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在入住养老机构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并据此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赔偿,是当前养老服务领域最常见、也最容易引发争议的纠纷类型之一。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越来越多老年人选择入住养老机构接受专业照护,但老年人普遍存在体弱、多病、行动不便等风险,一旦发生摔伤、走失、突发疾病或第三人伤害等事故,往往同时牵涉养老服务合同履行、侵权责任认定、安全保障义务边界、护理等级匹配以及家属告知义务等多重问题。实践中,老人及其家属通常认为“在机构受伤,机构就应赔偿”,而养老机构则常以老人自身原因、家属隐瞒病情或第三人侵权为由进行抗辩,双方对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争议较大。那么,此类纠纷中责任承担主体有哪些?各方之间的责任大小如何划分?下面,笔者将结合法律规定与典型案例,按不同情形逐一厘清。
一、养老机构承担主要责任甚至是全部责任的情形
1.硬件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养老机构未进行适老化改造,如地面湿滑未清理、通道存在障碍物(如未加盖的井盖)、夜间照明不足、床边无护栏等。
2.护理服务失职:养老机构未按约定或护理等级提供相应的照护服务(如对失能老人未进行必要的搀扶、看护),或养老机构存在明显过错(如护工与老人发生冲突且养老机构未及时制止、老人突发意外但养老机构未能尽到合理救助义务)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4条: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适老化改造相结合,遵循安全便利、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8条: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典型案例:
某老年养护院与郑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案号:(2022)京01民终11332号】
争议焦点:
某老年养护院是否对郑某尽到了合同约定和一般养老规范要求的护理和照顾义务。
法院认为:
郑某与其监护人就郑某入住某老年养护院事宜签订了养老服务合同,根据养老服务合同,郑某的护理级别确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且根据风险提示内容,某老年养护院明知郑某作为无生活自理能力的高龄老人存在摔倒等意外事故风险,某老年养护院理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避免老人摔倒等情况发生。但是在郑某入住某老年养护院期间,陪护人员放任郑某独自在轮椅中,后发生郑某离开轮椅且摔倒在地上的事故。综上,某老年养护院并未尽到对郑某按照合同约定和一般养老规范要求的护理和照顾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对郑某的赔偿责任。考虑郑某护理级别,某老年养护院应对因此导致郑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律师提示:
“老人的自理能力强弱”是划分各方责任的关键性因素。一般情况下,老人入住养老机构时,养老机构会对老人的自理能力进行测评,以确定其护理等级。老人本身的自理能力越弱,养老机构的护理等级越高,对养老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也越高。
二、养老机构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形
1.老人自身原因:老人因自身身体原因(如高龄、疾病等)在行走、起夜等日常活动中受伤,或因自身行为不当(如在禁止区域活动等)导致受伤,且养老机构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2.家属过错:老人的家属隐瞒老人高危病情,或在老人受伤后,家属因延误送医、不配合救治导致损害扩大,从而减轻养老机构的责任。
3.第三人侵权:同住的老人等第三人(侵权人)对老人施加伤害导致老人受伤,养老机构因未尽到合理的安保义务,需要承担补充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3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典型案例:
刘某与某某康养中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案号:(2020)湘04民终1633号】
争议焦点:
刘某摔伤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法院认为:
《养老服务协议》中并没记录刘某入住某某康养中心时的身体状况,也没有标明刘某的护理等级。从某某康养中心的价目表中的一级护理的标准来看,一级护理的对象是:身体状况极差,病情较重变化大或功能活动障碍,丧失日常生活能力及需要卧床休息,生活不能自理、行为躁动,需要重点照顾的痴呆老人。刘某有老年痴呆症,但《养老服务协议》中约定护理费每月1000元,该价格对应某某康养中心的价目表,属于三级护理。老年痴呆症对应交纳的护理费为每月1800元,属于一级护理。一级护理和三级护理的费用差距较大,由此推定某某康养中心并不知道刘某是老年痴呆症。某某康养中心的工作人员将刘某带出某某康养中心后,未尽谨慎义务,导致刘某走失并摔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刘某家属在送刘某入住某某康养中心时,明知某某康养中心根据老年人不同身体状况拟定的护理费收费标准不同,而未明确告知某某康养中心刘某有老年痴呆症的事实,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最终法院酌定某某康养中心承担70%责任,刘某家属承担30%责任。
律师提示:
不同的护理等级,往往对应不同的收费标准,护理等级越高,护理费用越高。有些老人或老人家属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会隐瞒老人本身的身体状况,这种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就是护理等级与老人的实际需要不能完全匹配,因此更容易导致老人受伤。在这种情况下,隐瞒方需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即自行承担相应的安全事故损失,从而使养老机构的责任得到减轻。
三、养老机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1.养老机构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无过错:养老机构提供的场地设施符合适老化标准(如地面防滑、通道无障碍、设施无隐患),且护理、救助到位(如及时巡视、发现异常及时送医),老人受伤纯属自身疾病、突发意外或自身重大过失(如故意自伤)所致,养老机构不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6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典型案例:
某康养中心与张某1等生命权纠纷一案【案号:(2022)皖18民终152号】
争议焦点:
某康养中心应否为张某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某康养中心的责任承担,应结合其护理行为有无过错及与张某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予以审查认定。某康养中心的主要职责和义务系根据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为在该中心接受服务的老人提供安全、舒适的居住生活环境,根据不同的护理级别提供相应的护理服务。某康养中心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未实施对张某辱骂、虐待或不尽护理义务,以致张某产生愤懑、屈辱或悲观等不良情绪并实施自杀行为,亦无证据证明某康养中心在日常护理过程中发现张某有轻生念头并疏于防范或放任不管,某康养中心的护理工作本身并无相应过错。张某作为智力正常及具备行动能力的被护理人员,其在某康养中心具有人身自由和行动自由。案涉楼顶虽非被护理人员通常的活动区域和场所,但从视频资料可见,楼顶地面平整且铺设有绿色人造草皮,楼顶四周设置有围栏,该场所本身并不具有危险和安全隐患。某康养中心的具体义务范围应与其主要职责紧密关联,张某前往楼顶自杀的行为具有突发性、偶然性及难以预见性,张某1等(张某家属)有关某康养中心未能及时发现张某并劝离,因而存在过错的相关意见,理由不能成立。倘如此,会导致社会养老机构严格限缩护理对象的活动空间,造成养老服务质量下降和广大老年人人身自由受限及生活品质减损的不良后果,最终导致社会公众利益受损。另,从某康养中心提供的楼顶照片及视频资料可见,楼顶围栏高度约及张某腰部,张某需费力攀爬才能翻越,如在正常倚靠的情况下不会发生摔倒或坠楼的风险,张某1等有关楼顶围栏高度过低及某康养中心应予担责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某康养中心的护理工作并无相应过错及与张某死亡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某康养中心不应担责。
律师分析:
需要注意的是,考虑到对“养老机构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无过错”的证明难度较大,某些养老机构可能会单方面拟定“老人自行摔伤或突发疾病,机构概不负责”等格式免责条款,想要依据该条款免除自身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实务中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养老机构不能以此为由拒赔。
结语
老人在养老机构受伤后的责任划分,不能简单以“谁受伤”或“在哪里受伤”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围绕过错、义务违反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展开。养老机构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和护理等级尽到安全保障、照护、巡视及救助义务,老人自身是否因疾病、行为不当等原因导致或扩大损害,家属是否如实告知老人病情并积极配合救治,第三人是否实施侵权行为,都会直接影响责任有无及比例大小。
总而言之,责任怎么分,主要看过错归谁,既要依法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也应尊重养老服务规律,促进养老机构规范、健康发展。
作者简介
王玉格,山东德衡(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志愿者协会法律服务志愿者,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入库律师,青岛西海岸新区12338妇联维权服务中心公益使者。专注于婚姻家事、财富管理与传承、银发经济法律服务领域,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与实务经验,自执业至今代理各类案件百余件,均取得了良好的案件效果。王玉格律师已经或正在服务的客户包括青岛西海岸新区辛安小学、青岛自贸企业发展促进中心有限公司、青岛西海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海文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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