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案件中,赃款赃物的追缴不仅影响受贿人的量刑,也是挽回国家损失的重要保障。然而,司法实践中办案单位对“向谁追缴”“追缴房屋还是变现”等问题存在不同理解,导致处理结果不一:
案例1:受贿人赵某在案发前已将贿赂款退还给行贿人,但办案机关认为赵某受贿罪已既遂,仍强制要求其退缴该笔款项。赵某被迫用个人合法财产退缴,内心对追缴的公正性存有疑虑。
案例2:国家工作人员张某与其“白手套”王某因共同受贿被留置,二人共同受贿的款项由王某保管。王某将赃款消费、转移,导致追缴困难。办案单位转而要求张某家属退缴王某保管的款项,家属为争取张某从轻处罚,无奈另行筹款退缴。而王某既未退赃,也未向张某家属返还代缴款项。张某及家属深感不公,认为此案追缴方式违背了“任何人不得因不法行为获利”的司法原则。
案例3:国家工作人员李某收受行贿人房屋一套,购房时价值200万元,已登记至李某名下。案发时房屋市值涨至300万元,但二手房成交惨淡、有价无市。为节约司法成本、避免复杂的拍卖程序,办案机关要求李某按300万元现金退缴。李某被迫多方筹款,对比其他办案机关在类似案件中追缴原房或按原价追缴的做法,内心充满困惑。
一、《贪污贿赂解释二》明确赃款赃物退缴责任人
【案例1】【案例2】折射出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追缴的矛头究竟该指向谁?是始终盯着受贿人,还是根据赃款去向“顺藤摸瓜”?这本质上是两种观点的碰撞:
观点一:退还行贿人或由他人代持,均是受贿人对赃款的处分,应当向受贿人追缴。
观点二:贿赂财物在谁手中,就应向谁追缴——退还给行贿人的向行贿人追缴,由第三人保管的向第三人追缴。
实践中,部分办案单位持第一种观点,不论赃款实际由谁持有,一味向受贿人施压。这种做法可能导致向受贿人和行贿人重复追缴同一笔钱,既违反公平正义,也违背法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二》)明确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其第二十三条规定:“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
1.受贿人退回给行贿人的财物,向行贿人追缴
受贿人无论因何原因将赃款退还行贿人,赃款已从受贿人处“回流”至行贿人手中。从刑法角度看,受贿人收受时受贿罪已既遂,退还行为不改变犯罪构成。追缴的核心是收回赃款赃物,而非惩罚受贿人人身。行贿人不得以“钱是受贿人退回来的”为由拒绝退缴。
2.行贿人尚未交付的赃款赃物,虽行受贿未遂,仍由行贿人退缴
行贿款尚未交付即被查获,受贿人未实际取得财物,受贿罪可能构成未遂。此时赃款仍在行贿人控制之下,追缴具有现实可行性。《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将“尚未交付”与“已经退还”并列,明确均向行贿人追缴。
“尚未交付”不等于“无罪无责”。行贿人手中的行贿款,哪怕锁在自家保险柜里,只要能够证明是准备用于行贿的,国家就有权直接向行贿人追缴。
3.第三人代持、保管的赃款赃物,向第三人追缴
实践中,赃款赃物有时由受贿人或行贿人指定的第三人代持、保管。此时,若第三人不具有善意取得的合法事由(如明知是赃款而代为保管),则其成为赃款的实际占有人,追缴应向实际占有人提出。当然,若第三人善意取得(如在公开市场以合理价格购得且不知情),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保护;但代为保管、无偿持有等情形一般不构成善意取得。
4.禁止重复追缴——赃款非由受贿人持有的,不向受贿人追缴
《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虽未直接写明“禁止重复追缴”,但通过明确追缴对象的选择规则,已隐含这一铁则:同一笔赃款赃物只能追缴一次,禁止超标重复追缴。换言之,赃款在谁手里就向谁追缴;一旦追缴到位,其他相关方的退赃义务自动消灭。赃款退给行贿人的,只能向行贿人追缴;尚未交付的,只能向行贿人追缴;由第三人代持的,只能向第三人追缴。同一笔赃款,只有一个追缴对象。
二、《贪污贿赂解释二》明确贿赂房产原物追缴规则
【案例3】提出了另一实务难题:受贿所得的房产,究竟应追缴房屋本身,还是按购房原价或案发时市值追缴现金?新司法解释给出了明确答案。
1.原物追缴的一般原则
《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这意味着追缴的优先选择是赃款赃物本身,而非等值货币。收受名画、名表或房屋的,原则上应收缴原物。
2.房屋原物追缴的特别规定
《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行受贿双方形成贿赂房屋合意的,应当追缴房屋。”此处使用“应当”而非“可以”,意味着追缴房屋是法定义务,而非办案机关的自由裁量。
为何特别强调追缴原物?房屋作为不动产,登记公示性强,追缴难度低;同时其价值波动大,以收受原价追缴可能导致国家受损,以案发市值追缴又可能引发公平性质疑。追缴房屋本身,再通过司法拍卖等法定程序变现,让市场价格决定最终金额,可避免“多退少补”的争议。
3.追缴原物困难时的替代方案
《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明确了追缴困难时的处置路径:原物已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物;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混同的,追缴对应份额及收益;无法找到、被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不可分割的,可追缴其他等值财产。
上述替代方案为办案机关提供了灵活性,但设置了严格前提: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物追缴存在客观困难,且困难事由限于法定四种情形。不能仅因程序“麻烦”或“周期长”就放弃追缴原物。
三、结论
《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构建了完整的赃款赃物追缴规则体系:以“赃款流向决定追缴对象”为核心逻辑,以“禁止重复追缴”为边界底线,以“原物追缴”为一般原则。特别风险提示:所有可能涉足贿赂边缘的人员,必须打破“只要钱没送出去,或者对方没收,我就没事”的思想误区。行受贿未遂,同样面临“刑事责任难逃、赃款全额归零”的严重后果。
文章作者
任杰律师,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青岛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青岛律协奖惩与职业道德建设委员会秘书长、委员,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获山东省律师协会评定为刑事专业律师。其荣获2024年山东省律师辩论赛团体冠军、2021年青岛市律师辩论赛团体冠军、2024年青岛市律师辩论赛团体冠军、2024年青岛市检察官与律师辩论赛论辩风采奖、2025年山东省检察官与律师论辩赛三等奖;在2023年度山东省律协全省律师业务优秀成果评选中荣获法律文书二等奖;在2024年度全省律师行业业务成果征集案例中荣获刑事类别三等奖;在2025年山东省律师协会主题业务成果案例评选中荣获三等奖。
任杰律师执业十余年来,连续多年获评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现专注于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及刑民交叉业务办理,已承办多起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包括涉案金额逾亿元的时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某市土地发展集团原董事长陈某受贿案、医保领域王某诈骗案、再审驳回抗诉的郭某职务侵占案等,均取得良好辩护效果。
任杰律师已在《社会科学》《法制博览》《警戒线》等国家、省级刊物发表《律师担任诉讼代表人带给律师行业的机遇及挑战》《论考试作弊类三罪名的认定——以入罪考试范围为视角》《浅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轻罪辩护路径》《通过地下钱庄等途径非法买卖外汇的刑事责任边界研究》等多篇刑事业务专业文章,其承办的曹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例入选人民法院出版社《年度案例50佳》。
邮箱:renjie@deheng.com
王晶律师,2022年加入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现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执业律师。现深耕刑事法律领域,参办多起重大、疑难、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涵盖多类核心领域,如孙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高某某受贿案、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李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青岛某电力工程公司控告某变压器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陈某间谍案、张某故意杀人案、赵某走私禁止进出口货物案、张某某涉嫌走私制毒物品案等案件,均取得良好办理效果。
王晶律师获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2024年度、2025年度新锐律师,2025年度理论调研先进个人,承办“青岛某电力工程公司控告某变压器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获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2025年度优秀案例、获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刑民行交叉疑难案例研究中心“2025刑民行交叉典型案例”,论文《从企业权益保护角度出发解析趋利性司法涉案财物处置问题》获第七届德和衡律师实务学术年会论文评选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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