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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方亮:关于新公司法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问题

2024-03-21

  【问题的提出】

  新公司法在第五十四条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进行了规定,而且一改现行公司法语境下以九民纪要为依据的“以期限利益为原则,加速到期为例外”的方向。但对于该条款如何进行适用,无论学界还是实务届,其实都有很多不同的认识,比如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条件、提前缴纳出资的操作方式等。如何正确理解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问题,对于确定公司与债权人的权利保护方式、规范股东出资制度均有重要意义。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演变

  在现行公司法的语境下,九民纪要首次明确提出了认缴制下股东期限权益的概念及两种明确的例外情形。其第六条规定,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按照九民纪要的规定,原则上认缴制下的股东期限权益应当首先予以保护,只有两种明确的例外情况可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自此,司法实践的认定标准已经基本趋于明确且统一,即以期限利益保护为原则、以加速到期为例外。但随着之前公司法修订草案审议稿的发布,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冲突与平衡问题再次引起讨论。

  其中一审稿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二审稿第五十三条则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三审稿与二审稿对于本条款的规定内容一致。

  新公司法中第五十四条系对于该制度的规定,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与二审稿、三审稿相比,仅是将“未届缴资期限”改为了“未届出资期限”,且均删除了“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的适用条件,条件上进一步放宽。

  二、关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理解

  从新公司法的第五十四条的条款文义上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公司在存在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无法进行清偿。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在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于2024年3月16日主办的新公司法颁布座谈会上,其实与会学者们的意见并不统一,基本分为三派观点:

  第一种观点:只要公司存在未履行的到期债务即可;

  第二种观点:需要公司或债权人进行前置催告,给出合理期限后再适用;

  第三种观点:已生效判决确定的公司债务且执行不能为条件。

  上述三种观点在3月18日中国政法大学李建伟教授进行的线上直播中再次提出,但李教授的个人观点倾向于认为第一种更为合理,第三种是绝对要排除的观点,因为相当于又回到了九民纪要的老路上,需要债权人付出与现行公司法一样的维权成本,失去了修法的效果。

  结合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三次审议变化、完善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法逻辑及司法实践,笔者个人认为按照修法的本意,只要公司存在未履行的到期债务即可(即上述第一种观点)。因为如前所述,与一审稿相比,二审稿、三审稿及正式稿均删除了“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的表述,其中内涵即为让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更加简单便捷。

  三、关于“提前缴纳出资”的理解

  在现行公司法的语境下,九民纪要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后果是“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股东对于自身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相当于“谁主张谁受益,先主张先收益”的个别清偿原则,并不考虑公司其他债务或者亏损的情况。

  但无论是一审稿直至正式稿,新公司法对于加速到期的后果表述均为“提前缴纳出资”,笔者曾在审议稿征求意见时即撰文对此提出疑惑。因为从文义上理解,该条款属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就其出资提前向公司缴纳,而非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系作为接纳出资的对象。而在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于2024年3月16日主办的新公司法颁布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也提出,该条款的文字含义其实属于“入库原则”。

  但问题是,如果公司仍有其他债务或者有经营性亏损,公司是否应当先弥补亏损或者至少对于债务进行同比例清偿?如果同比例清偿,发起诉讼的债权人权益又如何才能保障?如果公司还存在税款、员工工资等类似于破产情形下的“优先权债务”,是否还需要处理优先权问题呢?审议稿及新公司法正式稿均未对此作出回应,不排除将导致实操路径上产生极大争议。

  另外,“提前缴纳出资”的金额与债权人起诉时的债权金额并非一定是对等的,甚至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不同的,那么在此情况下,债权人的诉求以债权金额为准还是以股东的认缴出资为准,也同样是个疑问。甚至,如果债权人的债权金额明显大于所有股东的认缴出资,是不是相当于已经实际上进入了准破产状态了?反之,如果债权人的债权金额明显小于所有股东的认缴出资,再以股东的认缴出资金额全部到期,同样不利于股东权益的保护,毕竟新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仍属于认缴制。因此,单纯从金额上进行考虑,也会引起实践操作上的难度。

  四、关于“公司或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的理解

  按照文义理解,新公司法下可以诉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主体包含公司及债权人两种,比九民纪要下的债权人范围有所扩大。但如果是公司与债权人同时起诉,是否存在优先诉讼?或者是否必须合并审理?回到实践层面,公司为了自身利益考量,不排除有在了解债权人动机后“先下手为强”的想法,因为股东的出资以认缴为限,公司得到出资后尚且可以进行弥补亏损、发放工资等经营之用,但如果被个别债权人起诉,则只能用于清偿债务了。

  而且,接续上述关于入库原则后的同比例清偿还是个别清偿问题,李建伟教授在3月18日的线上直播课提出,可以对于公司及债权人起诉进行划分:即公司起诉的,适用共同清偿原则;债权人起诉的,应当考虑个别清偿。

  李建伟教授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前所述,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是公司“先下手为强”如何处理?不排除在实务操作中也会引起不小的争议。且如果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理解上,已经倾向于适用宽松标准,在债权人起诉时叠加适用个别清偿,将导致公司的认缴制其实属于“名不副实”的状态,毕竟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或大或小的债务,本身即属于正常情况。与现行公司法下的九民纪要规定不同,新公司法下公司有到期债务即动辄加速到期且进行个别清偿,反而公司在设立时直接进行实缴更为有利了,将在一定程度上动摇新公司法已经确定继续的认缴出资制。

  五、小结

  新公司法中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仅有寥寥一句话,但是从文义理解及后续的操作路径上,尚有不小的争议。无论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理解,还是“提前缴纳出资”的清偿路径,均需要以新公司法确定继续的认缴出资制为基础,平衡公司、债权人及股东等各方主体的权益,在后续的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中给出更加合理的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