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王晶、任杰:职务犯罪中电话通知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2025-12-18

  一、自首制度的量刑价值与电话通知到案适用现状

  自首制度作为刑法中重要的从宽量刑制度,对自首情节的认定往往意味着量刑幅度的大幅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自首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甚至依法免除处罚。而 “自动投案” 作为自首成立的首要前提,对职务犯罪案件中被电话通知到案的嫌疑人而言,更是关乎量刑轻重的 “关键一环”。

  值得注意的是,这一在普通刑事犯罪中已形成共识的 “自动投案” 情形(嫌疑人接到办案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在职务犯罪领域却存在诸多争议。国家工作人员接到监察机关(含驻单位纪检监察组)电话通知后前往指定地点,能否认定为《刑法》第 67 条规定的 “自动投案”?这一问题至今仍是司法实践中亟待统一标准的争议焦点。

  二、职务犯罪电话通知到案认定的 司法现状

  (一)否定电话通知到案属于自动投案的司法实践

  1.最高人民法院对个案的批复

  原成都市地方税务局行为税收管理处主任科员任劲,2008年其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同单位工作人员为兴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隐瞒纳税资料不全问题以帮助其逃避税务处罚,并借此索取 20 万元好处费。2012年4月,成都市检察院已掌握任劲涉嫌受贿的具体犯罪线索,随后通过其所在单位电话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任劲于次日到案并交代了受贿事实。案件一审、二审中,任劲及其辩护人均主张该情形构成自动投案,但两级法院均未采纳该辩护意见。之后该案相关争议经请示,形成了最高法的个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任劲受贿一案的批复》,该批复虽未公开,但成为诸多司法机关办理类似职务犯罪案件的重要参照。不少办案机关援引此批复,以职务犯罪特殊性、办案机关已掌握线索等为由,否定电话通知到案情形的自动投案属性。

  2.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万某某受贿案(入库编号:2025-03-1-404-006),监察机关已掌握万某某(某杂志社原总编辑)部分受贿线索,因万某某因公外出,驻单位纪检监察组以“核实工作问题”为由电话通知其返回。万某某赶回单位后即被留置,后续如实供述了总计824.4万元的受贿事实(含未被掌握部分)。法院认为其到案系基于工作通知的被动配合,欠缺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最终未认定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职务犯罪审判指导》中,《国家工作人员接驻单位纪检监察组电话通知到指定地点,能否认定为主动投案》一文以万某某受贿案为例展开分析,认为万某某到案系基于工作通知的被动配合,欠缺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监察机关已经掌握万某某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并为其制定了详细方案,即便万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不配合,办案机关也有能力、有条件对其迅速实施控制,“电话通知”仅是办案人员采取留置措施的一种手段。

  该文认为职务犯罪在“自动投案”的认定上,与普通刑事犯罪既有一致性也有特殊性。对于职务犯罪而言,一是嫌疑人行踪更具稳定性和可预测性,通常不存在可以逃而不逃的选择可能性;二是国家工作人员有接受单位组织、纪检、监察部门谈话的特殊义务;三是如电话通知未详细告知事由,犯罪嫌疑人按照通知指定地点到达时完全有可能未联想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接驻单位纪检监察组电话通知到指定地点,能否认定自动投案还需要结合国家工作人员投案的时间点、投案意愿、调查机关掌握的情况等进行实质分析。

  (二)认可电话通知到案属于自动投案的司法实践

  从实践层面看,已有部分判例明确认可此类情形系“自动投案”。

  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刑终151号张广春贪污案,法院裁判观点认为:“鉴于张某经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21)浙0182刑初31号李娟贪污案,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娟经监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案”,法院裁判观点认为:“被告人李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1刑终563号李波、吉银海等贪污、受贿案,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厚涛尚未受到调查谈话时电话通知到案”,法院裁判观点认为:“原审被告人朱厚涛经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监察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除此之外,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刑初132号王林滥用职权案、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3刑初123号张祎挪用公款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刑初135号姜东升受贿案等大量司法判例,均将“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认定为自首,为同类案件的裁判提供了有力参考。

  三、争议回应:对个案答复的适用、参考案例及相关观点的质疑

  笔者认为,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行为人,电话通知到案应当被认定为自动投案,如果行为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其构成自首。在本部分笔者将就司法实践中,对电话通知到案不应认定为主动到案的观点进行回应。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网2016年《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各类司法依据文件”的答复》,具体个案的请示答复仅对该案本身具有拘束力,不具备普遍法律效力,不能直接作为其他案件的裁判依据。这意味着其他职务犯罪案件中,法官并不能直接照搬该批复结论,仍需结合个案中电话通知内容、办案机关线索掌握程度、嫌疑人到案后的行为表现等综合判断自动投案的成立与否。因此各司法机关援引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任劲受贿一案的批复》,认为“电话通知到案”不应被认定为“自动投案”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以国家工作人员行踪更具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不存在可以逃而不逃的选择可能性,来否定电话通知到案的主动性,缺乏合理性。一是行踪可预测性与投案主动性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自动投案的核心认定标准是《刑法》第67条及司法解释确立的“主观自愿性+行为主动性”,而非“行踪是否难以掌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自动投案的关键在于“未受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未将“行踪可预测性”列为否定要件。在信息化时代,普通刑事犯罪嫌疑人的行踪通过通讯定位、交通记录等手段同样可以被精准掌握,行踪特征不能成为职务犯罪区别认定的特殊依据。二是“无法逃避”的推定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纪检监察组掌握位置信息与“实际控制行为人”存在本质区别——前者是办案机关的信息优势,后者是对人身自由的剥夺。实践中,大量案例证明职务犯罪嫌疑人仍有真实的选择空间: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党组成员、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李胜林2009年4月被“双规”时踢窗跳楼逃跑,被公安部全国通缉,逃亡10年后于2019年8月主动到益阳市监委投案。即便万某某受贿案中监察机关知晓其外出行程,但其返回单位前仍可通过请假、失联等方式规避,到案行为本质上仍是自主决策的结果。三是该理由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悖。《监察法》第34条将“自动投案”作为从宽处罚建议的核心条件,立法本意是鼓励涉案人员主动配合,节约司法资源。若以“行踪可预测”否定主动性,相当于为职务犯罪设置了高于普通犯罪的自首门槛,既无法律依据,也会削弱政策激励效果。

  再者,以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函问、谈话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定义务为由削弱行为人到案行为的自愿性,笔者不认同。一方面,该法定义务本质属于纪律和行政义务,与刑法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二者不可同日而语。另一方面,履行义务与获得量刑利益并不冲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犯罪嫌疑人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但刑法仍规定坦白从轻处理,并未因嫌疑人履行了“如实回答”的义务而剥夺其获得从宽量刑的利益。

  最后,以电话通知时未具体说明情况,行为人可能未意识到被调查为由否定行为人主动投案,笔者认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绝对认同。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2020年发布的《经监察机关通知到案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一文指出:在无法确定被调查人是否知晓其涉嫌职务犯罪线索已被掌握的情况下,根据有利于被调查人的原则,应当视为被调查人已经明知,再结合被调查人归案后的供述情况,如果其在首次询问或讯问笔录中如实供述了涉嫌犯罪事实,则更能反映出其投案具有主动性,表明其归案时已经有如实供述的主观意图,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实践中,法院亦通常通过“到案后是否如实供述”推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若行为人到案后立即供述犯罪事实,则可以证明其对调查事由具有一定认知,主观上具有投案的自动性。

  综上,职务犯罪中电话通知到案的自动投案认定争议,本质是职务犯罪特殊性与刑法自首制度普适性的价值平衡问题。笔者认为,职务犯罪自首认定特殊在于办案主体和程序上的特殊性,而不在于自动投案认定标准和证明标准存在与普通犯罪的差异。电话通知到案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关键仍应回归《刑法》第67条及司法解释确立的“主观自愿性+行为主动性”核心标准,结合通知内容、线索掌握程度、到案后的供述表现等个案要素综合判断,而非简单以“职务犯罪”这一身份标签一概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