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应孟:AI娱乐时代著作权保护——司法实践与规则建构

2026-07-31

  一、技术变革与法律回应

  生成式人工智能全面普及之后,文娱行业的内容生产逻辑迎来深刻变革。AI绘图、智能编曲、虚拟数字人等工具大幅拉低创作门槛,同时衍生出大量法律争议:AI自动产出的内容能否归入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在扶持技术创新的前提下,如何平衡创作者、版权方各方合法权益?

  多地法院已依托典型案件逐步统一裁判思路,北京互联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围绕AI生成图像、原创虚拟数字人形象作出生效判决。与此同时,《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等监管文件相继落地,搭建起兼顾产业发展与内容安全的规制体系。[1]

  二、AI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

  (一)李某案:完整留存创作记录,法院认可作品属性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年11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案号(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2]原告李某借助Stable Diffusion开展图像创作,自主规划画面风格、反复筛选调整提示词、调试模型参数,经过多轮迭代筛选确定最终成品,并以“春风送来了温柔”为题发布在小红书平台。被告刘某未经许可,在百家号自媒体文章中擅自使用该图并抹去水印。

  结合原告提交的全套创作流程文件,法院梳理三层裁判逻辑:

  第一,提示词设计、参数调试、画面取舍均融入个人审美与创造性智力劳动,涉案图像满足独创性法定要件,属于受保护作品。

  第二,AI算法、模型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著作权归属于付出实质性人工智力投入的使用者。

  第三,被告擅自使用、删除水印的行为同时侵害署名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综合酌定赔偿500元。

  本案关键在于原告完整留存了从提示词到多轮迭代生成的全部原始素材,形成完整证据链,充分佐证自身深度人工干预行为。

  (二)丰某某案:缺失创作原始记录,独创性无法佐证

  与李某案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丰某某诉东山公司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原告主张,其利用Midjourney创作的“幻之翼透明艺术椅”系列图像构成美术作品,诉称被告仿制同类设计并批量投入市场。一审法院核查证据后认定,原告无法提交提示词、参数迭代记录、中间生成稿等原始创作资料,也无法复现完全一致的生成流程,不足以证实其对画面构图、色彩、造型作出独立创造性改造,最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

  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未按期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25年4月,苏州中院出具民事裁定,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正式生效。

  该案清晰划定司法举证标准:权利人主张AI图像享有著作权时,必须留存完整创作原始记录,以此证明自身对画面线条、色彩、布局等表达要素实施独立智力改造。

  (三)两案对比分析

  两起案件均将“独创性智力投入”作为判断AI内容能否受著作权保护的核心标尺,但举证难易度、采信结果差异明显。李某案依靠完整流程记录证实深度人工参与,诉求获得法院支持;丰某某案关键过程证据缺失,无法证明创造性贡献,主张未被采纳。

  两案一正一反的裁判结果充分说明,区分AI内容可版权性的核心不在于是否使用AI工具,而在于使用者是否全程参与创作、留存可追溯的人工调整痕迹,仅简单输入指令一键生成的内容难以获得著作权保护。

  三、虚拟数字人形象的著作权保护

  (一)聚某公司案:原创虚拟形象可构成美术作品

  2025年8月,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聚某公司、元某公司诉孙某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4]案涉虚拟数字人由两家原告美术团队从零原创设计,全网短视频平台累计粉丝超440万。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前员工,离职后私自导出完整三维人物模型,上传CG模型网站公开售卖牟利。

  法院裁判要点:

  第一,虚拟人五官、发型、服饰与整体视觉效果全部依托人工美术创作,未挪用任何自然人面部特征,线条、配色、人物造型具备独特美学表达,符合美术作品独创性要求。

  第二,被告售卖模型与原告原创形象核心视觉要素实质性相似,侵害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判令赔偿15000元。

  第三,CG模型平台运营方西某公司收到侵权投诉后第一时间下架涉案模型,已充分履行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无需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二)虚拟数字人的复合型权利结构

  虚拟数字人属于多层复合权利客体,对应两类法律保护路径:外在可视化人物形象,依托《著作权法》以美术作品进行保护;底层建模代码、驱动程序属于计算机软件作品,专属训练参数、私有算法可作为商业秘密,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窃取、盗用行为。

  四、AI改编与二次创作的侵权认定

  AI大幅降低影视混剪、音乐改编、图文二次创作的技术门槛,司法实践中主要划分两类典型侵权行为:

  第一类,实质性相似侵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利用AI拆解、重组在先原创作品,产出内容在镜头设计、人物台词、旋律编曲、故事框架等独创性表达层面高度近似,侵害原作复制权、改编权。

  第二类,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借助AI篡改原作核心情节、人物设定、创作主旨,破坏作品固有艺术表达、贬损作品行业声誉,构成著作人身权侵权。司法判断核心在于AI操作是否扭曲作者原始创作意图。

  五、AI内容标识与著作权管理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搭建覆盖生成、分发、存储全链条的标识约束体系:

  这套标识机制对版权维权具备三重实际价值:

  第一,权属公示。元数据内置主体信息,弥补AI内容无传统署名的举证短板。

  第二,侵权溯源。图像、音频被盗用时,可通过隐式标记快速定位内容产出方。

  第三,划分权利边界。针对人机混合改编内容,清晰区分人工原创、AI生成两部分,厘清各方著作权范围。

  六、结语

  结合现有生效裁判,司法层面已形成统一共识:独创性智力投入是AI内容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核心标准;独立美术团队原创、具备独特美学表达的虚拟数字人形象属于美术作品;完整留存创作过程记录,是权利人主张版权不可或缺的证据基础。

  同时需要厘清两组互不混淆的法律关系:AI内容能否认定为作品、版权归属何方,与素材是否擅自使用他人肖像、声音分属两套独立评价体系。即便AI成果被认定为作品,若未经许可使用自然人的面部、音色,使用者仍需单独取得人格权授权,著作权无法豁免人格侵权责任。

  在笔者看来,评判AI内容能否受到著作权保护,唯一核心依据是自然人是否作出实质性智力创造,而非AI工具本身的生成性能。著作权保护的核心是人类创造性劳动成果,而非机器自动化产出。如果简单认定“使用AI即自动享有版权”,大量低人工干预、流水线生成的内容会持续挤压原创作品的生存空间,扰乱文娱版权市场秩序。

  结合现有裁判逻辑,未来规则完善可从三个方向推进,各项方案均存在落地层面现实局限:

  第一,分层界定AI创作独创性。区分高度人工控制、低度人工干预两种创作模式,类似李某案持续调优提示词、多轮筛选修改的成果可认定为作品;仅简单输入指令、无完整创作记录的一键生成内容一般不予保护。但当前尚无全国统一的量化判定细则,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同类案件裁判尺度容易出现偏差。

  第二,完善AI创作存证配套规则。学界提出,可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配套细则中明确,提示词链路、参数修改记录、中间生成稿可作为版权登记辅助材料,行业推广区块链存证降低取证成本。但区块链工具存在使用成本,中小创作者负担较重,统一公共存证平台尚未普及。

  第三,细化合理使用适用边界。有观点提出,纯粹个人非商用、不侵占原作市场的AI二次创作可纳入合理使用讨论。但现有判例对此态度模糊,一旦放开极易被商业主体变相套用规避授权义务,短期内立法落地可行性较低。

  综上,生成式AI并未动摇著作权制度底层逻辑,只是倒逼规则围绕“人本创作”核心标准细化完善。清晰统一的法律边界,能够引导文娱行业摆脱低价同质化仿制的粗放模式,推动市场向原创内容良性竞争转型。

  注释:

  [1]《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15号),2023年7月13日公布,2023年8月15日施行;《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3号),2025年1月13日公布,2025年9月1日施行。

  [2]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民事判决书。

  [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4)苏0582民初901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5民终4840号民事裁定书。

  [4]北京互联网法院(2024)京0491民初493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5)京73民终603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简介

  应孟,山东德衡(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超过十年的影视传媒行业工作经验,熟悉影视娱乐行业工作流程,参与过《战狼2》《流浪地球》《我不是药神》等近百部影视项目。

  邮箱:yingmeng@deheng.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