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任杰:财务高管控制“小金库”罗生门,是纠纷还是犯罪?——郭某涉嫌职务侵占案办案随笔

2022-03-30
       郭某,自26岁开始从事公司财务工作,直至2019年案发足足在财务岗位工作了22年之久,离职之际却被所在公司报案涉嫌职务侵占近千万元,究竟是因离职纠纷而与公司对峙之举,还是蓄意侵占公司财产的犯罪行为?

一、初见郭某,其坚称是离职纠纷,否认犯罪
       2020年11月,郭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拘留,办案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了被羁押的郭某。

       “我因为与公司有纠纷才扣着公司小金库,不是犯罪”,郭某在第一次会见时情绪激动地向办案律师辩解,并讲述了其与张某从相识合作直至案发的整个过程。据郭某向办案律师讲述,郭某在2003年张某注册成立青岛某商贸公司之初就与张某开始合作,那时张某的公司包括郭某在内也不过只有三位员工。

       在业务发展过程中张某先后成立器材多家公司、经营部等经营实体,郭某主要负责各公司、经营部等经营实体的财务工作,也曾在个别经营部投入资金并担任负责人。因公司经营的现金需求,张某利用郭某的个人账户充当“小金库”,公司账户提取现金后保管在郭某的个人账户中,张某曾向郭某许诺待郭某退休时将“小金库”中钱款的一部分补偿给郭某。

       2019年,因张某提出让郭某作为负责人再行注册个体经营户,郭某不同意,而与张某产生矛盾,加之郭某身体欠佳,遂在2019年9月中旬就开始请病假并产生了离职退休的想法,同年10月初郭某向张某提出了辞职。张某扣押郭某的劳动档案、对之前许诺的“小金库”部分款项补偿也不予兑现,郭某因此扣着“小金库”的钱款不返还给张某。郭某担心张某通过民事诉讼起诉自己冻结查封自己账户上的“小金库”钱款,就在2020年1月将370余万的钱款转账给自己丈夫的账户。

       郭某认为,张某与自己有劳动纠纷、利润分配争议,自己因此扣留他的“小金库”,类似于民法规定的留置权(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所享有的留置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无可厚非。

       郭某的叙述有三个关键的信息点:1.郭某确实存在将公司现金转存到自己个人账户的情况;2.张某知晓并认可郭某个人账户作为公司“小金库”;3.郭某控制“小金库”不向公司交还的原因在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利润分配的纠纷。

二、郭某账上资金究竟是不是公司“小金库”,张某与郭某各执一词 
       郭某的账户究竟是所谓的账外“小金库”还是存储了侵占公司的赃款?郭某利用个人账户存储公司资金,公司是否知情?会见郭某后,办案律师对郭某利用“小金库”与公司对峙而非侵占公司财物的陈述产生了疑惑,带着问题打开案卷,确实发现了张某与郭某对本案的叙述均存在着诸多不合常理的情况。

1、张某主张公司不存在“小金库”,其本人对郭某转出公司现金自行存入个人账户毫不知情,有以下不合常理之处

(1)张某向公安机关选择性报案

       2019年10月28日,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郭某自2004年起至2019年10月担任公司财务经理、人事经理、工会主席职务,2019年9月张某在对其实控企业在2017年1月至2019年9月间的财务数据进行审计时发现,郭某提取公司账上现金与现金日记账差额达826万余元。

       2021年1月26日,张某在向公安机关报案一年多以后又再次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整理账目的时候发现2016年也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况,称2016年公司提取现金与现金日记账之间的差额216万余元。

       正常来讲,如果张某真的是在2019年9月发现郭某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可能,应当是调查郭某入职公司之初直至离职的整个过程,从2004年一直查到2019年。就算一开始只审计了2017年至2019年的公司财务数据,就立马提交公安报案处理,也应该随即对2017年之前的财务数据进行具体审计,不太可能过了一年多才后知后觉的想起来对公司2016年进行财务审计,并且最终公司都未对2016年之前是否存在银行账户提取现金与现金日记账不符进行审计、比对。张某对郭某涉嫌职务侵占的选择性审计、选择性报案都与正常案件的被害人反应实有不同。

(2)郭某侵占转移公司财产竟不进行掩饰和隐匿

       通过郭某的银行账户流水可知,郭某的银行账户在2016年至2019年年均存入现金200余万元,而且直至张某2019年向公安机关报案大量现金仍存储于郭某银行账户,仅有购买银行理财的增值行为而未予转移、隐匿或挥霍。

       如事实真如张某报案所述,郭某在2016年至2019年期间利用自己担任财务负责人的便利提取公司账户的现金,予以侵占,难以想象郭某作为专业财务人员没有采取任何的掩饰手段,简单直接地提取侵占公账现金;更难以想象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郭某不采取任何隐匿行为,比如存到近亲属等其他账户上、购买其他财产,反而堂而皇之地直接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从郭某的取现行为到直接存入现金到个人账户,都不符合一般职务侵占犯罪行为的掩饰、隐匿的特征;反而确实更符合郭某所述的利用个人账户作为公司“小金库”的情况。

(3)小规模公司却被侵占巨额现金

       如果财务人员管理的公司现金一亿元,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近千万元,可能通过掩饰手段暂时不被公司发现;但是如果财务人员管理的公司现金只有两千万,自己就侵占一千万,不通过掩饰手段能够持续数年不被发现是非常不现实的。

       本案中张某实际控制并由郭某担任财务管理人员的数家公司,从2003年包括老板在内只有四个人的小团队,直至2019年也不过是只有二十人左右的小规模公司,甚至于没有明确的区分会计和出纳,财会业务都是郭某负责,年利润总计也不过数百万元。一名公司财务人员连续四年间将公司大部分利润、现金都转移侵占了,而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四年之后才有所察觉,实在有违常理。

2、郭某利用个人账户存入公司现金实为公司“小金库”的陈述同样也有诸多疑点

(1)没有证实张某知晓、允许设立“小金库”的客观证据

       所谓“小金库”往往是国有企业或单位为了规避政府审计、侵占或拦截国有资产而设立的;少数私有企业设立“小金库”往往是为了逃税。张某实际控制的青岛某商贸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都是私有企业,郭某不能解释公司为何要利用个人账户设立“小金库”,更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知晓、允许或者要求自己设置“小金库”。

       正如法证之父艾德蒙·罗卡所言:凡走过必留下痕迹。如果张某确实知晓、允许甚至安排郭某利用个人账户设立“小金库”,那二人必然会对“小金库”的问题进行沟通,譬如电子邮件、微信聊天、纸质材料,势必会留下痕迹能够证明。但郭某没有提供任何证实张某知晓、允许设立“小金库”的证据或是线索,确实让人疑惑其叙述的真伪。

(2)郭某数个银行账户中近千万款项公司未取用过

       财务人员利用个人账户为公司设立“小金库”往往会新开具一张银行卡或者使用单独的某张银行卡,专门存储公司款项,无论是公司“小金库”存入款项或是为公司支付款项都非常清晰,以避免公司“小金库”与个人存款的难以区分的混乱。但本案中的郭某存储公司现金使用的是自己个人存款使用的工商银行、青岛银行的不同银行账户,个人存款与公司款项混为一谈,难以区分;甚至于郭某称在2016年至2019年的数年时间里,公司“小金库”内的款项没有向外支出,更是不符合公司设立“小金库”便于款项取用的可能需求。

       综合来看,无论是张某还是郭某对于本案所涉情况的陈述都存在不合常理之处。为争取为郭某作无罪辩护,办案律师反复与郭某分析、核实是否存在能够证实公司意志即张某事先知情的证据。

三、客观上不存在还是尚未取得,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差距几何
       办案律师通过会见郭某和详细阅卷,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了张某陈述与现实情况的可能性矛盾,但证据间的矛盾、疑问不等同于刑事诉讼中规定的合理怀疑。法院依据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定罪量刑,而这种法律事实即法律真实显然不是直接等于客观真实的,法律真实是证据材料能够加以证明的部分,司法活动追求的应当是确定的法律真实尽可能契合客观真实,但司法现实上二者之间势必会因为证据的无法取得、取得不全面等等原因而存在偏差。

       办案律师积极尝试多种途径突破案件困局,力求法律真实尽可能向于对郭某更为有利的客观真实部分契合。第一,根据郭某提出曾有记账账本的线索,与郭某家属积极沟通寻找账本,深挖可能出现的任何有利线索;第二,申请检察机关对张某控制的青岛某贸易公司等公司进行利润审计,预计公司各年利润金额较低,通过对比公司的盈利数额与张某报案所称郭某的侵占数额,进一步论证郭某连续数年侵占公司大部分现金财产而张某不知情的不合理性;第三,向检察机关申请调取涉案公司取现申请表的证据,从而证实郭某提取现金受张某审批;第四,向检察机关提供郭某家属提供其家庭收入的相关证据,意图通过对郭某家庭合法收入举证解释郭某账户内部分存入现金的合理性。

       受限于账本最终未能取得、现金审批表部分缺失并存在张某未签字、检察机关基于对公司盈利数额不影响郭某职务侵占的认识未同意对公司利润进行审计并调取证据、郭某家属能够证明的家庭收入有限的客观情况,办案律师最终没有取得证明张某对郭某利用个人账户设立公司“小金库”知情的直接证据。

       职务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辩护的关键点在于对公司财物的处分是否体现了公司意志,具体到本案就是郭某利用个人账户设立公司“小金库”是否是实际控制人张某知情并同意的。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过程中明确否认了自己知晓或允许郭某设立“小金库”,郭某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自己设立“小金库”是公司意志的体现。张某所叙述的案件过程中存在的不合常理的部分,不足以影响检察机关对郭某作为财务人员其控制的公司现金存储到个人银行账户的事实得出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结论。

       很遗憾,虽然办案律师提出了案件中的诸多疑点和取证、论证角度,但未能改变定性,郭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选择认罪认罚,最终一审判决犯郭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

       本案清晰有力地诠释了刑事案件中没有赢家,张某失去了携手创业近二十年的合作伙伴和能够倚重的财务负责人,郭某更是失去了自由,让照顾一双女儿的重担只能压在年逾花甲的丈夫肩上。郭某被公安羁押之时正是其大女儿参加中考的关键时期,郭某对关键时期的缺位与离别更感心痛。

       本案的对于公司经营者与财务人员都能带来警示与启发。

       对公司经营者而言,首先,在企业财务人员的架构上会计与出纳必须严格区分设置,通过职务分离形成内部牵制,避免考验人性;再有,对公司财务定期进行外部审计,从而控制公司内部风险。
 

       对财务人员而言,为企业设立小金库、两套账、资金体外循环本身就涉嫌逃税,具有重大刑事风险;任何受公司指使进行的财务处理务必确保证据留痕,怀疑、可能性、不合理性都不能代替客观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