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4月,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以“伴伴”APP涉嫌开设赌场为由,违反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异地办案协作“六个严禁”》相关规定,自行跨省至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对常相伴(武汉)科技有限公司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涉及管理人员及员工25人(含8名财务人员)。在未出具扣押清单的情况下,强制划转该公司及关联企业资金3亿余元至公安账户,引发广泛关注。
“伴伴APP涉赌案”暴露的司法机关管辖权滥用、涉案财物违法处置等问题,折射出司法体制中财政利益捆绑、监督机制虚化的深层矛盾,是趋利性执法“远洋捕捞”的典型案例。事实上,近年多地跨省执法中,涉案财物处置已成为趋利性司法的核心载体。本文以趋利性司法为切入点,剖析典型乱象,探究涉案财物处置问题,分析体制根源与制度缺陷,结合治理经验提出建议,为破解该难题提供思路。
一、基础理论与概念界定:厘清“趋利性涉案财物处置”的本质
(一)趋利性司法的概念与主要体现
趋利性执法司法,是指办案机关以执法办案为名,谋取经济利益、违规罚没财物等行为,是一种偏离法治轨道的执法司法活动。实务中主要表现为实体法上扩张入罪,程序法上扩张管辖,执法上扩张罚没,其核心就是从实体到程序再到执法的全链条扩张。这种扩张不利于企业和企业家,同时与我国依法治国、保障人权的目标相悖。
具体到刑事领域,主要表现为:第一,刑事手段介入民事经济纠纷;第二,人为扩张案件管辖、故意制造异地管辖,远洋捕捞式执法乱象频发;第三,违规异地执法,违规适用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第四,涉案财物处置不规范,未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等。
(二)趋利性财物处置与正常涉案财物处置划分
自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制定以来,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置随犯罪形态、国家政策以及法律法规持续更新。正常涉案财物处置以查清犯罪事实、返还被害人、维护法益为核心,涵盖查封、扣押、冻结、划转、没收、返还等方式,贯穿刑事办案全流程。
而趋利性财物处置则以谋取经济利益为核心驱动,以财物价值为导向,通过超范围查封、违法扣押、违规罚没、优先处置高价值财物等方式,实现部门创收、个人寻租或地方利益,本质是“司法权与经济利益的不正当绑定”,常存在“先处置后审批”“未审先冻”“超期扣押”等程序违法。
如湖北史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2500余万元被不当“查扣冻”,后经最高检监督返还;“伴伴APP涉赌案”中3亿元企业资金未审先划扣——可见查封、扣押、冻结、罚没等环节已成为趋利性司法的“重灾区”。涉案财物处置本应平衡司法惩戒与产权保护,却在趋利性司法中异化为“逐利工具”,凸显司法权运行的深层矛盾。
二、实践异化:趋利性涉案财物处置的具体表现
趋利性司法导致的涉案财物处置乱象,本质上是司法权在经济利益驱动下的异化,其在程序与实体层面的失范相互交织,最终形成对权利救济的系统性阻塞。
(一)程序方面:权利越界与流程倒置
在立案侦查阶段,常表现为以“罚没收入”为导向扩大涉案范围,将民事纠纷拔高为刑事犯罪,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根据司法部对“乱查封”的界定,部分司法机关“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财物实施查封”,甚至“重复查封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如浙江甲集团案中,异地检察院将胡某的“个人行贿罪”转变为其企业的“单位行贿罪”,对甲集团通过合法股权受让获得的新疆某矿股权及孳息强行追缴,其查封范围远超“违法所得”范畴,实质上是一种“远洋捕捞”式办案。
在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以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上缴违法所得”为由,将涉案资金转入公安账号的情况并非罕见。如在“伴伴APP涉赌案”中,警方在侦查阶段,要求此案公司财务人员将3亿资金划转至公安账户。
在执行阶段,表现为“有利则执,无利则拖”的选择性执行或“过度执行”。如,对有罚没款、易变现的案件“积极作为”,对无直接利益的案件“消极推诿”。
(二)实体方面:财产界限的故意模糊与权力滥用
1.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的混同
未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湖北史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涉案的2500余万元本身是助贷平台抽取广告费提成,却被错误认定构成犯罪而冻结,最终通过最高检监督返还。此类“一刀切”式查封,实质是利用“举证责任倒置”将证明财产合法性的义务转嫁给企业,增加了权利救济难度。
2.企业财产与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的混同
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以“法人人格否认”“财产混同”为借口,突破法人独立人格原则,将股东、高管的个人财产纳入涉案财物范围。这实质上是通过“穿透企业面纱”扩大罚没基数,满足逐利需求。
常表现为:一是将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个人犯罪行为直接牵连企业合法财产;二是对涉案企业不区分违法与合法业务,整体查封、扣押资产,甚至以罚没企业资产替代对责任人的刑事处罚;三是忽视企业存续与社会利益,对仍有经营价值的企业,不采取托管、分离等柔性措施,而是直接拍卖核心资产“快速变现”。
3.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的混同
以“身份关联”推定“财产关联”,即一种基于“关联关系”的株连式混同。部分司法机关以案外人与涉案人存在亲属、朋友、同事等关系为由,直接将其财产认定为“涉案财产的转化形式”,无需证明财产与案件的实质关联。
常表现为:一是对第三人不知情且支付合理对价取得的财物,司法机关无视“善意取得”制度仍强行追缴,直接损害善意第三人权益;二是将涉案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整体归入“涉案财物”范畴,不区分其中配偶、子女的个人合法份额,实质剥夺家庭成员财产权;三是案外人提交购房合同、付款凭证等权属证据主张权利时,司法机关常以“证据真实性待查”拖延审查,或径以“涉案财物需随案处理”驳回,形式化审查致使案外人财产权被实质剥夺。
三、趋利性司法财物处置的根源分析
(一)体制根源:罚没利益与地方财政、办案绩效的绑定
自1951年以来,我国罚没款物的管理经历了罚没收入提成、罚没收入退库、办案费用补助申报等五大阶段,1998年6月发布《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明确要求实现政法机关罚没收入与政法经费“收支两条线”的彻底分离。
然而在现行制度下,一方面传统财政收入模式难以为继,部分地区将目光转向增加非税收入,而罚没收入成为重要的补充。这种量化考核迫使基层单位优先选择涉案金额高、追缴难度低的案件,趋利性财物处置行为愈演愈烈;另一方面地方执法司法机关的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后,财政部门常以“办案经费返还”“绩效考核奖励”等形式将部分资金回流至执法机关。譬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十条规定,中央政法机关交给地方政法机关承办的案件,涉案款物也应当部分返还给案件承办单位。
罚没利益与地方财政、办案绩效的绑定未能实现彻底分离,趋利性司法财物处置必然是司法普遍现象,更是有学者认为“政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收缴的罚没款物与政法经费没有实现彻底分离,是‘远洋捕捞’最直接、最关键的原因。”
(二)法律规制缺陷:范围模糊与救济缺失
1.涉案财物的不确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仅原则性规定“可以查封、扣押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但对“关联性”的判断标准未作细化,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对合法财产刑事化的扩张解释。同时,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并未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理论界也未达成共识。企业财产与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的界限,这也间接地扩大了涉案财产的处置范围。这种涉案财物划分界限的模糊性,为执法机关选择性处置财物提供了空间。
2.管辖规则存在漏洞
实践中,人为扩大管辖并非偶发现象。“犯罪地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为辅”的管辖原则,使得异地司法机关可通过“制造管辖连接点”争抢案件,从而将案件纳入管辖范围。
3.救济制度的缺陷
目前,我国行政复议纠错率相对较低。根据新华社报道,“2024年1至9月全国各级行政复议机关不断加大监督纠错力度,通过变更、撤销、确认违法、责令履行等方式纠正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3.9万件,纠错率为13.1%”。
如果企业提起行政诉讼或刑事自诉,又将面临“举证责任倒置”与“证据获取难”的双重障碍。这种“让被处罚者自证清白”的逻辑,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此外,即使企业胜诉,国家赔偿也难以完全落实。
同时,现行法律虽赋予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未规定听证程序的强制适用条件,实践中听证常沦为“告知式”形式化流程。
(三)权力监督缺位:内部监督虚化与外部监督不足
内部监督方面,检察机关虽然被赋予法律监督权,但自身亦深度参与涉案财物处置流程。地方检察机关的人财物受制于同级政府,而罚没收入返还机制又使其与执法机关形成利益共同体。其次,内部监督多停留在文书审查与系统流程监控层面,缺乏对财物处置实质合法性的审查。最后,现行监督体系对违法处置行为的追责机制缺乏有效约束,难以形成有效威慑。
外部监督方面,涉案财物信息公开程度低,企业难以知晓财物查封、扣划的依据与流程,无法对相关执法机关进行有效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