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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永梅、张锦江:新《公司法》实质性修订逐条解读(二)(第三章 第42-83条)

2024-04-03

引言

  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公司法》,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实施。新《公司法》共266个条文,31456字,删除了现行法中的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订112个条文。本次修订是《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新设诸多制度,预计将对整个公司治理产生深远影响。现就本次新《公司法》中实质性修订条款进行逐条解读,以供读者参考。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解读

  新《公司法》将18年《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一节设立部分第二十三条有关公司设定的法定条件的规定内容予以删除。

  解读

  新《公司法》在此条文中一并明确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进一步放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等限制,并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解读

  该条文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签订的设立协议的法律地位和内容。

  本条为新《公司法》新增条文,系任意性规则,承担着提示注意功能。

  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与新《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相互对应,呈现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程序上的差别,这种差别某种程度上体现了立法者对两种法定标准公司形态的现实预设之别,即有限责任公司对应规模较小的“小型封闭式企业”,而股份有限公司则对应规模较大的“中大型开放式企业”。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协议不是必需品,当事人可自行选择,本条属于发挥提示功能的注意性规定。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虽然措辞具有强行法特点,但其似乎并非可以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范。

  解读

  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吸收了《公司法解释三》第2条至第5条以及《民法典》第75条,将有限责任公司先公司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与责任承担规则置于新《公司法》中,内容上无实质变化。

  解读

  新《公司法》第四十五条将18年《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内容单独列出作为一条内容予以强调。

  解读

  新《公司法》新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为章程必要记载事项,并且在表述上为避免理解分歧,将“签名、盖章”修改为“签名或者盖章”。

  解读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在18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基础上新增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额应在最长认缴期限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完善了认缴登记制度。

  主要目的在于应对2014年施行认缴登记制以来,实践中普遍出现认缴资本数额巨大、缴付期限畸长,影响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设置五年最长认缴期限规则,可激励股东在确定出资义务时更理性地评估未来经营需求、投资风险,并照顾债权人获得偿付的合理预期。以五年为标准则可能和企业的平均寿命为五年有关。

  而对于已经存在的存量公司而言,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意见,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对新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且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期限的公司设置过渡期,要求其将出资期限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且2024年02月06日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现正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同时,该条第二款增加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有权对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也为设置短于五年的认缴期限留下接口。

  解读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新增规定股权、债权作为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形式。该修订主要基于股权、债权皆能够以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符合非货币财产可用于出资之相应法理。该修订也是针对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中有关股东是否能够以股权、债权方式出资问题的相关规定作出回应(具体参见《公司法解释三》(2020修正)第十一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股权、债权是否可用作出资及其相应条件的规定)。

  解读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对公司的赔偿责任。主要基于强化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强调股东系公司出资合同的相对人,股东是否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直接影响公司重大利益。也有利于平衡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将滥用认缴期限规则等不负责任的投资人对公司和债权人所造成的系统性风险予以规制。

  解读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明确了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不足或出资不实的责任,将出资不足和出资不实置于同一条文进行规定,与18年《公司法》第三十条仅仅规定的发起人应承担的出资瑕疵责任规则明显不同。且删除了股东补足差额的内容,直接明确“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修订增加相应的出资不足情形可以有效保证公司在成立期间注册资本的实有性和充实性;且进一步强调发起人作为公司设立责任人具有防止公司设立程序及目的具有不法性的特殊作用及地位,因此在责任承担方面强调了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的连带责任。

  解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新增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催缴义务,及其未履行义务的赔偿责任。之所以新增该条款内容主要基于:

  首先,从债权人利益保障层面:董事对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若未能在出资、增资阶段尽义务合理控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风险,将直接影响公司清偿力,损害债权人利益;

  其次,从增强董事会权能层面:完全符合本次公司法修订旨在增强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决策权的宗旨,赋予董事会催缴职权可增强董事会对公司的资本话语权;

  最后,从提升解决出资认缴难题的有效性层面:催缴出资既是董事会对公司的义务,更是对股东出资享有的催缴权利,将董事会置于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公司利益为立足点保障股东出资符合其认缴承诺。

  解读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新增股东失权制度,制定了股东失权的相应程序规则,以及失权股东相应股权的处理方式。股东失权制度的新增主要着眼于:

  第一,从公司契约理论的角度来看,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以缴纳出资与接受出资为内容的合同关系,不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会危及公司资本充实及正常经营,公司通过组织法形成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遵循合同解除规则的程序性要件后便可“解除合同”,使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封闭程度较高,为督促股东及时缴纳出资、保护公司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则需要对在出资承诺方面违约的股东构建合理退出机制;

  第三,股东失权对于股东、其他股东和公司的权益都具有直接的影响,若股东失权的实体条件不满足或者未遵循程序正当原则,则应赋予违法宣告失权的股东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通过提起确认之诉(确认股东身份存续)主张失权的无效。

  解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明确了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规则。

  相较于18年《公司法》对于抽逃出资过于直白和疏忽的规定,新《公司法》在责任主体上,从单一股东扩大到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对抽逃出资的追缴主体上可选择性更多、更明确,更强调保护公司的财产。同时增设规定了赔偿责任与赔偿范围,在返还范围中删去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有关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而仅限于抽逃出资的本金范畴。同时也明确了股东的责任义务,意在增强股东的责任意识,避免抽逃出资现象的出现。

  解读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新增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其构成要件规定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强调请求权人为公司和“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相较于《九民纪要》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构成要件中并未要求应具备破产原因,并强调只有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方有请求权,一方面是进一步明晰公司法和破产法相关规则之边界,另一方面是民法债权人代位权理论在公司法中的体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便将让位于公司组织的整体利益,进而允许债权人代位追偿。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实践中必将有助于应对现实中存在的公司股东设定较长出资期限,以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长期差异巨大的现象。同时,也进一步强调公司契约理论,赋予公司在不能对外清偿到期债务时,对已认缴但未届期限的出资,即公司的未到期债权主张权利,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用于弥补公司经营的资产缺口。

  解读

  新《公司法》第五十五条细化出资证明书事项,新增出资证明书需法定代表人签名的事项。

  解读

  新《公司法》第五十六条修正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新增了“股东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以及“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时间”三个记载事项,将“出资额”区分为“认缴”和“实缴”进行记载,并删去18年《公司法》32条第3款规定。之所以如此修正,可能主要考虑:

  第一,股东名册是公司查询股东状况的重要依据和公司开展正常活动的基础,记载股东“认缴”“实缴”“出资方式”“出资日期”等事项有利于公司债权人、投资者了解公司资产情况,以此决定是否对公司进行投资、交易或参与监督管理等;

  第二,股东是公司存续的基础,股东名册记载“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可以有效形成公司股东结构的演变历程以及股东状况的好坏,也可在一定程度上直接或间接反映公司的经营等情况;

  第三,股东名册登记对抗效力可经体系解释后由《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得出,可在此条予以删除。

  解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股东查阅权,相比18年《公司法》而言,更强调并保护股东的查阅权以及其权利实现,主要修正点包括以下四方面:

  1. 新增“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股东名册”,股东名册作为静态的把握股东信息的资料,记载有关股东及其股权状况的信息。

  2.新增“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凭证”,会计凭证作为记录经济业务发生或者完成情况的书面证明,直接反映企业的经济业务。

  3.明确股东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辅助行使查阅权的权限及对其合法行使查阅权的要求;

  4.新增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相关资料的查阅、复制权。

  解读

  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删除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职权,股东会职权的修订与董事会、监事会职权的修订相辅相成,将公司实际经营的职权从股东会转移到董事会职权中;新增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本条修正旨在加强并进一步保障董事会在公司经营中的独立地位,强化董事会的主观能动性与决策能力。

  解读

  新《公司法》第六十条明确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职权的程序。

  解读

  新《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修正了股东会会议的召开要求,删除了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规定。

  解读

  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与主持,与18年《公司法》相比并没有大的变化,更多的是表述上的优化与删减。

  首先是删减了有关执行董事的描述,与修正案中删除了不设董事会情形中有关执行董事称呼的表述保持一致。其次是更加明确了召集与主持的主体为组织,特别是监事会处,删除了监事个人的表述,强调了召集与主持以监事会为单位。最后是共同推荐董事的人数要求限定于“过半数”,不再包括半数情形。

  解读

  新《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新增“盖章”作为股东确认股东会会议记录的方式。

  解读

  新《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股东会决议通过比例事项,新增股东会会议一般决议应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以“过半数”的表述,明确了决议生效的表决权数量条件。

  解读

  新《公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董事会的职权,删除“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职权;新增股东会可授予董事会其他职权;明确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解读

  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取消了董事会最多13人的人数限制,并将18年《公司法》中只有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置职工代表董事的强制要求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三百人以上的全部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此外,新《公司法》中强调了职工代表地位,允许董事会三人以上者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该条文强化了职工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同时对大中型民营企业的董事人选增加要求。

  解读

  审计委员会制度是新《公司法》的新增制度建设,明确可以由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意在加强公司的财务监督机制。同时明确允许职工董事也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委员,完善了职工董事制度,加强了职工董事的职能和地位。

  必将有利于董事对公司财务的实际监督,进一步避免部分大股东利用控制地位转移公司财产,对公司与小股东造成损失。也有利于应对现实中公司因财务监管不力,公司财产损失无法及时发现与追回的纠纷难题。

  解读

  新《公司法》第七十条新增董事辞任规则,结合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的“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本条修正内容进一步明确了公司收到董事辞任通知之日起辞任生效,对公司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时间也予以限制。

  本条修正可以防止出现部分董事已经卸任但还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外行使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害。同时,也可以打破法定代表人迟迟无法确立的僵局,避免造成原法定代表人不愿卸任,新的法定代表人无法选出而造成公司治理的混乱。

  解读

  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新增股东会对董事的无因解除权及董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承接了《公司法解释五》第三条:“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的规定。

  解读

  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规则,修正明确了在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此处的“过半数”不再包括半数在内,区别于18年《公司法》“半数以上”包括半数的情形。

  解读

  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条新增董事会会议的出席和表决规则。

  关于董事会举行的人数在现行法中依据公司类型的不同采取不同的标准,18年《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确定董事会参会人数的权限交给了公司章程,18年《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条则是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参会人数法定化。新《公司法》取消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人数的上限限制,可以看出立法者有意扩大董事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作用并推进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规范化发展。

  解读

  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删除经理的法定职权,具体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权。

  18年《公司法》对经理的职权由法律的明文规定、公司章程、董事会共同限定,新《公司法》取消了对经理职权的法定限制,将其完全下放给董事会和公司章程,体现了法律对公司自治的尊重,但对于公司董事会如何给经理授权,以及第三人知晓经理权限难导致的“表见经理”问题值得注意,对公司治理能力将提出挑战。

  解读

  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不设董事会的董事及其职权,增加“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的规定。删除“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新《公司法》拓展了18年《公司法》规定的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经理)的权限范围。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时,18年《公司法》第四十六条有关董事会的职权只能类推适用,而新《公司法》中董事会的权限可以直接适用于董事。

  解读

  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的机构设置问题,相较18年《公司法》其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立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的选项,以及共同推荐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的人数限定在“过半数”不再包含半数,其他内容未有实质变更。

  新《公司法》首次将审计委员会制度用法律的形式规定并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立法尝试。审计委员会贵在其能增强董事会的独立性,并能更好的履行受托义务。但新《公司法》将其与监事会的职能划等号,在组成人员上亦没有相关规定,因此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难以体现。

  解读

  新《公司法》第八十条新增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报告的权利。

  新《公司法》与18年《公司法》相比将提交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相关资料由主动提交改为“监事会可以要求”,提交的内容由“有关情况和资料”变为了“执行职务的报告”,并明确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交材料”的义务。一定程度上扩张了监事会的权限范围,增强了其履职的主动性,并增加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要对自己提交的相关材料负有真实性保证的义务。

  解读

  新《公司法》第八十一条相较18年《公司法》增加了监事会表决应当全体监事过半数的规定,相比之前的“半数以上”提高了要求;同时明确监事会采用一人一票的表决机制,进一步体现民主性。

  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条新增了关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不设监事的规定。

  新《公司法》明确了监事会及监事设立的任意性,一方面,体现了对于公司自治的尊重,有利于实现灵活化、低成本的公司治理;另一方面,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条件,也有利于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在本轮公司法修订采取单层制的背景下,对于未设立监事会及监事的公司,在股东代位诉讼前置程序等制度上如何进行有效协调,尚需进一步关注。

  解读

  新《公司法》删除了18年《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三条对于一人有限公司的概念、设立、登记注意事项、章程、股东决议、财会报告、债务承担等内容的专节规定。

  实质性的修改亮点在于删除了18年《公司法》第58条关于一人有限公司设立和转投资的限制。因该限制规定现实中极易被规避,达不到规避自然人通过设立一人公司逃废债务的目的。且容易不当抑制市场主体的投资热情。在修订之后,一个自然人可以设立多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也可以继续设立多个一人公司。

  此外,出于节省立法条文、精简文本结构的考量,本节中的部分条文已经并入到有限公司的具体规定中,部分条文因为重复而被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