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衡(西海岸)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编者按:截至2019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一共发布了21批指导案例,其中有6个公司法指导案例,本公众号将针对这6个指导案例撰写系列文章,今日发布的是公司法指导案例解读系列文章的第五篇。
公司章程中的“人走股留”条款,即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持股人因辞职、调离或被辞退等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其所持股份由公司回购的条款。2018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今日本文将结合该指导案例,对公司章程中“人走股留”条款效力的问题进行分析,并与大家共同学习探讨。
最高院指导案例96号 (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
基本案情: 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2004年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2006年6月3日,宋文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来锁同意,宋文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等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后宋文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裁判结果: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碑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原告宋文军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之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宋文军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宣判后,宋文军仍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驳回宋文军的再审申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1.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2.大华公司回购宋文军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大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 首先,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在本案中,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文军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文军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文军与大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文军则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大华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结论正确,宋文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文军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在本案中,宋文军于2006年6月3日向大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于同日手书《退股申请》,提出“本人要求全额退股,年终盈利与亏损与我无关”,该《退股申请》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大华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退还其全额股金款2万元,并于2007年1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等三位股东的退股申请,大华公司基于宋文军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文军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宋文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宋文军的再审申请。
对公司的风险提示: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因而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人走股留”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人走股留”条款是有效的。但是,章程中不能对股权转让进行禁止性规定。若在章程中规定“人走股留”条款,建议公司将包括回购价格在内的相关回购条件进行明确规定,以免后续发生不必要的纷争。
对股东的风险提示: 公司章程中规定“人走股留”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只要股东在规定了“人走股留”条款的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就意味着股东同意接受公司章程包括“人走股留”条款在内的所有条款的约束。因而,股东无权在离职时因反对“人走股留”条款规定的内容而拒绝公司回购其股权。如果股东不赞同公司章程中规定“人走股留”条款,那么就不应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因此,股东不论是作为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股东,还是在公司设立后入股公司,都应该在制定、修改章程时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或者对已制定完毕的每项章程条款进行审慎阅读,确保章程中不存在自己不赞成或对自己不利的条款后,再在章程上签名、盖章,以表示同意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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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成 琳
山东德衡(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吉林大学法学学士(商务英语专业双学位)。
曾在大型企业担任法务工作,熟悉企业法务工作内容及流程,擅长审查、修改合同,以及合规内控等公司法律事务。曾参与大型国有企业并购项目,为大型国有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参与上市项目尽职调查,并参与办理多起民商事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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