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张泽双: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公司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2020-09-25
张泽双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上市公司作为担保主体有其特殊性,其牵涉公众利益,在担保决策程序方面需遵循更为严格的标准。但长期以来,上市公司提供“暗保”的情形频频发生,且被认定有效的情形不在少数,极大损害了市场秩序及投资者利益。所谓“暗保”,即上市公司在未经有权机构决策且未公开披露的情形下对外提供担保,多为上市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等随意操纵公司对外担保。本文将结合九民会议召开后的一例上市公司担保典型案例,探讨债权人接受上市公司担保的审查注意事项,以协助债权人防范交易风险。

 

 

案件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152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当事人: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郭东泽、仁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裁判精要

 

1、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违反《公司法》第16条订立担保合同属于越权代表,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2、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债权人无法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

 

1.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7日,安康与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吉林信托)签订《信托合同》。2017年9月27日,安康与郭东泽签订《差补和受让协议》约定,郭东泽为保证安康的资金安全和收益实现,愿意承担差额补足及受让安康信托受益权的义务。2017年9月28日,安康与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安通公司就郭东泽依据《差补和受让协议》应向安康支付的差额补足款、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违约金以及安康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向安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年10月11日,吉林信托按照约定将安康提供的2亿元信托资金以吉林信托的名义向安康指定的仁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仁建公司)发放信托贷款,贷款年利率13%,借款到期后应一次性将贷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

 

2018年10月10日,案涉信托贷款到期,仁建公司依照《信托贷款合同》支付了从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8月21日后未再履行付息义务,郭东泽亦未按照《差补和受让协议》约定向安康补足差额,安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 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关于案涉《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安通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法院认为:案涉《保证合同》无效,理由如下:

 

第一,为防止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郭东泽代表安通公司对外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经过了股东大会决议,其行为属于越权代表。

 

第二,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问题的关键是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权限,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

 

本案中,郭东泽在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时是安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以安通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关联担保,道德风险很高。因此,相对于其他担保,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亦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作了区分,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审查担保合同是否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安通公司属于上市公司。相对于关联担保的相对人,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克服信息不对称、防范上市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等高管道德风险的成本更高,从公平的角度看,上市公司对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提供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负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此外,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章程、关联担保等重大经营事项均应依法公开,相对人可以通过很低的交易成本了解到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自行决定对外担保以及公司股东大会重大决议事项。

 

因此,无论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还是从注意义务分配的角度看,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

 

第四,虽然案涉《保证合同》第1.1条和第1.2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可以对外提供保证担保,并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并经过内部有权机关通过,不违背公司章程,保证人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但该意思表示系由安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郭东泽代表安通公司作出,由于对外担保并非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故上述意思表示亦非郭东泽有权在未经安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单独代表安通公司作出。

 

综上,安康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郭东泽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经过安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安通公司关于案涉《担保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安通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安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郭东泽以安通公司名义与安康签订案涉《担保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安通公司公章并有郭东泽签名。而且,根据安通公司的公开材料,2017年,即案涉《保证合同》签署年度,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经审查安通公司后,出具《2017年度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专项审核报告》,明确表示没有发现存在上市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对外出具担保的事实。安通公司2017年《内控制度评价报告》中也没有发现内控重大缺陷。上述事实证明,安通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对于案涉《担保合同》无效,有重大过错。此外,安康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时对安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对于案涉《担保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和全案情况,安通公司应对郭东泽不能清偿在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项下债务的二分之一向安康承担赔偿责任。

 

3. 案例评析

 

本案审理跨越《九民纪要》出台前后,一、二审判决对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订立担保合同的效力判定规则截然不同。

 

一审判决明确将《公司法》第16条定性为“管理性规范”,认为其对法定代表人签约代表权等方面的限制和分配,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

 

最高院二审则明确指出,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订立担保合同属于越权代表,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故对于债权人来说,在接受上市公司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时,要让提供担保的上市公司提供有关该担保事项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的决议原件、刊登该担保事项信息的指定报刊等材料。收到上述材料后,债权人应当依照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决议程序、决议事项等内容并予以严格审查。

 

对于涉案的担保人及中小股东来说,上市公司因法定代表人违规担保摊上官司,一定要积极应诉,通过诉讼保护自己。另外,公司完善内部治理机构,避免发生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情形,这样公司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也就不会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法条

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20.【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权利救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2.【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担保】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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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张泽双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青岛自贸区办公室公司法争议解决业务团队核心成员。

执业领域:协办股权争议解决、股权并购、股权激励及股权结构设计等案件。

 

张泽双擅长股权争议解决、股权并购、股权激励及股权结构设计等案件或项目的协办,熟悉与公司法有关的25类案由,能够解构案件事实,归纳背后法理。对于疑难法律问题,能够运用法律规则和原理,进行比较充分的论证。同时,善于通过数据化、可视化手段为案件的争议点提供严谨、全面的法律依据和解释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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