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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丽、李润民:解读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问

2020-11-17
闫  丽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润民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笔者按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类案件中最主要、最频发的纠纷类型,大量的建设工程类案件均是围绕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展开。近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二问即对该问题进行了回应。为了准确理解和适用解答的相关规定,更好地处理建设工程结算纠纷,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自贸区办公室房地建工律师团队将结合实务要点,对《解答》第二问进行深入解读,以供实践参考。

 
 
一、《解答》第2问
 

 

当事人主张以诉前达成的结算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审查处理?

 

当事人诉前达成结算协议,经审查协议有效的,应当以结算协议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对结算协议及其效力的认定应当重点审查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1)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的结算协议,一方仅以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否认结算协议效力,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不予支持;

 

(2)双方诉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或者接收造价报告但未达成书面结算协议,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不能认定为结算协议;

 

(3)存在多份结算协议的,应结合当事人双方的主张和举证,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结算协议涉及的法律问题
 

 

工程实务中,工程价款的结算关系到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本利益,因工程价款的结算产生纠纷,最终导致施工合同双方诉诸法院的情况屡见不鲜,针对该结算涉及的法律问题,往往是案件争议的焦点和难点。

 

1.对结算协议效力认定的主要原则

 

根据财政部、原建设部印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顾名思义,《解答》第2问中的结算协议,即指该活动中发承包双方对价款结算进行确认的书面协议。其可以是竣工验收后的竣工结算协议,也可以是双方进行阶段性结算的中间结算协议,亦或是工程未竣工,但因主客观原因造成合同解除情况下签订的解约结算协议

 

既然,结算协议属于发承包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的书面确认协议,那么,该协议的效力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方能被认定为有效。故此,山东高院在答复中明确规定,对结算协议及其效力应当重点审查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审查,一般只能通过客观证据予以认定,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双方共同签字盖章

 

但是,并不意味着经过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的结算协议,就一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当事人印章的使用和相关权利人的意志,有可能存在“表见代理”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形。因此,如果有相反的证据或者较大的疑点,也是可以推翻经已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协议的。譬如,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854号案件中,山东高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加盖有双方的公章,并由甲公司总经理杭某签字认可,甲公司对协议上的公章、签名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建设工程施工往往是一个长期的复杂过程,工程结算协议的内容,需要双方对相关施工资料、收付款凭证等审核确认才能形成。从本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尽管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在形式上是完备的,但也存在诸多疑点,……乙公司对其就涉案工程超付工程款的数额这一问题,在前后三次诉讼中的主张均不一致,且数额差距较大,殊为可疑。其二,关于工程结算协议所载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乙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实,也未在法庭许可的时间内就核实情况给予回复,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在内容真实性上存在较大疑点,不予采信

 

 
 

通过上述案例,结合《解答》第2问的答复来看,即便结算协议经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一方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仍会将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作为重点审查的内容。在双方当事人对结算协议的效力存在分歧时,主张结算协议有效的一方,可以提供达成结算协议的背景、过程方面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2.主张结算协议欺诈、胁迫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在工程项目结算过程中,往往存在一方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以口头承诺或胁迫等方式,迫使对方签署违背真实意思的结算协议。所以一旦出现诉讼,受胁迫方往往会以被欺诈、胁迫为由主张结算协议可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88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退场清算协议》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薛理杰、陈强主张该协议应予撤销的理由在于其受到胁迫以及协议中规定的内容显失公平。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退场清算协议》不仅有双方当事人参与,还有当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作为见证人。该协议系在政府相关部门主持下为彻底解决工程款问题与退场清算问题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薛理杰、陈强仅举证证明在该协议签订前双方发生过分歧和冲突,但并未举证证明在该协议签订时其受到胁迫。薛理杰、陈强主张涉案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过低,显失公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部分)第68条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第69条规定:“所谓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实务中,证明结算协议存在前述情形非常困难,裁判者对证据效力的认定也比较谨慎。同时,还需要当事人注意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3.诉前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审核报告,需经双方认可,方能作为结算依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032号案件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二条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视为双方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的解除,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分别就涉案工程造价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双方均对原结算报告存在异议,不再同意受原结算报告的约束。虽然A公司后来撤回了鉴定申请,但双方的结算协议已经解除,第三方出具的结算报告书已经无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的全部造价重新进行鉴定

 

该案经山东高院二审后认为, B公司在“建设单位”一栏中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其对该表中所载明的工程造价是认可的、没有异议的。……本院对该《工程造价咨询结算报告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的全部造价重新进行鉴定,显属不当

 

 
 

司法实务中,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结算事宜出具的审核报告,通常被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结算协议的证据。关于审核报告的争议在于,诉前双方共同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后,一方对审核结果不予认可时,如何处理?从《证据新规》第88条“证据的综合审查认定”规定可知,裁判者通常会从鉴定主体的资格、鉴定程序、异议提出的时间或有无其他恶意串通、收受贿赂等违法情形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但是,经双方确认的审核报告,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不会因某一方不认可而否认其效力。因此,在工程项目结算过程中,委托第三方所作出的造价咨询等文件,如有异议,应在约定的时间或合理的时间内提出,不可盲目签署确认。

 
 

 

4.存在多份结算协议,按照能够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结算协议作为结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对于“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如何理解和把握,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终2678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进行了详细阐述:

 

2012年1月8日,友文食品公司与顺天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顺天公司建设C3、C4栋工程,建筑面积约22359平方米,合同价款为26730000元。后长沙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该合同予以备案。2012年7月16日,友文食品公司与顺天公司再次签订一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约定并不一致。 2014年起,友文食品公司、友文置业公司作为甲方,张志文作为甲方代表,顺天公司作为乙方,罗军作为乙方代表,就C3、C4栋工程先后签订多份协议。后各方就付款及竣工资料的备案等事宜发生争议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顺天公司与友文食品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实质性内容约定并不一致。友文食品公司、友文置业公司主张以经备案的合同为结算依据;顺天公司则主张本案涉案工程未公开招标,且2012年7月16日合同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以该合同为结算依据。对此,首先,双方约定,2012年7月16日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合同,2012年1月8日合同仅为备案使用,不作为双方结算和拨款的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备案合同系经招投标的中标合同,而对于本案涉案工程,各方未提交证据证明进行了招投标,故本案不适用。双方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应以2012年7月16日合同为依据。三、关于《承诺书》、《工程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工程付款协议》、《友文C3、C4厂房工程项目欠款确认书》等四份结算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且顺天公司已将C3、C4栋工程施工完毕,结算具有事实基础,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友文食品公司、友文置业公司主张四份结算协议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友文食品公司、友文置业公司主张该结算的工程单价与同期其他栋号的单价有差异,但即便双方结算的工程单价与同期其他栋号的工程单价稍有差异,亦系当事人的自主市场经营行为,并不当然证明该四份结算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二,四份结算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综上,四份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可作为双方结算凭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为,罗军仅为顺天公司公司指定的负责人,其与友文食品公司签收文件、领取款项等行为均是其受顺天公司公司的委托,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

 

 
 
从上述案例来看,涉及多份结算协议的情况下可能存在多份协议均有效的问题,实践中,针对双方曾签订多份结算协议,商定了结算金额,法院通常会结合涉案工程造价、工程进度、付款时间、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该款项的性质(工程款、借款)和结算协议的效力。
 
 
 
三、承认有效结算协议效力的意义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就该条款规定而言,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故此,承认结算协议效力的意义在于:

 

一方面,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避免“以鉴代审”。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1辑(总第49辑)一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评析: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已经就涉案工程签署结算协议的,该结算协议应视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就施工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所达成的合意。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定无效的情况下,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返还财产在建设工程施工中无法实现的事实,如果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通过结算而签署了结算协议,应视同实际施工人同发包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所达成的合意,如果这种合意的意思表示真实,从减少诉讼、促进经济发展的角度,应认定当事人结算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予以保护。……对当事人主张不按照结算协议进行结算,而是请求法院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的,如果法院采纳鉴定的方法必然会造成案件审理的拖延,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不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且这种鉴定置当事人对于签署结算协议的真实意思于不顾,也是不合理的。[1]

 

另一方面,有利于防止出现价格倒挂,导致利益失衡。目前我国建筑市场属于发包人市场,普遍存在着压低工程款的现象。尤其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如按照工程实际造价或工程定额标准支持承包人请求,就会使其获得比合同有效更多的利益,从而诱使承包人恶意追求合同无效而引发道德风险。何况,建筑工程领域,绝大多数工程都会出现转包、违法分包情形。如果一味地支持承包人按定额计价的要求,就会出现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得到的上游有效合同约定价款低于按定额结算的工程款,而对下游承包人却要按照定额支付工程款,出现价格倒挂,导致利益失衡。而如果认可无效施工合同结算协议的效力,既有利于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也可以抑制恶性竞争,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竞争秩序[2]

 

参考文献:

[1]《民事审判指导参考》2012年第1辑(总第4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76-180页。

[2]陶宏,李正义:无效施工合同的结算协议效力及法律意义,《建筑》2014年第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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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闫  丽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闫丽律师,山东德衡(青岛自贸区)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律师团队主任,山东德衡(青岛自贸区)法律政策研究中心副主任,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观察员,法学学士、工程管理硕士、岩土工程博士,兼具法律及工程复合背景,专注于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领域诉讼与非诉法律事务,发表专业文章数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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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润民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润民律师,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政府事务业务部主任,山东德衡(青岛自贸区)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律师团队骨干律师,山东德衡(青岛自贸区)法律政策研究中心秘书长,执业五年来累计办理各类案件约300余件,诉讼案件200余件,标的额累计已超10亿元,非诉案件100余件。在广泛代理各类案件基础上逐步形成业务特长,擅长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商事争议解决和处理政府相关法律事务,始终贯彻客户至上的服务理念、认真高效的办案风格获得广大客户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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