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的辩护离不开对案件事实的精准洞察和对法律适用的专业把握。近期,笔者团队办理了一起公司总经理被控诈骗罪、污染环境罪、寻衅滋事罪三项罪名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笔者团队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后,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进行了抽丝剥茧式的分析,瞄准辩护难点发力,确立了“逐个击破,层次辩护”的立体辩护策略。通过法律分析、精准量刑、证据审查、沟通协商等方面的努力,成功为当事人规避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风险,取得“三罪指控变两罪缓刑”的突破性辩护成果。
一、案情概览:辩护难题的深度剖析
(一)案情简介
贾某在担任某公司总经理期间,迫于董事长王某的指令,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涉案行为。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其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污染环境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具体案情如下:
2012年,贾某等人在王某的组织下虚构项目,伪造、编造相关材料,骗取发改委、科技厅“两区”建设专项资金500万元。其中贾某参与编写部分技术工艺申报材料,无直接获利。
2013年,贾某按照王某的指令通知工人至索债现场“站场造势”。工人到场后在王某等人的指挥下围堵被害人车辆并向其喊话起哄,引发大量群众围观,无视警察多次劝阻。贾某远离纠纷现场,未参与围车起哄行为。
2015年,贾某等人根据王某指令在污水池与雨水沟之间铺设暗管,将属于危险废物的污水暗中排入雨水沟、渗坑。期间,贾某作为公司总经理曾多次就排污问题向王某提出反对意见,未被采纳。
贾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自动到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如实供述了自己所参与的全部案件事实。
(二)辩护难点
由于贾某被控诈骗罪、污染环境罪、寻衅滋事罪三项罪名,加之贾某作为涉案公司总经理,若各项指控均成立,数罪并罚后极有可能获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处罚。且在事实、法律等方面均存在对贾某定罪、量刑不利的影响因素,这给辩护工作带来了不容小觑的困难。
1.涉黑背景牵连深,辩护面临严峻挑战
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行贿罪、污染环境罪、妨害作证罪、虚开发票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相关判决认定王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性时,认定涉案公司系王某为“以黑护商、以商养黑”而设立。因此,本案具有涉黑背景,辩护压力巨大。
2.供述不利,证据层面无无罪辩护空间
在证据方面,尽管贾某称自己无参与相关犯罪的主观故意,但阅卷后发现,不仅同案犯供述、相关证人证言证明其参与了相关犯罪,而且其本人的供述也证明,本案中贾某在诈骗案中“伪造材料”,在污染环境案中“默许排污施工”,在寻衅滋事案中“找人站场”。虽然贾某称“被公安诱导”“没有仔细阅看笔录”,但对于一个成年人,特别是一个高级知识分子,应当知道签名捺印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贾某没有充分的理由推翻自己的“有罪供述”。此外,同案犯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已能相互印证,即便贾某“零口供”,也不影响相关事实的认定。
共同犯罪的成立以二人以上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同一犯罪构成行为为条件。本案中贾某虽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但毕竟在董事长王某的强制要求下实施了“通知工人站场”“帮助伪造项目材料”“默许排污管道铺设”等不法行为,客观上提升了法益受害风险。这使得贾某可能因法益受害结果被归罪。同时贾某虽多次劝阻上述不法行为的实施,但最终未能成功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若不能充分举证贾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可能被控方推定为具有间接故意。
3.前案判决结果可能影响本案定性
目前司法实践对刑事审判中已生效裁判文书的证明效力的认识尚有分歧,尤其在共同犯罪领域,前案裁判文书往往会影响对后案被告人所涉罪名、所起作用的认定。具体到本案,公司董事长王某的有关行为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是以个人犯罪判处刑罚,此种情形显然增加了对贾某以王某共犯进行定罪处罚的风险。
4.三罪并罚量刑叠加,刑期压力突出
根据我国刑法对数罪并罚的规定,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对其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限制加重原则处理。本案贾某被控诈骗罪、污染环境罪、寻衅滋事罪三项罪名,其中诈骗罪涉案金额高达500万元,符合“数额特别巨大”标准。若上述指控均被认定成立,即便考虑到贾某具有自首情节,数罪并罚之下,贾某仍有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处罚。
5.职务身份提升主犯认定风险
我国刑法在共犯参与人的分类上采取“作用+分工”的双层标准,其中主犯、从犯划分主要依据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企业高管因在生产经营中具有组织、管理等作用,相较于普通职员更有可能被认定为主犯。本案中贾某在名义上仍为该公司总经理,虽然其实质权力已被王某架空,但毕竟承担了一定的经营管理责任,因此有较高的风险被认定为主犯。
6.主观方面认定存壁垒,辩护意见采纳难度大
在罪轻辩护维度,对贾某主观恶性的评价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同样关键,直接影响量刑。但需正视的是,尽管贾某称其均是依据王某的指令行事,但其身为公司总经理,仅以“被动参与”为由主张主观恶性较小,论证力度尚有不足。
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供述对于查明主要犯罪事实,认定共犯参与人地位具有重要作用。若同案犯作出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供述,显然会给辩护造成一定的困难。本案中同案犯赵某供述称自己系听从贾某安排,与贾某共同实施暗管设计、监督施工活动。王某也曾为推卸责任,称排污行为由贾某负责指挥实施。而贾某实际并未直接参与排污行为。赵、王二人的供述显然对贾某的责任认定不利。
二、抽丝剥茧:辩护策略的理性构建
(一)辩护策略的初步确立
经过对案件的充分研讨,综合贾某参与事实及全案量刑情节,在与贾某充分沟通的情况下,笔者团队确立了尽力争取全案不起诉或部分不起诉、适用缓刑的辩护目标。为实现这一辩护目标,笔者团队进一步确立了“逐个击破、层次辩护”的辩护策略,以立体式无罪辩护,促缓刑量刑辩护。
尽管团队介入前检察机关已明确告知贾某本案会被判实刑,但经过对案件的充分研讨,综合对贾某参与事实及量刑情节的考量,我们认为三罪均有法律层面无罪辩护的基础,但基本上没有成功的可能性,因此缓刑就成了尽力去争取的目标。
为了最大程度实现上述辩护目标,我方确立了“逐个击破、多层次立体辩护”的辩护策略,即首先从诈骗罪、污染环境罪、寻衅滋事罪三罪名的定罪基础切入,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进行无罪辩护。如检察机关不采纳相关意见,再提出“相对不起诉”的辩护意见。如前两个层次的意见均不被采纳,则争取包括从犯在内的从轻、减轻情节认定,全面争取缓刑。同时,积极把握“听取意见”的机会,通过口头、书面交流与检察机关充分协商,为争取最有利的处理结果做好基础保障。
(二)焦点问题的突破方向
前述辩护难题涉及各个层面,众多不利因素的叠加使得对贾某的辩护陷入瓶颈。而问题的解决显然不能一步到位,经过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全面分析可知,“主观态度的认定”“罪责归属的认定”“参与地位的认定”显然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对争议焦点进行有效辩护,笔者团队在充分进行法规、类案检索及学理讨论后,找到以下突破方向:
1.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其要求在认定犯罪时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即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都要以同时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罪名的主客观要件为前提。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使行为人在客观层面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并造成了侵害法益的后果,若欠缺共同犯罪故意,不具有意思联络,也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反之,如果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实施同一犯罪构成行为,自然人与单位也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具体到本案,贾某系听从王某指令被动实施有关涉罪行为,而王某打着公司的名号但存在谋取私利的情况。面对错综复杂的案件事实,要认定贾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辨别污染环境行为、诈骗行为的罪责应当归属于单位还是个人,都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2.坚持实质认定标准,形式身份不等同于实质责任
在定性方面,虽然本案指控的是个人犯罪,但贾某的行为均是从单位利益出发,在相关犯罪的认定的时候,应当参考单位犯罪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认定,进而判断贾某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在量刑方面,如前所述,企业高管因其在公司经营中具有组织、管理作用,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主犯的概率较大。诚然,职务高低是主犯认定的考量因素之一,但职务身份与作用大小并不完全相当,过度强调职务因素容易造成主犯认定范围扩大化的问题。
因此,主犯的认定还是应严格依据实质标准,从主观、客观两个方面考虑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到“主要作用”,综合考察行为人对犯罪事实的参与程度、支配程度,对犯罪结果的作用力大小以及犯罪利益的获利情况进行认定。
故而,本案中为贾某争取从宽处罚及缓刑适用的关键就在于从形式身份不等同于实质作用着手,坚持以贾某的实质作用认定其参与地位及刑事责任,从而降低其职务身份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3.重点审查证据的“三性”“两力”
证据的审查判断是刑事辩护工作中举足轻重的部分。而证据的“三性”和“两力”作为重要审查标准决定了证据是否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证明待证事实。
其中,合法性是决定证据能力的关键,客观性、关联性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证据能力的判断。证明力则以客观性为基础,主要受关联性判断的影响。因此有必要结合“三性”“两力”进行证据审查,尤其是在口供在全案证据中占比较高的情况下。
本案中存在大量的言词证据,其中同案犯供述是检察机关认定贾某罪责的重要材料,但这些供述是否都能作为定案依据显然存在疑问。如前所述,犯罪嫌疑人赵某存在故意转嫁责任于贾某的嫌疑。因此有必要从证据的“三性”“两力”入手,找到证据链条中的薄弱环节,尽量降低证据层面的不利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