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基础上为实现惩罚、威慑目的而向侵权人施加的一种特殊的损害赔偿。在生态环境侵权领域中为充分救济环境侵权受害人,惩罚恶意侵权人并警示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2条创设性地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惩罚性赔偿。”该条赋予了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被侵权人享有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但是,适用要素“法律规定”、“故意”、“严重后果”等规范性词语内涵及外延都有一定的模糊性,须加以解释。笔者通过从“故意”“法律规定”“严重后果”三方面进行解释与分析,以期对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进行理解与运用。
“故意”的认定
主观心里状态一般包括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等类型,在环境侵权案件中适用无过错归责,即主观过错并非是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但,根据《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惩罚性赔偿适用具有例外性,其要求具有主观过错,且限定为“故意”。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等惩罚性赔偿适用领域,对侵权行为主观要件均有“故意”、“明知”的要求,加害人具有主观故意,且这种主观恶意支配下实施的侵害行为是逾越道德认可,社会公众所不能忍受的,因此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也应严格限制在“故意”的实施范畴。具体而言,可从三方面认定,其一是侵权人的行为对生态环境具有损害性,比如侵权人使用了禁止生产投放的农药、建设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等;其二是侵权人的行为有发生生态环境破坏结果的客观可能性;其三是侵权人具备生态环境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除此之外,可结合侵权人是否有过往同类处罚情况,是否具有一定环保知识储备仍发生破坏生态之情形等,进而判断侵权人是否“故意”。
违反“法律规定”的违法性认定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要求具有违法性,即明确规定了行为人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系“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但如何确定“法律规定”的范围,笔者认为要以立法真意为标准,原旨应在对该领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相对限缩,提高门槛、审慎处罚,这就要求解释时进行限缩的解释方法,笔者更倾向限定为环境与资源保护相关法律。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全国人大代表提交的《关于制定<环境损害赔偿示范法>的议案》中,就将“法律”界定为“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强制性规定”,环境资源保护法律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保护环境法律,如《水污染防治法》;另一类是资源保护法律,如《森林法》《草原法》等。司法实践中如“非法排放、倾倒和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耕地、林地、绿地、湿地及其他水资源功能丧失或者污染大气环境的”“破坏基本农田、国有林地、国有草地”等行为均可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
“严重后果”的认定
一般情况下侵权法发挥着填平或补平的作用,若环境被污染、生态被破坏那么就可以提起诉讼,而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原则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方能适用,至于如何来界定严重后果,学术界与司法实践中尚未有统一结论。笔者认为可从两方面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严重后果”进行判断:其一,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广度,即造成的损害后果范围较广,侵权规模较大,此类侵权人多为大型企业,其生产能力强,如环境损害预防意识低下而造成大规模环境侵权事件的可能性会更大,这类侵权会导致辐射范围广而且举证难、成本高等难题,普通受害者很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难以受到司法救济;其二,侵权人所造成损害后果的深度即损害程度性,比如生态环境损害数额达较大,且社会影响大、侵权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永久性破坏的或难以逆转的、环境资源刑事犯罪中存在“后果特别严重”等情形的应被认定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原则中的“严重后果”情形。
实践中适用
生态环境侵权与纠纷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理解与适用是一个复杂但重要的法律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惩罚性赔偿在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有其特定的条件和计算方式。
首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包括侵权人的行为具有故意性、情节严重性,以及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程度。《解释》明确了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一般不超过该基数的两倍。
在实际案件处理中,法院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损害后果、生态修复成本、地方经济水平等因素,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例如,在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诉A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法院判决A公司以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三倍承担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
此外,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探索实践中,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在某些案件中,检察机关通过公开听证、专家咨询、与法院沟通协作等方式,推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赔偿金额确定的难题。
结语
《民法典》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生态环境侵权领域具有重大意义,对故意破坏生态环境行为起到遏制作用,弥补了一般填补性赔偿的不足,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鉴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且该制度尚存在诸多争议,从立法层面应当出台配套司法解释对法条内容进一步明确,共同推动生态环境侵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发展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