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姜松炎:董事违反催缴出资义务的责任承担及限制

2025-03-04

  2024年7月1日,《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与新《公司法》同步实施,对存量公司与新设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作了明确规定,旨在进一步加强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范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对董事的催缴出资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只有义务而无责任的规则是没有约束力的,回顾新《公司法》的修订过程,在明确董事会负有催缴出资义务后,进一步明确了如何追究其法律责任以保障董事积极履职。本文通过结合司法实务案例,分析如何理解这一责任的承担、限制与免除。

一、董事违反催缴出资义务的责任承担

  根据新《公司法》规定,因未及时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款规定,我们认为董事违反催缴出资义务的责任承担可以从行为要件、损害要件、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四个方面理解。

(一)行为要件:未履行催缴义务或催缴瑕疵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董事核查、催缴的义务,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积极履行相应职能,充分调查公司的资本运营状况,核查股东的出资情况。如果发现股东未依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足额、按时缴纳出资的,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督促股东尽快足额缴纳出资。如果股东未履行催缴义务或催缴瑕疵,即可能被认定为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催缴出资义务的违反。

案例名称:

  罗碧兰、广州兴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3)粤01民终1027号

裁判日期:

  2023年5月8日

本院认为: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罗日兰作为兴惠公司的执行董事,同时又是股东,对兴惠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兴惠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罗日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14年8月31日之前向戴木彬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因此罗日兰应当对戴木彬未补缴增资款的部分承担补缴责任。罗日兰在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其他股东进行追偿。

(二)损害要件:给公司造成损失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还应符合“给公司造成损失”。在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存在一定争议,与个人利益范围有明确指引不同,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其利益可分为金钱利益与非金钱利益、既得利益与可得利益等。如何判断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董事违反催缴出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及受损失的范围,是确定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一般认为未履行勤勉义务的董事应在股东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此时损失的确定及损失范围容易与股东未缴纳出资混同。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斯曼特案”中,最高院将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应承担的赔偿连带责任范围认定为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的范围。

案例名称:

  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裁判日期:

  2019年6月28日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开曼斯曼特公司为被执行人,经强制执行,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仍欠缴出资4912376.06美元。……综上,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应向深圳斯曼特公司连带赔偿4912376.06美元(以深圳斯曼特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2013年6月3日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折合人民币30118760.10元)。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本文认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及其范围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其一,与公司资金及经营状况相关。

  如果公司资金充裕、经营状况良好,即使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兴许不会为公司造成多大的损失,反之则会因股东瑕疵出资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其二,与股东资本状况相关。例如,某股东资产在一段时间内发生巨大变化,从具有出资能力变为履行不能,甚至最终因资不抵债陷入破产境地,如果董事及时、妥当履行催缴义务,可避免为公司造成损失,反之则会因错失催缴时机给公司造成损失。

  其三,给公司造成损失并不能简单地与公司财产减少等同,如果因股东出资瑕疵导致公司资本不足而丧失商业机会,在这种情形下对于非金钱损失或可得利益损失如何认定,也存在不同的解释空间。在实务中,对“给公司造成损失”及其范围的认定应以因果关系为核心判断要素,并综合考虑举证责任与举证难度,同时避免法律对商业实践的过度介入。

(三)因果关系:未尽催缴义务与公司损失之间的关系

  在董事违反催缴出资义务的责任承担中,应考虑董事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与给公司造成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鉴于商业实践的极大复杂性,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因果关系认定比较粗糙,往往难以说明因果关系的唯一性,因果关系的认定过程实质上是考虑公平、合理基础上的衡平。[1]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有案例以股东怠于催缴出资的行为与股东未足额出资的事实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限免了公司董事的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名称:

  唐春桥等与姜辉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2)京01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22年9月14日

本院认为:

  仅凭唐春桥未催缴股东出资的行为,并不足以导致股东未足额出资的事实;最后,从北方通和公司始于2011年的减资程序,到2019年实际办理完毕公司减资程序,无论唐春桥是否具有催缴出资的行为,股东均已决意不再出资,由此可知,唐春桥怠于催缴出资的行为与王庆文债权无法收回的损失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唐春桥并未怠于履行勤勉义务,亦未由此导致王庆文债权无法收回,因此,唐春桥不应在华夏通和公司未足额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案涉债务的连带赔偿责任。

  随着新《公司法》的颁布实施,董事的责任由补充责任转为独立责任,在此基础上可借鉴域外法经验,以商业判断规则(BJR)来校准损失与董事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商业判断规则的本质是尊重董事的经营判断、鼓励其勇于任事以及强调司法节制的商业原则。从保护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不应过分局限认定董事不履行出资核查义务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但也不宜过于扩张认定标准,以免打击董事的商业进取积极性。应当通过诉讼法的证明责任分担平衡两种张力,要求原告方在出资核查损失赔偿诉讼中证明由于其他股东没有按照章程规定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董事及董事会对该损失的责任不属于商业判断规则保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

(四)主观过错:未尽一般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董事因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而承担责任,源自未尽勤勉义务,本质上属于过错责任。因此,如何认定董事会是否应承担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责任,还应考虑董事会是否有过错,即是否尽到一般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案例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国丰旅业娱乐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7)粤03民终14642号

裁判日期:

  2019年3月21日

本院认为:

  关于董事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对于徐溱、林文鑫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一审已作充分详尽的论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做重复。……根据本案情况,该院认定杨海平的责任范围为登喜富公司对国丰投资公司增资时出资不实的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另,公司的经营活动存在风险,不能把所有的经营不利后果都归结于董事未尽勤勉义务,且公司法未对董事的勤勉义务作出明确规定;故在验资报告书、公司财务报表均显示资金到位的情况下,林文鑫、徐溱对监督各股东出资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谨慎义务,杨海平对监督国丰旅业、鑫南公司的出资亦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谨慎义务;华融资产主张林文鑫、徐溱对国丰旅业、鑫南公司、登喜富公司增资不足部分,杨海平对国丰旅业、鑫南公司增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公司董事是否存在过错可以在主客观相结合的框架下予以判断。结合域外经验,2006年英国公司法第174条归纳了判断董事勤勉义务的客观标准,公司董事必须尽到合理的注意、技能和勤勉义务,这意味着一个在公司中履行董事职能的人可能被合理期望具备的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法院还会结合主观判断标准,综合考量公司董事在个案中的专业知识、技巧与经验的差异[3]。例如,外部董事不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也不熟悉公司业务,在此情形下其注意义务的评价标准可能会低于内部董事。

二、董事违反催缴出资义务的责任限制与免除

  在新《公司法》的修订过程中,存在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演变的趋势,以明确董事会的治理中心定位。具体到催缴股东出资方面,董事会作为公司业务的经营管理者,对内向股东会负责,对外执行公司事务,既有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内在需求,也有履行股东催缴义务的便利条件。然而,受制于人的有限理性,加之董事违反勤勉义务不同于忠实义务,并不具有恶意损害公司利益的嫌疑。因此,对于董事违反催缴出资义务的责任也应存在限制与免除的路径。

(一)考量商业实践的特殊性

  基于公司治理实践的复杂性,判断公司董事的履职行为是否违反义务时,应综合考量公司面临的实际商业环境,避免司法裁判对商业决策的过度干预甚至抑制。董事会在作出决议时,是基于公司资产负债、经营现状、盈利能力、融资条件、市场环境、未来前景等因素作出的综合商业判断[4]。同时,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并不要求所有董事都具备同样程度的行业知识、精力投入与眼界视野,因此在董事违反催缴出资义务的纠纷中,应给予董事因商业实践的特殊性而享有的合理抗辩。

案例名称:

  江苏润圆地产有限公司、李南君等股东出资纠纷

审理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鲁17民终5264号

裁判日期:

  2022年2月25日

本院认为:

  在公司增资时,向股东催收出资应当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义务的范围。李南君作为润圆单县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6年6月26日认缴出资期限届满至2016年8月8日其离任期间,其履行了向江苏润圆公司催收出资的义务。李南君未尽到对公司所负的勤勉义务,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催收只是股东缴纳出资的外部条件、认缴期限届满后李南君任职时间较短等情节,酌定由李南君对江苏润圆公司不能缴纳的出资部分,在江苏润圆公司欠缴出资总额的5%即127.5万元以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已经减轻了李南君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二)尊重董事会决议

  新《公司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在处理催缴出资纠纷时,应遵循董事会的决议逻辑——集体决策下的个人责任,平衡好董事责任与董事利益。根据公司法规定,应由董事会作出催缴决议,如果催缴决议未能顺利通过,且因股东瑕疵出资使得公司造成损失,在追究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责任时,在会议中反对催缴的董事无疑要承担责任,而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第二款的规定,赞成催缴的董事投票赞成的行为可以成为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这一抗辩事由,有利于维护公司组织体内部运行规则和组织体成员之间的利益平衡机制,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在保障公平正义的前提下最大化的实现公司制度的经济功能[5]。

(三)引入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发源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我国首次规定董事责任保险的规范性文件是2001年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已失效),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导致的风险”。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93条规定:“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将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由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引入到所有类型的公司,本条虽属倡导性规定,但这是弘扬企业家精神的重要制度安排,为此可以更好地平衡董事个人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之间的关系,为其创造一个宽容、试错、容错的市场环境。

  伴随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所建立的资本认缴制,在激发市场活力、提升公司自治能力的同时,也诱发了诸多股东出资纠纷。新《公司法》明确了董事对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要求公司董事以长远目光和专业视野为公司利益勤勉行事,根据公司资本状况与经营发展战略妥当把控公司资本规模,以合理的催缴事由和正当的催缴方式向公司股东催缴出资。明确《公司法》第51条对董事责任的问责路径与限免事由,可以更好地厘清董事在履行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适用情形与履行标准,充分发挥董事催缴出资制度的核心价值追求,平衡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之间的关系,同时避免因责任过重导致的驱逐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