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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晓钧、韩鑫宇:新《公司法》下,国有企业如何构建合规有效的董监高责任体系

2026-03-09

引言

  2023年12月29日,新修订的《公司法》发布并已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此次修订是公司法律制度的一次重大变革,尤其是针对国有企业,新增第七章“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专章,将规制范围从国有独资公司扩大至国有控股公司,进一步强化了国有企业治理的法律规范。与2018年《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责任义务的条款变动多达50余处,新增股东出资催缴、抽逃出资连带赔偿等11项责任条款,构建起更为严格和全面的责任体系。

  国有企业作为国家出资的核心载体,其运营状况不仅关乎企业自身的发展,更与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紧密相连。国有企业董监高的履职行为,不仅要遵循商事法律规范,更肩负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在新《公司法》的背景下,构建合规有效的董监高责任体系,已成为国有企业提升治理水平、防范经营风险的当务之急。

一、新规核心:新《公司法》对国企董监高责任的三重规制升级

(一)专章定制:国家出资公司的特殊治理要求

  新《公司法》第七章以专章形式,对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作出特别规定,从多维度重塑国企治理规则,为董监高履职提供明确法律指引。

  在党建引领方面,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本条明确了国家出资公司中党组织的法定地位,党组织需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组织机构依法履职。这意味着党组织的决策意见将深度融入董监高的日常经营决策流程,成为国企决策合规性的重要政治考量。比如,在国企重大投资项目决策前,党组织基于国家战略和企业长远发展的研判,为董监高提供方向性指导,避免决策偏离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社会责任。

  董事会构成上,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本条要求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外部董事应过半数,这一硬性规定打破了以往内部人控制的局面,强化了董事会决策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监督机制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本条允许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由其行使监事会职权,优化了内部监督的资源配置和执行效率。审计委员会可对公司财务、内部控制进行实时监督,及时发现董监高履职中的违规行为,如财务造假、关联交易失察等,相较于传统监事会,反应更迅速、监督更专业。

  制度建设层面,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本条强制要求国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制度,从源头规范董监高履职行为,明确合规红线,确保国有资产在安全可控的制度框架内运营。

(二)责任加码:董监高法定义务的清单化强化

  旧《公司法》仅原则性规定董监高负有忠实和勤勉等信义义务,但未作具体界定。但新《公司法》细化董监高法定义务,形成清晰的“禁止性清单”与“义务清单”,以清单形式明确履职边界,大幅增加了责任砝码。

  对于忠实勤勉义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给出明确定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忠实义务要求董监高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滥用职权谋私;勤勉义务要求其为公司最大利益尽到合理注意。像利益冲突交易、商业机会篡夺、同业竞争等行为,都被纳入严格规制范围。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还将上述义务延伸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堵塞了幕后控制人逃避信义义务的漏洞。

  新《公司法》还在多个条款中明确或强化了董监高(特别是董事)因违反信义义务或其他法定义务而需承担的赔偿责任。

  比如,第五十一条规定了董事具有催缴股东出资义务,要求董事成为股东出资到位的“把关人”,若因怠于履行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则负有责任的董事就需对公司损失买单。同时,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将监事纳入抽逃出资、违法减资的连带赔偿主体,进一步夯实了公司资本基础的保障防线。

  第一百九十一条还规定对于执行职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还需直接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这加重了“听话”董事的责任,要求其审慎执行公司职务并对控制人的指示进行独立判断。

(三)协同约束:与国企监管规则的无缝衔接

  新《公司法》并非孤立存在,它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等国企监管规则协同发力,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督约束网络。国企董监高在履职过程中,既要遵循公司法的商事规范,又要严守国企监管的纪律要求。

  从法律后果看,一旦董监高违反公司法规定,首先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公司赔偿因其不当履职造成的损失。比如,违规关联交易致使公司资产流失,董监高需返还非法所得并赔偿损失。与此同时,若该行为也触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还将面临警告、记过、降职、撤职等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如贪污、受贿、国有资产流失罪等,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民事、行政、刑事的立体追责体系,大大增加了董监高的违法成本,促使其在履职中时刻保持敬畏之心,依法依规行使职权。

二、痛点直击:国企董监高责任体系构建的三大现实难题

  尽管新《公司法》为国企董监高责任规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结合当前国企治理实践,董监高责任体系的构建仍面临诸多现实问题和难点,这些问题既源于国企自身的治理特殊性,也与法律落地执行的衔接不足有关,核心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权责边界模糊:行政化管理与市场化治理的冲突

  在国企改革的进程中,虽然现代企业制度已逐步建立,但部分国有企业仍未完全摆脱传统行政化管理的影子。董监高的选任,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行政化委派”的模式,导致其角色定位模糊,难以真正按照市场化治理的要求履行职责。外部董事作为国企董事会治理的关键制衡力量,本应凭借独立视角和专业经验为企业决策把关。然而,在实际履职中,由于缺乏对企业日常经营信息的有效获取渠道,外部董事往往难以深入了解企业运营细节,决策时只能依赖内部董事提供的有限信息,这使得他们在参与重大决策时缺乏足够的信息支撑,难以充分发挥监督和制衡作用,甚至沦为“橡皮图章”,无法实质性参与企业战略规划、投资决策等核心事务。

  此外,国企董监高还面临着“市场化决策”与“国资监管”的双重压力。在市场竞争中,董监高需要根据市场变化快速做出决策,追求企业经济效益最大化;但同时,他们又要严格遵循国资监管的各项规定,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这两种目标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产生冲突,而目前国企内部缺乏明确的权责划分标准,使得董监高在履职过程中容易陷入两难境地,进而出现“不作为”或“乱作为”的现象。例如,在投资决策中,为了规避国资监管的严格审批流程和潜在责任风险,董监高可能会放弃一些具有市场潜力但投资周期较长、风险相对较高的项目,错失发展机遇;反之,若过度追求市场效益而忽视国资监管要求,又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风险增加。

(二)廉洁风控薄弱:权力寻租与监督机制的缺位

  国有企业董监高由于掌握着国有资产处置、项目审批、资金调配等关键权力,成为了利益输送和权力寻租的重点目标。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源在于企业廉洁风控机制的薄弱。一方面,内部监督机制存在漏洞,决策过程缺乏透明的公示机制,使得违规行为难以被及时发现。企业内部虽然设置了纪检监察、审计等监督部门,但在实际工作中,这些部门可能受到各种因素干扰,无法独立、有效地开展监督工作,对董监高的权力行使未能形成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另一方面,外部监督力量未能充分发挥作用。公众和媒体对国企的监督渠道有限,难以获取企业内部真实信息,舆论监督的威慑力不足;同时,国资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更多关注企业的经营业绩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对董监高的廉洁风险防控监督不够深入和细致,未能及时发现潜在的廉洁风险点。

(三)责任追究困难:落地困难以及惩戒威慑的不足

  新《公司法》虽强化了责任追究规定,但在国企实践中,责任追究落地仍面临诸多阻碍:一是责任认定难度大,国企经营决策涉及多方主体,董监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难以精准界定,尤其对于集体决策事项,责任划分难以细化,导致“法不责众”;二是追责程序不规范,部分国企缺乏明确的责任追究流程和标准,追责过程存在“走过场”的情况,难以实现“有错必纠、有责必问”;三是容错纠错机制不完善,部分董监高因担心被追责而“不敢担当、不愿作为”,尤其在改革创新、重大决策中,因缺乏明确的容错边界,导致履职积极性不足;四是董事责任保险制度落实不到位,部分国企未及时为董监高投保,或投保范围、保额不足,难以有效化解董监高的履职风险。

三、国有企业董监高合规责任体系的构建路径

  构建合规有效的董监高责任体系,是新《公司法》下国企深化公司治理改革的核心任务,需坚持“公司体系支撑、个人履职尽责”的双维度发力,既要完善公司层面的制度保障、监督机制,也要强化董监高个人的合规意识、履职能力,实现“权责清晰、监督有效、追责有力、激励适度”的体系目标。

(一)公司层面:构建“制度+监督+追责”三位一体的支撑体系

1、完善制度体系,明确权责边界

  在制度体系完善上,首先需优化公司章程,将新《公司法》的要求与国企特点相结合,明确董监高的职责、权限、义务和责任,细化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明确关联交易、同业竞争、资本充实等环节的履职标准,避免权责模糊。同时,将党建工作纳入公司章程,明确党委会、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的权责边界,规范党委会前置研究讨论程序,破解职权交叉重叠的问题。

  在此基础上,制定董监高履职清单,结合国企的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细化各岗位履职事项,形成“清单化履职、规范化问责”的机制,并完善董监高选聘、考核、培训、激励、问责等一系列配套制度,优化外部董事选聘机制,建立与履职表现挂钩的考核激励机制,形成完整的制度闭环。

2、强化监督体系,形成多元制衡

  监督体系的强化需聚焦多元制衡,根据国企规模和治理需求,合理选择监督模式,无论是设置审计委员会还是监事会,都要确保监督主体的独立性和专业性,推动内部监督主体之间的协同配合,同时健全职工民主监督机制,保障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外部监督方面,需主动对接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建立监督信息共享、协同追责机制,及时通报董监高履职情况,配合开展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同时加强信息披露,按照新《公司法》要求,及时披露董监高的履职情况、关联交易、重大决策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此外,搭建合规监督平台,建立董监高履职合规监测机制,对履职行为、关联交易、决策流程等进行常态化监测,及时发现合规风险,发出预警提示,督促董监高整改落实,推动合规管理与经营管理深度融合。

3、规范追责体系,强化惩戒威慑

  责任追究体系的规范的核心是强化惩戒威慑,需结合新《公司法》的规定,制定国企董监高责任追究实施细则,明确责任认定的标准、追责的程序、惩戒的方式,细化不同情形下的责任划分,破解“责任认定难、追责落地难”的问题。坚持“有错必纠、有责必问、终身追责”的原则,对董监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国有资产损失、公司利益受损、违反合规要求的,严格按照规定追究责任,包括经济赔偿、纪律处分、职务罢免等,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落实终身禁任措施,同时严格落实连带责任,形成“一损俱损”的约束机制。

  在强化刚性追责的同时,完善容错纠错机制,按照“三个区分开来”的要求,明确容错纠错的适用情形和程序,对董监高在改革创新、重大决策中因非故意因素导致的失误,符合容错条件的依法予以容错,激发履职积极性,同时落实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合理确定投保范围和保额,为董监高履职提供风险保障,平衡责任承担与履职积极性。

(二)个人层面:强化“合规+能力+责任”三位一体的履职意识

  董监高作为责任主体,其合规意识、履职能力和责任担当,是构建有效责任体系的关键。新《公司法》下,国企董监高需主动提升自身素养,规范履职行为,切实承担起自身的责任。

1、强化合规意识,坚守履职底线

  董监高需主动学习新《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监管政策,明确自身的责任边界和履职要求,深刻认识到“合规是底线、责任是红线”,摒弃“重经营、轻合规”、“重决策、轻责任”的理念,将合规意识融入履职全过程,重点掌握关联交易、同业竞争、资本充实、第三人责任等新增条款,避免因不懂法、不守法导致合规风险,同时严格遵守公司章程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履职行为,主动报告关联关系和潜在的利益冲突,树立“终身责任”意识,做到谨慎履职、依法履职。

2、提升履职能力,适配岗位需求

  履职能力的提升是董监高适配岗位需求的核心,需结合自身岗位需求,加强对经营管理、法律、财务、风险防控等相关知识的学习,不断提升决策能力、监督能力和执行能力,董事会成员需重点提升战略决策和风险防控能力,监事会成员需提升监督检查和责任认定能力,高级管理人员需提升经营执行和合规管理能力。

  同时,积极参与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行业协会组织的合规培训、履职培训,学习先进国企的董监高履职经验,拓宽履职视野,加强与其他董监高、合规管理部门的沟通协作,及时解决履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提升履职效能,外部董事更需主动了解企业经营情况,积极参与董事会会议,独立发表意见,切实发挥独立监督、专业决策的作用。

3、强化责任担当,主动履职尽责

  责任担当的强化要求董监高树立“责任至上”的理念,切实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主动担当起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推动企业高质量发展的责任,在决策过程中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充分调研、审慎表决,避免盲目决策、违规决策,在执行过程中严格落实董事会决议,加强对下属部门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决策落地见效。

  同时,主动接受监事会、审计委员会、职工代表大会、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如实报告履职情况,及时整改履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动配合责任追究工作,对自身存在的失职失责行为,主动承担责任,不推诿、不逃避。

结语

  新《公司法》的实施,为国有企业董监高责任体系的构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也对国企治理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构建董监高责任体系,需要国企从公司层面完善制度、强化监督、规范追责,为董监高履职提供坚实支撑;也需要董监高从个人层面强化合规意识、提升履职能力、强化责任担当,主动依法履职。唯有公司与个人同频发力、双向赋能,才能构建起“权责清晰、监督有效、追责有力、激励适度”的董监高责任体系,推动国有企业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在新时代实现更高质量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