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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源、张景盛:《对赌协议回购条款全景白皮书》之回购权性质辨析

2026-01-09

  长期以来,关于回购权的行使期限与法律性质,理论界与实务界就其究竟是适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制度还是形成权的除斥期间制度争论不休。这使得投资方与融资方的商业预期难以稳定,并催生了大量结果迥异的司法判决。行权期限之争本质上是回购权性质之争。

  三、对赌协议中的回购权性质辨析

  (一)回购权的性质到底是什么? 行使期限如何?

  (1)债权请求权说

  支持债权请求权说的学者最根本的论据在于:回购权的实现依赖于义务人的配合,即投资方无法仅凭单方意思表示就完成股权回购的整个法律和商业流程。投资方行使回购权,本质上是向回购义务人发出一个“请求”,要求其“履行”支付价款并受让股权的合同义务。这种“以特定行为向他人请托”的权利,正是典型的债权请求权特征。

  另一方面,该学说认为,将回购权定性为债权请求权,更能保护投资方的核心利益,也更符合对赌协议的商业目的。对赌协议中回购条款的根本目的,是在业绩目标未能实现时,为投资方提供一条确定的退出路径,保障其投资安全。如果轻易因为一段时间的“不行使”就认定权利消灭,将严重损害投资人的实体权利,也与双方签订协议时的初衷相悖。依据《民法典》规定,沉默原则上不生意思表示效力,只有满足法律明定、当事人约定或符合交易习惯三种情形,才具有意思表示的效力。在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行权即丧失权利”的情况下,不应轻易推定投资方因迟延行权就放弃了其核心的合同权利。

  是否选择行使权利是所有权利人的自由。即使是一个普通的债权人,在债务到期后,完全可以选择立即追讨,也可以选择暂时不行使权利。因此,不能仅仅因为投资方在回购条件触发后拥有“选择的空间”,就将其定性为形成权。这种选择权是权利自由的体现,而非权利性质的判断标准。

  (2)形成权说

  形成权说的根本论据在于权利人仅凭单方意志即可变动法律关系。该观点认为,当对赌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被触发时,投资方即获得了一项仅凭其单方意思表示就能创设一个新的法律关系的权利。投资方行使回购权的行为,通常是向回购义务人发出一份正式的《回购通知》。这份通知一旦送达对方,回购义务人没有同意或拒绝的余地,其只能被动地开始负有支付回购款并受让股权的义务。

  在行权期限上,支持者认为将回购权定性为形成权并施加一个较短的行权期限,是维护商业交易稳定性和可预见性的必然要求。如果允许投资方无限期地持有这项权利而不行使,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将长期处于一种“悬而未决”的状态。这会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例如后续融资、重大决策。同时,形成权的行使必须及时,其目的在于保护相对方即回购义务人的信赖利益。回购义务人有权在合理时间内明确知晓投资方是否会行使回购权,以便其对自身的财务和商业安排做出规划。

  对于债权请求权说所导致的较长除斥期间,形成权说认为如果行权期限过长,投资方可能将回购权当作一种无成本的长期看涨期权:若公司发展得好,就放弃回购享受股权增值;若发展不好,则在多年后再以当初约定的有利价格要求回购。这种投机行为有违商业诚信,而“形成权说”及其附带较短的行权期,恰能有效遏制此类行为。

  以上两种观点产生差异的根本在于实然层面的法律关系分析与应然层面的规范解释路径的差异。“债权请求权”从事实上出发,投资人行使回购请求权需以回购义务人的履行行为为必要条件,其单方发出的回购通知并不能直接导致双方法律关系的终局变更。故从保护投资权益的视角出发,主张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以给予投资人更长的权利保障期间。但“形成权”说则不看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如何,只强调投资人行权行为作出之时,回购义务人即已产生确定的回购义务,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已发生实质变动。故基于维护法律关系确定性与交易秩序稳定的价值考量,倾向主张缩短权利行使期间,并将除斥期间作为制度参照依据。

  2024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其中问题2对股权回购权性质及行权期限进行了回应:

  笔者认为,该问题的实质是如何认识投资方请求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的权利性质。就股权估值调整协议中投资方有权请求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的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对该约定除按照协议所使用的词句理解外,还要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理解。从双方约定的目的看,实际上是在符合(未上市或利润未达标)条件时投资方既可以请求对方回购进而自己“脱手”股权,也可以不请求对方回购而继续持有股权。因投资方行使此种权利有自主选择的空间,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较为符合当事人的商业预期。

  具体而言:1.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了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比如约定投资方可以在确定未上市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是否回购,从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角度考虑,应当对该约定予以认可。投资人超过该3个月期间请求对方回购的,可视为放弃回购的权利或选择了继续持有股权,人民法院对其回购请求不予支持。投资方在该3个月内请求对方回购的,应当从请求之次日计算诉讼时效。

  2.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那么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诉讼时效从6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

  从答疑意见来看,该答疑意见将回购权定性为形成权,给出的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根据该意见,解读协议不能停留在条文表面的语义上,而应当全面结合协议各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所涉行为的法律性质与缔约目的、特定领域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以及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要求,进行整体把握。从对赌协议的商业目的来看,当约定的回购条件被触发时,投资方实际上获得了“自主选择的空间”:既可以选择要求回购以实现投资退出,也可以选择放弃行权而继续持有股权。

  其次,投资方仅凭单方意愿即可决定是否触发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且不必取得回购义务人同意;若投资方未作表示,双方法律关系则维持不变,投资方继续保有股东身份。这种能够单方创设或变更法律关系的特性,正是其被界定为形成权的根本。

  最后,最高院认为,将此权利定性为形成权并以一个有限的行权期限加以约束,更符合当事人的商业预期。因为任何理性的商业主体都不会预期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会因一个未被行使的权利而无限期地处于待定状态,这有悖于商业效率与交易稳定。

  虽然该答疑意见将回购权定义为形成权,但其最精妙之处在于,它厘清了一个“两阶段”的法律流程,从而巧妙地平衡了两种理论冲突。

  首先,无论是约定期限还是合理期限,投资方行使回购权的期限的法律性质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权利的预定存续期间,一旦届满,权利本身即告消灭,且不可中断、中止或延长。这意味着,如果投资方未在此时限内发出回购通知,其回购权将永久丧失。仅当投资方在上述除斥期间内有效行使了形成权,即发出了回购通知,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回购义务人支付回购款并受让股权的债权债务关系才告成立。从此时起,投资方的权利转化为一项具体的金钱债权请求权。针对这项请求权的三年诉讼时效,自投资方提出回购请求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

  这种两阶段的制度设计,展现了高超的司法智慧。它借用“形成权”的概念,为行权施加一个短暂且严格的除斥期间,以此满足商事交易对确定性和稳定性的需求;随后,一旦权利被激活,它又将产生的给付义务纳入传统“债权请求权”的轨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从而充分保护投资人追索款项的实体权利。这一设计既有效防止了投资人“躺在权利上睡觉”,给目标公司带来长期的不确定性,又确保了其在做出明确选择后,能够获得法律的充分救济。

  再回归到实务,目前,对回购条款的描述具体包括以下几类:

  a.如回购条件触发,回购义务人应回购标的股份;

  b.如回购条件触发,投资人应将标的股份转让给回购义务人;

  c.如回购条件触发,投资人有权要求回购义务人支付股权回购款,投资人收到股权回购款后配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登记;

  对于以上回购条款,因其核心特征在于明确约定当特定条件成就时,回购义务人即负有支付股权回购款的确定性义务,或赋予投资人可直接主张股权退出的权利,此类权利的实现具有显著的依附性特征,需以回购义务人的履行行为为实现前提。基于契约法理中债权请求权的典型构造,该等条款应被归入债权请求权范畴。

  d.如回购条件触发,投资人有权选择将标的股份转让给回购义务人,如投资人选择发出回购通知的,回购义务人应依通知回购标的股份并支付股权回购款;

  就第d类条款而言,因其明示赋予投资人单方决定是否启动回购程序的权利,该条款的法律构造符合形成权的基本特征。

  e.如回购条件触发,投资人有权要求回购义务人回购标的股权;

  f.如回购条件触发,投资人有权要求回购义务人回购标的股权,回购义务人有义务依通知支付股权回购款。

  对于仅单纯约定条件成就时投资人有权主张回购的第e、f类条款,笔者认为应进行体系化的合同解释,即重点审查缔约过程中当事人是否就"条件成就必然产生回购义务"形成合意。若通过合同文本及交易背景仍无法明确判断当事人真实意图,基于权利行使的经济性考量(投资人发出通知的行为成本显著低于回购义务人的履行成本),将该等条款解释为形成权更符合公平原则与效率价值。需特别指出的是,当投资人依法行使形成权并作出回购通知后,该单方意思表示将产生创设新法律关系的效力,此时回购义务人支付回购价款及受让标的股权的义务转化为具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投资人要求履行的请求权即进入诉讼时效的保护范围,其法律效果与典型债权请求权无实质差异。这一解释路径即为《答疑意见》中两阶段的制度设计。

  《答疑意见》反映了最高院资深法官的共识性意见,旨在统一审判实践,因此具有极强的司法政策指导意义,但在发布后虽有如(2024)沪01民终12277号等案例据此裁判,却仍出现了以(2024)京02民终13539号为代表的打破《答疑意见》限制的案例出现。

  (2024)京02民终13539号案中,股权回购条件(60个月内未能上市)于2020年6月30日触发。投资方于2023年3月8日正式提出回购要求,距离回购条件触发已过去约32个月。本案中被告明确援引《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主张股权回购权是形成权,因未在6个月的合理期限内行使,该权利已经消灭。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从以下三个理由拒绝适用《答辩意见》:

  (1)意见的非约束性。法院首先指出,该意见“非法律,亦非司法解释”,因此不能作为裁判的直接依据。

  (2)不溯及既往原则。这是法院裁判逻辑的基石。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签署于2015年,回购条件触发于2020年,均远早于《答疑意见》的发布时间(2024年8月)。将这一全新的、更严格的6个月规则溯及适用于本案,将违背法律确定性原则,并损害当事人已经形成的商业预期。判决书明确指出:“……如果长期的实践要因法律的调整而发生变化,通常而言,会强调法不溯及既往,特别是限制性的、从严性的规定不溯及既往……”。这与关于法律时间效力的基本法理完全契合。

  (3)保护既有司法实践。法院进一步指出,在《答疑意见》发布前,其辖区内的“普遍司法实践”并未对回购权的行使施加如此之短的期限限制。因此,投资方有理由相信其权利受三年诉讼时效的保护。若因事后出台的意见而追溯性地惩罚投资方对此种实践的信赖,有失公允。

  北京法院将《答疑意见》视为一项法律的变更,而非简单的澄清。法院认为《答疑意见》是对先前司法实践的重大转向。根据《立法法》等法律的基本原则,新的法律规范,特别是限制权利的规范,不应适用于其生效前的事件。因此,法院将《答疑意见》类比为一部新的、更严格的法律。由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合同签订、权利触发均已在该“新法”问世前完成,若适用该意见则构成不当的法律溯及。最终,法院选择适用当事方行为时实际有效的“旧法”,即当时普遍实行的三年诉讼时效规则。这是一个在立即与新司法政策对齐和保障个案当事人公平之间,优先选择了后者的审慎裁决。

  然而,案情类似的(2024)沪01民终12277号案则选择适用《答疑意见》(2024)沪01民终12277号案中,股权回购条件(未能上市)于2018年12月30日触发,资方首次提出回购要求是在2022年10月31日,距离条件触发已过去约46个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虽未在判决书中直接援引《答疑意见》的名称,但其裁判逻辑完全采纳了该意见的精神。体现为如下三点:

  (1)采纳“形成权说”。法院认为,回购权赋予了投资方选择权,“因投资方行使此种权利有自主选择的空间,应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

  (2)界定“合理期间”。法院明确指出,为避免公司股权结构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应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确定合理期间。其结论是:“……确定股权回购的合理期间不超过6个月为宜”。

  (3)权利归于消灭。由于投资方等待了46个月,远超6个月的合理期间,法院最终裁定“该权利本身已归于消灭”。

  上海法院的判决路径,体现出其将《答疑意见》视为对既有法律原则的权威澄清,而非一项全新的规则。其内在逻辑是: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是中国合同法中一以贯之的基础性概念;维护公司资本结构稳定的需求也是公司法长期以来的内在要求。上海法院的判决,实际上是将6个月的行权期,阐释为在对赌回购这一特定商业场景下,“诚实信用”与“合理性”的具体体现。从这个角度看,法院并非在溯及适用一项“新规”,而是在将永恒的法律原则适用于案件事实,并采纳了《答疑意见》作为如何适用这些原则的权威指引。这种裁判思路优先考虑了当前的司法政策导向和市场稳定,标志着司法实践正迅速向最高院的指导方向靠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回购权的性质之争实质上为行权期限之争,绝不可一言以蔽之。故应首先从条文出发进行文义解释,若难以进行文义解释则通过体系解释探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行权期限,有约从约,若期内行权,则从请求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但若逾期行权,则回购权消灭;无约应在6个月合理期间内行权,诉讼时效从请求次日计算,逾期权利同样消灭。

  《答疑意见》虽明确了“形成权”说与“两阶段”制度的主导地位,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答疑意见》性质不清引发的溯及力问题仍未达成共识,仍需继续探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