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姜松炎、陶筱雨:发起人资本充实担保责任的承担及适用

2025-09-23

  引言

  公司资本是保障公司运营、维护股东及债权人权益的核心基础,发起人资本充实担保责任是确保公司资本充实的关键制度。我国《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九条对此明确规定,分别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设立时其他发起人对瑕疵出资股东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以防范虚假出资风险。实践中,该责任在主体、适用情形、责任范围等方面仍存法律适用争议。本文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从其定义切入,分析责任承担规则与具体适用要点,旨在厘清法律边界,为相关实务提供参考。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九十九条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发起人资本充实担保责任的定义

  所谓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是指公司发起人针对各自存在的瑕疵出资,相互之间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确保公司资本的充实。这一责任本质上属于连带保证责任。其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防止发起人之间相互勾结,制造虚假出资的骗局,从而损害公司利益,并进一步侵害后续加入公司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权益。

  二、发起人资本充实担保责任的承担

  (一)责任主体

  1、责任主体是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外的其他发起人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的规定,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主体是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外的其他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即发起人包括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认购股份的股东。

  2、发起人资本充实担保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除或发生转移

  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系法定责任,该责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不能以发起人之间的约定、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来免除。发起人因设立公司的合伙契约关系产生了相互间的责任牵连,形成出资连带责任,故发起人这一身份并不因股权的转让而消除,发起人资本充实担保责任也并不因股权的转让而消灭,即使发起人股东将股权转让,其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犹在。因此,该责任主体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股东,亦不及于受让股权的股东和后续增资时加入的股东。

  (二)适用情形

  1、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的

  该种情形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出资金额和出资方式实际缴纳出资,既包括货币出资未实际缴纳,也包括非货币财产出资未实际缴纳的情形。此时,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的股东属于出资不实,其他发起人股东应在该股东出资不足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因此,在发起人股东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时,该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与股东以该财产认缴的出资额差距明显过大,存在因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价额高估导致公司设立时资本出现较大欠缺的情形,对于该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本身来说,属于出资不实,其他发起人股东应在该股东出资不足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三)责任范围

  新《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条相较于旧《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条而言,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针对这一变化,理论界及实务界普遍认为,发起人的资本充实担保责任仅适用于公司成立之时这一瞬间。

  1、责任范围仅限于公司设立时的实缴出资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其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中认为,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因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载明了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而公司设立时需要缴纳的出资并不包括股东认缴部分出资,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相互之间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限于公司设立时的实缴出资部分,对认缴出资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考虑到新《公司法》要求发起人实缴出资,不存在认缴出资,故发起人的连带责任范围为发起人股东应当实缴的出资。

  案例名称:李某等与某科技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5)京02民终378号

  裁判要旨:

  李某、罗某、吴某三人系某体育管理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之一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发起人认缴的公司设立时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不属于公司设立时即应履行的出资义务,属于公司设立后应该履行的义务。公司设立时需要缴纳的出资并不包括股东认缴出资部分,故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相互之间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应限于公司设立时的应实缴出资部分,对认缴出资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

  2、责任范围不包括发起人加速到期的出资

  如前所述,公司发起人相互之间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限于公司设立时的实缴出资部分,不包括认缴出资部分。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规定,股东加速到期的出资属于认缴出资部分,故不属于发起人资本充实担保责任的责任范围,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股东加速到期的出资不承担连带责任。

  3、责任范围不包括发起人抽逃的出资

  发起人责任是基于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由此,对于设立阶段即需实缴的出资,发起人之间应负有连带责任,除非法律或当事人之间另有特别约定,发起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应于公司成立之时即告终止。公司成立后,公司获得独立法人资格,发起人股东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在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情形之下,对于公司设立后的股东出资情况,发起人无相应审查义务。因此,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实缴而后又抽逃的出资不承担连带责任。

  4、责任范围不包括出资不足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出资不实的股东除应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外,还应对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主要体现为出资不足部分的资金利息损失。但是,根据《公司法》第五十条“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发起人的资本充实担保责任范围限于出资不足范围,而不应包括出资不足给公司造成的损失[1]

  三、发起人资本充实担保责任的具体适用

  1、请求发起人承担责任的行权主体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1)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有权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有权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其他股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有权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同为发起人的其他股东因其属于发起人资本充实担保责任的义务主体,如果赋予其请求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则其作为连带责任人请求其他连带责任人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有悖于逻辑,所以,请求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行权主体不应包括其他发起人股东[2]

  (3)公司债权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有权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公司债权人亦有权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发起人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发起人资本充实担保责任。

  2、发起人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的规定,发起人在承担责任后对出资不实股东享有追偿权。并且,发起人所负的连带责任为担保责任,根据担保责任的原理,承担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四、出资充实担保责任的风险规避建议

  基于发起人资本充实担保责任限于公司设立时实缴出资不足的法定边界,为在合规前提下平衡资本充实要求与发起人创业积极性,可从以下两方面优化治理安排,合理节制出资充实担保责任的风险:

  其一,通过公司章程合理划分首期实缴与后续认缴出资比例。公司章程应结合公司设立初期的实际运营资金需求,确定适度的首期实缴出资额度——既保障公司设立时资本基础达标,避免因实缴比例过低影响公司初始信用;又避免首期实缴要求过高,防止发起人因需对大额实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而顾虑重重,进而挫伤创业合作热情。同时,需在章程中明确实缴期限、金额及非货币出资的评估机制,从源头减少出资瑕疵风险。

  其二,采用“设立时基础出资+成立后增资”的资本补充模式。公司成立后,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通过增资扩股补充资本。鉴于后续增资时加入的股东不属于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主体,此模式既能规避发起人对新增资本承担连带责任,又能灵活满足公司不同阶段的资金需求,实现“合规减负”与“资本扩容”的双重目标,为公司持续发展与发起人合作提供更友好的治理环境。

  参考文献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27页。

  [2]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600问(上册)》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第4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