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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杉、王晶:人工智能技术滥用的责任归属与刑法回应

2026-03-06

  人工智能正以深刻的方式重塑人类生活与世界格局。当人们沉浸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所带来的智能问答、内容创作、生活服务等全新体验时,因技术滥用而引发的新型违法犯罪活动已悄然浮现。

  2026年1月,被称作“AI服务涉黄第一案”的AlienChat APP开发者涉刑案二审开庭,该APP两名开发者因通过编写系统提示词突破大语言模型道德限制,让APP大量输出淫秽聊天内容,一审以制作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分别获刑四年、一年六个月。浙江绍兴侦破的“全国首例利用人工智能打码平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犯罪分子运用人工智能技术识别图片验证码,再通过撞库软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分子搭建的“快啊”打码平台采用人工智能机器深度学习对机器进行训练,能够快速且有效地识别图片验证码,轻易绕过账户安全登录保护,为网络诈骗等网络黑产产业链提供了犯罪便利与工具。人工智能技术的迅速迭代与广泛普及,致使其从便民工具沦为犯罪手段的案例频繁出现,也使得人工智能所带来的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风险防范,成为国家发展战略以及司法理论实务界的重要研究课题。

  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识到,人工智能的迭代速度远超执法和司法部门的反应速度,这类新时代犯罪现象对传统刑法理论提出重大挑战,刑法规制体系的构建迫在眉睫。

  不可否认,借助人工智能技术实施犯罪的现象初现端倪,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仍可为治理人工智能犯罪提供法律依据。鉴于此,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已出现的涉人工智能刑事犯罪案例,聚焦弱人工智能技术滥用所引发的刑事风险,剖析其背后的责任主体与规制路径,暂不探讨尚处于技术演进阶段的强人工智能可能引发的刑事风险。

  一、人工智能技术的定义与发展现状

  依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是指具备生成文本、图像、音频、视频等多模态内容能力的模型体系及其配套技术方案,这类技术以大规模预训练模型为基础,能根据用户输入自动生成符合语义和逻辑的全新内容,如今广泛应用的智能问答APP、推荐算法、智能驾驶技术等,其核心均依托该技术实现创新应用。

  从智能水平划分,人工智能的发展可分为弱人工智能和强人工智能两个关键阶段。目前已实现大规模落地应用的是弱人工智能,这类系统仅能执行特定领域的专项任务,跨领域综合智能活动能力不足,如语音助手、图像识别软件、自动驾驶技术等,虽能在专属领域展现出高效的智能水平,但缺乏通用性和自主意识;而强人工智能是具备人类级别的推理、自主学习和创造能力的智能体系,能适应新任务、新环境,理解并处理复杂情境,目前该技术仅存在于理论探讨和科幻想象中,尚未成为现实。本文探讨的涉AI犯罪,均基于已实际应用的弱人工智能技术。

  二、人工智能犯罪的界定

  “人工智能犯罪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人工智能犯罪是指以人工智能为主体的犯罪,而广义的人工智能犯罪是指以人工智能为手段的犯罪。”因此,人工智能犯罪是以人工智能为工具或者为主体的犯罪。

  结合当前技术发展现状,具备自主意识和决策能力的强人工智能尚未实现,现实层面并不存在真正以人工智能为主体的犯罪,因此现阶段的人工智能犯罪,本质上仍是人类以人工智能为工具实施的犯罪,这类犯罪仍处于传统犯罪罪名的立法框架内,犯罪行为人通过自动化、智能化、数据驱动的方式,借助人工智能技术实施各类危害社会的行为,且在网络犯罪领域表现尤为突出。

  全国首例全链条人工智能技术化犯罪案件,便清晰展现了弱人工智能作为犯罪工具的典型特征。案中,吴某及其同伙从黑客团伙处非法获取海量个人邮箱账户及密码,利用具备自主学习和批量处理能力的AI撞库软件,对账户信息进行自动化高效匹配,成功侵入各类网络账户后,将可登录的账户信息非法销售给下游诈骗团伙,该团伙利用盗取的账户伪装成正常用户或官方身份实施网络诈骗,形成了“数据窃取-技术破解-下游犯罪利用”的全链条作案模式。

  该案虽最终定性为网络诈骗犯罪,人工智能仅为犯罪手段,却凸显了技术滥用带来的新型犯罪风险,也印证了现阶段人工智能作为“犯罪工具”的核心属性——在人工智能缺乏独立意识与意志的情形下,其始终是人类实施犯罪的辅助载体,犯罪的本质仍由人类的主观意志和行为决定。

  三、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犯罪的责任归属

  人工智能犯罪案件中,刑事责任的归属问题始终是理论界研究的核心,也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目前学界较一致的观点认为,弱人工智能犯罪案件的责任主体仍是“人”,需结合案件事实考量开发者、使用者在犯罪中的角色与作用。

  鉴于强人工智能尚未成为现实,本文暂聚焦弱人工智能犯罪案件的责任主体,即实际使用或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实施犯罪的人,其中开发者与使用者是两类核心主体,二者的刑事责任认定,需结合技术设计初衷、主观故意、实际行为及在犯罪中的作用综合判断,部分案件中二者还可能构成共同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这类责任认定可参考网络犯罪治理的现有经验和法律适用逻辑,同时需兼顾人工智能技术的特殊性,合理界定开发者与使用者的行为责任。

  (一)开发者单独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

  若开发者在开发人工智能产品时,主观上具有非法目的,刻意在程序设计中植入实施诈骗、盗窃、非法信息传播等违法犯罪的指令代码,让人工智能产品从设计之初就具备犯罪功能,那么当该产品被投入使用后,依据预设指令自动开展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开发者应单独承担刑事责任。这类情形中,开发者是犯罪意图的发起者,也是犯罪行为的技术提供者,人工智能产品仅是其实现犯罪目的的直接工具,使用者若对产品的预设犯罪功能不知情,则无需承担责任。

  (二)使用者单独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

  若开发者设计人工智能产品的初衷是用于合法活动,程序中未设置任何犯罪相关指令,产品本身具备正常的社会服务功能,而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和法律法规,借助产品的技术特性实施犯罪行为,则应由使用者单独承担刑事责任。例如,利用智能驾驶汽车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利用智能医疗设备开展非法诊疗活动、利用AI换脸软件伪造他人信息实施诈骗等,这类情形中,人工智能产品的合法功能被使用者恶意滥用,开发者无主观犯罪故意且已尽到合理的技术管控义务,因此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三)开发者与使用者共同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

  若开发者在设计人工智能产品时,既设计了合法的服务程序,又为其植入了可触发的犯罪功能,使产品兼具“合法服务”与“犯罪工具”双重属性,而使用者购买或使用该产品后,不仅利用其合法功能,还故意触发犯罪指令,将技术成果用于非法目的,那么开发者与使用者应构成共同犯罪,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例如,一款智能服务机器人被开发者设计为兼具“家庭服务”与“隐私窃取”功能,使用者在使用其打扫卫生、照顾老人等合法功能的同时,刻意触发窃取隐私的指令,将获取的用户信息用于敲诈勒索,在此类案件中,开发者为犯罪行为提供了技术基础,主观上对可能的犯罪后果具有放任或故意心态,使用者则直接利用技术实施犯罪,二者的行为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均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简而言之,人工智能犯罪的责任认定,其核心在于紧密围绕“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这两大关键要素,综合考量开发者的技术设计意图、产品功能设定,以及使用者的实际使用目的、行为方式,判定各方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四、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犯罪的刑法应对

  结合司法实务中已出现的裁判案例及学界研究,当前开发者或者使用者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危害社会的行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下,可以被概括为以下四种犯罪形态,尚能在现行刑法的规制范围之内得到治理。

  (一)AI拟声、换脸技术与诈骗类财产犯罪

  诈骗类犯罪是传统财产犯罪,信息网络电信诈骗是其在网络时代的延伸与变异,而人工智能技术的融入,让此类犯罪的手段更隐蔽、成功率更高。犯罪分子可借助AI拟声、AI换脸、智能数据分析等技术,精准锁定诈骗目标、模拟被害人亲属或官方身份与受害人互动,让受害人难以辨别真伪,进而实施诈骗。

  2025年4月的吴某涛诈骗案便是典型案例,被告人吴某涛经人介绍协助收取诈骗资金,按上线指令假冒身份前往被害人家中,上线则利用AI拟声技术模拟被害人亲属的声音,骗取三名老人6万元,吴某涛将款项转交他人后获利1700元。

  该案中,AI拟声技术成为犯罪分子实施诈骗的核心工具,突破了传统诈骗的空间与身份限制,让诈骗行为更具迷惑性。法院最终以诈骗罪对吴某涛定罪处罚,明确了人工智能技术使用者的刑事责任,彰显了法律对利用新技术实施诈骗犯罪的严厉打击态势。

  (二)AI智能外呼、合成技术与侵犯人身权利类犯罪

  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是刑法的重点保护对象,在人工智能时代,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诽谤罪、侮辱罪等罪名的行为方式呈现出全新形态,犯罪分子借助人工智能技术,可更便捷、高效地获取、分析、利用公民个人信息,或通过深度合成技术炮制虚假信息,严重侵害公民的隐私、名誉等合法权益。

  史某某、宋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犯罪分子将公民电话号码导入AI机器人程序,由机器人自动拨打电话并分析公民的炒股意向等级,筛选出潜在目标后,再由人工添加微信拉进诈骗微信群,AI机器人成为其非法获取、筛选公民个人信息的高效工具,既侵犯了公民的信息安全,又为后续诈骗犯罪提供了便利,相关被告人最终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定罪处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王某甲诽谤案,则展现了AI深度合成技术的滥用风险。2024年4月至2025年1月,王某甲利用AI软件将被害人于某等人脸信息与色情图片拼接,伪造大量不雅图片,还编造“涉性”话题在境外网站散布,甚至将伪造的换脸裸照发送给他人,导致不实信息被转发传播,严重降低了被害人的社会评价,侵害其人格尊严。法院最终以诽谤罪对王某甲定罪处罚,明确了利用AI深度合成技术实施诽谤犯罪的法律后果,体现了法律对公民人格权利的严格保护。

  (三)AI图像生成技术与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

  人工智能技术的内容生成能力,让侵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犯罪的手段更加隐蔽,犯罪分子可利用AI“图生图”、文本生成等技术,快速生成与原创作品高度相似的内容,进行非法复制、传播或销售,严重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2024年姚某渊等人侵犯著作权案中,被告人姚某渊指使他人将他人美术作品导入人工智能软件,通过“图生图”功能设置统一参数,快速生成多张与原创作品相似的图片,选取最相似的图片作为侵权图片,交由合作公司制作拼图产品并销售,相关电商店铺运营者李某、王某参与其中,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该案中,AI“图生图”技术成为犯罪分子批量制作侵权作品的工具,大幅降低了侵权成本,提高了侵权效率。法院最终以侵犯著作权罪对多名被告人定罪处罚,明确了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实施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责任,为打击此类新型侵权行为提供了司法参考。

  (四)AI拟人化交互、文本生成技术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

  在信息时代,人工智能技术让信息的生成与传播速度、范围实现了质的提升,同时也为非法信息的生成、传播提供了新渠道,犯罪分子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可快速生成、传播淫秽物品、虚假信息等非法内容,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污染网络环境,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被称作“AI服务涉黄判刑第一案”的AlienChat APP案是该类犯罪的典型代表。2023年5月起,该APP开发者王利、李成违规接入境外大语言模型,通过编写系统提示词突破模型的道德限制,让APP具备持续输出淫秽内容的能力,还通过热门角色榜单、作者奖励机制扩大淫秽内容传播范围,并设置充值会员档次牟利,至案发共收取会员费用300余万元,APP注册用户达11.6万余人,抽样检测显示超九成收费用户的聊天内容涉黄。2025年9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二人构成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分别获刑四年、一年六个月,2026年1月该案二审开庭,成为AI时代非法信息生成、传播类犯罪的标志性判例。

  张某某、陈某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案则展现了AI在虚假信息传播中的风险。2023年5月起,二被告人利用AI技术选取社会热点生成虚假文案,再将文案转化为视频发布至各大网络平台,借助人工智能的内容生成能力,快速批量制作虚假信息,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最终二被告人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受到法律惩处。

  除此之外,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也是AI拟人化与信息生成技术可能引发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

  上述案例均表明,人工智能技术的滥用已渗透到刑事犯罪的多个领域,这类新型犯罪虽仍未脱离传统刑法的罪名框架,但行为方式的创新让其侦查、起诉、审判难度大幅提升,给司法工作带来了严峻挑战,加强人工智能技术的监管、完善相关法律规制体系,已成为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结语

  技术是把双刃剑,人工智能技术若遭滥用,会给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目前,人工智能技术滥用于犯罪的现象刚出现,尚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但随着其发展,具备自主决策能力后需重构法律框架以应对新犯罪形态。当下,要重视人工智能犯罪新特点和新趋势。人工智能技术的开发者和使用者在开发和使用AI技术的过程中,应秉持高度的法律意识与社会责任感,严格遵循法律法规与道德准则,将技术应用于合法、正当且有益的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