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周丽: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公证复查的期间问题研究

2026-03-02

  一、现行法律规定解读

  作为我国公证法律体系中公证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证复查程序对于维护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该条规范奠定了我国公证复查程序的制度基础。但是,该规范内容较为笼统,仅规定了有权提出复查请求的主体是公证当事人和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受理复查请求的主体是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以及根据公证书存在错误的严重程度区分两种不同的救济措施等,并未明确公证复查程序的其他细节问题。就《公证法》第三十九条本身而言,“法律对于提出复查的要件没有严格的限制,一般来说,只要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公证书有错误,就可以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1]。

  为保护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落实《公证法》关于公证争议处理和公证救济的相关规定,司法部在由其制定的部门规章《公证程序规则》中,设置了“公证争议处理”专章,用9个条文详细规定了公证复查制度、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制度和公证实体权利义务诉讼的相关问题。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20年《规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由此可知,20年《规则》根据提出复查请求的主体不同,分别设置了不同的公证复查期间[2]。对于公证当事人而言,如果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此处的“收到公证书之日”是指“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公证机构领取公证书并在领取回执上签名的日期,或者应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求由公证机构以邮寄方式发送的回执签收日期”。对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而言,如果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20年《规则》之所以对公证当事人和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复查请求的期间作出不同规定,是因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并非公证当事人,公证机构无需向其发送公证书。如果将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复查请求的期间起算点设置为与公证当事人相同的“自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在实务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复查请求的一年期间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算”。因该期间的起算标准具有主观性,为了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保障公证活动依法有序开展,20年《规则》在“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复查请求的期间问题上还确立了“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的客观标准。这一规定,在实务中引发了一些问题,值得关注和讨论。

  二、规范沿革

  关于公证当事人或者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请求的期间问题,在20年《规则》施行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粗疏到细致的演变过程。

  1.在《公证法》出台前,1982年4月13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公证暂行条例》”)并未设置公证复查程序,仅在第二十六条规定:“公证处或者它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文书有不当或者错误,应当撤销。”

  2.为配合《公证暂行条例》的实施,司法部于1986年12月4日发布《办理公证程序试行细则》([86]司发公字第358号),该细则设置专章规定“公证事项的复查与撤销”。其中,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撤销公证书以及拒绝办理和终止办理的公证事项有疑义可向公证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在3个月内作出复查结论。”该细则首次明确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针对公证书中存在的错误向有关机构申诉并请求复查。但该细则并未规定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诉复查的期间问题。

  3.为了规范办证程序,保证公证质量,司法部于1990年12月12日公布《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司法部第13号令),该规则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并同时废止1986年12月4日司法部发布的《办理公证程序试行细则》。该规则分为12章、63条。其中,专设“第十一章 复议”明确公证争议的处理规则。该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当事人对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撤销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书应当送达复议申请人和原公证处。 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的决定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公证暂行条例》将公证处的性质定位于“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并明确“公证处受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因此,该规则中涉及公证争议处理的规定充满了行政法色彩。该规则仅规定公证当事人对公证处的处理决定有异议或者不服而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复议的期限,未明确公证当事人向公证处提出公证异议的期间问题。并且,该规则仅明确了公证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并未涉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存在明显不足。

  4.2000年7月,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提出:要加快公证工作改革和发展的步伐,尽快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公证制度,现有行政体制的公证处要尽快改为事业体制。改制的公证处应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法人。此时,《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的提法已不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对公证事业提出的新要求。为配合公证工作改革进程,司法部于2002年6月18日发布《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72号)(以下简称“02年《规则》”),该规则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并同时废止1990年12月12日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该规则分为12章、64条。其中,专设“第十一章 申诉与复议”进一步完善了公证争议的处理规则。该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公证书或者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的撤销、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但提出申诉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五十八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公证申诉的决定应当送达申诉人和原公证处。 申诉人、公证处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前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此时,公证行业虽然已经启动体制改革,但是基于《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02年《规则》中关于公证争议处理的规定仍然体现着行政管理色彩,并且未涉及到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向公证处提出异议的期间问题。但是相较于之前的规定,02年《规则》已经有所完善,也首次明确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诉的最长期间,即“《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4]。

  5.2005年8月28日,《公证法》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这也标志着我国的公证行业和公证法律体系迎来重大变革。为贯彻落实《公证法》,司法部于2006年5月18日公布《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103号)(以下简称“06年《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并同时废止02年《规则》。该规则分为11章、74条。其中,专设“第十章 公证争议处理”,对以往法律法规关于公证争议的处理规则进行了系统性调整和完善,其中绝大部分规定沿用至今。06年《规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该条首次明确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复查申请的期间,并规定了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6.2020年10月20日,司法部对06年《规则》进行修改,并公布了修改后的20年《规则》,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年《规则》仍保持06年《规则》11章、74条的结构和体例。其中,“第十章 公证争议处理”所涉条文仅做出个别调整,06年《规则》第六十一条所涉“复查请求权的行使主体、程序和时效”的规定,未做修改,继续沿用。

  三、实务中存在的问题与应对策略

  1.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公证复查期间的性质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设置有各种不同的期间,例如除斥期间、保证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起诉期间、申请执行期间等。法律上的期间,是指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一段时间。期间经过,便会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06年《规则》第六十一条所规定的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公证复查期间的法律性质,因关涉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殊值探讨。

  首先,笔者认为,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申请公证复查期间经过的法律后果,规则的起草者认为:“通常情况下,期限届满可视为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复查请求权的放弃,并将发生失权的法律后果,表现在:一是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相关时效利益的消灭。……二是公证机构法定复查义务的消灭和抗辩权的产生”[5]。由此可知,该期间经过的法律后果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法律效果明显不同。诉讼时效,“是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法定限制,即请求权经一定期间不行使的,相对人取得抗辩权从而阻却请求权的效力”[6]。按照学理通说,诉讼时效期间的客体是债权请求权,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等权利类型不适用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诉讼时效为可变期间,可以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况,并且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并不带来实体权利的消灭。06年《规则》的起草者虽然使用了“复查请求权”的措辞,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复查请求权”的性质为“债权请求权”。根据第六十一条的表述,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公证复查的期间与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迥异。因此,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期间,不应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其次,笔者认为,该期间亦非除斥期间。《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该条文系《民法典》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所谓除斥期间,为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7]。按照学理通说,除斥期间的客体为形成权,包括单纯形成权和形成诉权。根据学理通说和前述规定可知,除斥期间为法定期间、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我国民法上,适用除斥期间的典型权利类型包括撤销权、解除权等。从06年《规则》第六十一条的表述和法律后果来看,似乎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撤销权消灭的规定类似。但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的撤销权系形成权,其可以通过撤销权人单方意思改变特定法律关系的状况,但是06年《规则》第六十一条中的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无权根据该条规定通过单方意思改变公证书的内容。特别是,06年《规则》第六十一条关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公证复查的期间还设置了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相同的二十年最长期间,这些规定均与法律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迥异。因此,该期间并非除斥期间,也不应适用法律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

  最后,笔者认为,06年《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期间,是在《公证法》对公证体制进行重大调整的基础上,整合司法部《办理公证程序试行细则》《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以及02年《规则》的相关规定而设置的一种特殊的期间,不能简单套用民法上现成的期间制度对其进行解释。在实务中,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严格按照《公证法》和现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提出公证复查请求,开展公证复查工作。

  2.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公证复查期间在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如前所述,由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本身并非公证当事人,其对于公证书的内容可能毫不知情。因此,06年《规则》对于公证当事人和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公证复查请求的期间设置了不同的起算点,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由此可知,该规定关于期间的起算点采纳主观标准。但是,为避免因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长期不知道公证书的存在,从而导致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理论上可以无限期地提出公证复查请求,06年《规则》还设置了“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的客观限制。也就是说,即使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始终不知道公证书的存在,但是只要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则其提出公证复查请求的权利将消灭。此时,公证机构可以不予受理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复查请求。

  结合02年《规则》第五十五条关于“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诉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已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废止)、《民法典》关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可知,06年《规则》第六十一条关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借鉴了我国民法上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但是,民法上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制度还有其他相关配套规定,可以缓和诉讼时效制度的独特价值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之间的冲突。但06年《规则》却忽视了这些规定,对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复查请求的最长期间经过后的法律效果采纳了类似于除斥期间的制度设计。这种做法,在实务中出现了一些对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不周的问题。

  首先,民法上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具有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的可能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由以上条款可知,《民法通则》《民法典》虽然设置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但是均规定有特殊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虽然理论界对于设置延长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制度存在很大争议[8],实务中适用延长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规则的案件类型也十分少见[9],但是法律毕竟在制度设计上为特殊情况下的当事人权利救济提供依据。与之不同的是,由于06年《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的期间并非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不能适用法律关于延长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这对于一些具有特殊情况的公证事项而言,06年《规则》第六十一条对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不足。

  其次,民法上还规定了一些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由前述规定可知,法律、司法解释在坚持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学理通说基础上,还规定了若干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类型。根据以上规定,享有这些请求权的民事主体,无论经过多长时间,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身合法权利,债务人无权以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为由提出抗辩。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有判决将《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条文主旨总结归纳为:“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为一般性的债权请求权,有关基于物权的请求权、基于人身关系的请求权等不适用诉讼时效”[10]。

  根据《公证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一)合同;(二)继承;(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四)财产分割;(五)招标投标、拍卖;(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八)公司章程;(九)保全证据;(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另外,根据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中国公证协会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公证证明材料清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司公通〔2023〕6号)的规定,公证实务中,公证事项共分为33类、81项。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公证事项种类繁多,这些公证事项既可能涉及支配权,也可能涉及请求权等。

  举例而言,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权利人“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理由在于此种权利体现为身份利益上的请求权,尤为重要的是这关涉人的基本生存权利,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11]。虽然《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仅列举了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具有财产内容的请求权,而未规定不具有财产内容的请求权。[12]但是,理论界普遍认为,应当采取“举重以明轻”的方法进行推论,既然基于身份关系的财产性请求权都不适用诉讼时效,那么比财产更重要的纯粹身份性请求权,更不应适用诉讼时效。[13]参与起草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也认为:“对于不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身份权请求权,其系基于身份权这一支配权产生,为回复身份权的圆满状态而存在,应与支配权共存,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将使权利主体的身份权无法得到保障,有违伦理道德”[14]。因此,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民事争议,当事人不能援引诉讼时效规定对抗对方的请求已经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共识。但是,当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涉及身份关系的公证书的内容提出异议并向公证机构申请复查时,如果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公证复查请求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已经超过二十年,那么公证机构可以依据06年《规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复查请求。公证实务中,在收养、继承等涉及身份关系的公证事项中,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十年才知晓公证书内容的情况时有发生。此时,06年《规则》第六十一条的制度设计非常不利于保护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

  3.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复查请求时已经超过二十年最长复查期间的权利救济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现行《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关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存在明显缺陷。未来修订该规则时,应当参照《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延长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修改完善。但是,作为法律实务工作者,在具体案件中遇到这一问题时,必须在现行制度框架内寻找救济途径。笔者认为,如果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复查请求时已经超过二十年的最长复查期间,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寻求替代性解决方案:

  ①20年《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公证机构发现出具的公证书的内容及办理程序有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按照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由此可知,除了由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申请复查之外,公证机构还可以依职权主动对本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的内容和办理程序进行复查,并按照法律规定做出相应的处理。“公证机构的主动复查与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的监督、指导以及公证协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可以有机结合和互补,达到规范公证活动、提高办证质量、预防纠纷保障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根据前述规定,公证机构依职权启动对公证书的复查程序,没有期间限制,可以随时启动复查程序并依法作出相应决定。

  有鉴于此,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在此种情况下,可以通过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向公证机构属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等方式,促使公证机构依职权启动公证复查程序,撤销或者补正、更正存在错误的公证书。

  ②以公证机构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证损害责任之诉。《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公证机构以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复查请求超过《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最长复查期间为由不予受理,那么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以公证机构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证损害责任之诉。相关实务指引可以参见笔者撰写的《公证书存在错误的救济途径与实务指引》一文。

  ③以公证当事人或者其他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为被告,就公证书所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虽然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复查申请时超过《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最长复查期间,但是如果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当事人或者其他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不适用诉讼时效或者存在特殊情况可以延长的,则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该实体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相关实务指引可以参见笔者撰写的《公证书存在错误的救济途径与实务指引》一文。

  四、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现行《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公证复查的期间是在吸收以往法律法规相应规定的基础上,借鉴民法诉讼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等制度设计而做出的实用性规定。该条规范关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复查的期间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在实务中可能出现对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保护不周的问题。在现行制度框架内,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如果遇到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迂回解决问题,寻求权利救济。但笔者建议,未来修改《公证程序规则》时,应当进一步完善这一规定,以更好地保护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公证法》的基本原则。

  参考文献

  [1] 王胜明、段正坤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7页。

  [2] 参见司法部、中国公证协会编:《公证程序规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3页。

  [3] 参见王胜明、段正坤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3页。

  [4]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类型共有三种,分别为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02年《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出申诉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指的是《民法通则》上何种类型的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争议。

  [5] 司法部、中国公证协会编:《公证程序规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3页。

  [6] 杨代雄:《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509页。

  [7] 梁慧星:《民法总论》(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56页。

  [8] 参见杨巍:《民法时效制度的理论反思与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35-442页。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1988年8月9日)第“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规定:“为了保护去台人员和台胞的合法权益,我们在适用诉讼时效方面,对涉台民事案件作了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权利人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于涉及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的案件,许多已经超过二十年了,因此,对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特殊情况予以适当延长。”……对于何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曾参与制定《民法通则》的顾昂然先生指出:“当时主要是考虑祖国还没有实现完全统一,还有在‘文革’期间发生的一些特殊情况也要考虑。”参见姚辉主编:《民法总则基本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810页。

  [10]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1008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990页。

  [12] 参见杨巍:《中国民法典评注·规范集注(第1辑):诉讼时效·期间计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274页。

  [13] 参见朱晓喆:《民法典总则编·诉讼时效、期间计算评注(第188条-第204条)》,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301页。

  [14] 张雪楳:《诉讼时效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解析——以〈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及司法解释为核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50页。

  [15] 司法部、中国公证协会编:《公证程序规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