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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向东、马媛馨:极低价接手“问题商票”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6-03-06

  商业承兑汇票是商事活动中常见的支付工具,因其可以灵活、高效地背书转让,在交易中应用广泛。实践中,有些人并非直接从出票人处取得票据,非商票的第一手,而是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从他人手中接手商票,支付的对价极低,比如票面金额的10%、5%甚至更少。这里暂不评价“民间贴现”这一行为本身,但若双方转让的这一汇票事实上是出票人因受到了诈骗、合同诈骗等而出具的,则是否能将通过支付非公允的极低对价取得该“问题商票”的行为认定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笔者认为,不应当认为行为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商票及其背书转让的特殊性

  商票具有“无因性”,其效力独立于引起票据的合同、借款等基础关系而存在。换言之,票据转让时,接收方无需考察前手取得票据的权利是否有瑕疵;行使票据权利时,持票人也无需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只需证明票据本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此外,整个票据流转过程都会被详细记载于票据背面,包括每一手的接收主体、转让时间等。

  二、无法推定持票人对低价商票系犯罪所得存在主观明知,不满足本罪的主观要件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层面具有对上游犯罪,及其所接收背书转让的商票系犯罪所得的主观明知,该“明知”程度包括推定明知。然而,持票人对商票系犯罪所得的认知根本达不到法律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知道”的主观明知程度,亦无法依照司法解释要求的综合判断方式、通过牢固的前提事实推定其主观明知。

  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

  该条是2025年司法解释新增加的内容,和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比,明确规定了在认定行为人主观状态时的判断标准。据此,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更加严格,涵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推定主观明知的情况下,需要通过“客观行为(如资金流转异常、交易方式隐蔽等)+供述”以及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等七个方面综合判断。事实上,新司法解释不仅要求在主观推定时采用综合判断的方式,亦对主观明知的认知程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限定行为人构罪的主观前提必须是明确知道或者高度盖然性的知道。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陈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入库编号2023-05-1-300-012)中的裁判要旨指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的内容是所涉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认知程度要求高,包括明确知道或高度盖然性的知道。”

  因此,在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时,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结合交易方式、交易数额、犯罪所得的特性等进行综合判断;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对于上游犯罪的认知程度应是高度盖然性的知道,不能是一般概括性、概率较低的知道。

  然而,仅仅通过“行为人支付了极低对价”取得商票这个单一条件,推定行为人对商票是犯罪所得具有主观明知的理由是不够充分的。根据承兑汇票的无因性,汇票在背书转让过程中,接收方无需考察前手取得票据的原因,无需考察前手是否以一个充分、真实、合法的基础法律关系取得票据,故即使行为人通过远低于公允可能的价格取得了票据,其对于前手、出票人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可能均不了解。

  通过极低价格购买商票这一行为,只能推定到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为“商票成功兑付的可能性较低”,而造成无法顺利兑付的原因有很多,比如出票人出现债务危机、面临资金无法顺利回笼甚至破产风险,据悉在暴雷之后未到期的恒大商票就出现了可以极低的价格背书转让的情形,但无法将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推定到其明知商票系犯罪手段取得。

  三、单纯“接收背书转让”的客观行为根本无法达到“掩饰、隐瞒”的犯罪目的

  持票人能被法律评价的行为仅限于“接收汇票”这一事实行为,而这一行为不能评价为刑法上的“掩饰、隐瞒”行为。“掩饰、隐瞒”的基本要求是模糊掉犯罪所得的来源、性质,但是商票的转让过程全部呈现在商票背面,对于“违法所得被何人所有”的问题事实上就是“持票人是谁”的问题,根本无法做到将商票来源和性质进行掩盖。

  四、极低价接收背书转让的行为没有侵害本罪保护法益,无法造成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困难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规定在刑法“妨害司法罪”一节中,侵害的法益主要是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和犯罪所得的正常追诉,即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而导致司法机关追缴上游违法所得变得困难。

  然而,对行为人而言,其并不是该商票的第一手,出票人的损失并不是其犯罪行为造成的,而是对出票人实施诈骗等犯罪行为的商票第一手造成的,即使行为人是支付了极低的对价,通过买票的方式取得的商票,对于商票对应的现金价值这一“犯罪所得”而言,其来源和性质并没有被行为人的行为所掩盖。其原因在于:

  第一,想要追缴该违法所得,只要出票人不对商票进行兑付,出票人就不存在损失。而若出票人发现其被骗时商票尚未到期,其可以采取通知银行止付等方式阻止该票据的继续流通。

  第二,票据流转过程在票据背面清晰显示,获悉持票人的主体身份十分容易,并不会导致公安机关无法追查“买方”。这种现象和票据无因的性质是相关联的。在传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案件中,若嫌疑人对盗窃、抢劫等犯罪行为得来的烟、酒、珠宝等实物进行买卖或多层流转,会给公安机关在追缴赃物时带来困难,甚至在买方通过合法途径、付出合理对价后购得赃物的情况下会导致追缴不能。但是票据流转并不考察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其转让的特殊性使其并不会造成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困难。

  因此,行为人接受商票背书转让的行为根本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可能,不会造成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违法所得的追诉困难,不能构成该罪。

  五、总结

  行为人通过支付极低对价购买商票的行为不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原因在于具有无因性的商票在转让时具有其特殊性,使其不能参照一般实物转让的规则来判定,虽行为人存在低价买票的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接收票据时不会考察其前手取得票据权利的原因,其主观明知最多被推定为其明知“该商票难以对付”,但无法被推定至“商票系犯罪所得”的程度。同样,由于商票背书转让的便捷性和清晰性,行为人单纯接收背书转让的行为无法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目的。尽管关于该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仍存在争论,但接收背书转让的行为并不会造成司法机关追缴违法所得困难,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说,也并未侵害本罪的保护法益。

  此外,实践中,需要警惕只对持票人“针对性”立案侦查的情况,如若公安机关认定持票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则亦应当对持票人的所有前手立案侦查,查清在整个商票背书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掩饰、隐瞒”的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