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孙晓东 孙悦: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解除及补偿事宜法律分析

2022-04-24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对土地的需求日益增加,但限于土地为不可再生资源,市场上可供开发的土地有限,在这个背景下部分农村集体土地被纳入了开发范围。但由于集体土地都已承包给村民,且部分土地已经过多次流转,承包期限内被村集体回收的土地再次承包给其他人,原承包人是否有权利主张补偿?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解除方式有哪些?诸如此类问题产生了不少纠纷,本文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分析。

一、农村承包经营土地的表现方式

  现如今在某些地区农村村民口中听到关于“口粮地”、“自留地”、“责任田”一类的表述,它们分别是怎样的土地类型及性质呢?

  自留地,是1952年随农业的合作化开启,公社里每个社员可以依法分得少量田地,这些田地的性质是属集体所有。

  “口粮地”是自留地的另一叫法,1978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在此基础下,有的村将共同所有的土地划分为口粮地、责任田。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施,自留地被取消,也有村集体将其收回,统一按土地承包的方式,分配给农户用于耕作。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7]16号文《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第二轮土地承包自1997年开始,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青岛地区农村也大多在1997年前后开始第二轮土地承包,口粮地也作为土地承包的方式重新分配给村民,青岛地区法院的司法判例中也将当事人(村民)所称的“口粮地”,认定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

  因此,“口粮地”、“自留地”、“责任田”一类,我们可以认定为他们都是农村承包经营土地的类型之一。

二、回收农村承包经营土地的法律问题

  目前我国农村地区村民手中仍保留有一定面积的农村承包经营土地(以下简称“承包地”),1996年前后开始30年的土地承包期限。在此承包期限内,可能存在因各种原因将部分村民的土地予以收回的情况,村集体(村委会)在土地收回的同时给予村民以补偿,村民按期领取土地收回后的补偿款。村委会将收回后的土地或再次承包给第三人、或依法作其他用途使用土地。

  而后期涉及村内拆迁或改造情形时,已被收回土地,领取补偿的村民持其原承包地的《土地承包合同》(自1996年前后至实际拆迁之日尚未到期),同时持有该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要求村委会对该承包地进行补偿。

问题01:此时,是否应对该部分村民予以土地补偿呢?

(一)村民手中持有的未到期《土地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效力问题

1、关于《土地承包合同》效力问题

  该《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时有效,是基于合同签订时的法律事实,村集体经将土地收回后,村民领取土地收回补偿款,则村民与村委双方关于土地的流转使用已经达成了新的合意,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失去法律效力。即使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但发放补偿村民从未提出实质性意义的,足以证明村民与村委双方关于原《土地承包合同》的解除。

2、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效力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二)承包期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土地的。

  (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

  (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

  本文承包地已被收回的情况,应属于本条第三款情况应属于政府发证机关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收回的情况,村民手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形有哪些?

  我国法律对于农村承包土地解除的条件限制性较大,存在协商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且协商解除或者法定解除均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协商解除情形: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2018年修正后第三十条)

  2、根据《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9)》(2022年被废止)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法定解除情形: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2、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21年修订)第十一条:“承包期内,进城落户的土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承包期内,承包方消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21年修订)第十三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对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失去耕地的农户,发包方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批准后,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个别农户之间适当调整承包地。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3、根据《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9)》(2022年被废止)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合同: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变更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解除合同:

  (二)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废止的;

  (三)承包的土地全部被国家依法征用或者集体依法使用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人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放弃继承,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七)发包方非法干预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致使承包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

  本文中所述土地收回的情形应为村委根据社区土地或占地等原因需要,与村民达成一致协商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形。

(三)司法实践中对承包地征地补偿权益所有人权属分析

  在旧村改造或者村集体因公益、拆迁占地时,可能涉及占用村民的一部分或全部承包地,村集体往往通过换地或者以物、以钱补偿的方式与村民达成补偿协议,一次性或分几年补偿完毕。村民依据补偿协议领取补偿的,后期起诉要求赔偿占地拆迁补偿款的,青岛地区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承包地尚未到承包期限的,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关占地补偿款。村集体与原口粮地权利人达成补偿协议后,村集体将土地收回后可以再次分包给第三人将土地承包经营,在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内,相关补偿应发放给该承包人。

  如(2017)鲁0214民初3296号案件中,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协议书的签订,证实了双方关于承包土地的流转使用已达成合意,原告依约交付土地,被告也依约有偿向原告发放了相应补偿,该协议一直在实际履行中,且至原告起诉时已达十几年,原告仍对补偿予以接受而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返还土地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21)鲁02民终13971号案件中:青岛市中院认为:“4万元每亩的补偿款系对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根据被上诉人营海合作社一审提交的证据,涉案土地已于2000年被案外人承包经营,且上诉人李长鹏多年未在涉案土地耕种,现涉案土地在案外人承包经营期间被占用,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当归案外人所有。”

三、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一、受理与诉讼主体 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四)《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依法批准土地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依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将按照规定程序足额支付给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足额支付后

  第十七条,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附着物,并移交土地。

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补贴部分等。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包括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