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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文嘉 赵翠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造价鉴定问题探讨

2022-07-06

  各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受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有关工程造价案件或者案件涉及造价问题的占了相当大的比重。建设工程案件本身的复杂性以及造价的专业性,造成不少案件审理时都遇到技术性很强的专业性问题,本文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造价鉴定的问题进行相关梳理,以期更深入探讨。

  一、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相关概念的定义

  (一)工程造价的定义

  对于工程造价的定义,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国家标准《工程造价术语标准》(GB/T50875-2013),工程造价是指构成项目在建设期预计或实际支出的建设费用。建设工程造价,即某项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产生的全部建设费用。

  工程造价又称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价款一般有三种价格形式:1.单价合同,即合同当事人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单价不作调整;2.总价合同,即合同当事人约定以竣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3.其他价格形式,如成本加酬金合同,是与固定总价合同正好相反的合同,工程施工的最终合同价格将按照工程实际成本再加上一定的酬金进行计算。

  (二)工程造价鉴定的定义

  对于工程造价鉴定的定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2.0.1款对工程造价鉴定的定义作出了解释,工程造价鉴定是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在诉讼或仲裁案件中,鉴定人运用工程造价方面的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对工程造价争议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由此可知,对工程造价争议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通过当事人的举证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确定鉴定范围后,委托从事工程造价鉴定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鉴定并提供鉴定意见。

  二、工程造价鉴定依据的原则

  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是指据以计算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又称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计价依据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合同约定原则优先

  对计价依据的适用,首先遵从合同约定优先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既然工程造价鉴定产生的前提是发生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是双方当事人通过竞价、磋商、博弈等方式达成的特定交易价格,那么工程造价鉴定也理应受合同法律关系的制约,因此,对于工程价款结算的鉴定,也应当遵从合同约定优先的原则。

  (二)合同约定相近原则

  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发现,如果因证据所限制,无法采用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的,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与合同约定相近的原则,选择施工图算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或概算、估算的方法进行鉴定。

  (三)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

  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原则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发生变化的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应当遵从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发生变化的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的,则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对于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的变化,如何变更合同价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情形:

  1.合同内工程量的增减,如果是因设计变更、增加或者取消某子项目导致工程量的增减,则根据增减项目所对应的合同报价在总价中予以调整,如无此对应报价,则可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如果是建设工程子项目施工的工艺发生变化导致工程量的增减,一般不予调整价格。

  2.合同外工程量的增加。对于此种情况,由于超出固定总价的范围,应当另行计算。计算的方式可以依据财政部、原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首先应参照其他相似工程部分价款结算的合同约定处理,如果合同中无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价款结算的计价方法和标准处理。

  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价款结算的计价方法和标准,具体包括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建设管理部门编制发布的适用于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计价规范、工程量清单计算规范、工程定额、造价指数、市场价格信息等计价依据。

  三、工程造价鉴定的范围

  (一)对鉴定范围的确定,应局限在有争议的案件事实部分

  并非所有的与工程造价争议有关的纠纷都需要鉴定予以确定,有的工程造价案件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确定,有的案件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问题有争议,并且法院认为不鉴定不能查明相关事实,在法院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后,才启动了鉴定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据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仅对有争议的部分进行委托鉴定,鉴定机构超越委托范围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案件庭审质证时,对鉴定机构超越委托范围的鉴定意见不组织庭审质证。

  当然,另外两种情况下,是允许对全部事实进行鉴定的。一种是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即有些案件只对争议事实鉴定,还不能查清案件争议事实,需要对全案事实进行鉴定。另一种是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既然双方当事人愿意承担诉讼成本及诉讼风险,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对全部案件事实鉴定。

  (二)对申请造价鉴定不予支持的情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对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作出限制,即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或者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或准许。

  1.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情形

  如前文所述,固定单价合同和固定总价合同,都是固定价结算的形式,无论是固定单价合同,亦或固定总价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内不再调整,这些工程价款都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等过程计算出来,可以不通过鉴定机构的鉴定就可以确定。因此,考虑到合同的契约性原则和公平性原则,即使双方当事人都请求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在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也不应予以支持。

  但固定价结算情形下并非绝对不能申请鉴定,发生以下几种情况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准许鉴定:(1)固定单价合同,发生双方对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又没有证据证明的,可通过鉴定确认;(2)固定总价合同,发生合同约定之外的设计变更,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变更部分造价的,对变更部分的造价可以申请鉴定予以确认;(3)固定价结算但工程尚未完工,合同又无法继续履行时,对于已完工部分价款结算,实践中,有不同的鉴定方式,即“比例折算法”和“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法”。“比例折算法”,对于能够确定已完工程部分工程量的,可以通过计算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再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款得出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的,且双方对工程造价均有争议的情况下,可将争议部分工程造价委托鉴定。“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法”,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苏高法审委〔2018〕3号)规定,对建设工程仅完成一小部分,如果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归责于发包人,因不平衡报价导致按照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将对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的,可以参照定额标准和市场报价情况据实结算。

  2.诉讼前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情形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例外情形,双方均不认可诉讼前达成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且均同意司法鉴定意见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此时可以准许鉴定。

  四、工程造价鉴定的程序及方法

  (一)工程造价鉴定的程序

  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相关规定,鉴定程序主要有接受委托、收取鉴定费用、要求补充鉴定材料、现场勘验、工程量及价款计算、邀请当事人量价核对、出具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出具正式鉴定意见,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回复等程序。必要时鉴定人需出庭作证,参与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活动。

  邀请当事人进行量价核对、出具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并非必经程序,鉴定人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邀请当事人进行量价核对、出具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当所鉴定项目具有涉及金额较大、法律关系复杂(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情况)或者大部分证据材料未得到对方当事人认可等情况时,为了做出更为客观、准确的鉴定意见,一般需要邀请当事人进行量价核对,在出具正式鉴定意见前先出具征求意见稿,尽力在出具正式鉴定意见前将当事人双方的争议范围减少到最小。

  (二)工程造价鉴定的方法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章列明了合同争议、证据欠缺、计量争议、计价争议、工期索赔争议、费用索赔争议、工程签字争议、合同解除争议的鉴定方法。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鉴定申请,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定鉴定范围后,委托鉴定机构依据该鉴定规范的鉴定方法进行鉴定。

  (三)鉴定意见质证的要点

  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质证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质证时,当事人可以是否应当启动造价鉴定程序、工程造价鉴定的范围、对鉴定意见与鉴定事项是否相符、计价依据是否科学、鉴定依据是否合法、鉴定意见是否存在错漏项、工程量计算方法、定额取费标准、鉴定人出庭等发表质证意见。

  对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是非常有必要且谨慎的,因此建议充分与委托人的造价专业人员就鉴定意见中涉及的工程量、工程价、措施费、人工费、材料设备价差是否调整、甲供材价款扣减等具体问题进行细致的沟通,在造价专业人员的协助下,形成准确、全面的质证意见。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22-332页。

  [2]李玉生主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17页。

  [3] 杜玉明.《如何对造价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微信公众号建设工程法务通。

  [4] 胡孟宁.《对仲裁中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若干问题的探讨》。

  [5] 李萍、曾强.《对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实践有关问题的探讨》,载《工程造价管理》2021年第3期。

  [6] 周子义、周柯生.《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解读与行业展望》,载《中国司法鉴定》2014年第6期。

  [7] 朱树英.《关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存在问题的思考》,载《中国司法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