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孟珊、张茜:类型化视野下正向刷单炒信行为的刑法规制

2025-08-08

  摘要:刷单炒信产业呈规模化发展,需要刑法介入治理。当前,针对刷单炒信行为的司法裁判存在对同质行为适用不同罪名,对相似行为盲目适用同一罪名的混乱现象。究其根源,该状况是因对刷单炒信行为样态认识不足所致,需要引入类型化思维方法予以缓解。借助类型化方法,可以将刷单炒信行为的基本样态作正向和反向区分。在正向刷单炒信模式下,商家主导的刷单炒信行为一般没有刑法介入规制的必要,第三方主导的刷单炒信行为应是刑法规制的重点。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和同类解释规则,不宜对刷单炒信行为适用非法经营罪,对组织刷单炒信的行为应适用虚假广告罪,对设立刷单平台的行为宜适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关键词:刷单炒信、非法经营、虚假广告、信息网络

  一、问题的提出

  据《中国新电商发展报告(2025)》显示,2024年中国网络零售额已达15.5万亿元。而在电子商务蓬勃发展的背后,“刷单”灰黑产业链悄然壮大。在互联网经济时代,刷单作为一种技术手段可能被用于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其中,影响网络交易秩序的典型代表是“刷单炒信”行为。一般认为,刷单炒信是指通过虚假交易和虚构评价的方式虚构商家信誉,以间接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或使平台做出补贴或处罚等回应的行为。[1]可见,刷单炒信行为的实质特征在于通过伪造虚假交易信息影响商家信用评价,谋取非法利益。

  在流量经济时代,刷单炒信行为不是简单地制造虚假交易的数据泡沫,而是侵犯了消费者及管理平台的知情权,容易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的连锁反应,破坏网络交易公平竞争秩序。随着刷单炒信产业规模化、技术化、暴利化发展,难免与数据窃取、虚假认证等其他灰黑产业产生交集。因此在行政处罚力度不够,民事维权举证艰难情况下,以刑法规制部分已达犯罪标准的刷单炒信行为尤为必要。

  实践中,刷单炒信行为的司法犯罪化最先由南京、杭州两地法院分别在2016年董某、谢某破坏生产经营案和2017年李某非法经营案中确立。[2]而时至今日,刷单炒信行为的定性争议依然十分激烈。从目前能够检索到的有关刷单炒信行为的刑事裁判来看,尽管相关裁判具备一定的实践理性,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其一,对同质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不一,适用罪名混乱。例如,在龙某非法经营案中,龙某设立刷单工作室,招募刷手为商家虚增销量、虚构好评。对此,裁判认为龙某作为刷单活动的经营者,其提供的是连接刷手与店主的中介服务,而非直接针对商品的广告服务,构成非法经营罪。[3]而在吴某、姜某等虚假广告案中,面对几乎相同的事实,该案裁判却认为刷单行为的危害在于其对消费者的消费决策及同类产品经营者的经营产生影响,扰乱了网络交易秩序,构成虚假广告罪。[4]可见,实践中对刷单炒信行为所危害法益的评价及核心要件符合性判断依然比较模糊。

  其二,对相似行为的内部结构样态不加区分,盲目适用相同罪名。同样属于经营刷单平台被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的情况,被告人段某搭建刷单网站,分别设立商家端和刷手端,由商家、刷手利用平台自行发布、领取任务,通过按比例扣除刷单款获利;[5]而被告人陈某创建刷单平台后不仅为商家、刷手提供信息中介服务,还会组织、培训刷手实施刷单,与空包网站合作伪造物流信息。[6]对此,后者尚可视为间接实施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而前者所起的作用主要是为商家、刷手提供交易渠道,认定前者构成虚假广告罪略显牵强。

  对上述裁判暴露出的问题进行分析,刷单炒信行为司法规制状况的混乱是由对刷单炒信的不同行为样态及内部结构不加区分导致的。因此有必要借助类型化的思维方法进行处理。类型性的思考方法是法律发现以及定罪过程中的一个思维工具,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认定中也有重要意义。[7]

  故而,本文将借助类型化的思维方法对刷单炒信行为的典型样态进行剖析,以期更准确地把握不同样态行为的法益危害性、核心定罪要件。继而沿着类型化区分的思路,结合现实裁判案例探讨更具解释力的规制路径,努力对刷单炒信行为做出更科学、合理的定性。

  二、刷单炒信行为样态的类型化区分

  刷单炒信行为看似简单实则结构复杂,在链条最完整的情况下,可能涵盖商家、平台方、组织者、放单者、刷手、物流方等多方主体,涉及发布刷单信息、介绍刷单者、组织刷单、实施刷单、联系物流等多项环节。而对刷单炒信行为进行类型化区分并非只是对其进行简单的事实分类,根本目的在于从事实中提炼出具有刑法评价意义的行为类型。由于意图索财型的刷单炒信只是将刷单作为诈骗或敲诈勒索的手段,行为定性比较明确,故在此不再讨论。

  (一)正向刷单炒信行为与反向刷单炒信行为

  根据刷单炒信行为的效果不同,可以将其分为正向刷单炒信行为与反向刷单炒信行为。其中,正向刷单炒信行为是指通过虚假交易,虚构成交量、点赞量、评论数及内容等,以此提升店家信用等级、排名,[8]主要表现为通过正向维护交易数据,提升等级、排名,刺激消费者购买。反向刷单炒信行为则是指通过虚假购买竞争者的商品或服务,或恶意给予差评,降低对手商家信用、排名,故意给予好评,营造店家自己刷单的假象以触发电商平台的处罚机制,从而达到打击竞争对手的目的。[9]

  正向刷单炒信行为与反向刷单炒信行为虽然都是通过影响信用评价破坏公平竞争秩序,但二者侵害的对象与具体法益不同,罪名适用的争议不同。故而此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区分刷单炒信行为两种最基本的评价方向,为在不同方向下进行精细化区分、集中化讨论奠定基础。其中正向刷单炒信行为可能给消费者或管理平台造成经济损失,侵害了消费者和平台的知情权,破坏了互联网交易秩序,可能被纳入评价的主体包括发单者及刷单者。反向刷单行为明确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给其造成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规制重点是商家的恶意竞争行为。考虑到发案率,限于文章篇幅,后文仅将正向刷单炒信行为纳入探讨范围。

  (二)商家主导的刷单炒信行为与第三方主导的刷单炒信行为

  根据主导者的不同,可以将刷单炒信行为区分为商家主导的刷单炒信行为和第三方主导的刷单炒信行为。商家主导的刷单炒信行为多见于早期发展阶段,主要表现为商家自行刷单、招揽亲友刷单或商家之间互助刷单,通常规模不大且获利较小。第三方主导的刷单炒信行为出现是其产业化发展的重要标志,主要表现为由商家和刷手之外的第三方以组群、网站、工作室或公司等组织形式,进行专业化、流程化刷单,获利数额巨大。

  将正向刷单炒信行为区分为商家主导的刷单炒信行为和第三方主导的刷单炒信行为,有助于在前述分类所确定的整体评价方向之下,进一步探讨法益侵害程度,确定规制范围。其中,商家主导的刷单炒信行为过于零散,不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通常无需动用刑法进行规制。相较而言,第三方主导的刷单炒信行为具有明显的组织化特征,内部运作规则明确,业务范围覆盖面广,能够产生巨大的资金流量。[10]因此,第三方平台主导的刷单炒信行为是刑法规制的重点,其具有的盈利性质是刑法评价的难点。

  (三)设立刷单炒信平台的行为与组织刷单炒信的行为

  事实上,第三方主导的刷单炒信行为涉及的是行为复数而非行为单数。按照不同环节的作用,第三方主导的刷单炒信行为可进一步被拆分为设立刷单炒信平台的行为和组织刷单炒信的行为。其中,设立刷单平台的行为是指为实施刷单炒信提供信息沟通渠道、交易空间或其他便利条件,主要表现为设立刷单群组或网站供商家、刷手分别发布、领取刷单任务或设立空包网站为伪造物流信息提供支持,扣取相应费用,评价重点在于其通过设立平台为刷单炒信提供便利的盈利模式。而组织刷单炒信的行为则是指通过互联网通信技术或利用相关平台,招募刷手并建立一定的组织形式,按照内部规则分配刷单任务,指挥刷手实施刷单,获取商家报酬,评价重点在于其通过伪造销量、好评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而非其获利结果。值得注意的是,现实中刷单平台的设立者与刷单行为的组织者可能重合,在此情况下,设立刷单平台的行为通常作为组织刷单炒信行为的附属部分进行评价。

  区分设立刷单平台的行为与组织刷单炒信的行为有利于精细化讨论不同环节行为的可罚性,聚焦核心构成要件事实的判断。根据犯罪论体系的定罪理论,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判断要求对相关行为进行区分讨论。司法裁判中的争议焦点也证明了此种分类的价值。将几乎相同的案件事实评价为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的不同罪名,表明部分裁判未能理清刷单炒信的入罪评价核心在于其经营内容还是伪造内容,而这很大程度上是因对第三方主导的刷单炒信行为内部结构样态认识不足导致的。

  三、组织刷单炒信的行为应构成虚假广告罪

  组织实施刷单炒信行为显然违反了国家规定,因此要解决组织刷单炒信行为适用罪名的争议,首先要回答为商家虚增销量、刷点击量、虚构好评、虚增点赞量,获取利益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活动,还是属于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活动?刷单炒信行为的组织者是否符合虚假广告罪对主体身份的要求?

  (一)组织刷单炒信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1.组织刷单炒信行为与非法经营活动侵犯的法益不同

  法益具有违法评价机能,行为违法性的有无取决于其是否威胁或侵害了法益,行为的违法程度取决于侵犯法益的种类及程度。[11]可见,适用罪名的选择要考察行为侵犯的法益种类及其程度。作为一种典型的法定犯,非法经营罪存在的核心意图是完成国家借由刑法对经济的干预。[12]因此,之所以动用刑法规制非法经营活动,是因其严重侵害了以行政许可为主的市场准入秩序。而组织刷单炒信行为不存在市场准入问题,该行为的入罪基础在于其通过虚增销量、刷点击量、虚构好评、虚增点击量对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竞争秩序的侵害。

  2.组织刷单炒信行为不属于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规定的情况

  组织刷单炒信并非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对于经济犯罪“兜底条款”所涉内容,必须与刑法明示的内容具有行为性质的同质性。[13]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三类行为进行文义解释及体系解释,可知“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是指某种违反国家专营许可制度的行为。显然,不存在与组织刷单炒信行为相对应的专营许可制度。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表明,为遏制非法经营罪的扩张适用,最高法有收回对该罪兜底条款的解释权的意图。通过司法裁判在事实上确立新的非法经营行为类型显然与该规定的精神相悖。

  3.组织刷单炒信行为与《解释》第七条所描述的情形存在明显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有偿提供发布信息服务”中的“删除”“发布”应当具有指传播、扩散信息内容的效应,其核心目的在于扩大虚假信息的影响力,扰乱网络秩序。而刷单炒信行为中的删帖、发帖只针对商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面向潜在消费者,只能对商家信誉评价及竞争秩序造成影响,没有将信息在网络空间中不断传播的效应。

  (二)组织刷单炒信的行为构成虚假广告罪

  1.“用户评价”“信用等级”“销量排名”等刷单内容符合广告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广告是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介绍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活动。由此可知,广告的核心特征在于通过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以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而在电子商务领域,由于交易的虚拟化,信息的可靠性可谓在网络交易中建立信任的基石。因此,较之对商品或服务质量、性能的直接介绍,“用户评价”“信用等级”“销量排名”等信息已经成为消费者做出消费决策的主要依据。同时结合《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对虚假广告的描述,通过刷单伪造销量状况等信息也符合对虚假广告的定义。

  2.组织刷手虚增销量、虚构好评为店铺增信属于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现修改为“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增加对“虚假评价”方式的列举,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打击刷单炒信行为。另外,从虚假宣传的实质特征上来讲,成立虚假宣传需要具备虚假性或引人误解的要件。而“刷单炒信”为达商业推广目的而虚增销量、刷点击量、虚构好评、虚增点击量,容易诱导消费者相信其所展示的虚假认可度,基于该误解做出消费决策,符合虚假宣传的本质要求。

  3.刷单炒信行为的组织者可被视为广告经营者

  虚假广告罪是典型的身份犯,处罚主体范围只包括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基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鉴于商家和刷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通常不具有刑事处罚必要,因而在判断虚假广告罪主体要件的符合性时,一般只讨论组织实施刷单炒信的行为人是否属于广告经营者。根据《广告法》的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刷单炒信的组织者正是接受商家委托,按其要求制作对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具有推广作用的销量数额和好评内容,并指挥刷手具体实施。因此,刷单炒信行为的组织者可以被理解为广告经营者。

  四、设立刷单炒信平台的行为宜适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在刷单炒信行为的组织者与刷单炒信平台的设立者不重合的情况下,如何评价设立刷单炒信平台为实施刷单炒信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从中获利的行为,值得讨论。因设立刷单炒信平台不直接涉及删除、发布虚假评论,故而其定性的难点在于如何看待刷单炒信平台所提供的服务,如何评价其具有的经营性质。

  (一)设立刷单炒信平台的行为不宜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1.设立刷单炒信平台的行为不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设立刷单炒信平台的行为虽具有一定的盈利性质,从严格意义上讲,设立刷单炒信平台不属于提供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14]实践中刷单炒信平台通常以网页的形式存在,但也可能以组群的形式存在。设立者通过为商家、刷手提供发布、接收的信息渠道或交易空间获利,而非受商家或刷手委托有偿提供交易信息或网页制作本身。

  即使对其作变通解释,认为设立刷单平台的行为构成提供经营性互联网服务,但因其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明确列举的三类行为,要成立非法经营罪,也必须符合兜底条款所规定的“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显然,设立刷单炒信平台的行为作为旨在为实施刷单炒信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其所侵害的并非是以行政许可为主的市场准入秩序。

  2.以非法经营罪规制设立刷单炒信平台的行为可能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

  如前所述,组织刷单炒信行为应当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而实践中当组织者与设立者重合时,设立刷单炒信平台的行为实际属于组织刷单炒信的预备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一般小于组织实施刷单炒信的行为。若对设立刷单炒信平台的行为单独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可能会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后果。有观点指出通过设立组群而非设立经营性网站而组织刷单炒信能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值得怀疑。[15]组群和网站只是形式载体,实质均起媒介作用,仅因形式不同就对两者适用不同罪名进行规制显然并不合理。

  (二)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规制设立刷单炒信平台的行为更为合理

  1.设立刷单炒信平台的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及刑事处罚必要性

  从实际作用来看,刷单平台是商家与刷手或刷单组织者进行联络、交易的重要媒介,对于刷单炒信产业组织化、规模化发展具有较强的推动作用,行为本身也严重破坏了信息网络的管理秩序。可见,设立刷单炒信平台的行为已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对其独立进行刑法评价。预备行为的正犯化是刑法保护前置化的立法措施,对于有效惩治网络犯罪具有积极意义。[16]以刑事手段规制设立刷单炒信平台的行为,有利于打早打小,尽量削弱刷单炒信行为的规模化、产业化发展趋势,避免造成更严重的损失。

  2.设立刷单炒信平台的行为符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构成要件

  设立刷单炒信平台属于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组群。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属于预备行为的正犯化,设立刷单炒信平台的行为在作用上可以看作是组织刷单炒信行为的预备行为。如前所述,组织刷单炒信的行为应被认定为虚假广告罪,实践中通过刷单平台实施的组织刷单炒信行为通常都能达到入罪标准。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将虚假广告罪解释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的“违法犯罪活动”也不存在解释学上的障碍。

  在法益层面,设立刷单炒信平台的行为破坏了正常网络秩序,提升了网络空间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的风险,侵犯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保护法益。因此,为实施刷单炒信行为而设立网站、通讯群组,为进一步地利用广告做虚假宣传的行为做准备,且情节严重的情况,可以成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五、结语

  刷单炒信行为的规制乱象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其行为样态及内部结构的不加区分导致的。借助类型化的思维方式,在精细化区分具有刑法评价意义的刷单炒信行为的典型样态的基础上,对不同类型的行为的规制难点进行集中化讨论,有助于解决刷单炒信行为的定性争议。在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判断上,应当坚守罪刑法定原则和同类解释规则,审慎适用具有“口袋罪”特征的非法经营罪,尽量适用其他罪名对刷单炒信行为进行规制。相对而言,以虚假广告罪规制组织刷单炒信的行为,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规制设立刷单炒信平台的行为,更为适宜。但在具体适用二罪名进行裁判时,应当处理好与有关行政法的衔接,审慎界定成罪范围。
 

  参考文献

  [1]马永强:《正向刷单炒信行为的刑法定性与行刑衔接》,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24期,第64页。

  [2]叶良芳:《刷单炒信行为的规范分析及其治理路径》,载《法学》2018年第3期,第177页。

  [3]参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1刑初160号刑事判决书。

  [4]参见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4)鲁1422刑初230号刑事判决书。

  [5]参见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25)浙1126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

  [6]参见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24)赣0424刑初266号刑事判决书。

  [7]陈兴良:《教义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7 年版,第 21-24 页。

  [8]参见胡旭东:《“刷单炒信”行为的认定》,载《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2期,第203页。

  [9]耿立峰、连赛君:《侵犯网络交易秩序行为的类型化展开及刑法规制》,载《学习与实践》2024年第11期,第89页。

  [10]参见周详、农海东:《刷单炒信样态的认识误区及刑法评价》,载《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第193页。

  [11]张明楷:《法益初论》,商务印书馆2021年版,第254-261页。

  [12]赵宏:《非法经营罪的行政法限缩》,载《广东社会科学》2025年第1期,第260页。

  [13]蔡道通:《经济犯罪“兜底条款”的限制解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 年第 3 期,第92页。

  [1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刷单炒信链条中各主体的责任认定》,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22期,第28页。

  [15]参见周详、农海东:《刷单炒信样态的认识误区及刑法评价》,载《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第191页。

  [16]陈兴良:《网络犯罪的刑法应对》,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1期,第9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