把底层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直接当作个人可抵免税额。[1,3]

  三、身份变化与非居民信托存在特殊风险

  居民个人信托终止,应对清算收益计税;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按转换当日信托财产市值减原值的余额计税,并清缴当年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税款。这里存在潜在增值尚未变现而税款已经到期的风险,移居计划应与信托税务测算同步推进。

  居民个人死亡后,信托由非居民承继或无人承继的,按死亡当日市值减原值计算所得,由受托人或其指定境内机构代为申报,并处理有关欠税;由其他居民个人承继的,继续适用居民信托规则。“承继”指承接相关信托权益,不能仅看受益人名单是否变更。[1,2]

  非居民装入财产时,须就来源于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纳税;装入财产由居民实际控制的,仍按居民装入处理。其信托存续期间向居民分配所得,居民须纳税。给有关联关系的居民代付费用、免费提供房产使用,或借款、担保等安排符合公告条件的,也可构成视同分配。其中借款及担保类安排须特别核查当年12月31日前是否归还或解除。非居民信托终止时,居民取得信托财产,公告以取得财产的市场价值计税,不能直接套用居民信托仅对清算增值计税的规则。[1]

  四、历史补报与分期缴税不能混用

  历史过渡规定对居民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装入财产,以及非居民2023年1月1日至公告实施之日装入财产产生的应缴未缴个税,设置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不加收滞纳金的安排;金额较大的,可依法延长追缴年限。

  2026年1月1日前居民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公告要求不区分所得项目,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在上述期限内补报缴税;非居民信托此前分配给居民的所得也在处理范围内。值得注意的是,该历史收益条款没有写明2023年起点,不能自行缩减为“只补近三年”,也不能将居民信托限于已分配收益。[1]

  应尽快与主管税务机关确认90日期限的具体届满日,提前完成申报和缴款;仅递交材料或表达补税意愿,并不等于已满足条件。窗口期明确的是不加收滞纳金,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违法行为一概免罚。2026年起居民装入及年度收益,按正常年度规则申报,公告也未规定历史财产原值可自动按2026年初市价重置。

  五年分期有严格边界:15号公告限于居民信托终止,以及居民死亡后由非居民承继或无人承继等指定情形,确有缴税困难且在申报期结束前备案的,才可在五年内均匀分期。逾期备案或不符合条件不予受理。一般历史补税、年度收益和居民转非居民清算,不能当然适用这一政策。[2]

  五、不按规定申报的法律后果

  (一)补税之外还可能产生高额滞纳金和罚款

  未按期申报或报送资料,税务机关可责令限期改正,并依《征管法》第六十二条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若不申报进一步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不能误以为漏报最多只罚1万元。[4]

  依法逾期缴税的,通常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例如,1000万元税款依法逾期365天,仅滞纳金即达182.5万元;如另依法适用50%至5倍罚款,罚款幅度为500万元至5000万元。该例仅展示法定成本,具体起算日、违法定性及裁量须根据事实确定,历史过渡事项尤其不能自行假设滞纳金仅从窗口结束后起算。

  (二)隐瞒与虚假申报可能改变案件性质

  通过虚假申报、隐匿或销毁账簿凭证,或经税务机关通知仍拒不申报等方式不缴、少缴应纳税款,可能被认定为偷税。依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除补税、滞纳金和50%至5倍罚款外,偷税税款追征不受通常三年、五年期限限制。因此,倒签信托文件、虚构出资人、隐瞒分配或人为制造成本,可能把可纠正的申报问题升级为更严重的违法案件。[4]

  (三)达到法定条件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要求审查欺骗、隐瞒等行为、主观故意、逃税数额及比例等要件。依据现行司法解释,逃税1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5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达到相应数额并分别占应纳税额10%以上、30%以上的,可能分别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者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比例原则上按相应年度各税种逃税总额与应纳税总额计算,不能拿信托资产总值作分母。单纯申报错误不当然构成犯罪。[5,6]

  刑法对符合条件的补缴情形设有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或批准延缓、分期的期限内足额补税、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但五年内因逃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未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司法解释规定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立案后才补缴,不能据此适用前述不追刑规则,虽然可能作为从宽因素。绝不能把“以后补上就没事”当作合规策略。[5,6]

  (四)税务调查还会放大资金与举证压力

  对不能提供真实完整资料、无法合理说明财产价值等情形,税务机关可依法调整或转请评估;满足法定条件时,还可能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欠税且不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符合规定的可被通知阻止出境。当然,上述措施均有法定条件,并非所有迟报都会触发。[1,4]

  委托境外受托人或中介办理,也不能当然转移纳税责任。对征税行为有争议,依据《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通常须先缴清相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再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及时保全原值、估值、所得归属和完税证据,同时关系税负与后续救济能力。[2,4]

  六、将合规落实到受托管理和申报流程

  首先,按年度复核相关人员税收居民身份,制作完整架构图,追溯实际出资、财产装入日期及每次分配日期,分别测算历史和当年税款。身份调整、终止或重新装入财产前,应先测算财产增值对应的个税与现金需求。信托契约与管理流程还应落实税款资金来源、必要分配权限及审批程序,避免个人承担纳税义务却无法及时取得现金。

  其次,与受托人约定按中国纳税年度提供分类收益、交易明细和估值资料,维护财产原值、已税收益及境外税款记录;首次申报应准备协议、财产清单、组织架构等资料,存量信托还须按规定报送设立年度、2025年度报告及历年财务报表。外文资料应同时提供中文译本。[2]

  同时,将金融机构CRS信息报送与个人纳税申报分别核对。账户余额、出售金融资产的收入总额与应税所得并非同一概念;应解释本金、成本及年度差异,既不能以金融机构已经报送为由不自行申报,也不能把账户余额直接乘以20%作为税额。[3,7]

  最后,落实申报主体与日历。主管机关优先按装入财产相关境内主要生产经营企业注册地确定,无相关企业时再按境内财产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确定。居民装入及年度收益一般于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申报,非居民信托向居民分配所得也适用次年这一申报期间;非居民装入应税财产于次月15日内申报;终止清算、身份转换及特定死亡情形分别适用次月15日内期限。终止满60日未完成清算的,按第60日视为完成,不能以境外手续未办完为由无限延后。[1,2]

  离岸信托能否实现长期传承目标,取决于架构安排与持续履约。把税负测算、申报责任和相关证据嵌入受托管理,才能在保留财富安排价值的同时,避免欠税与处罚侵蚀家族资产。

  主要法律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第三至十七条。

  [2]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第一至十五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三、七、十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三十八、四十、四十四、五十二、六十二至六十四、八十八条。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一至四条、第二十一条。

  [7] 《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4号。

  作者简介

  姜瀚钧,高级合伙人。

  姜瀚钧律师具有法律、税务、计算机多重专业背景,在刑事辩护、刑事合规、税务咨询、税收规划、税企争议解决等领域为众多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姜瀚钧律师善于运用多种角度打通案件脉络,基于多年的刑事辩护、商务法律服务工作经验,有着复合型法律思维,能够从多方面寻找案件突破口,注重案件细节与宏观把握,个人与团队间合作。在大量案件的承办中取得了客户、办案人员、合作者等一致好评。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刑事合规、税务规划、税法咨询、税企争议解决

  邮箱:jianghanjun@deheheng.com

  刘昕然,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门律师助理。

  邮箱:liuxinran@deheheng.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