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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晶:与时俱进,精准治理——2025年两高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新解释解读

2025-09-01

  2020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安某某、陈某某、郭某三人合谋通过网络平台为他人转移资金牟利。安某某在网上与电诈集团的犯罪分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按照对方指示提供郭某的多张银行卡账户用于接收资金。郭某提供银行卡账户后负责用本人名义注册并登录OKEX交易平台,陈某某负责操作OKEX交易平台将他人转入郭某银行卡账户的资金用于购买虚拟货币,随后转移至对方指定的虚拟货币账户,对方则按照比例向安某某等人支付提成。安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帮助犯罪分子转移大量资金。经审理法院认为三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安某某等人的案件正是当前犯罪集团借助区块链技术、虚拟货币掩盖犯罪资金的典型缩影。

  随着区块链技术和虚拟货币兴起,此类利用虚拟货币兑换、跨境转移等新型手段掩饰犯罪所得的行为日益增多,犯罪模式呈现“链条化”“智能化”特征。旧有规则体系难以适配现实的困境愈演愈烈,基于此,2025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现已生效。本文结合案例,从新解释发布的背景、主要修订内容,以及新解释明晰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界限三方面展开分析,以期共同学习。

  一、规则重构的时代背景:犯罪形态与治理需求的双重驱动

  (一)上游犯罪类型结构比例的重大变化

  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年旧解释”)出台至今的十年间,尽管2021年对其进行了修订,但掩隐罪的上游犯罪结构已发生根本性变化。根据最高检的相关报道,掩隐罪的上游犯罪由以盗窃罪为主转变为以诈骗罪尤其是电信网络诈骗为主。这种结构性变化直接导致旧解释的规则体系无法适配当前犯罪治理需求,亟须通过新解释调整规制。

  (二) 犯罪手段的智能化与产业化

  随着区块链技术和虚拟货币的兴起,犯罪集团和犯罪分子借助技术手段和虚拟空间来掩盖犯罪资金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越来越多,以虚拟货币为代表的新型洗钱工具,正成为犯罪集团的“标配”。如上述案例,安某某等人便是通过OKEX平台将50余万元电信诈骗资金兑换为虚拟货币并跨境转移。

  犯罪集团通过虚拟货币兑换、跨境资金池、虚假贸易等新型手段掩饰犯罪所得,呈现“链条化”“产业化”特征。旧司法解释列举的行为方式未涵盖新型手段。

  (三)司法实践中的标准冲突

  实践中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推定存在扩大化倾向,尤其是在涉银行卡帮助行为中,帮信罪与掩隐罪的划分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部分案件将“应当知道”等同于“明知”。如有的司法机关仅因行为人提供银行卡、接受异常资金等客观行为,即直接推定其“明知”,忽视主观认知的具体证据,这也会导致行为人罪责刑不相适应问题的产生。

  (四)上下游犯罪量刑均衡的需求

  旧解释的唯数额论可能导致上下游犯罪刑罚倒挂现象的产生。例如,非法采矿罪的“情节特别严重”标准为50万-150万元,对应的法定刑为3-7年有期徒刑;而旧解释将掩饰、隐瞒该类犯罪所得的“情节严重”标准定为10万元,也就是说收购50万元非法采矿所得的行为人可能面临3年以上刑期,下游犯罪的刑罚可能重于上游犯罪,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规则体系的结构性突破:与时俱进,精准治理

  (一)入罪标准继续破除“唯数额论”,避免机械司法

  新解释延续了综合性入罪标准,明确入罪需综合考量上游犯罪性质、上下游关系、主观恶性、行为手段、涉案金额、社会危害、行为后果等多方面因素。

  也就是说即使数额未达标,若上游犯罪性质恶劣(如电信诈骗)、行为危害突出(如掩饰特定款物),仍可定罪。另外,新解释强调刑事打击与行政处罚的分层治理,即使数额较大,但与上游犯罪关联松散、情节轻微,实际危害较小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也可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避免过度入罪。

  (二)加重情节的双重限定模式

  1.差异化数额标准

  对于上游犯罪是盗窃、诈骗等普通侵犯财物的犯罪,掩饰隐瞒行为“情节严重”数额标准为50万元以上。

  对于上游犯罪是非法采矿罪、职务侵占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掩饰隐瞒行为的“情节严重”数额标准为500万元以上。如朱某、刘某掩饰隐瞒非法采矿犯罪所得案,司法机关根据上游非法采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和朱某、刘某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即便涉案海砂价值共计149万元,仍对两人适用第一档刑罚,均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期执行。

  2.情节与数额并重

  单纯的数额标准无法全面反映掩饰隐瞒行为的实际危害程度。例如,多次收购同一上游犯罪所得,即使单次价值小且累计未达数额标准,也可能因为长期妨害司法追查而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因此新解释对于加重情节的认定,明确需同时满足数额标准和特定情节(如多次实施、涉及就在款物、拒不配合追赃等新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具体情形之一)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主观明知的严格认定规则

  在满某某涉“两卡”掩隐案中,满某某不仅向他人提供银行卡,还直接参与资金转移、安排取现,一审法院以帮信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满某某明知其提供或介绍他人提供的银行卡转移的资金是犯罪所得仍然提供资金转移帮助,改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期增至2年3个月。

  满某某案件二审法院改判逻辑与新解释的要求完全契合。一方面新解释要求认定“明知是犯罪所得”需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行为方式等综合判断,禁止仅以提供银行卡等客观行为推定明知。满某某长期参与资金处置、获取远超正常报酬的收益,足以证明其对“资金系犯罪所得”的具体认知,而非帮信罪要求的概括性明知。另一方面,新解释通过行为阶段和资金性质区分帮信罪和掩隐罪,满某某在电信诈骗既遂后介入资金转移,实施的是“取现、拆分”等实质性处置行为,而非工具性参与行为。

  (四)犯罪手段的全面覆盖

  安某某等虚拟货币洗钱案直接印证了新解释对技术迭代的法律回应。在该案中,安某某等人通过OKEX平台将50余万元电信诈骗资金兑换为虚拟货币并跨境转移,法院最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这一裁判结果与新解释第三条对刑法第312条“其他方法”的界定形成闭环。

  新解释明确“其他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手段”,将虚拟货币交易、跨境资产转移等未被旧解释涵盖的新型手段纳入规制范围,并通过“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的行为手段”这一开放式表述,构建了动态化的法律适用框架。

  值得注意的是,安某某案件中法院在裁判中并未局限于行为形式的认定,更结合犯罪集团分工协作的链条化特征,对全环节参与者均科处刑罚,体现了新解释对产业化犯罪的打击导向。

  (五)从宽处罚与追赃挽损激励

  新解释新增配合追查上游犯罪条款,第四条明确将行为人若“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列为从宽处罚情形。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立功”认定的严格限制,即使行为人未协助抓捕上游犯罪人,只要通过提供资金流向、交易记录等关键线索推动上游犯罪侦破,也可作为从轻处罚依据。

  另外,对于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且系初犯、偶犯的行为,新解释允许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三、与帮信罪的界分:从模糊地带到清晰边界

  (一)主观明知的层级差异

  帮信罪要求行为人对上游犯罪仅需“概括性明知”(如知道可能用于网络犯罪),而掩隐罪需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资金系“犯罪所得”。新解释通过行为时的主观认知内容区分两罪:若行为人仅提供账户且对资金性质无明确认知,可能构成帮信罪;若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资金为犯罪所得并直接参与转移(如刷脸验证、跨境转移),则构成掩隐罪。

  例如,大学生戴某案中戴某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跑分,虽然模糊知晓可能涉及违法,但未参与转账或取现,最终被认定为帮信罪。而典型案例满某某案中,满某某在明知资金性质的情况下,主动提供银行卡、手机卡供他人使用,参与资金转移与取现,最终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客观行为的深度区分

  帮信罪的行为人仅实施“工具性参与”,即提供银行账户、技术支持等基础帮助行为;而掩隐罪的行为人需实施“实质性处理”,如对犯罪所得进行取现、拆分、跨境转移等深度处置行为。例如典型案例满某某案,满某某不仅提供银行卡,还参与资金转移、安排取现,属于典型的“实质性处理”,符合掩隐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三)犯罪阶段的时间节点

  帮信罪的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其作用是为上游犯罪的顺利实施提供帮助;而掩隐罪的行为针对“上游犯罪既遂后的赃款处置”,即上游犯罪已完成、犯罪所得已形成后,对赃款进行掩饰或隐瞒。典型案例满某某案明确这一界限:满某某在他人诈骗行为既遂后参与资金转移,其行为已超出帮信罪的“犯罪实施阶段”范畴,最终被认定为掩隐罪。

  2025年掩隐罪新解释精准回应了上游犯罪结构转变、犯罪手段升级等现实困境,通过破除“唯数额论”、覆盖新型犯罪手段、明确与帮信罪界分等调整,实现了从粗放打击到精准治理的跨越,既破解了量刑倒挂、同案不同判等问题,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指引,对维护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提升赃款赃物治理效能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