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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银发经济风口下,养老企业治理的“适老化”改造——新《公司法》视角下养老产业合规与风控梳理

2026-09-08

  导语

  2024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发展银发经济增进老年人福祉的意见》(国办发〔2024〕1号),银发经济上升为国家战略,养老产业迎来政策与市场双重风口。同年7月1日,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施行,从资本规则、公司治理架构到董监高责任体系作出系统性重塑。

  产业高速扩张与法律规则重大修订双重背景之下,大量养老机构、医养结合企业、养老地产运营主体暴露出突出矛盾:业务端快速拓点扩张,但公司治理普遍停留在粗放管理模式。股东会董事会程序虚化、挂名法定代表人风险突出、关联交易不规范、董监高责任意识薄弱等问题,已经成为养老产业企业的高频法律隐患。

  不同于普通商事主体,养老企业运营叠加人身安全风险、预收费资金监管、政府补贴、长护险结算等特殊业务场景,公司治理瑕疵所带来的后果,不仅是股东内部纠纷,还极易传导至对外经营、消费者权益、债务承担层面,放大企业整体风险。

  本文立足新《公司法》条文,结合养老产业实务场景,从决议程序、法定代表人履职、监督机构搭建、关联交易管控、董监高责任边界五大维度,梳理养老产业公司治理高频风险,提出可落地的“适老化”合规改造方案,为养老企业完善治理体系提供实务参考。

  一、股东会、董事会运作:警惕程序瑕疵引发决议效力危机

  中小型养老运营企业普遍存在“重业务、轻治理”的经营惯性。实践中大量养老公司常年不召开股东会、董事会;重大资产处置、对外担保、关联借款、房产抵押等事项,由实际控制人一人决策,事后补做书面决议。这种操作模式,在新《公司法》框架下面临决议不成立、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新《公司法》第27条明确规定四类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情形:未召开会议即作出决议;会议未就事项表决;出席会议人数、表决权未达法定或章程约定标准;同意的表决权未达到法定、章程要求。决议不成立属于自始没有法律效力。

  同时依据新《公司法》第26条,会议召集、表决程序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股东有权在60日内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决议;未被通知参会的股东,起算60日撤销期间,最长除斥期间为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

  养老产业典型实务场景:

  某养老运营公司大股东未经通知小股东,单方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名下养老物业房产抵押,用于实控人其他关联项目资金周转。小股东获悉后,提起诉讼主张决议不成立或申请撤销。

  根据新《公司法》第28条,即便决议被确认不成立或撤销,公司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外部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抵押对外效力不一定被否定;但在公司内部,将产生股东追责、工商登记更正、内部赔偿纠纷,作出决策的大股东、参与董事,还可能因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承担对公司的赔偿责任。

  “适老化”合规改造建议:

  1.优化公司章程,细化决策规则

  在章程中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的通知期限、召集流程、表决机制;针对养老企业高频发生的重大资产处置、对外担保、关联借款、重大投资,明确特别决议表决权门槛,厘清权责边界。

  2.规范会议全流程,善用电子化会议规则

  落实会前通知、会议签到、会议记录、参会人员签字全流程留痕。新《公司法》第24条允许股东会、董事会以电子通信方式召开、表决,对于连锁养老企业异地股东、董事,可在章程中明确电子会议、线上表决的具体操作规则,解决人员分散的现实痛点。

  3.清晰划分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边界

  依据新《公司法》第59条、第67条法定职权,在章程进一步细化股东会、董事会权责清单,杜绝实际控制人越权决策、权责混同。

  二、法定代表人:告别“挂名”,正视岗位实质风险

  养老行业中,法定代表人常由创始人、院长、实际控制人担任,也存在大量仅挂名,不参与实际经营的情形。新《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制度作出重要修订,压缩挂名法定代表人制度空间,同时压实履职风险。

  根据新《公司法》第10条,法定代表人仅限于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第1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后果归属于公司;章程、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内部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履职致他人损害,公司对外赔付后,有权向存在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养老产业典型实务场景:

  养老机构发生老人摔伤、走失、护理事故,家属向公司主张赔偿。即便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署赔偿协议超出内部审批权限,只要交易相对方属于善意,该行为法律后果归属于公司。除此之外,养老机构对外借款、对外担保、预付费业务相关合同签署,法定代表人签字即会产生对外法律效力。

  同时实务中频发原法定代表人拒绝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僵局,直接阻碍企业股权、治理结构调整。

  “适老化”合规改造建议:

  1.审慎选任法定代表人,杜绝单纯挂名

  严格匹配新《公司法》第10条要求,由实际履职的董事、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不安排不参与经营的人员挂名。

  2.章程明确法定代表人权限与内部审批流程

  将对外借款、担保、重大合同签署、大额资产处置等重大事项,设置前置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要求,未经内部决议不得对外签署文件。

  3.印章、签字权限分离管理

  建立印章管理制度,法定代表人个人签字权与公司公章使用分开管控,重大对外合同、法律文件,增加法务或外部律师合规审核环节。

  4.完善法定代表人辞任与变更登记机制

  依据新《公司法》第10条,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公司应当30日内确定新法定代表人;可在公司章程预先设置原法定代表人拒不配合变更的处置条款,破解工商变更僵局。

  三、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匹配养老资金特点搭建监督体系

  养老企业普遍存在资金来源多元的特征:养老预收费、服务保证金、财政养老补贴、长护险医保结算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并存,资金混同、内部挪用、违规关联资金往来风险较高。但多数中小养老公司监督机制虚化,仅设置一名监事甚至不设置监事,监督职能形同虚设。

  新《公司法》提供了多元的监督架构选项:

  1.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可在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全部职权,公司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第69、121条);

  2.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仅设置一名监事;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置监事(第83条);

  养老产业典型实务场景:

  连锁养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较多,接收政府养老专项补贴,同时面向老人收取大额预付费。企业仅设置一名兼职监事,未开展实质监督。后续发生资金被实际控制人挪用,股东之间、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爆发系列纠纷。

  “适老化”合规改造建议:

  1.中大型连锁养老企业优先配置审计委员会

  股东人数较多、连锁运营、涉及国有资本、接收大额政府补贴的养老有限责任公司,建议设立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法律不强制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独立,但实务中建议选聘具备财务、法律背景,与企业无重大利益冲突的董事进入审计委员会,强化资金监督。

  2.小型养老公司简化监督不等于放弃监督

  规模很小的养老主体,若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设置监事,应当在章程明确将监督权交由股东会直接行使,建立定期财务报送、专项审计机制,不能完全放任监督缺位。

  3.建立专项资金专项管控机制

  无论是否设置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养老企业应当针对预收费、保证金、财政补贴、长护险结算资金建立内部审计、合规台账,防范资金混同,规避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风险。

  四、关联交易:养老产业高频重灾区的合规路径

  养老产业产业链上下游天然产生大量关联交易:实控人控制物业公司向养老企业出租物业、提供餐饮服务;养老机构向关联康复医院采购医疗护理服务;关联企业之间互相借款、担保等。关联交易本身并不违法,但养老行业大量关联交易未经内部审批、定价不公允,极易造成公司利益受损,衍生股东诉讼、税务风险,甚至被认定资金占用、变相抽逃出资。

  新《公司法》第182-185条构建完整的关联交易规则:董监高本人、近亲属,以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企业与本公司开展交易,必须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按照章程经有权机关决议;关联董事必须回避表决;出席无关联董事不足三人的,该交易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养老产业典型实务场景:

  养老公司实际控制人同时经营物业公司,将自有物业以显著高于市场公允水平的租金出租给养老运营公司,未履行董事会、股东会审议程序。小股东起诉,依据新《公司法》第188条主张实控人违反忠实义务,要求向公司赔偿差价损失,同时该交易还引发税务质疑、资金占用风险。

  除此之外,养老行业高管利用任职便利,抢夺公司养老项目资源、另行设立同类养老机构,还会触发新《公司法》关于篡夺商业机会、竞业禁止的规制。

  “适老化”合规改造建议:

  1.建立专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明确关联主体识别范围、分级审批权限、公允定价原则、档案留存要求。客观区分合规商业往来和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当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并非一律禁止,但必须做到程序合规、定价公允。

  2.完整留存全套交易证据链

  关联交易合同应当配套留存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关联董事回避表决记录、第三方评估或者市场比价材料,形成完整证据闭环。

  3.管控商业机会与竞业风险

  落实新《公司法》183、184条,高管、实控人不得擅自抢夺属于公司的养老业务资源;若确需开展同类业务,必须履行股东会、董事会的同意程序。

       五、董监高责任:责任扩张之下,“幕后实控人”同样不能免责

  强化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拓宽责任主体范围,是本次新《公司法》修订的核心亮点。养老企业很多实际控制人不在公司担任董事、监事、高管,但全面操控企业经营,过去常常以“不是董监高”为由规避责任,新法对此作出明确否定。

  1.新《公司法》第180条,明确董事、监事、高管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不担任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同样负有忠实、勤勉义务。

  2.第191条,董事、高管履职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承担赔偿;董事、高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个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

  3.第192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监高实施损害公司、股东利益行为,应当与董监高承担连带责任。

  4.第23条强化横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股东利用多家关联公司恶意逃债,全部关联公司承担连带债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养老产业典型实务场景一:

  养老机构消防设施长期不达标、护理人员缺少执业资质,董事、高管明知风险仍然继续运营,发生老年人人身重大损害事故。公司对外赔付之后,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管,依据191条,个人同样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养老产业典型实务场景二:

  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将养老运营公司的资金拆借给关联企业,最终资金无法收回,损害养老公司资产。此时,实控人和董事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适老化”合规改造建议:

  1.拒绝挂名董监高,落实实质履职

  挂名董事、签字董事将直接面临追责风险。每一次董事会表决,应当配套完整业务材料、尽职调查、合规审查,留下履职痕迹。

  2.建立履职档案,固化决策依据

  针对安全管理、大额资金支出、重大合同,尽量配套书面法律意见、合规审查报告,留存完整履职记录,作为日后证明勤勉履职的证据。

  3.善用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依据新《公司法》第193条,公司可以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是对冲董监高履职风险的重要工具,适合高风险属性的养老企业。

  4.规范实控人行使权利的路径

  幕后实际控制人应当通过股东会等法定治理渠道行使权利,禁止直接指令管理层实施损害公司的行为,防范连带赔偿风险。

        结语

  银发经济既是“夕阳事业”,更是前景广阔的朝阳产业。但产业风口不会自动抹平公司治理的固有风险。养老产业公司业务可以高速扩张,但公司治理必须同步迭代。

  本文所提出的公司治理“适老化”改造,并非指治理体系变得僵化、保守,而是让公司治理架构适配养老行业特殊业务属性:兼顾人身安全风险、资金监管要求、多元主体利益,实现合规、稳健、可持续经营。

  新《公司法》的落地,为养老行业企业提供了一次系统性梳理治理架构的契机。养老机构只有补齐治理短板,把股东会董事会运作、法定代表人管控、监督机构、关联交易、董监高责任落到实处,才能在银发经济浪潮中行稳致远,避免风口之上因治理漏洞引发系统性风险。

  作者简介

  赵永,企业合规师,法律硕士,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青岛大区银发经济法律业务团队牵头人,青岛新闻网青年法律观察员。自2015年从业以来,共累计办理各类案件约1300余件,诉讼案件1000余件,非诉案件300余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和非诉实务经验。擅长办理刑民交叉法律事务、复杂的民商事争议解决,具备较强的综合业务能力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综合处理能力。现专注于银发经济刑民交叉、反诈维权、企业合规管理。

  邮箱:zhaoyong@ deheng. 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