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中,中小股东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尽管法律赋予其诸多权利,但在实践中,中小股东的权益却可能因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或高管的滥用权利而遭受侵害。此类侵害行为常表现为关联交易、谋取商业机会、挪用资金等,不仅直接损害公司利益,也间接侵蚀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中小股东提供了多种维权途径,其中,“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这一案由正逐渐成为中小股东寻求救济的重要法律武器。
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及其构成要件
(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因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责任的民事纠纷。公司股东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正当行使权利,是股东的基本义务。实践中,存在大量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禁止滥用股东权利的原则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框架下行使权利,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责任。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发生的纠纷。为了防止发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道德风险,《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实质系侵权责任纠纷,如中小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应举证证明同时符合下列四个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1、主观过错,即公司股东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损害公司利益或股东利益的主观故意或过失。
2、侵权行为,即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3、损害结果,即公司股东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侵权行为产生了实际损害公司利益或股东利益的结果。 4、因果关系,即公司股东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侵权行为与公司利益或股东利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股东未能举证证明符合前述构成要件的,则存在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的风险。
二、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条件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要求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系基于其股东身份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股东身份系股东行使、主张股东权益的法律基础和前提,故在起诉时要求股东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具有股东身份即可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符合法定的持股条件,即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根据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根据前述规定及司法实践中的类案判决,除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外,股东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需经过请求监事提起诉讼而未能实现的前置程序。
三、损害公司利益的常见情形及认定标准
(一)关联交易
法律虽不禁止关联交易,但是明确要求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也即关联人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平性,不得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联交易需要接受实质公平审查,才能保证公司利益不受损失。对关联交易的规制,主要体现在信息披露、程序正当、对价公允三个层面,这也是关联交易生效的基本条件。因此,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下,中小股东除应举证证明符合前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一般构成要件,还应举证证明案涉关联交易不符合信息披露、程序正当、对价公允三个层面。
1、信息披露
充分的信息披露是保障关联交易公正与公平的关键。依法应及时披露的关联交易信息包括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价格、担保信息、定价方式等。
2、程序正当
关联交易需要符合公司内部程序的要求,即所谓形式公平。公司内部程序主要是指关联交易是否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经过公司有权机关的审查和表决,以及关联方或者受关联方支配的主体是否回避表决等。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是非利害关系董事同意和股东会同意。一般而言,一项关联交易若能得到董事会与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多数董事的投票赞成,便可以认为该交易已经取得了公司的授权、同意或追认,而所谓的非利害关系董事正是指与发生争议的交易不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董事,也即其不仅没有参与该项交易,而且与利害关系董事之间不存在家庭、经济、职业或者雇佣等利害关系。
3、对价公允
关联交易并不以履行了信息披露和决议程序即具有合法性,还需要审查关联交易的实质公平性。所谓对价公允,即关联交易应当符合其商业价值,并且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案例名称:某甲公司诉高某某、程某公司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6-2-276-001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
裁判要旨: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披露关联交易有赖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积极履行忠诚及勤勉义务,将其所进行的关联交易情况向公司进行披露及报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联公司所获利益应当归公司所有。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为侵权责任纠纷,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利益受损之日起两年行使诉讼权利。
(二)谋取商业机会
司法实践中对 “董监高谋取商业机会” 的认定主要围绕商业机会归属与谋取行为认定两大核心维度展开,结合客观要素分析与主观善意审查,形成多层次的裁判规则:
1、商业机会归属的认定标准
(1)经营范围的形式与实质审查
形式审查:以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初步边界,即使公司尚未实际开展该业务,仍可能被认定为公司机会。
实质审查:若商业机会超出登记范围,需审查公司实际经营内容。
(2)公司实质性努力的判定
资源投入:公司为获取机会投入的人力、财力等直接资源,如前期谈判、合同磋商、资金垫付等。
核心资源依赖:机会生成的关键要素(如专有技术、客户渠道、商业信息)是否来源于公司。
(3)机会提供者的预期考量
若机会提供者明确指向公司(如向公司高管的工作邮箱发送合作邀约、指定公司为交易对象),即使未签订书面协议,仍可能被认定为公司机会。若机会提供者无明确意向,则需结合交易背景综合判断,如交易是否基于公司平台、高管身份是否为促成交易的关键因素等。
2、谋取行为的认定标准
(1)披露义务的善意履行
及时性:高管需在利用机会前向公司披露,除非能举证证明其行为对公司公平(如紧急商业机会)。
完全性:需披露交易相对方、标的、性质等核心信息,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关键风险。
有效性:公司决策需基于完整信息,而非瑕疵披露的 “引诱”。
(2)公司同意的实质性要求
有限责任公司:更注重 “事实上的同意”,即高管需证明公司已充分了解机会详情并自愿放弃。
上市公司:需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如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意见),否则即使形式上披露,仍可能构成侵权。
(3)主观恶意的推定与抗辩
若高管在披露时存在欺诈、隐瞒或利益冲突(如同时为竞争对手服务),可直接推定其主观恶意。
案例名称: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诉施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8-2-276-003
审理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沪0118民初17485号
裁判要旨:
1、在商业机会的归属认定上,坚持以公平为原则,着重从公司的经营活动范围、公司对商业机会的实质性努力等方面综合判断。在明确当事人的职务身份的基础上,采用客观化的要素分析考量商业机会的归属。首先,通过公司的经营活动范围确定公司商业机会的保护边界,在司法审查中从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进行把握:形式上对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进行审查,若该商业机会不在注册的范围内,则需进一步从实质方面进行审查,即公司实际的经营活动范围;其次,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产生离不开公司的实质性努力。实质性努力是公司董事、高管等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的营造行为,这种营造行为一般表现为公司为获取该商业机会而投入的人力、财力等资源,或者是在以往经营中逐渐形成的,尤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明确商业机会来源的核心资源,对于核心资源的判断应以对商业机会生成起到关键作用为标准,比如人力资本、财力、信息、渠道、资料等;最后,对商业机会归属的判断,也应考量机会提供者对交易相对人的预期,理论及实务界对这一因素普遍持认可态度,实务中多数机会提供者没有明确意向,但若机会提供者有明确意向,在案证据亦可佐证,审理中可据此作出判断。
2、在高管的行为是否构成“谋取”上,应以善意为标准,重点审查披露的及时性、完全性、有效性。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合意性较强的特点,重点审查公司是否在事实上同意,而公司同意的前置条件在于高管对公司尽到了如实的披露义务,甄别高管的披露动机是否善意,以判断其是否履行忠实义务。在披露时间的及时性上,从理性管理人的角度考虑,审查高管是否在利用公司机会之前就将商业机会披露给公司,除非在诉讼中能够承担其行为对公司公平的举证责任;在披露内容的完全性,高管向公司应真实、准确以及完整地披露包括交易相对方、性质及标的等与机会本身有关的事实、与公司利益有关联的信息,不得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具体认定上应从正常合理的角度去考量,高管应作出一个普通谨慎的人在同等情形下应作出的勤勉和公正;在披露效果的有效性上,需确保公司决定是在已及时、充分了解商业机会相关的所有内容,而非基于瑕疵披露的“引诱”而作出错误决定。
四、小结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中小股东维权的重要法律路径,其核心在于追究滥用权利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违反信义义务的董监高的侵权责任。中小股东通过该路径维权时,需精准把握主体资格与前置程序的合规性,围绕侵权构成要件全面固定证据,同时结合司法实践中对相关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构建诉讼主张,方能有效实现权利救济,避免因举证不足或程序疏漏导致维权失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