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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笑、张蓝月:关于《企业实施竞业限制合规指引》的法律亮点分析

2025-10-15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于2025年9月12日发布了《企业实施竞业限制合规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指引》在现行法律体系内,通过二十五个条文的系统性规定,构建了清晰的合规框架。其内容全面覆盖了竞业限制的实施前提、适用对象、协议内容、补偿标准、违约认定及纠纷解决等多个关键维度,为企业提供了具体操作指引。该文件的出台,表明我国在协调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与劳动者权益保障方面迈出了关键一步。

  那么何为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掌握本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制度作出了原则规定。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竞业限制制度对于保护企业商业秘密、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出现了企业滥用限制条款,对限制从业对象、范围、地域、期限、经济补偿标准随意规定及劳动者规避履约义务等问题,不仅损害劳资双方利益,更对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冲击。《指引》中的法律亮点,笔者总结如下:

  一、精准界定竞业限制的适用主体,防止扩大化

  《指引》第二条明确企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对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实施竞业限制的,适用本指引。因此,《指引》适用于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不包括其他用工形式;相关主体需另行约定适用;适用对象限定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

  《指引》第七条进一步细化可约定竞业限制的人员类别。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因岗位特性常接触企业核心商业秘密或关键技术,成为重点约束对象。对于因职责需要知悉商业秘密的其他人员,用人单位可与其订立竞业限制条款,但应事先说明理由并明确具体保密内容。同时,《指引》第七条排除了“仅掌握行业通用知识技能”或“仅了解一般经营信息”的劳动者,为企业不得与普通员工约定竞业限制提供了法律支持。

  建议用人单位重新审视已签署或拟签署竞业限制协议所涉岗位,重点核查实际接触核心商业秘密的高管、技术骨干及关键职能人员;避免与普通员工签订无效协议,以降低合规成本。

  二、“企业能够确认拥有商业秘密的内容与范畴”是实施竞业限制的前提

  《指引》第五条明确指出,用人单位在实施竞业限制之前,必须首先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与范围予以明确。该条款确立了企业在启动竞业限制前应履行的基本义务,即商业秘密的识别与固定。缺乏此要件,实施竞业限制将失去合法依据。

  建议企业建立商业秘密识别与管理机制,对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核心秘密进行分级分类、登记造册,明确其具体内容和边界,避免笼统表述;在与劳动者订立竞业限制协议时,应尽可能具体地列明或概述其所需保守的商业秘密类型,避免仅做泛泛约定,以确保限制的合理性。

  三、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更清晰

  《指引》第十二条明确了企业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及确定金额的考量因素。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其前提是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即便双方约定无需支付,此类条款也可能因违反法律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在确定补偿标准时,需合理平衡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和商业价值、限制从业范围、劳动者在职期间工资水平、对劳动者就业择业和职业发展的影响等多项因素。

  《指引》第十三条确立对竞业限制补偿标准“两个不低于”原则,并设置长期限制的更高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仅规定月经济补偿不低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指引》重申了“不低于月平均工资的30%,同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这“两个不低于”原则;并创新提出限制期限超过一年的,补偿“一般不宜低于”50%的规定。该规定解决了补偿金额显失公平的争议,体现竞业限制对劳动者职业影响的充分考量。同时,《指引》第十六条明确禁止将补偿金内含于工资或奖金中,既延续司法实践,也为劳动者维权提供制度依据。

  四、明确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可免除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

  《指引》第十七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补偿金超期可免除劳动者竞业义务,显著降低劳动者的违约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了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可以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然而在实践中,若用人单位已满足上述条件但劳动者未及时行使解除权,此时劳动者若直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仍有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违约并承担相应责任。《指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企业未“及时、足额”支付经济补偿超过一个月、经劳动者提醒仍未支付,或超过三个月未支付的,劳动者即使不解除协议,也有权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这一规定有助于大幅降低劳动者不必要的违约风险,推动企业严格履行补偿义务,实现权责对等。

  五、设定违约金上限,防止“天价违约金”

  《指引》第十四条规定了企业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在确定违约金具体数额时,应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可能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损失,二是企业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额,同时需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总额的5倍作为参考标准,既要防止过度惩戒劳动者,也要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企业而言,需举证实际损失数额,以证明违约金的合理性,避免“天价违约金”条款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六、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要合理,禁止“一刀切”

  《指引》第十条规定企业要根据本企业经营范围、商业竞争情况和劳动者知悉商业秘密情况等,与劳动者合理约定限制从业范围和地域。对于限制从业的企业范围,应精准锁定至“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企业”,可通过“负面清单”,即列明具体竞争企业名录的方式,让劳动者能清晰预知自己的就业禁区。地域范围必须与企业的实际经营和业务覆盖范围相符。除非企业能证明自己是全国性或全球性企业,否则不得随意约定“全国”或“全球”,即便约定也需在协议中充分说明理由。

  《指引》第十一条规定竞业限制期限需根据劳动者涉密程度和商业秘密时效合理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期限不是直接顶格用满2年,而应根据商业秘密的级别、时效性和劳动者的涉密程度合理确定。对于迭代快、保密期短的商业秘密,期限应相应缩短。

  七、明确企业在竞业限制协议履行前后的单方解除权与成本

  《指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可以在竞业限制协议履行前,告知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无需支付额外补偿。在竞业限制协议履行过程中,可以与劳动者协商,额外支付一定的补偿后提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若协商不成,企业仍可单方解除,但必须支付不低于3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此规定在赋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利的同时,也为其设置了相应的经济代价。这种制度设计旨在企业的商业自主权与劳动者的就业生存权之间寻求合理平衡。

  结语

  《指引》作为官方首部系统且专门针对竞业限制的合规指导文件,其核心亮点在于平衡了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正当需求与劳动者的就业择业权,针对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模糊认识与争议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标准,积极回应了各方关切。但《指引》由人社部办公厅发布,其性质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而非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不能直接作为法院裁判的法律依据。其内容是对《劳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细化和阐释,集中反映了监管机构的执法倾向和主流司法裁判观点。对企业而言,在律师的协助下结合《指引》制定企业竞业限制方案是当前最稳妥的合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