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的辩护离不开对案件事实的精准洞察和对法律适用的专业把握。近期,笔者团队办理了一起公司总经理被控诈骗罪、污染环境罪、寻衅滋事罪三项罪名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笔者团队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后,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进行了抽丝剥茧式的分析,瞄准辩护难点发力,确立了“逐个击破,层次辩护”的立体辩护策略。通过法律分析、精准量刑、证据审查、沟通协商等方面的努力,成功为当事人规避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风险,取得“三罪指控变两罪缓刑”的突破性辩护成果。
三、层层突破:辩护策略的全面落地
(一)从法律适用角度,提出无罪的第一层辩护意见
1.寻衅滋事共犯认定欠缺必备主客观要件
贾某没有在扰乱社会秩序的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贾某并非寻衅滋事罪的共犯,不应对王某及工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就主观方面而言,贾某没有与王某等人进行意思联络而达成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合意。王某在电话中仅向贾某传达了“通知工人站场索要债务”的指令,并没有提及围车起哄计划。因此,贾某在主观上只有听从上级命令为公司索要债务的意图。且贾某在通知工人时特别强调“别打架别骂人”,难以预料工人到场后会实施不听警察劝阻围车起哄的行为及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的发生。
就客观方面而言,贾某并没有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案中贾某通知工人“站场”的行为系服从董事长王某安排的被动之举,并非以犯罪为目的的纠集行为。到场后贾某既没有直接参与围车起哄行为,也没有实施组织指挥行为,而是站在远离纠纷中心的空地。且工人到场后即由王某负责指挥,贾某不存在控制现场事态的发展的可能。
2.污染环境行为应被认定为单位犯罪行为
根据共同犯罪成立的主体条件,单位与自然人也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王某与公司实际属于污染环境罪的共犯。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王某作为公司内部成员是否能与单位构成共犯。应当承认王某的行为有从属于单位意志和行为的一面。同时,作为社会生活中的独立个体,王某也具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和行为。对于其在为单位谋利同时为自身谋取利益,且事后与单位一起分得利益的行为,将其认定为个人犯罪行为并没有问题,但也不影响对单位行为的认定。
从禁止遗漏评价的角度来看,禁止遗漏评价原则从全面保护法益的角度要求不能遗漏评价对法益造成侵害的行为。因此,只有对王某及单位的污染环境行为都进行定罪处罚才能充分、全面地保护环境法益。故而,前案对王某个人犯罪的认定不能阻碍本案对本案单位犯罪的行为进行评价。
在本案中,贾某仅在污染环境的不法层面与王某成立共同犯罪,从责任层面需要对两人分别判断,进而可以得出王某系个人犯罪,贾某的行为则系单位行为。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判断贾某是否属于单位行为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贾某不属于应当承担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污染环境行为是出于为公司节约排污成本,经由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决定实施的,指挥监督工作主要由赵某负责。贾某既没有直接实施排污行为,也没有实施组织行为。同时贾某也不具有纵容和默许的故意,贾某曾多次劝阻王某,只是由于其实质权力早已被架空,加之工人由赵某直接指挥,而不具有阻止污染环境行为的能力。因此贾某并非单位行为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不宜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3.诈骗罪责应由组织、策划、实施者承担
本案中的诈骗行为系为公司谋取项目补贴,经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决定实施,符合单位犯罪的实质判断标准,按照规定应对组织、策划、实施危害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罪责不应由贾某承担。
法律层面的评价不能与事实层面的评价相混淆。虽然《刑法》中没有对单位实施诈骗犯罪做出明文规定,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对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但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没有规定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情况,应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中可见,不能因为在法律层面没有将该危害行为评价为单位犯罪而否认在事实层面相应危害行为确实可以由单位实施。具体到本案,虚构项目行为目的在于为公司谋取项目补贴,系经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决定,赵某等人积极支持,以公司名义实施,符合单位犯罪的实质特征。
进一步讲,贾某在应承担责任人员的范围之外。贾某既不属于《第三十条解释》中所规定“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行为的人”,也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人员”范围内的人员。首先,贾某并非犯意发起者,不具有组织、指挥作用,也没有积极参与犯罪。其次,贾某并没有实施核心危害行为。本案中能够使项目审核人员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是赵某等人实施的伪造产品、财务数据、用户使用报告的行为。再者,贾某虽名为总经理,但实质权力大部分被转移给赵某,其长期在外负责销售工作,已不具有总经理实质权力。
4.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为是犯罪
《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从刑法谦抑性的立场出发,对社会危害性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作出出罪判断。从主观态度看,贾某在诈骗案中“伪造材料”、在污染环境案中“默许排污施工”、在寻衅滋事案中“找人站场”的行为均是在劝阻王某无果的情况下迫于王某指令实施,其并非犯意的发起者,本人只具有为公司牟利的意图。从参与实施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来看,贾某只实施了具有辅助作用的非实行行为,至多只能认为其行为导致法益受害风险提升,而能够给法益造成直接损害的行为均由赵某、王某等人实施,且贾某并未从犯罪行为中直接获利。
结合贾某无主动参与的犯罪故意,没有实施对法益直接造成损害的行为等情况,其行为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标准,可以援引《刑法》第13条但书予以出罪,不应对其作为犯罪处理。
(二)从犯罪的本质出发,提出相对不起诉的第二层辩护意见
贾某实施各项涉罪行为均具有明显的被动性且参与度极低,主观恶性较小。如前所述,贾某不具有破坏社会秩序、污染环境、骗取专项资金的共同犯罪故意,其之所以实施有关涉罪行为是迫于王某的指令。且贾某并未实施任何超出王某指令的行为,其实施的也并非实行行为。此外,贾某也曾多次劝阻王某,但被王某忽视。
贾某并未直接实施危害法益的行为,且其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较弱,社会危害性不大。贾某在各项涉罪事实中均不具有组织、指挥作用,其自身所实施的行为很难给法益造成直接侵害。最终各项危害后果的发生超出了贾某实际的预见能力和控制能力。
根据《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行为的性质、后果、参与程度、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多方面因素来看,贾某的行为符合犯罪情节轻微标准,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
(三)通过精准量刑辩护实现缓刑的辩护目标
1.如实供述符合自首条件
贾某自觉到案,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以及山东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犯罪较轻的自首,减少基准刑的调节比例可以突破上述规定的从宽上限或者依法免除处罚”。综合贾某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等情况,理应对其选择较大的从宽幅度。
2.实质作用为辅助性从犯
如前所述,贾某总经理身份不应成为影响其刑事责任认定的主要因素,按照区分主从犯的实质标准,贾某仅为起辅助作用的从犯。贾某虽为公司总经理但在涉罪活动中并不具有组织、领导作用,对涉罪人员、资金均不具有支配可能。同时,贾某也没有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没有直接获利。其在各项涉罪活动中具有明显的被动性,未参与侵害法益的关键环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以及山东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两减轻处罚情节可以跨档减刑
本案中贾某具备自首、从犯两个减轻处罚情节,结合贾某犯罪较轻的情况,为实现罪刑均衡,可以跨档减刑,在法定刑以下两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具备两个减轻处罚情节跨档减刑与《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不相抵触。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从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来看,应当认为该规定是对具有单个减轻处罚情节的从宽限制而非对具有数个减轻处罚情节的限制,其核心目的在于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公正、罪刑均衡。
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情节下降两档处罚是对罪责刑适应原则的合理解释与具体运用。本案中贾某具有自首、从犯两个减轻处罚情节,考虑到其主观恶性较小,参与程度较低且未有获利的情况,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采用同向相加的方法调节基准刑,若只能减轻一档处罚,不能体现出具有两个减轻处罚情节的区别,也与贾某犯罪较轻的情况不相适应。
4.有期徒刑缓刑可以吸收拘役实刑
如果前述跨档减刑的意见得不到采纳,若诈骗罪可以减轻到有期徒刑三年,污染环境罪、寻衅滋事罪不起诉,则本案也存在判处缓刑的可能性。如果该两罪经审查认为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即便诈骗罪减轻处罚到三年有期徒刑,其余任一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本案就绝无缓刑的可能性。如污染环境罪、寻衅滋事罪能被判处拘役以下刑罚,在诈骗罪部分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前提下,则本案仍可以被判处缓刑。因为缓刑是一种特殊的刑罚执行方式,根据吸收原则,拘役以下的刑罚应当被诈骗罪的有期徒刑吸收。因此即便是不跨档减刑,还是可以判处缓刑的,司法实践中也有类似的有期徒刑缓刑吸收拘役实刑,执行缓刑的判例。
5.综合全案争取缓刑适用
结合上述量刑分析,对贾某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合全案情况,贾某依王某指令被动涉罪,在犯罪活动中仅起辅助作用,没有直接推动危害结果发生,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事后贾某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贾某系初犯,此前担任某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表现良好,几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因此,综合全案情况,贾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对贾某的改造。
(四)双向保障沟通协商
1.重视提交书面意见
书面辩护意见紧扣定罪量刑的关键问题,引起了检察机关的充分注意。针对贾某是否存在寻衅滋事的故意,污染环境犯罪同案犯供述的真实性以及在诈骗过程中所起的实际作用等争议焦点,从证据、事实、法律等多维度进行针对性剖析和全方位论证。同时通过理论探讨引导检察机关向对我方更为有利的方向思考问题,从而做出对贾某更为有利的判断。
2.争取直接交流机会
通过积极争取与办案人员进行口头交流的机会,向办案人员具象化表达案情要点及辩护意见。由于检察人员习惯于阅卷办案,很难对案件产生具象化感知,直接沟通有利于集中输出观点,适当补充案外信息。团队在尊重检察机关的基础上,不卑不亢地表达了对于不起诉的看法及从宽量刑、适用缓刑的意见,同时根据办案人员的反馈及时调整辩护策略。
四、拨云见日:辩护经验的萃取凝练
(一)辩护成果的检视
经过充分协商与博弈,检察机关最终撤销了对贾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指控,肯定了贾某在诈骗犯罪中仅为从犯,同时认可贾某污染环境行为情节较轻。鉴于贾某具有自首、初犯等减轻处罚情节且又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故而决定对贾某提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过刑罚的吸收合并,法院最终对贾某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可以说“逐个击破、多维防控”辩护策略的应用成功化解了贾某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风险,最大程度地解决了本案辩护难题,为当事人争取到了理想结果。至此,本案的辩护已圆满结束,但其中的一些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
(二)辩护经历的启示
贾某一案辩护成果的取得离不开对事实、证据的全面梳理以及对法律适用焦点问题的冷静分析。这让笔者深感依靠事实,依法辩护,有理有据是解决辩护难题的基础要求与根本之道。而在检察机关对量刑获得更大话语权的背景下如何进行有效辩护,笔者也从这段辩护经历中总结出以下几点经验:
1.全面查阅案卷材料,系统进行证据审查
只有在充分阅卷的基础上,才能发现案卷描述事实与当事人陈述事实是否存在矛盾,证据链条中是否存在薄弱环节,从而挖掘出更多对当事人有利的线索,合理评估认罪认罚的价值与辩护空间。
2.深度分析事实、法律问题,提供针对性辩护意见
在检察机关扩大适用不起诉的趋势之下,可以利用好有关规定,积极争取不起诉或撤诉处理。同时要尽可能进行精准的量刑辩护,根据《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的各量刑情节、量刑起点以及基准刑、宣告刑的具体算法,适当借助大数据类案刑量分析的方法,强化论证的说服力。
3.重视与办案机关沟通协商,积极争取直接交流机会
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对抗性减弱,协商性增强的趋势之下,需要我们把握好书面意见的提交和直接交流的机会,通过专业的法律论证,帮助检察机关全面、客观地认识案件,适当补充案外信息,提高检察机关接受辩护意见的可能性。
以上拙见均为笔者在办理该起案件的所感所思,期待能与优秀同仁交流一二,也希望能有大家不吝赐教。当前我国刑事辩护仍存在控辩力量不平等等一系列问题,刑辩力量的提升有赖于大家的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