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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茂卿 | 败诉≠赔偿:浅析诉讼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裁判规则

2020-04-28
梁茂卿
 

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

 

 

诉讼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中为了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保证未来生效裁判的执行,对于特定主体限制处分其名下财产的一项制度。同时,为了保障被申请人的权益,我国法律也为被申请人提供了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当申请保全的诉讼结束,如申请人败诉或部分败诉,被申请人往往以申请人前诉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保全错误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申请人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但申请人前诉败诉是否必然导致其承担对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法院在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会从哪些方面进行裁判?本文将结合律师自身承办案例及相关判例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进行分析。

 

 
 
 

一、案情简介

 

(一)豪晟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

 

2017年4月14日,豪晟公司以华迪公司收款后未按约定交付货物为由,向济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请求解除与华迪公司签订的《国际软件人才基地设备合同》,并请求华迪公司返还货款5500万元,支付未依约交货而应承担的违约金1100万元。同年4月20日,保险公司为豪晟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函,保函责任限额为6600万元。2017年4月21日,豪晟公司向济南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华迪公司银行存款6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的财产。2017年4月24日,济南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华迪公司银行存款6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的财产。2017年6月5日,济南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华迪公司银行账户内12802993.94元存款,并查封了华迪公司软件著作权101件。

 

(二)豪晟公司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

 

2017年12月28日,济南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华迪公司将货物交付给了豪晟公司的合作方基地公司,豪晟公司虽辩称不知情,但华迪公司交货事实确实存在,因此判决驳回了豪晟公司的诉讼请求,豪晟公司向省高院提起上诉,次年9月14日省高院判决驳回豪晟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豪晟公司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3月25日,最高院裁定驳回豪晟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华迪公司提起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责任纠纷之诉

 

2019年11月8日,华迪公司向济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豪晟公司赔偿以12802993.94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存款利息差,计算至实际解除保全措施之日止的经济损失(共计826219.88元);请求保险公司就豪晟公司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为:豪晟公司前诉中申请的保全措施给华迪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豪晟公司前诉诉请未得到法院支持的结果,可以证明豪晟公司保全存在错误,因此应赔偿华迪公司的经济损失。

 

 
 
 

二、法院观点

 

(一)豪晟公司保全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认定豪晟公司是否侵权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豪晟公司起诉华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任何证据证明豪晟公司知晓华迪公司向基地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豪晟公司不知晓货物交付情况具有一定合理性,因此豪晟公司向法院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诉讼期间,法院依据双方证据及法律规定作出裁判,豪晟公司虽然败诉,但其诉讼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

 

(二)豪晟公司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

 

豪晟公司为确保自身权利不受妨碍而进行诉讼保全,且保全金额没有超过诉讼请求金额,不存在超标的保全,申请人申请保全时也已尽到了全面地注意义务。另,华迪公司主张豪晟公司放任保全错误结果的发生,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豪晟公司存在无故保全华迪公司财产的恶意或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案件事实,即豪晟公司申请保全的目的、保全财产的权属状况等要素,法院认为豪晟公司在财产保全过程中不存在侵权行为。

 

(三)华迪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驳回华迪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华迪公司承担。

 

 
 
 

三、裁判规则

 

(一)申请保全人的诉请未得到法院支持是否必然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案例中,在保全申请人前诉一审二审败诉、再审申请被法院驳回的情况下,审理法院以申请人保全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存在无故保全的恶意和重大过失为由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实践中,部分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全部或者部分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就属于保全申请有错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甚至部分法院也坚持这种观点。例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苏01民终5937号判决书中认为: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而生效判决之所以能被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是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的诉请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被申请人最终不负有实际给付义务,则意味着申请人财产保全的申请失去应有的基础,必然是错误的。”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年多个案例中对“申请有错误”的认定与南京中院持不同的判断标准,例如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1147号裁定书指出:“‘申请有错误’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

 

再如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8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关于申请人过错的认定,应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行为客观不法性等方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从主观因素来看,申请人一般应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达到一般合理人标准,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从客观方面看,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应有基本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有显而易见的不法性。”

 

因此,最高院认为申请有错误不仅包括申请人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的客观要件,还包括到保全申请人的主观过错,即申请人存在保全错误的故意和重大过失。对于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判决书中阐述:“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损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申请保全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系存在过错。”

 

综合以上,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需要满足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两个方面。申请保全人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仅仅是可能导致保全错误,并不是必然导致保全错误。换而言之,申请保全人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并不必然导致其需要承担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如何计算被申请人遭受的损失?

 

本文援引的笔者所主办的案例中,法院认为申请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故而没有审理被申请人所主张的损失。而被申请人因保全措施遭受损失的计算是确定保全申请人有过错后法院另一审理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第155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根据上述规定,实践中除金钱类财产外,法院通常情况下仅仅对被保全财产的处分权进行限制,被保全财产占有、使用、收益权能不受保全措施的影响。所以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金钱类财产的利息损失,另一种是以流转为盈利方式的非金钱类财产出售差价损失。

 

对于金钱类财产的损失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判决书中认为:“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如系冻结资金,有合同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利息损失的,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该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但该利息损失与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否则,赔偿的资金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

 

对于非金钱类财产的出售差价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56号判决书中认为:“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应为被保全财产在构成保全错误时与保全结束时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构成保全错误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

 

从上述判例可以得知,诉讼保全损害赔偿遵循一般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无论是金钱类财产的保全错误还是非金钱类财产的保全错误,申请人的赔偿责任均以被申请人的直接损失为限。

 

(三)如何判断被申请人损失与保全申请错误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其因果关系的判断应适用过错责任中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实践中法院对财产保全错误案件因果关系的判断,主要是根据损失的产生是否仅归责于申请保全人的过错,还是存在其他因素切断该因果关系或者共同导致损失的产生。对于金钱类财产的保全案件,法院通常认为因保全财产而发生的资金利息损失与保全错误具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判决书中认为:“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保全人的资金,影响了被保全人对资金的使用收益,必然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申请保全人应当赔偿。”

 

对于非金钱类财产的保全案件,法院对因果关系的审查除适用过错责任中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以外,还会重点审查保全措施是否是导致被申请人损失的原因以及是否为唯一原因,尤其是审查被申请人在财产被保全后,有没有穷尽法律措施积极维护自身权益。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判决书中认为:“若系存在市场价值变化的资产,如因被保全人未请求处分变现或请求不当未获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产生的价值贬损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申请财产保全人阻碍被保全人行使处分权的,则被保全财产的价值贬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

 

再如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210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中,都某某如认为锦元公司可能错误申请查封涉案财产或查封可能导致财产严重贬值,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提供其他担保以解除该财产查封,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售该财产,并以相应价款替换对该财产的查封。但都某某在涉案财产被查封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供其他担保财产以解除查封,即使涉案查封财产因不能及时销售存在贬值损失,也并非锦元公司的原因造成。”

 

上述两判例表明,对于被申请人遭受的损失与保全申请错误两者间的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往往将保全后被申请人是否采取救济措施作为因果关系成立的审查要素。即使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的保全错误遭受损失,但是被申请人怠于行使救济措施也会削弱或阻断因果关系。

 

(四)保险公司是否应对申请保全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责任?

 

本文援引笔者承办的案例中,被申请人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请求保险公司对申请保全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被申请人惯常的诉讼请求。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情况下会要求申请保全人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而保险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因为便捷性强,往往成为申请人首选的担保方式。当法院确定申请保全人存在保全错误,需要承担损害赔偿时,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就此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判决书中指出:“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司法担保,第三人在其担保承诺的范围承担责任,而非因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仅以申请人投保的保险金额为限。

 

 
 
 

四、结语

 

综上,申请保全人前诉诉讼请求部分未得到法院支持或全部未得到支持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需考察申请保全人的客观和主观过错程度、被申请人因保全而遭受的损失情况、申请保全人的过错与被申请人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多种因素。另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人,其责任承担则应以申请保全人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前提,以担保范围为赔偿限额。

 

 

参考文献及案例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施行日期2017年07月01日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施行日期2015年02月04日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0期(总第264期)

④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3923号民事判决书

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5937号民事判决书

⑥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书

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1号民事判决书

⑧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民事判决书

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56号民事判决书

⑩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100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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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茂卿,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重大疑难争议解决团队成员,济南市优秀律师。执业14年,专注于诉讼案件的研究和实践,擅长重大综合争议解决业务,善于根据个案特点为客户提供有效的法律意见、可操作的解决方案及多层次的策略安排。高度注重细节,善于在重大复杂案件中寻求突破,庭风稳健、犀利,长于应辩,在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辩护方面常有上佳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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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控人:牟菲  争议解决业务中心副总监、复杂商事争议专业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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