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李长军、王学成:关于民事执行程序中超标的查封认定的探讨

2020-09-08
李长军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王学成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强调“严禁超标的查封,国务院及各省也纷纷出台《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均明确禁止超标的查封。查封作为一种保全措施,旨在保障生效判决能够得到实际执行。但超标的查封是一种保全错误,将会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程度的侵害。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法院不可避免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但是对于查封财产的价值,执行法官实施查封时无法精确计算其价值,仅能综合各方因素予以估算,在被执行人认为查封财产超过执行标的时可以提出异议。其中也不乏被执行人恶意提出“超标的执行”以对抗法院强制执行。

 

纵观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如何认定超标的查封却寥寥可数且不实用,对司法实务产生众多困扰,由此产生诸多纠纷。本文仅就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超标的查封认定问题作如下探讨,以期对实务操作能有所助益。

 
 

 

一、超标的查封认定相关规定

 

目前,仅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若干规定”)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称“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超标的查封认定问题。具体如下:

 

法规名称

条款

条文内容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执行若干规定

第39条

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

财产保全规定

第十五条第二款

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查扣冻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显然,适用于执行程序超标的查封认定的仅有《执行若干规定》第39条和《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即查封财产价值与被执行人债务价值/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似乎规定的很明确,但是实务中却缺乏可操作性,比如财产价值如何确定、评估费是否扣除、拍卖降价是否考虑、交易税费是否扣除等等。

 

二、超标的查封异议司法现状

 

(一)案件数量

 

经检索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以“超标的查封”关键字,选择“执行”程序,检索出相关案件共9500余件。

 

 

根据上图可见,2016年至2019年涉及超标的查封的执行异议案件数量逐年增长,2018年的案件数量即已达到2016年的两倍,原因可能在于2016年最高院开始部署“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并配套出台相关政策,逐步破解了查人找物难题,被执行人就查封财产提出超标的查封异议案件也就相应增加。

 

(二)司法认定

 

囿于实践中被执行人就不动产提出超标的查封异议的问题较为突出,我们阅览了最高院全部相关案例,排除明显不相关案例,着重研读了40例最高院裁判文书,汇总整理如下:

 

序号

事项

处理原则

案号

1

查封财产价值

委托评估

(2018)最高法执监202号

(2018)最高法执监105号

(2017)最高法执复55号

(2016)最高法执监288号

(2016)最高法执复34号

(2015)执复字第47号

(2015)执复字第54号

(2015)执复字第12号

(2013)执复字第6号

参照市场价格

(2018)最高法执监202号

(2016)最高法执复3号

(2015)执复字第50号

单方评估

(2017)最高法执复14号

2

司法拍卖

网拍最低保留价

(2018)最高法执监202号

(2017)最高法执监437号

(2015)执复字第12号

扣除交易税费

(2017)最高法执监437号

(2013)执复字第6号

3

优先权

核减相应价值

(2018)最高法执监202号

(2015)执复字第51号

(2015)执监字第38号

4

轮候查封

不产生正式查封效力

(2014)执复字第25号

5

价格波动

异议审查时的评估价格为准

(2017)最高法执复55号

 

三、超标的查封审查面临的问题及解决

 

(一)审查的核心在于:执行标的与查封标的的衡量

 

《查扣冻规定》明确: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也就是说,判断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的关键在于查封财产的价值是否明显超过了执行标的。

 

关于执行标的的价值,通常较容易确定,但在双方对执行款数额有争议时,应当重新计算核实执行标的的具体数额。否则将缺少最基本的比对标准。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执监202号案中即以未核实执行标的数额属于基本事实不清,撤销原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确定了执行标的价值,查封财产的价值如何确定呢?是否需要第三方评估?纵观前述最高院案例,40个案例中有13个涉及确定查封财产价值,9个案例明确应当委托第三方评估,2个案例认为参照市场价格确定财产价值,1个案例认为应当通过评估或参照市场价估确定查封财产价值外,还有1个案例认可了单方评估。另外,最高院在(2015)执复字第54号案中认为“案涉房产尚未委托评估,海南高院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亦构成认定事实不清”。可见,最高院倾向于以委托第三方评估的方式确定查封财产价值。

 

被执行人就超标的查封提出异议,说明双方当事人对于查封财产的价值争议较大,关键在于对查封财产作客观合理的估值。因此,委托第三方评估不失为专业客观确定查封财产价值的办法。

 

(二)审查的必要考量因素

 

对超标的查封的认定绝非简单的数字对比,而是在审查必要的考量因素后综合判断的结果。关于必要的考量因素,分述如下:

 

1.网络拍卖降价

 

应以网络拍卖二次拍卖的最低保留价确定查封财产价值。如查封财产最终进入拍卖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70%,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20%。因此,在确定查封标的价值时应当充分考虑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情况,以评估报告确定的市场价格为基础,参照网络拍卖二次拍卖最低保留价的下浮比例估算查封财产价值。

 

2.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权

 

查封财产上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权数额应当予以核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的规定,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如法院查封了在建工程,该在建工程上同时存在银行抵押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等,申请执行人如为一般债权人,就在建工程拍卖款受偿时,必然要先清偿银行的债权、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因此,在衡量查封财产是否超标的时应当核减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权对应的数额。

 

3.轮候查封

 

轮侯查封不认定为超标的查封。《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即便将来轮候查封转变为正式查封,查封标的变现价款究竟还有多少可用于实现本案债权,尚取决于在先查封案件的执行情况。

 

4.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不可分割的不动产可以整体查封。《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在判定查封财产价值是否高于执行标的时,除关注数额大小外,还应当关注查封财产的性质和具体形态,如为不可分割的不动产,则不构成超标的查封。

 

5.价格波动

 

考虑到市场波动及其他不确定因素,应以异议审查时的评估价格为基准。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执复55号案中认为,“涉案不动产的查封与异议审查阶段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在不动产价格可能波动的情况下,距离执行程序更近的异议审查时的评估价格应比查封时的评估价格更接近最终执行时标的物的实际变价金额。”房地产和股权等的价值受市场影响大、不确定因素多,价格波动较大,故应当以异议审查时的评估价格为基准。

 

6.执行费用及各种税费

 

执行费用以及各种税费应当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执行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另外,在执行过程中,还涉及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利息,是否欠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税费,以及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交易税费等。在执行标的额较大的情况下,执行费用及各种税费也是相当高的,这些费用本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在确定查封财产价值时应当一并扣除。

 

四、结论

 

综上所述,在相关法规尚不健全的情况下,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时,并非查封财产价值与执行标的的简单数字对比,还应当综合考量网络拍卖降价、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权、轮候查封、可分物与不可分物、价格波动、执行费用及各种税费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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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长军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金融业务团队负责人、金融地产部主任、山东省律师协会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兼任青岛科技大学硕士生导师、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李长军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取得法学硕士学位。曾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13年,2014年加入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擅长领域: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公司,金融和银行,投融资与并购,民商讼裁。从业以来,李长军律师担任青岛市北区政府、青岛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双星集团有限公司、市北区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中联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锦绣前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大中型企业法律顾问,参与办理了大量具有重大影响力的案件,具有丰富的专业经验、良好的专业形象和业内口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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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成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金融房地产业务二部律师,法学硕士。

王学成律师目前专注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及复杂民商事争议解决。曾荣获甘肃省三好学生、教育部国家励志奖学金、山东省律师协会辩论赛优秀奖、德衡律师事务所先进个人等荣誉/奖项。王学成律师服务的客户包括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青建隆泰兴业建设有限公司、青岛中地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万基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克络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青岛金沙滩置业有限公司、青岛碱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恒丰银行、青岛新大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鑫伟基(厦门)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华通石川岛停车装备有限责任公司、青岛金诺精一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等,赢得了客户的广泛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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