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王福欣、王玉格:港口经营人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判例研究

2020-06-07
王福欣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玉格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在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关系中,一方为港口经营人,另一方为作业委托人。实践中,若产生争议时作业委托人不是案涉货物所有权人,那么此时港口经营人是否能对案涉货物行使留置权便产生争议。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5日,港口经营人L港与D公司签订《委托港口作业合同》,约定:“D公司委托L港对D公司进口铁矿石(煤炭)进行装卸、堆存保管等作业;货物作业前,D公司按每批或每船与L港签订单次港口作业合同;D公司未按约定及时结清港杂费,L港对D公司的港存货物享有相应留置权。”2013年11月26日,因D公司欠付L港港口作业费42691264.64元,L港向D公司发出留置通知,称对与42691264.64元价值相当的铁矿石(煤炭)予以留置。

 

2013年1月1日,L港与T公司签订《仓储合同》,2013年3月至7月间,D公司向L港发出多份货物过户证明,证明将D公司存放在L港的部分货物过户给T公司。L港为T公司开具了多份相应的入库证明,证明中记载了T公司在L港库存进口矿石的重量、船名和存放地。该部分货物与L港本次起诉D公司时提供的港存货物清单基本能够一一对应,涉及的12艘船舶名称相同。

 

2013年12月16日,L港向T公司发出《关于港口作业包干费率及堆存保管费率的告知函》,称“贵司委托我司进行港口作业及堆存保管的矿石货物”,已经被法院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封,并向其告知了矿石货物被查封后的港口作业包干费率及堆存保管费率的执行情况。

 

 
 
 

【诉讼请求】

 

L港向大连海事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L港对D公司委托L港作业的与42691264.64元债权本金、1703025.7元利息,以及罚息金额相当的矿石货物享有留置权,并对留置货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L港的诉讼请求。L港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辽宁省高院作为二审法院,驳回了L港的上诉。

 

 

 
 
 

【案件评析】

 

谁可以对港口货物行使留置权?

 

2008年《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称《鹿特丹规则》)中有对“海运履约方”的定义,其工作内容是货物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照料、卸载等,与我国对港口经营人的定义有重合。虽然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港口经营人的定义未作明确规定,但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对港口经营人的权利义务和经营范围作出了规定。

 

港口经营人是独立的经营主体,基于委托关系或者接受转委托,在港口辖区内进行作业。港口作业包含在与货物运输相关的主要环节中,如装卸、仓储、驳运、拆装集装箱、港内短途运输等。[1] 

 

港口货物留置权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根据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的不同,其适用的法律依据也有区别。当港口经营人被认定为实际承运人时,若受国际运输承运人委托,应首先适用《海商法》相关规定;若受国内运输承运人委托,应首先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但本案属于港口经营人不是实际承运人的情况,应适用《物权法》及相关规定。

 

原交通部《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四十条规定:“应当向港口经营人支付的作业费、速遣费和港口经营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港口经营人可以留置相应的运输货物,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为港口经营人行使货物留置权提供了规章依据,但《港口货物作业规则》在2016年时被宣布失效,此后也没有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港口货物留置权的适用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因此,《担保法》中对留置权的规定已被《物权法》替代适用,而《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对留置权善意取得的规定是否仍然有效,学界存在争议。同时,对《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如何正确适用,学界也存在争议。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对第三人所有的动产,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界有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债务人的动产仅限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留置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否则将使第三人遭受不利益,且违背了留置权制度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的初衷[2] ;第二种观点,通过区分牵连关系来确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3] ;第三种观点,对于非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债权人可以通过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第三人的动产行使留置权,这也是实务中通常使用的观点。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学界也有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债权与标的物的占有取得是基于同一合同关系[4] ;第二种观点,债权与标的物的占有取得须具有牵连关系。同时,学界对于如何理解“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也众说纷纭。

 

但实务中,针对这一问题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大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审理案件。

 

L港对案涉货物是否享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的所称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并优先受偿。L港按照其与D公司签订《委托港口作业合同》占有D公司的港存货物,因D公司未按约定及时结清港杂费,L港对D公司的港存货物享有相应的留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本案中,L港作为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作为债务人的D公司的动产,但案涉货物是否属于D公司的动产,还需要进一步的讨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没有证据证明D公司享有案涉货物的所有权;其次,D公司对案涉货物没有占有权,相关证据已经证明L港是基于其与T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占有案涉货物,案涉货物的入库、出库以及库存证明均是为T公司开具,不但有D公司的货物过户证明,而且还在仓储合同中约定货物所有权为T公司。这些证据可以说明L港当时已经明知D公司转让了案涉货物的处分权及占有权,也明知D公司对案涉货物不再享有处分权及占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L港作为港口经营人,很难判断向其交付货物的人是否是货物所有权人,那么L港能否善意取得留置权,应以其是否明知债务人无货物处分权为限。而本案中,L港向T公司开具库存证明并占有案涉货物时,已经明知D公司没有处分该货物的权利,在此种情况下,L港还基于对D公司的债权主张对案涉非D公司的货物行使留置权并优先受偿,并非善意。二审法院虽未明确适用该规定,但也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

 

与之相类似的另一案件中,因H公司欠付Z港的货物仓储费用,Z港留置了其存储于Z港的货物,而这部分货物的所有权实际归属于Y公司。与上一案件不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支持了Z港的诉讼请求,认为Z港对该部分货物享有留置权。该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Y公司与Z港之间是否成立新的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二)Z港是否应当向Y公司交付留置的货物。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H公司与Z港签订《合同》,约定当H公司违约时,Z港可对其存放货物行使留置权。据此可见,Z港与H公司之间就案涉货物形成仓储保管合同关系并已经开始实际履行,Z港为保管人,H公司为存货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2013年1月17日,涉案货物到港并储存在Z港。后经多次转让,案涉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了Y公司。虽然其后Y公司取得案涉货物所有权,但是该事实并不能视为Z港与Y公司形成新的仓储保管合同关系。Y公司承诺承担所有仓储费用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其提交的不由其承担仓储费用的《说明》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行业惯例的存在。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前述事实,Z港与H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合同》予以确定。《合同》第11条第2项约定,H公司违约时,Z港可对存放的货物行使留置权,并通过拍卖等方式出售货物,以偿付H公司欠付的费用。因此,H公司未按照约定向Z港支付相应的费用时,Z港有权留置相应的货物,无论该货物的所有权是否属于H公司。

 

以上两案主要区别在于,案涉货物所有权人与港口经营人之间是否成立新的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第一个案例中,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新的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第二个案例中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则不成立新的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

 

 
 
 

【结语】

 

对港口经营人而言,留置权是保障其自身债权得以实现的一项重要权利,而如何运用现有法律法规去解决问题、维护权益,是实务中应着重注意的一点。

 

注释:

[1]司玉琢:《中国海商法下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

[2]郝志鹏,孙光:《论港口经营人行使留置权的法律困境与出路》,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8年第4期。

[3]徐银波:《<物权法>留置权规则的解释适用与立法反思》,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4]刘凯湘:《比较法视角下的商事留置权制度》,载《暨南学报》2015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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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欣,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长期专注于行业领域与公司法实务有机结合的深入研究,且具有多年房地产公司的一线法律工作经验,尤其熟谙以房地产、建工等为代表行业的公司法实务,在行业内的投融资、股权并购及争议解决等业务上颇有建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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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格,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山东科技大学法律硕士。德衡青岛西海岸办公室港口法律服务研习社小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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