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姜松炎:实际出资人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强制执行的认定

2025-06-18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股权代持的投资模式屡见不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25、26条对股权代持的效力、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权责内容进行了规制,确立了着眼于解决现实纠纷的具体规则[1],然而这一规范并不足以弥补股权代持司法裁判规范的空缺。

  在此背景下,本文以“股权代持”案外人异议之诉为切入点,通过梳理司法裁判中的立场冲突及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裁判核心,归纳造成这一裁判分歧的主要原因:一是无法准确界定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归属;二是名义股东债权人与实际出资人权益保护之间的价值冲突。并以此为基点引入利益衡量,厘清异质性权益冲突的判断标准,提出在查证属实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可以排除名义股东一般债权人强制执行的价值导向。

  一、司法裁判中的立场冲突

  当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对其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时,实际出资人往往基于股权代持协议,主张自己的股东身份和实际享有相应股权,从而对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面对此类纠纷,案外人享有的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法院存在明显的裁判分歧。2019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关于隐名权利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亦提供了“不予支持”与“应予支持”两种方案。

  (一)裁判的分歧:不同裁判立场的裁判理由

  在实际出资人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裁判中,存在“不予支持”与“应予支持”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其中,对于“不予支持”的裁判理由主要包括:股权代持协议的债权相对性不能对抗第三人、名义股东债权人对案涉股权享有信赖利益、实际出资人和债权人的利益衡量及司法政策上的价值导向。

  案例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

  裁判日期:2018.12.28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航集团系涉案股份实际出资人的事实,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海航集团就涉案股份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内部代持法律关系的性质分析。代持法律关系其本质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受合同法相对性原则的约束,隐名股东就该债权仅得以向名义股东主张,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第二,从信赖利益保护的角度分析。根据商事法律的外观主义原则,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即使外在的显示与内在的事实不一致,商事主体仍须受此外观显示的拘束,外观的显示优越于内在的事实。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登记事项被推定为真实、准确、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登记事项不真实、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可以依照登记簿的记载主张权利。

  第三,从债权人和隐名股东的权责和利益分配上衡量。首先,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股权信息查询获得,但代持关系却较难知悉,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债权人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制度以此运行则产生的社会成本更小。其次,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享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即使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被法院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依然可以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以及信托、委托制度的基本原则,请求名义股东赔偿自己遭受的损失。再次,对涉案股份的执行并未超过实际出资人的心理预期。实际出资人在显名为股东之前,其心理预期或期待的利益仅仅是得到合同法上的权益,而非得到公司法上的保护。最后,从风险和利益一致性的角度考虑,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利益,或其他在显名情况下不能或者无法获得的利益,则其也必须承担因为此种代持关系所带来的固有风险,承担因此可能出现的不利益。因此,由海航集团承担因选择代持关系出现的风险和不利益,更为公平合理。

  第四,从司法政策价值导向上衡量。现实生活中因为多种原因产生股份代持的现象,但从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的角度看,如果侧重于承认和保护隐名股东的权利从而阻却执行,客观上则会鼓励通过代持股份方式规避债务,逃避监管,徒增社会管理成本。

  对于“应予支持”的裁判理由主要包括:非基于股权交易场合不适用商事外观主义且不存在信赖利益、实际出资人享有的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优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请求权、保护享有股权的真实权利人等。

  案例名称:齐*、金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247号

  裁判日期:2022.12.15 裁判

  本院认为:关于齐*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本案中,金域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依据与本案80万股股权无直接关系,对该80万股股权也不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规定的精神在于,行为人基于法人登记事项作出民事行为时,如果该行为人为善意,则应当保护该行为人的信赖利益。但本案的实际情况在于:其一,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金域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登记在彭**名下的80万股股权,有别于行为人因信赖该登记事项而作出一定民事行为的情形。其二,案涉80万股股权错误登记在彭**名下,并非齐*的原因,而是英山银行为满足登记部门的要求而压缩登记股东数量所致,齐*对此并不知情。并且,没有证据证明齐*与彭**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意即齐*并没有将其股权利益置于代持风险之下的意思表示。执行异议之诉不同于执行异议程序,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除了考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况外,还应当查明享有股权的真实权利人、导致股权登记错误的原因及股东参与分红等案件实际情况,综合判断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能否排除强制执行。鉴于前述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齐*已经履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零九条规定的举证证明责任,对案涉80万股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二)制度的回归: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裁判核心

  立足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制度本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对案外人异议之诉作出了概括性规定,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因理由不成立被法院裁定驳回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0条规定了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方案:“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根据上述规定,法院裁判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核心在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体到“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对“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享有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裁判的基础应当是实际出资人对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是否享有实体权利[2],裁判的核心在于这一实体权利能否对抗名义股东债权人享有的基于权利外观产生的信赖利益。

  二、“股权代持”下股东资格认定与股东权利归属

  在“股权代持”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纠纷中,裁判的基础是实际出资人对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是否享有实体权利。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及股权性质,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判断。

  (一)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

  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股东资格及股东权利是裁判的前提和基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规定肯定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亦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畴。

  根据《民法典》第143条等相关规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恶意串通行为的情形下,股权代持协议即为有效。如果实际出资人通过与名义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方式进行投资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恶意串通逃债,股权代持协议当然无效,此时实际出资人只能要求名义股东返还其投资,而无权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对股权的强制执行。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且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本文认为亦不应简单认定股东资格与股权归属,可以基于股权属性综合判断。

  (二)有效股权代持协议下的股权归属

  《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由此可见,股权的性质兼具财产性利益与身份性利益。

  关于财产性利益,可根据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实际出资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进行判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且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享有财产性利益。实际出资人对股权是否享有身份性利益,本文认为可根据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及其他股东是否知晓其身份进行认定,这种认定方式也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1条对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诉讼程序的规范。

  如果实际出资人仅负责出资,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是由名义股东行使管理性权利,公司及其他股东并不知晓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实际出资人系投资型实际出资人。在此情形下,本文主张无法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对股权的执行:其一,能有效避免实际出资人随意主张股东身份及股东权利,影响市场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其二,实际出资人选择以全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就意味着可预见要承担部分风险;其三,实际出资人可以通过向名义股东追偿的方式获取救济。

  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虽然存在股权代持协议,但是实际出资人不仅履行出资义务,而且实际行使了股东对公司的管理权,且公司及其他股东知晓其身份,实际出资人系行权型实际出资人。在此情形下,尽管实际出资人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但其出资行为满足了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要件,从公司内部关系的角度看,实际出资人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已经与公司形成了实质性的股东关系。实际出资人有权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对股权的执行,否则将有损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导致公司内部混乱。

  三、名义股东债权人与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冲突

  在“股权代持”案外人异议之诉中,裁判的核心在于名义股东债权人与实际出资人权益冲突的衡量,这一利益冲突的情形较为复杂,也导致了司法裁判中的立场分歧。

  (一)程序性利益与实体性权利的异质性权益冲突

  名义股东债权人在申请执行股权时,并不指向作为执行标的的股权本身,而是该股权的交换价值,即其所具有的财产性利益。从执行方式看,通常将股权进行查封、估价、拍卖,申请执行人获得的是股权拍卖、变卖的价款。基于此,针对争议的股权,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并非实体性权利,而是程序性利益[3]。

  与之不同,实际出资人主张自己具有股东身份,其享有的权利指向争议股权本身。根据上文分析,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且实际出资的情形下,行权型实际出资人有权获得股东身份,其主张享有的是实体性权利。因此,在“股权代持”案外人执行异之诉中的权益冲突,本质上是程序性权益与实体性权利之间的冲突。

  (二)既有规范缺乏对异质性权益冲突的有效判准

  针对程序性利益与实体性权利的异质性权益冲突,既有规范并未提供明确的规范支撑和有效判准。《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仅规定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该规定本质上系转介条款,将“股权代持”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权益的冲突裁判诉诸于实体法[4]。

  《公司法》亦未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提供明确标准,对于代持股权的权利归属存在法律漏洞,在适用过程中引发了诸多分歧。有观点主张,我国采用形式主义的股东资格确认标准,以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的记载确定股东身份。另有观点主张,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股东资格确认的规定,存在“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摇摆不定的问题,本质上仍是对股东利益以及公司利益、公司债权人等相关群体利益之间的权衡取舍[5]。也有观点认为,可以采用“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化解纠纷,以期实现意思自治与外观主义的平衡保护[6]。

  四、实际出资人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强制执行的认定

  在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制度框架内,因为既有规范缺乏对异质性权益冲突的有效判准,导致了截然不同的裁判立场。但“股权代持”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权益冲突的化解也并非由此陷入僵局,当对于代持股权的权利归属存在法律漏洞时,可以采用利益衡量的方法进行填补。

  (一)权益冲突的衡量:私法自治与交易安全

  “股权代持”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作为实际出资人享有实质权利,被执行人作为名义股东具有形式外观,司法裁判对于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诉请是否支持,本质上是追求意思自治与外观主义之间的平衡保护。

  优先保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利益,背后的立场是外观主义与交易安全。名义股东作为商事登记的股权持有人,其股东身份具有公信效力,这一公信效力不仅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也有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同时,基于登记事项确定权利归属,也有助于避免法律适用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优先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利益,背后的立场是意思自治与私权保护。股权代持是合同订立自主、商事交易自由环境下的产物,基于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法律赋予并保障民事主体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调整相互之间关系的可能性[7]。

  在现有规范对异质性权益冲突缺乏明确界定的情形下,可以引入利益衡量的弥补方法。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官仅依据内心确信作出裁判,而是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范围内进行利益衡量。《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执行异议的程序性规定,《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股东权利性质和股权代持权益的规定,共同构成了解决这一问题的制度规范。

  (二)权益保护的趋向:对抗主体由“第三人”限定为“善意相对人”

  《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32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对于该款规定的“第三人”,有观点主张根据外观主义维护交易安全的宗旨,在商事审判中应谨慎适用该原则,将适用范围仅限于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并不包含普通的债权人[8];另有观点主张实际出资人应自行承担因其权利处于“秘密状态”的法律风险,“第三人”应包括普通债权人[9]。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对这一规定作出较大调整,将“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未经变更登记”的对抗主体由“第三人”限定为“善意相对人”。同时删掉了股东基于股东名册主张股东权利的规定。这意味着将信赖保护利益限定为基于公司登记公示信息而发生交易的相对人。名义股东以转让、质押等方式处分代持股权时,相对人基于登记事项的公信力,在尽到注意义务且不知悉股权代持事实而作出法律行为时,就成为新《公司法》第34条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实际出资人不得对抗该相对人。如果名义股东的债权人非基于对股权登记的信赖产生,则不宜适用外观主义,此时应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益。

  (三)权益保护的限度:避免商事裁判中外观主义的滥用

  与此同时,在“股权代持”相关案件的司法裁判中,外观主义存在被滥用之嫌。有学者指出,外观主义实乃法律基于特定理由才不得已地按照外观特别是对该外观的合理信赖赋予法律效果,在一般情况下应更关注事物的真实,仅限于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作为所有权绝对、实事求是、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的例外和补充[10]。《九民纪要》亦对司法实践中外观主义的适用问题进行回应,该纪要规定“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总之,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

  结合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对于股东登记事项对抗主体的调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股权代持相关内容的规定及《九民纪要》的精神,本文认为外观主义并不适用于非交易的第三人。外观主义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设置的例外规定,并不能基于此将实际权利人的利益置之不理。对于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对抗主体,应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善意相对人。商事外观主义是外观责任,是为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非股权交易债权人信赖的是债务人整体清偿能力[11]。

  五、结语

  基于股权代关系产生的实际出资人与登记股东相分离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对股权的强制执行,在司法裁判中的呈现出截然不同的立场。本文回归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制度规范核心,提出此类纠纷的裁判基础是实际出资人对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是否享有实体权利,裁判核心在于这一实体权利能否对抗名义股东债权人享有的基于权利外观产生的信赖利益。

  如何平衡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债权人的权益冲突,本文认为应引入利益衡量的思路弥补规范缺失。随着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对于股东登记事项对抗主体的调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股权代持相关内容的规定及《九民纪要》的精神,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逐步偏向实质标准,且在商事裁判中不宜过度扩张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因此,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且股东实际出资的情形下,如果满足“人合性”的判断标准,实际出资人应享有股东身份与股东权利,可以排除名义股东非基于股权交易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参考文献

  [1]杨敏,王纯强:《股权代持的审理困境及裁判进路》,载《人民司法》2023年第1期,第91页。

  [2]杨秀清:《实际出资人排除债权人对名义股东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辨析》,载《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1期,第202页。

  [3]李晓倩:《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权益冲突的判决及其展开——以“股权代持”纠纷为中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2期,第155页。

  [4]同上注

  [5]范一:《隐名股东排除代持股权强制执行的利益衡量论》,载《法律方法》2022,第2期,第392页。

  [6]王毓莹:《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及其显名路径——基于最高人民法院76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第2期,第63页。

  [7]王秩:《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第112页。

  [8]张勇健:《商事审判中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范围探讨》,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8期,第26页。

  [9]尹田、尹伊:《论对未经登记及登记不实财产的强制执行》,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0期,第42页。

  [10]崔建远:《论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第5页。

  [11]同注[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