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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方亮:新公司法即将施行,企业家应当特别关注的二十大实务问题

2024-03-06

  本期索引:

  法定代表人实质关联、法人人格横向否认、股东协议、出资期限最长5年、认缴出资绝对加速到期、审计委员会.......等新修订内容都出现在了新公司法之中,结合司法实践,我们梳理出了企业家应当特别关注的二十大实务问题,用于指导企业并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一、 法定代表人实质关联制度

  【法条链接】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实务影响】

  本条款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职位从范围上扩大为董事或经理,但限定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比2018年公司法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更为灵活,也符合发法定代表人实质关联的要求。实务中,很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位甚至“挂名登记”。在公司运转正常时,上述安排无可厚非,但当股东之间出现争议时,法定代表人这一职位则成为了兵家必争之地,因为公司法上的法定代表人绝非仅仅是“代表”而已,而是其背后担当了一定的特殊权限。本次修订将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作为定语,有助于法定代表人职位回归到实质地位要求,对于公司股东争议的解决提供了有利依据。

  二、法人人格横向否认制度

  【法条链接】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影响】

  除了传统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外,本次修订新增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即股东控制的各公司可能对于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不仅仅是股东对于公司债务连带责任的问题了。实务中,股东控制多家公司的情况非常常见,甚至有的公司是专门用来背负债务、有的则是专门用来存放资产的,对于股东控制的不同公司进行相互之间的人格否认,有助于更好的保护债权人利益,也倒逼企业家不断提升企业治理水平,逐步放弃过去粗放型的发展模式。

  三、会议电子化通知制度

  【法条链接】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务影响】

  实务中,伴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微信、电子邮箱、腾讯会议等APP应用已经成为工作及生活中的常见交流场景。本次修订将电子化通知明确在法律条文中,有助于会议通知的更加便利化,避免过去在考虑会议召集或通知程序时一刀切的以“公证通知”为准的落后做法。当然,考虑到手机APP的实名情况较难证明,建议在股东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董事、监事的电子化联系方式直接作出明确约定,提前设置到送达条款。

  四、法定代表人变更内部优先制度

  【法条链接】

  第三十五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实务影响】

  如前所述,法定代表人职位在实务中经常会见到挂名登记的情况,但在公司内部矛盾发生时,该职位即特别重要。本次修订将变更登记的手续签署权锁定为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即内部变更完毕即对内已经生效,对外变更登记仅具有公示效力,将有助于变更时的互相扯皮现象,尽快解决内部矛盾。

  五、股东协议地位进一步强化

  【法条链接】

  第四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可以签订设立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实务影响】

  一直以来,公司章程被誉为公司的宪法,诚然伴随着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审批部门对于公司章程个性化设计的接受程序已经越来越高。只要不是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遵循了审批部门章程模板的框架结构,在一般情况下即可审批通过。但也必须看到,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协议相比,两者仍有一定区别,最典型的即为涉密程度不同。股东协议可以将股东各自的权利义务、职责、违约责任、退出机制都作出私下的明确约定,避免股东矛盾产生时无据可依。本次修订将股东协议以法条形式直接规定下来,也体现了立法对于司法实践的回应。

  六、股东认缴出资最长5年的出资制度

  【法条链接】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务影响】

  本条修订可谓是争议最大的条款内容,从2014年施行公司出资制度认缴制以来,极大了刺激了全民创业的热情,减轻了创业的负担;当然,也出现了注册资本虚高、虚报等问题,影响了债权人的权益实现。从完全认缴到相对认缴,且明确指出适用于存量公司,故现存的注册资本尚未实缴完毕的企业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但该重视重视,切忌不可听信某些“无良”自媒体的宣传盲目进行减资或者注销,除非公司不存在任何债务问题。在减资或者注销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特别是不要以公告代替通知,防止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面纱被突破。

  同时,除了对于认缴出资的数额进行实际调整之外,企业家也可以适当考虑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出资方式,对于出资方式根据实际也进行微调,避免5年期限到期后出现出资不足问题。

  七、董事对于股东出资的核查及催缴要求

  【法条链接】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影响】

  本条修订也体现了对于股东出资制度的收紧趋向,特别提出股东出资情况应当进行核查,且属于董事会的义务;如发现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则应当发出书面催缴;未履行催缴义务的,相关董事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实务中,作为公司的董事则需要以本条为依据,切实负起相关催缴责任,以防止个人责任的承担。

  八、股东出资催缴失权制度

  【法条链接】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务影响】

  接续第五十一条,本条修订进一步强化了股东出资的相关法律责任,并且提出了不少于60日的宽限期,到期后仍未缴纳的,则董事会即可以径行通知相关股东已经失权。同时,股东失权原则上属于不可逆的,除非股东之间再次达成一致,否则即应当进行转让或者减资退出。当然,值得说明的是,上述瑕疵股权的转让或者减资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否则其他股东可以代为出资,该条款在实务操作中的效果如何,仍需要实践进行检验,毕竟其他股东缴纳出资成为相应出资的权利持有者,涉及到与前任股东的协调问题。

  九、股东抽逃出资连带责任制度

  【法条链接】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务影响】

  在本次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认缴期限最长5年制度出现后,某些自媒体即开始出现“垫资”的广告宣传。从2014年完全认缴制到2024年即将实施的相对认缴制,其实都可以看出国家对于股东出资制度的要求逐步回归理性及实质的考量。如果垫资现象再次出现,说明法治的“倒退”,国家也不会允许再回到垫资进行注册的老路上。从理论上看,垫资则属于典型的抽逃出资操作,因为资金使用成本的问题,垫资机构的资金往往在公司验资户内的期限越短越好。故本条修订将抽逃出资的相关责任进一步明确为股东及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于公司资本制度的维护进行继续强化。

  十、股东认缴出资绝对加速到期制度

  【法条链接】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实务影响】

  九民纪要发布之前,对于债权人是否能够因为公司债务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实践中的案例在认定上并无统一标准。九民纪要首次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回应,即认缴制下的股东期限权益应当保护,只有两种明确的例外情况可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自此,司法实践的认定标准已经基本趋于明确且统一,即相对的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作为对于股东资本制度趋严的体现,本次公司法修订将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从相对改为绝对,即只要出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则债权人即可以要求股东提前交纳出资。认缴期限本身已经最长5年,再加上绝对加速到期制度,股东需要对于其出资作好充分规划,防止被追究相关责任。

  当然,本条的落脚点在于“提前交纳出资”,与九民背景下的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不同的。从文义上看,前者属于共同清偿,后者则属于个别清偿,在实务中具体如何操作,仍需要司法机关的进一步厘清。

  十一、股东知情权范围明确扩大至会计凭证

  【法条链接】

  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实务影响】

  对于股东知情权的查阅范围是否包含会计凭证,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情况并不相同,支持或者不支持者均有,且不同地区的高院对此甚至有不同的指导意见。理论上看,会计凭证与会计账簿相结合,才能真正有可能实现对于公司财务状况的知情权,缺少任何一种,实际的财务状况都有可能属于不真实的反映。从具体范围上,建议股东主张财务资料的知情权范围包含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

  十二、大型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应当包含职工代表

  【法条链接】

  第六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实务影响】

  对于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的,“可以”有;但对于职工人数超过300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则属于“应当有”,与监事会的情况一样。在公司控制权争夺的实务中,董事会成员的产生情况也是兵家必争之地,特别是在董事会人数的表决可能出现僵局的情况下。如果必须有职工代表的董事,则哪方股东对于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有话语权,则相对有利,也倒逼企业应当更加关注职工的利益诉求。

  十三、审计委员会可以取代监事会

  【法条链接】

  第六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实务影响】

  审计委员会制度是2023年公司法的新增制度,明确可以由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意在加强公司的财务监督机制。从该角度上也可以看到,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进一步扩大,审计委员会属于董事会中的设置机构。同时明确允许职工董事也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委员,完善了职工董事制度,加强了职工董事的职能和地位。

  十四、股权转让交易更加灵活,内部通知要求更加明确

  【法条链接】

  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实务影响】

  针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2023年《公司法》明确规定对外转让股权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而改为规定转让股东应当履行对其他股东的通知义务。此项修订简化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规则,强调了股东的转股自由,更好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同时,2023年《公司法》借鉴了2020年《公司法解释四》(现已废止)第十八条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规定,明确了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东时书面通知的具体事项,包括股东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

  十五、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承担更加明确

  【法条链接】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实务影响】

  本条修订在公司法解释三基础上将股权转让时的出资责任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确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原则上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对于存在出资瑕疵的股权,则由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条款继续强化股东出资责任,进一步保护了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

  十六、股份公司发起设立人的实缴义务度

  【法条链接】

  第九十八条 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发起人的出资,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

  【实务影响】

  本条修订确定在发起设立股份公司的方式下的发起人认缴义务为实缴义务,也是授权资本制下公司可以灵活调整资本额的考虑,不再给予发起人期限利益,即采取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发起人实缴后成立。

  十七、股份公司可以发行类别股

  【法条链接】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实务影响】

  本条修订吸收了2013年《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则,正式引入类别股的发行规则,明确规定股份公司可以发行的财产分配型类别股、表决权型类别股、限制转让型类别股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并限定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可发行的类别股种类。

  十八、董监高忠实与勤勉义务含义明确

  【法条链接】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实务影响】

  本条修订将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含义进行了明确,即忠实义务的要求是“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勤勉义务的要求是“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前者属于消极义务,后者属于积极义务。

  十九、非同比减资的特殊规定

  【法条链接】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务影响】

  本条修订新增了公司减资中的同比减资原则性要求,即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当然,有原则就会有例外,股东之间可以对于减资事项充分行使自治权,即特定情况下也允许公司作出非同比减资的决定。

  二十、公司强制注销制度

  【法条链接】

  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实务影响】

  本条修订新增公司强制注销制度,将有助于登记机关清理市场上大量已不再实际经营的僵尸企业,挤干企业主体数量的虚假水分,并在此过程中及时追究股东或者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