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王同刚 王一超:充分利用执行转破产程序有效化解执行难问题

2022-05-13

  问题的提出

  近日,笔者代理的一起执行案件成功通过执行转破产程序的审查,被执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使困扰申请人许久的强制执行无进展、轮候查封财产无法处置的难题得以阶段性化解。受此启发,笔者总结了执行转破产程序中的相关法律问题,作为化解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参考路径之一。

  执行转破产程序的条件

  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是指当执行程序中满足破产条件的债务人企业法人陷入“执行不能”时,经有权主体同意后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机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体要件: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基于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破产主体仅限于企业法人,所以移送破产的主体只能是企业法人。考虑到目前多地法院已经在开展个人破产的探索,我们认为条件成熟时移送破产的主体应该会有扩展,但目前仍依法仅限于企业法人。

  (二)程序要件: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至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了执行转破产的具体操作程序 。对于符合破产条件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经被执行人同意或者被执行人所涉执行案件中任一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如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结合《民诉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能够通过执行转破产程序来寻求司法救济,而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执转破的程序并非由法院依职权自行移送审查,须由执行法院“征询”经过被执行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实践中更多是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启动,同时这是提高执转破成功率的重要手段。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转破产程序的,应当向受理其执行案件的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条件的证明材料,即证明被执行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中规定的情形。

  (三)实体要件: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其实质上要求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条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在三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企业具备破产原因,而根据《指导意见》,其中的两种情形是可以启动执转破程序的,简述如下:

  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基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在执行案件中得到全部清偿,因此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条件显而易见是成立的;关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通常情况下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要求被执行人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中显示的其资产状况予以证明。

  2、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同上,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条件已经成就,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证明的重点。在被执行人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等情形下无法清偿债务的,即使其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也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被执行人不予配合提供资料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基于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能力,不宜对申请执行人提出过高的证明要求,执行法院可以结合已经掌握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作为评判是否满足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条件的参考。

  执转破的程序衔接

  根据《民诉解释》与《指导意见》,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依据破产案件的受理确定管辖,即根据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实行以中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移送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法院来审理。

  (二)关于执行转破产的程序衔接

  根据《指导意见》,执行法官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的重要一环在于移送破产审查,审查处理程序发生在受移送法院即中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在接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其应做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的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重整等,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给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将按照破产的相关法律规定来进行清偿。若受理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执行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转破的程序,应该恢复执行程序。

  对于执行转破产程序中受理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驳回的案件,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仍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自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受理法院应依法审查而不受执转破程序中审查结果的约束和影响。

  执转破典型案例

  山东省高院发布的2021年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中,“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执行转破产清算案”系通过“执转破”机制维护企业营运价值、保障职工权益的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华锐重型装备公司成立于2010年,是泰安地区颇具规模的综合性化工机械制造企业,该企业名下1000吨双动力数控冲压机、3600吨压力机在国内甚至国际同行业领域都处于领先地位。受经济下行、行业周期及担保链危机的影响,企业资金链断裂,被迫停止营业,继而引发诉讼,上百起案件相继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该企业具有营运价值的优质资产均被查封,存在被分割处置的可能,近300名职工1000余万元的职工债权因查封顺序在后,通过执行程序受偿无望,反应强烈。

  典型意义

  该案通过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化解企业债务5.5亿余元,释放土地资源160余亩,化解执行积案100余件,为打通解决部分执行难问题的"最后一公里"提供了有效路径,也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优质高效的司法保障和服务。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整体处置企业破产财产,一方面提升了资产的整体价值,降低了破产清算可能带来的财产损耗,提升了债权人的整体受偿比例;另一方面维护了企业的营运价值。同时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保障了破产企业职工这一特殊群体的合法利益,彰显了破产程序的制度价值和破产审判的社会责任。

  结语

  在执转破案件中,从执行转入破产是一个不可逆程序。作为律师在代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应当从维护委托人利益的角度综合衡量是否建议委托人申请启动执转破程序。同时亦应看到,执转破程序在保护执行顺位不利的当事人利益之外,还有其巨大的社会效益:一方面,通过破产程序综合安排一并处置债务人财产,克服了在不同案件中分别处置债务人个别财产带来的资产使用价值和变现价值的减损,实现资产价值最大化;另一方面,通过对破产财产的依法分配,维护所有债权人利益,尤其避免部分处于弱势的债权人利益受损,实现个案中的司法公平。

  执行转破产程序是人民法院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对提升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序实现执行程序向破产程序的转换,需要律师、法院各部门在实践中紧密配合,真正体现程序的公平性、效率性,才能有效地解决执行难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