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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喜华:浅析民事诉讼证据新规关于自认规则之变化

2020-02-17
 

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以下简称“证据新规”),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证据新规是对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以下简称“证据旧规”)的修正,其中保留原条文11条,对原条文修改41条,新增条文47条。本文将根据证据旧规到证据新规关于自认规则的变化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从而为法律实务提供一些有益的帮助。

 

 

 

一、证据自认规则修改背景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简言之就是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发布的证据旧规第8条明确规范了自认制度,对自认规则作出了相应具体规定,多年以来,该自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统一法律适用尺度、指导诉讼活动发挥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但经过多年审判实践的检验,最高院认为原有自认规则仍然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为此在证据新规中对自认相关规则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主要包括当事人自认、诉讼代理人自认、推定自认、共同诉讼自认、撤销自认、附条件自认、限制自认,下面将分别进行介绍。

 

 

二、证据自认规则主要变化

 

(一)关于当事人自认

 

关于当事人自认,证据新规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与证据旧规相比,证据新规对于当事人自认的规则变化不大,主要是删除了“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也即只要是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对方当事人则无需举证证明,但需要同时结合证据新规第九条关于当事人撤销自认的规则来理解。

 

(二)关于诉讼代理人自认

 

关于诉讼代理人自认,证据旧规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在证据旧规中,明确规定如果在无当事人特别授权的条件下却对某项事实进行承认,且该项事实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不构成自认。从这个规定我们可以推出,诉讼代理人如果构成自认,经当事人特别授权是诉讼代理人构成自认的必要条件。证据旧规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在场但对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修改后的证据新规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关于诉讼代理人自认的规则,与证据旧规相比做了很大的改变,证据新规不再考虑诉讼代理人是否经过特别授权,只是规定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很明显放松宽了诉讼代理人构成自认的认定条件。另一个变化是,证据新规规定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也即,即便是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承认某项事实,但在场的当事人明确表示否认的,不视为自认,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做了一定的限制。

 

(三)关于推定自认

 

证据新规第四条规定了推定自认的规则,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与证据旧规相比,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的表述中删掉了“充分”二字,证据新规明显减轻了审判人员的说明义务,有利于审判人员尽快查明案件事实,提高审判效率。

 

(四)关于共同诉讼自认

 

证据新规第六条为新增内容,对普通共同诉讼自认和必要共同诉讼自认分别进行了规定,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明确普通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产生效力。而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明确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在不同情况下产生效力的条件。

 

(五)关于撤销自认

 

自认是对于事实的认定,为了保证司法的稳定性,自认一旦做出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再随意更改,但对于特殊情况下当事人撤销自认法律是留有通道的。对于当事人撤销自认,证据旧规第八条第四款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于当事人如果证明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自认,还要求证明与事实不符,此种情况下对当事人撤销自认的证明标准要求较高。

 

证据新规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证据新规对于当事人因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作出的自认,不再要求当事人证明自认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明显放宽了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条件。且证据新规新增了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撤销自认的程序要件。

 

(六)关于附条件自认

 

证据新规第七条为新增内容,明确对于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实践中当事人在承认某一事实时,往往附加了限制条件,针对司法实践中的该类情形,证据新规对自认规则进行了完善,但应注意该类情形是否构成自认,最终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

 

(七)关于限制自认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承认对方提出的事实为真实,虽可能产生对自己不利的认定,但是其自由处分权的表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亦应加以保护,不过由于当事人的自认可能直接导致某些事实的成立,产生一些法律上的效果,进而影响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方的利益等类似情形的,当然应对此类情形加以必要的限制。证据旧规中在第八条第一款中规定,对于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的案件事实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当事人自认进行了限制。证据新规第八条为新增内容,进一步扩大了限制当事人自认的范围,该条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是这样规定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也即第一款涉及的五项内容均不适用于当事人自认,并且明确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三、法律实务建议

 

自认作为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是民事诉讼的实体内容,与当事人实体权利密切相关,作为法律实务工作者应当对此加以重视,去积极的利用它为我们的工作服务。同时也应认识到,自认虽有助于凸显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利,强化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但本次证据新规自认规则的变化也对法律工作者参与民事诉讼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针对证据新规关于自认规则的变化,结合民事案件代理工作经验,提出如下法律实务建议。

 

(一)相比证据旧规,证据新规对诉讼代理人自认规则做了很大改变,明显放松宽了诉讼代理人构成自认的认定条件。诉讼代理人自认不需要获得当事人的特别授权,也即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权限明显扩大了,这个变化对当事人和代理人等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显然增加了代理人的代理风险。不管从当事人角度还是代理人角度,在具体案件中建议考虑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约定排除代理人自认的事项,如果授权委托书中没有排除自认事项,作为代理人来说发言和提交法律文书应更加谨慎,避免非主观意愿下客观行为造成自认带来的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

 

(二)在推定自认中证据新规明显减轻了审判人员的说明义务,放宽了对推定自认的认定,要求审判人员仅履行说明并询问义务即可,虽然有利于审判人员尽快查明案件事实,提高审判效率,但对当事人或代理人而言,其在诉讼中作出意思表示除了慎重外,还应具体明确,这就需要对诉前准备的工作必须做到非常充分。

 

(三)司法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在承认某一事实时,同时附加了限制条件的附条件自认,证据新规规定此类情形应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也即由法官结合具体案情进行最终判断,显然该类自认当事人需承担较大的诉讼风险,因此建议慎用甚至不用附条件自认,即便是无法避免,亦应对限制条件进行充分说明并举证。

 

(四)对于共同诉讼的情形,要注意区分证据新规中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自认规则,同时注意对必要共同诉讼也规定了推定自认规则,因此要求当事人或代理人在诉讼中作出意思表示时在慎重的前提下应具体明确,保障好自身的权益。

 

 

孙喜华律师毕业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金融专业,曾长期在大型股份制银行省级分行、大型股份制银行总行直属行业事业部的公司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工作,在不良资产清收诉讼及执行、资管业务实务、基金业务实务、债权及股权项目尽调、供应链融资、合规风控管理、投融资顾问等方面均具有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具备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

 

从事律师职业后,在金融争议纠纷解决及执行、商事合同纠纷解决、再审等诉讼业务方面,以及公司股权及资产并购、供应链金融、公司法实务、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大型国企法律顾问等非诉业务方面,均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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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控人:牟菲  争议解决业务中心副总监、复杂商事争议专业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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