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周丽:公证书存在错误的救济途径与实务指引(上)

2026-02-25

  一、公证效力与公证救济概述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定义,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国家设立公证制度的目的是为社会提供普遍证明力的公证证明,并通过公证证明活动及公证法律服务,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遵守法律法规,规范法律行为,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1]可以说,公证制度在现代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书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①公证书的证明效力;②经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③就法定公证事项出具的公证书具有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效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公证活动和公证书的内容,对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重大影响,关系到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鉴于法律对公证书效力的高度肯定,一旦公证书的内容出现错误,必将严重损害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法谚曰:“无救济则无权利”。为了规范公证活动,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我国公证法律体系建立了比较系统完备的公证救济制度。公证救济,是指公证当事人或者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或者对公证书所确认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争议,而请求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从而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的程序。

  实务中,许多人对于公证法律法规比较陌生,在自身合法权利因公证书内容错误遭受损害时,往往不知所措。有鉴于此,在本文中,笔者将基于自身对公证法理论的学习思考并结合自身实务经验,就我国公证法律法规体系所确立的各种公证救济制度进行介绍和解读,以期为读者提供实务指引。

  二、公证救济途径与实务指引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为主干,以《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等部门规章、行业规范、司法解释为基础的公证法律法规体系,建立了多种形式的比较完备的公证救济制度。

  “根据公证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就公证书的内容发生争议,或者认为出具公证书侵犯自己权利的,可以要求公证机构予以复查,即复查程序;遭受损失的,可以要求予以赔偿,即协商、和解的方式;发生争议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要求公证协会予以调解。此外,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还有投诉的权利”[3]。笔者认为,大致可以将我国法律规定的公证救济途径总结概括为公证复查程序、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程序、公证执业活动投诉程序、公证损害责任之诉、公证书内容争议之诉五种。下文,笔者将五种程序逐一进行解读。

  (一)公证复查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由该规定可知,我国法律对于公证复查程序的定位是一种公证机构的自我纠错机制,通过公证机构内部的复查程序,实现对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基础上,司法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公证程序规则》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公证复查程序,为实务中处理公证复查工作提供了基本遵循。值得注意的是,为了规范公证复查工作,提高公证质量,保障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一些地方公证协会在遵循《公证程序规则》的前提下,制定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证复查工作指引,细化了公证复查工作流程,进一步明确了相关问题,使得公证复查工作更加规范、清晰。本文中,笔者仅以山东省相关地方公证工作规范为例,为读者提供实务指引。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在申请公证复查时,也应当注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关规范,必要时可委托专业律师代为办理。

  1.复查的申请主体:

  ①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

  ②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公证申请人以外的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4]

  由此可知,除公证当事人和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外,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无权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复查申请。

  关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定义和范围,目前法律上并无明确的规定,实务中需要根据不同的公证类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学者认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公证事项所证明的特定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它与公证事项存在特定的权利(力)义务关系,公证事项直接影响着它的合法权益”[5],这一观点可资参考。

  2.复查的适用情形:

  ①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

  ②公证书有其他错误。

  根据法律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条)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均不得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因此,如果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此类公证书应当予以撤销。“公证书有其他错误”主要是指公证书存在除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之外的其他错误,诸如文字错误、表述不当等。存在此类情形的公证书无需撤销,可以通过更正的方式予以纠正。

  3.复查的受理机构:

  公证当事人或者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复查,应当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如果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等情形的,则应当按照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文件,由继受原公证机构权利义务和接受该公证案卷的公证机构负责受理公证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复查申请。

  4.申请复查的期限:

  ①公证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此处规定的“收到公证书之日”是指“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公证机构领取公证书并在领取回执上签名的日期,或者应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求由公证机构以邮寄方式发送的回执签收日期”[6]

  ②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因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并非公证当事人,公证机构无需向其发送公证书,因此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复查申请的期限起算点与公证当事人不同,该一年期限是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算。

  另外,关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的相关理论与实务问题,因较为复杂,囿于本文篇幅所限,笔者将另行撰文解读。

  5.复查申请的形式和所需材料:

  ①形式:复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申请人认为公证书存在的错误及其理由,提出撤销或者更正公证书的具体要求,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

  由此可知,公证当事人或者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不能以口头方式。其中,关于复查申请书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相关公证法律法规并没有提出明确要求。一般认为,复查申请书应载明:公证书的证书号;承办公证员姓名;公证书出具日期;公证书存在的错误;认定错误的理由;对撤销公证书、撤销部分公证书内容、更正、补正公证书内容的具体要求;申请人签名及申请日期。[7]

  关于复查申请书的内容,以山东省为例,《山东省公证机构公证复查指引》(2025年6月14日山东省公证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一次常务理事会议通过,根据2025年12月3日山东省公证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二次常务理事会议第一次修订)第七条规定:复查申请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的,应当写明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和代理权限;

  (三)公证事项、公证书编号、出证日期、承办公证员姓名;

  (四)公证书存在的错误及其理由;

  (五)申请复查的具体请求;

  (六)申请复查的时间。

  申请人应当在复查申请材料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同时,载明联系人、地址、电话等信息。

  ②所需材料:除复查申请书以外,关于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复查所需提交的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相关公证法律法规亦未提出明确要求。按照实务经验,公证当事人或者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至少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公证书复印件以及能够支持复查申请的必要证据材料等。申请复查时,可与具体公证机构联系确认所需材料清单,必要时,也可委托专业律师代为申请。

  关于当事人申请复查应当提交的材料,以山东省为例,《山东省公证机构公证复查指引》第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复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非法人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的,代理人须提交身份证明及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公证书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五)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

  6.公证机构对复查申请的审查:

  公证机构收到复查申请后,应当指派原承办公证员之外的公证员进行复查。复查结论及处理意见,应当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审批。(《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二条)

  由此可知,公证机构对复查申请的审查,应当由原承办公证员以外的其他公证员办理,原承办公证员应当回避,以体现程序正义。

  一般认为,公证机构收到复查申请后,对公证书和复查申请的审查内容通常包括:[8]

  ①当事人的人数、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及相应的权利;

  ②被证明的内容是否真实、客观、合法;

  ③卷内存档的相关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充分;

  ④适用法律有无错误;

  ⑤适用程序有无错误;

  ⑥公证文书格式适用以及内容表述有无错误;

  ⑦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是否准确、充分、真实、有效、合法;

  ⑧申请人主张权利的理由是否充分、合法;

  ⑨其他内容。

  关于公证机构的审查要求和审查流程,以山东省为例,《山东省公证机构公证复查指引》第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复查申请后,应当指派原承办公证员之外的公证员进行复查,原承办公证员及相关辅助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并配合复查。

  复查过程中,复查人员如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复查工作的,公证机构应另行指派其他公证员继续进行复查。

  公证机构中原承办公证员以外的其他公证员均不能进行复查的,该公证机构应当上报公证协会,由其指派其他公证机构的公证员进行复查。

  第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复查申请后,应当要求原承办公证员对申请复查公证事项所涉及的相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

  公证机构认为该书面说明不充分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作出补充说明或者向原承办公证员和相关辅助人员了解情况并制作工作记录。

  7.公证机构复查后的处理:

  公证机构进行复查,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公证书的错误及其理由进行审查、核实,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

  (一)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的,作出维持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二)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仅证词表述或者格式不当的,应当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另行出具补正公证书;

  (三)公证书的基本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四)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出具补正公证书,撤销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证明内容;也可以收回公证书,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部分进行删除、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

  (五)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在办理过程中有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应当补办缺漏的程序和手续;无法补办或者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应当撤销公证书。

  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或出具补正公证书的,应当于撤销决定作出或补正公证书出具当日报地方公证协会备案,并录入全国公证管理系统。

  由此可知,根据不同的情形,公证机构对公证书进行复查后,可以视不同情形做出五种决定:①维持公证书;②更正公证书;③撤销公证书;④另行出具补正公证书;⑤收回原公证书并重新出具新公证书。

  关于撤销公证书的公告事宜,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公告的具体形式和载体。根据笔者不完全的观察统计,实务中各地公证机构的做法不一,有的公证机构采用在公证机构当地省级媒体刊登撤销公告的方式,有的公证机构采用在当地省级公证协会官网刊登撤销公告的方式,有的公证机构采用在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政务网站上以政务公开的方式发布撤销公告,还有一些公证机构通过在公证机构的官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公证机构的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向社会发布撤销公告。

  关于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的备案事宜,以山东省为例,《山东省公证机构公证复查指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可以邮寄或通过全国公证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系统报送等方式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撤销公证书备案报告;

  (二)撤销公证书决定或公证复查处理决定;

  (三)《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备案表》,备案表格式由省公证协会制定;

  (四)其他材料。

  8.公证机构复查期限:

  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复查,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发给申请人。需要对公证书作撤销或者更正、补正处理的,应当在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后十日内完成。复查处理决定及处理后的公证书,应当存入原公证案卷。

  公证机构办理复查,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四条)

  由此可知,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当事人或者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复查申请,原则上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复查过程中,因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该期限不计算在公证机构办理复查的三十日期限内。

  9.复查处理决定书的内容:

  公证机构应公证当事人或者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办理复查工作完毕,应当按相关规定做出复查处理决定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复查处理决定书的内容要素。实务中,部分地方公证协会制定了相关指引对该问题予以规范。

  以山东省为例,《山东省公证机构公证复查指引》第十九条规定:复查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复查处理决定书的名称;

  (二)复查处理决定书编号;

  (三)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四)申请复查的事项;

  (五)复查的程序、查明的事实及复查处理意见;

  (六)救济途径的告知;

  (七)复查决定书的出具日期;

  (八)公证机构印章。

  10.公证机构依职权复查:

  《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公证机构发现出具的公证书的内容及办理程序有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按照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由此可知,除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就公证书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申请复查之外,公证机构还可以依职权主动对本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内容和办理程序进行复查,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出相应的处理。“公证机构的主动复查与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的监督、指导以及公证协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可以有机结合和互补,达到规范公证活动、提高办证质量、预防纠纷保障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目的。”[9]

  实务中,公证机构依职权启动复查主要来自于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协会的建议和监督。例如,《山东省公证机构公证复查指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证协会发现公证书存在争议的,可以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建议。”公证机构如采纳公证协会的复查建议,则应当依职权启动公证复查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存在期限限制。但公证机构依职权启动对公证书的复查程序,则不受期限限制,随时可以启动复查并依法作出相应决定。

  (二)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程序

  为了规范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公证执业秩序和公证行业信誉,加强对公证机构公证活动的监督,保护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公证程序规则》建立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制度。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是指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有异议,采用投诉方式提请地方公证协会予以处理的行为。”《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 投诉的处理办法,由中国公证协会制定。

  2007年1月9日,中国公证协会五届二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该办法分为4章、共26条,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实务中,该办法成为地方公证协会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工作的主要规范依据。根据该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地方公证协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的实施细则,报中国公证协会备案。”根据该条授权,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协会制定了适用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细则,例如:北京市公证协会于2009年11月9日发布的《北京市公证协会公证复査争议投诉处理实施细则(试行)》、陕西省公证协会于2017年5月25日发布的《陕西省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实施细则(试行)》等等。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在进行公证复查争议投诉时,应当注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协会是否制定有相应的实施细则,如有相应实施细则,也应当按具体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1.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受理机构:

  ①地方公证协会负责处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证机构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地方公证协会设立的分会,可以根据地方公证协会的授权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四条)

  ②中国公证协会对地方公证协会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五条)

  由此可知,地方公证协会是受理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2.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主体、形式和所需材料:

  ①主体:与申请公证复查的主体相同,即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

  ②形式: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投诉人的诉求及其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七条)

  另外,根据相关规定,投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八条)

  ③所需材料:投诉人应当就其诉求及理由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被投诉人保管的公证卷宗中已有的证明材料除外。地方公证协会认为投诉人就其投诉理由的说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投诉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

  3.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受理范围、受理期限和受理条件:

  ①受理范围: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

  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或者知道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地方公证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六条)

  由此可知,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受理范围针对公证机构做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因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对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影响,因此法律法规在公证机构自身的复查程序之上,另行设置了地方公证协会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程序,以更好地维护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五条作出的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也适用《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

  ②受理期限:自收到或者知道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如超出该期限,公证协会可以不予受理。

  ③受理条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地方公证协会应当受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九条)

  (一)投诉人具有投诉资格,代理人具有代理资格;

  (二)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范围;

  (三)被投诉人为本地方公证协会会员;

  (四)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五)投诉形式符合本办法规定;

  (六)投诉事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可知,公证当事人或者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必须同时符合前述条件,地方公证协会才予以受理,欠缺其中之一,将不予受理。

  另外,地方公证协会应当自收到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十条)

  4.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处理流程:

  ①地方公证协会通知被投诉人答辩:地方公证协会受理投诉事项后,应当及时将投诉材料送交被投诉人,并书面通知被投诉人进行答辩。被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和答辩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意见。(《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

  ②被投诉人答辩:被投诉人应当提供支持其答辩意见的证明材料。地方公证协会认为被投诉人答辩说明的情况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被投诉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

  ③地方公证协会调查核实:地方公证协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规章的规定,对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地方公证协会根据核实投诉事项有关情况的需要,可以要求被投诉人提供全部或者部分公证卷宗材料,也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

  ④必要时可以听证或者组织专家论证:地方公证协会处理投诉事项,根据需要或者投诉人、被投诉人的申请,可以举行听证。(《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

  地方公证协会处理投诉事项,对所涉及的复杂疑难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可以组织或者聘请公证业内或者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

  ⑤地方公证协会提出处理意见:地方公证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

  ⑥地方公证协会通知投诉人:地方公证协会应当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

  另外,为贯彻程序正义的理念,确保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程序的公正性,《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还确立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工作的回避制度,根据《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的规定:地方公证协会负责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人员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回避:(一)投诉人的近亲属;(二)被投诉人所属的公证员;(三)投诉事项涉及的公证员的近亲属。参与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论证工作的专家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回避。

  5.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处理结果: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投诉事项:(《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

  (一)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正确的,对投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告知被投诉人;

  (二)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错误的,对投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书面建议被投诉人撤销原复查决定,重新作出复查决定;

  (三)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不适当或者有疑义的,书面建议被投诉人就原公证争议重新进行复查。

  由此可知,地方公证协会受理投诉人(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后,可以视具体情况,作出三种结论:①不予支持投诉人的请求;②建议被投诉人重新做出复查决定;③建议被投诉人重新复查。

  6.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决定对被投诉人的效力:

  对于地方公证协会的处理建议,被投诉人应当采纳。被投诉人拒不采纳的,视情节轻重,由地方公证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地方公证协会在公证争议复查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公证员有违法、违规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

  7.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程序的终止: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

  (一)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受理后,投诉人又就投诉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发现投诉事项已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

  (二)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三)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被投诉人主动变更原复查决定或者重新进行复查的;

  (四)投诉人死亡(终止),继续处理该投诉事项已无意义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律法规所确立的多种公证救济制度中,相较于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程序,诉讼程序具有优先性,如果当事人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就公证书内容所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地方公证协会将终止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程序。

  另外,如果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因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过错而给其造成损失,并以公证机构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证损害赔偿责任民事诉讼的,地方公证协会亦将根据前述规定,终止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程序。

  因此,如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希望通过向地方公证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当注意避免在地方公证协会尚未做出处理决定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参考文献:

  [1]马宏俊主编:《公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页。

  [2]宋朝武、张力:《律师与公证》(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273页。

  [3]宋朝武、张力:《律师与公证》(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275页。

  [4]王胜明、段正坤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6页。

  [5]马宏俊、芮秋华:《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载《法学家》2006年第2期。

  [6]参见司法部、中国公证协会编:《公证程序规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3页。

  [7]参见司法部、中国公证协会编:《公证程序规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2页。

  [8]参见司法部、中国公证协会编:《公证程序规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5页。

  [9]司法部、中国公证协会编:《公证程序规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