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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丽:公证书存在错误的救济途径与实务指引(下)

2026-02-27

  观察 | 周丽:公证书存在错误的救济途径与实务指引(上)

  (三)公证执业活动投诉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由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业实施行政管理,符合我国公证管理实际,也与国外通行做法一致”[1]。根据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机构职能简介,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处、科)具体负责指导监督公证工作。为了规范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公证执业活动监督,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司法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规定,结合公证管理工作实际,制定了《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该办法分为5章,共计37条,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1.公证执业活动投诉的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受理机构:

  ①投诉人:是指认为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违法违规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由此可知,公证执业活动投诉程序的投诉人与前述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程序的投诉人不同,不仅限于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凡是认为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的执业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投诉。

  ②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由此可知,公证执业活动投诉程序的被投诉人与前述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程序的被投诉人亦有区别,公证执业活动投诉程序的被投诉人既包括公证机构也包括公证员,而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程序的被投诉人只能是公证机构。

  ③受理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依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司法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公证员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投诉处理工作。(《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五条)

  由此可知,投诉人就公证执业活动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时,应当坚持属地原则,向公证机构所在地或者公证员执业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另外,根据相关规定,公证协会应当根据司法行政机关要求,协助和配合开展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六条)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的规定,负责组建该公证机构,并承担对其实施日常监督、指导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员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负责组建该公证员所属的公证机构,并承担对该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实施日常监督、指导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2.公证执业活动投诉程序的受理范围: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投诉处理机关投诉:(《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私自出具公证书;

  (三)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四)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五)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六)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七)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八)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九)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十)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司法部规定的行为。

  该条规定所列举的违法违规行为,综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三条所列举的情形。同时,该条规定还设置了第十一项兜底条款,如其他法律法规以及司法部的规定有其他关于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不得从事的行为,亦属于公证执业活动投诉程序的受理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前述列举的违法违规情形主要集中于公证书实体内容违法或者公证执业行为违反执业规范等情形,如果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严重违反公证程序致使公证活动损害当事人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则可以适用该条规定第十一项兜底条款的规定。实务中,应当注意《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等公证执业规范以及《遗嘱公证细则》《提存公证细则》等具体公证事项的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公证程序的规定。

  3.提出公证执业活动投诉的期限和形式:

  ①期限:投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投诉人执业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

  ②形式:投诉人向投诉处理机关提出投诉,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载明投诉人姓名(名称)、性别、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姓名(名称),以及投诉事项、请求、事实、理由,并提交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采用书面形式投诉确有困难的,可以现场提出口头投诉,投诉处理机关应当当场记录前款规定的相关信息,并由投诉人签字或者捺印。(《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

  由此可知,投诉人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原则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现场提出口头投诉。此处与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规定不同,如前所述,后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另外,与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相同,提出公证执业活动投诉的投诉人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投诉。根据相关规定,投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供投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和投诉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

  4.公证执业活动投诉的受理与不予受理:

  ①受理:投诉处理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及时登记,并进行审查。其他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的,应当及时转送投诉处理机关,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投诉人提供的信息不齐全或者无相关证明材料的,投诉处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诉人补充。书面告知内容应当包括需要补充的信息或者证明材料和合理的补充期限。投诉人经告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充的,视为投诉人放弃投诉。(《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投诉事项属于《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投诉材料齐全的,投诉处理机关应当受理。(《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

  ②不予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对人民法院等单位是否采信公证书有异议的;

  (三)投诉事项不属于《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

  ③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投诉处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决定的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八条)

  5.受理机关对投诉的调查:

  ①调查主体:投诉处理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相关公证协会进行调查。(《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②调查方式:投诉处理机关进行调查,可以对公证机构进行实地调查,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调阅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③调查过程中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 投诉处理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仍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6.调查的中止与终止:

  ①调查中止:投诉处理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投诉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应当告知其可以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对于投诉人对公证机构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有关地方公证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投诉人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或者向地方公证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投诉处理机关应当中止调查,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投诉处理机关发现在受理投诉前投诉人已经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或者向地方公证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尚未处理完毕的,应当中止调查,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公证机构复查或者地方公证协会对复查投诉处理结束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恢复调查。(《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由此可知,对于投诉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应当优先适用公证复查程序申请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予以纠正,公证执业活动投诉程序旨在针对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在执业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或者处罚,并不直接纠正公证书的错误问题。对于公证书是否有错误以及应否予以纠正的问题,应当通过公证复查程序以及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程序解决。为避免程序冲突,本条规定,在投诉人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或者向地方公证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尚未处理完毕时,公证执业活动投诉程序应当中止调查。

  ②调查终止:投诉处理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或者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可以终止投诉处理工作,并将终止决定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7.调查的期限:

  投诉处理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投诉案件因《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合并办理的,办理期限自受理最后一次投诉的时间开始计算。投诉调查工作因《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中止的,中止期间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限。(《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8.调查完成后的处理:

  ①处理方式:投诉处理机关应当根据对投诉事项的调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一)被投诉人具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三)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或者查证不实的,对投诉请求不予支持,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被投诉人涉嫌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的,移交有关公证协会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知,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后,可以视不同情形对被投诉人做出三种不同的处理结果,即给予行政处罚、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限期整改等、不予支持投诉请求。公证机构和公证员除受公证法律法规的约束外,同时受到公证协会制定的公证执业规范的约束,如果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违反公证执业规范,还应当移交公证协会给予行业处分或者惩戒。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了“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2],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7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施行以后,公证员在履行公证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公证书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如果公证员在执业活动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而导致出具的公证书有重大失实并造成严重后果,可能触犯刑法并构成犯罪。

  ②处理决定的通报与公开:对于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被处罚、处理的,投诉处理机关应当及时将投诉处理决定记入被投诉人的公证执业档案,通报相关公证协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三十条)

  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投诉处理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不服处理决定的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四)公证损害责任之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施行前的一个历史时期,公证处的性质被定位为公证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并未规定公证赔偿问题,实务中因公证错误而引发的赔偿问题往往比照国家赔偿的规定处理。2000年公证制度改革后,公证行业开始引入过错赔偿责任制度,不再实行国家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正式从法律层面建立了公证赔偿制度,并将公证赔偿责任定性为民事责任。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为正确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的相关民事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的施行,为实务中审理公证损害责任之诉提供了指南。因此,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机构因过错给其造成损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证损害责任之诉,请求公证机构予以赔偿。

  1.案由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首次确立了“公证损害赔偿纠纷”这一案由,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案由释义书认为:“公证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引起的赔偿纠纷”[4]。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新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其修改为“公证损害责任纠纷”,并沿用至今。“公证损害责任是指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在履行公证职务的过程中,给公证当事人或者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5]。因此,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2.公证损害责任之诉的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施行后,关于公证损害责任的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曾经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存在侵权责任说和违约责任说两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应当以公证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理。”由此可知,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将公证损害责任的性质确定为侵权责任,则公证损害责任之诉的管辖,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纠纷的管辖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当事人提起公证损害责任之诉,可以选择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3.公证损害责任之诉的原告与被告:

  ①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公证损害责任之诉。

  ②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出台之前,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公证损害责任纠纷的被告存在一定的争议[6],主要有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共同被告说、特定情形下共同被告说以及否定共同被告说,鉴于公证损害责任与用人单位责任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都属于单位为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在性质上都属于替代责任。因此,司法解释最终采纳了否定共同被告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应当以公证机构为被告。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根据该规定,公证员只有在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存在被公证机构追偿的可能。如果公证员在公证执业活动中仅有一般过失或者轻微过失,则公证机构承担责任后,不得向公证员追偿。

  4.公证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公证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以公证机构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证损害责任之诉时,应当举证证明公证机构在公证活动中存在过错。

  5.公证机构过错情形的认定:

  为了在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中正确认定公证机构的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采取了列举加兜条款的表述方式,规定了七种认定公证机构存在过错的情形,为诉讼当事人举证和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指引。

  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二)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

  (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

  (六)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仍不予纠正或者补正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第(七)项兜底条款中将违反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的强制性规定也作为认定公证机构存在过错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该司法解释时认为,“虽然《公证法》第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但是这里的遵守‘法律’宜作广义理解,不应仅限于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考虑到规章调整或者解决相关问题的实效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作为公证机构的主管机关,其制定的规章当然对公证机构有约束力,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行为违反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公证机构有过错”[7]

  6.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由此可知,公证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必须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真实的证明材料,这是公证机构正确办理公证的前提条件。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公证时,如果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则存在明显的过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此可知,因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性质为侵权责任。如果公证机构尽到审查、核实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中,判断公证机构是否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应当主要考察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是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的要求履行审查、核实义务。如果公证机构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公证机构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应当注意的是,此处公证机构不是对第一顺序责任人未赔偿的部分全都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的责任不能超过其应承担的“相应的”部分[8]。

  另外,如果公证机构明知当事人提供的公证证明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则应当与公证当事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前述情况下,公证机构与公证当事人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共同侵权,因此,公证机构应当与公证当事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公证实务和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况较为少见。

  7.公证机构的免责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明知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而仍然使用造成自己损失,请求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务中,公证当事人可能基于各种目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办理或者骗取公证书,此时公证当事人往往明知该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此种情形下,如果公证当事人以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仍然使用此种公证书造成自己的损失,则不能请求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在此情形下,公证机构应当对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明知”承担举证责任。

  8.人民法院不受理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由此可知,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如申请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所设置的公证复查程序、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程序予以解决。具体实务指引前文已述,可资参考。

  (五)公证书内容争议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涉及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其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实务中,虽然公证当事人就某一公证事项申请办理了公证,并取得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但因社会生活中的法律关系复杂多样,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完全有可能对已生效的公证书发生争议。此种情形下,根据前述规定,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在进行了公证、拿到公证书之后,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公证的事项发生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此时,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以其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以解决其争议。[9]

  1.公证书内容争议之诉的诉讼当事人与管辖:

  ①诉讼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一)合同;(二)继承;(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四)财产分割;(五)招标投标、拍卖;(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八)公司章程;(九)保全证据;(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根据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中国公证协会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公证证明材料清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司公通〔2023〕6号)的规定,公证事项共分为33类81项。不同于前述公证损害责任之诉,因公证事项种类繁多,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基于公证书所涉及的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发生的争议可能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应当根据发生争议的具体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诉讼的原告与被告。

  需要注意的是,此类诉讼中,公证机构不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实务中,如果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以公证机构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公证机构的起诉。[10]

  ②管辖:如上所述,因公证事项种类繁多,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基于公证书所涉及的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发生的争议可能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诉讼当事人应当视发生争议的具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选择管辖法院。

  2.诉讼当事人的主张与公证书内容存在冲突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基于公证书所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时,围绕诉讼当事人在庭审中提交的各种证据,人民法院必然会对公证书的内容进行审查。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此可知,公证书的内容,原则上推定为真实,但是如果诉讼当事人能够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公证书的内容,则公证书的内容不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由此可知,在民事诉讼中,通常情况下,反证的证明标准低于本证的证明标准,反证的当事人只需要通过举证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完成举证责任。

  但是,关于当事人否认公证书内容的证明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规定了“足以推翻”的标准,这明显高于通常情况下关于反证的证明标准。实务中,应当认为当事人提出的否定公证书所确认的事实所需证据的证明力,应当达到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也就是说,如果主张否定公证书证明事实的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达到使其主张的相反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依然不能否定公证书的内容。[11]

  3.其他注意事项:

  ①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必须基于公证书所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仅仅是针对程序性问题产生争议,应当通过相应的程序解决。

  ②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争议必须基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否则不符合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③因民事诉讼周期较长,可能涉及一审、二审、执行等多个环节,为节约时间成本、避免不必要的开支,如果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争议可以通过撤销公证书等方式解决,则应当优先考虑选择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申请复查以及向地方公证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方式解决争议。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公证法律体系所确立的公证救济制度可以分为多种类型,涵盖诉讼与非诉讼等不同解决方式,涉及民事、行政、刑事等诸多法律程序,为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了全方位的综合救济途径。实务中,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遇有因公证书错误而导致自身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形下,可以根据自身具体情况,选择最为合适的救济方式。因公证法律救济制度涉及诸多实体与程序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均允许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因此,在必要时,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委托专业律师代为处理相关事宜。

  参考文献

  [1] 王胜明、段正坤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 参见王胜明、段正坤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4页。

  [4] 曹建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64页。

  [5] 杨万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053页。

  [6] 参见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理解与适用》(第三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22页。

  [7] 胡云腾、孙佑海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公证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04页。

  [8] 参见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理解与适用》(第三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30页。

  [9] 参见王胜明、段正坤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8-149页。

  [10] 参见胡云腾、孙佑海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公证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85页。

  [11] 陶凯元、杨万明、王淑梅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3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