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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亮:从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看企业应如何规避污染环境刑事风险

2024-03-08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均应检索案例库,参考同类案例。因此,入库案例具有重要实务参考价值。笔者检索发现,首批上线案例中涉及污染环境罪案件共有31件,在所有刑事案件中占比约2.1%。虽然比重较小,但是上述案例对生产型企业及相关负责人员在依法合规运营的前提下,如何主动承担环境义务,识别和远离环境风险具有非常重要意义。

  本文试图对这些案件的裁判要旨进行初步分析,供公司企业,特别是生产型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应如何规避污染环境刑事风险,确保企业和个人免受刑事处罚作为参考。

  一、环境污染罪的立法脉络

  1997年《刑法》首次将污染环境行为入刑。该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对“重大环境污染罪”首次以立法形式作出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罪”改为“污染环境罪”,同时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表述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从立法技术上,将污染环境罪由原来的结果犯转为行为犯,即,污染环境罪不限于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入罪条件,只要实施了严重危害环境安全的行为也可入刑,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再次修正第三百三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罪作出如下修正:1. 提高刑期上限。将“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改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新增一档法定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2. 明确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不断加大污染环境惩罚力度的同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联合相关部门联合发布司法解释、会谈纪要等文件,对污染环境罪的侦查、起诉、审理进行规范指导,极大加强了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处理力度,其中重要的文件包括: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已失效);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之前的基础上完善了相关规定,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已失效);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及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对单位犯罪进行了专门的解释。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

  立法司法的不断修改完善,彰显了党和国家建设“绿水青山”“美丽中国”,对污染生态环境行为施以重拳的决心,并为此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分析

  人民法院案例库首批上线的31件污染环境罪案件中,笔者分析其裁判要旨认为,与大多数企业密切相关的可能存在环境刑事风险点及应对措施主要有:

  (一)对本企业的生产材料、产品是否属于有毒、有害产品进行准确评估,是否明确了有害物质类别、处置方法并作出明显风险标志识别及提示

  根据我国《刑法》第338条的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由此可见,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1)行为违反国家规定;(2)至少实施了排放、倾倒或处置三类行为中的一种;(3)行为对象属于有害物质。因此,企业首先应对本企业的生产材料、产品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准确评估。案例库的案例“王某林等人污染环境案”((2021)浙06刑终65号)要旨为:1.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对于建筑垃圾的属性,则需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案涉建筑垃圾具体成分等的检测结果及鉴定评估报告,加以准确认定。2.将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混合在一起,随意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经鉴定案涉混合物属于有害物质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关某某等污染环境案”((2021)渝01刑终356号)要旨为: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非法处置医疗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山西某生化药业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2020)晋01刑终791号)要旨为: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规定,“失效、变质、不合格、淘汰、伪劣的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不包括列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的维生素、矿物质类药,调节水、电解质及酸碱平衡药),以及《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中所列的毒性中药”均为危险废物,属于“有毒物质”。

  从这些案例可以看出,生产型企业应对企业的产品、原料危险性进行准确评估,否则即可能有刑事风险。

  (二)对本企业废品处理方式的合法合规性是否进行了准确评估,在处置前、中、后全流程是否依法作出有效预防污染环境和生态的行为和措施

  触犯污染环境罪需要至少实施了排放、倾倒或处置三类行为中的一种。从案例库案例可知,很多企业系因为对废品处理方式不合法而触犯刑律。如未委托有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处理危险废物,或未对废水进行处理即排入外环境中等。如“文某等污染环境案”((2023)赣03刑终20号)要旨为: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搁置,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泄漏、挥发,污染环境的,属于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堰市某工贸公司、古某污染环境案”((2016)鄂03刑终58号)要旨为:单位犯罪中,被告单位的生产管理负责人,明知生产经营产生的污水未经处理径行排放会污染环境,仍安排工人从事生产作业,放任了被告单位排放污水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认定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可以构成污染环境罪。“白某等污染环境案”((2016)渝01刑终284号)要旨为:行为人明知处置危险废物需要相应资质,虽未与他人共谋经营危险废物,但在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其出售提供危险废物,致使所涉危险废物被非法倾倒、处置,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三)查明污染物处置地点是否存在违反生态红线、敏感区等特殊保护情形

  《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后,增加了一档法定刑,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主要是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永久基本农田等进行的特殊保护。企业应查明废品排放点是否属于以上特殊保护情形,否则可能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案例库案例“重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2016)渝0112刑初1615号)要旨为:对于具有废水处理资质的单位,以渗漏方式偷排有毒物质污染长江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可以综合全案情节酌情从重处罚,体现严惩立场。

  (四)如已经涉嫌污染环境罪,是否及时停止生产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是否及时进行损失赔偿,并进行企业合规整改,以争取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六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认罪认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案例库案例“王某等污染环境案”((2017)渝0112刑初573号)要旨为:行为人在案发后立即停止生产,积极办理环评手续、编制污染治理方案,升级改造废气、废水治理工程,有效解决排污问题,主动担当企业社会责任,实现企业生产方式绿色转型,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石某龙污染环境案”((2023)苏1302刑初56号)要旨为:在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以企业合规整改合格为由建议对涉案企业、相关责任人从宽处罚,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犯罪造成的损害已弥补、涉案企业已建立防范类似犯罪再次发生的预警机制、制定完整可行的合规计划并已落实到位、合规整改通过实质有效查考评估等的,可以认定企业合规整改合格并作为酌定从宽处罚情节。

  三、企业环保合规建议

  通过案例分析可知,现行环境保护法作为“史上最严的环保法”,已经为公司企业敬畏自然、维护生态文明、敬重环境司法并主动履行环境社会责任提供了蓝本,也让企业家们远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有法可依。随着国家对污染环境犯罪打击力度进一步加大,企业在依法追求商业利益的同时,应高度重视并强化环境刑事犯罪风险意识和处置能力,须加强对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风险评估,建立生态环保责任制度,聘请专业律师和机构建立生态环保责任制度和规范化日常监管制度,定期对企业员工进行相关培训,涉案后及时适用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通过这些措施最大限度规避触犯污染环境罪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