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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宇辉 迟井瑜:上市公司流通股出质人为企业法人情况下质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及救济程序

2022-03-23
       上市公司流通股因透明度高、可变现性强而成为质权人较乐于被接受的质押物,通过股票质押融资也成为出质人较为常见的融资方式。然而受经济下行等因素影响融资人无力偿还融资时,质权人拟通过司法执行程序处置上市公司股票时常常遇到本案管辖法院非首封法院无处置权的情况,此时质权人通过申请参与分配维护自身利益将显得至关重要。有观点认为破产制度与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是目前清偿债务的两种财产处置制度。破产程序因具有公平清偿属性,是企业法人财产处置的优先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13条施行后,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形,不应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而应引导进入破产程序。笔者认为应从广义上理解参与分配制度,上市公司流通股出质人为企业法人情况下,质权人仍可申请参与分配,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分配方案当事人对该方案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异议程序处理,对于普通债权的清偿方式要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而非按比例清偿;在破产和解和清算程序中,质押股票往往涉及破产财产整体价值,质权人不能随时要求管理人变价处置担保物;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往往也会认为债务人所持股票是重整所必需的,不能及时变价处置而会暂停质押股票处置,股票质权人应通过不同意移送破产等方式尽量避免被执行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

一、对于参与分配的理解
       狭义角度:特指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时,在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按债权比例公平清偿的分配方式。

       广义角度:是指不管被执行人是否为企业法人,只要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其财产申请分配的,执行法院均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7条规定启动分配程序。

       制度设计角度:《民诉法解释》508条第1款所指狭义的参与分配,其与破产制度在普通债权公平受偿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被执行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则按《民诉法解释》511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此是在我国还未完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在一定时期内,参照破产制度的形式、落实公民或其他法人组织债权平等原则。同时从法逻辑学角度而言“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可以参与分配的情形并非仅有“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且“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进一步可以推导出“企业法人”且“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或“企业法人”且“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均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如上述按发逻辑学的推导结果,广义的参与分配解决的是不管被执行人是否为企业法人,只要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其财产申请分配的,均可以参与分配。同时如果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受偿机制则不应适用于企业法人破产时所适用的公平受偿机制,应当以效率价值优先,对于普通债权的清偿方式要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而非按比例清偿即可。

       据上,如上市公司股东(出质人)为企业法人且被执行情况下,质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二、流通股质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依据及救济方式
(一)最高院相关答复及案例主要观点摘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请示答复》〔2013〕执他字第26号: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疑问”的回复(2021年4月6日):《民诉法司法解释》则是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处理原则进一步予以明确,第508条、第510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按照平等主义原则,普通债权人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受偿;第513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转破产程序。《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的规定系为执行程序中的一般规则,而非适用于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或执行转破产的情形,该部分规定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共同构成了对于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问题的体系化规定。

       3.(2018)最高法执监666号,邱圣春、梁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应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4.(2019)最高法执复1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海南保发实业贸易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可依照该规定制作分配方案;当事人对分配方案不服的,可以通过分配方案异议或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并不区分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或者是公民、其他组织。

(二)实体法上,流通股股票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利,质权自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质押登记时设立

       《民法典》:第114条,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234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386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88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40条第4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第443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证券法》:第145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补充:经中国证监会批准,2001年3月30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设立,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持有公司50%的股份。2001年10月1日起,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承担的全部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划归中国结算承担,《证券法》规定的全国集中统一运营的证券登记结算体制由此形成。

(三)程序法上以执转破、分配异议救济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4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第515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第516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处笔者理解:“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予支持的宾语是按比例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31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第56条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18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四)进入破产程序股票质权的实现

       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对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作了明确规定,在破产清算和和解程序中,担保物权人可以随时要求管理人对自己的担保物变价处置,并就担保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应暂停行使。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2条明确了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程序。首先,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合理判断担保物是否为重整所必需,若不是重整所必需,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其次,担保物权人依据《破产法》第75条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法院应当在30日内作出裁定。再次,法院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人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后,法院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15日内启动对担保物的拍卖或者变卖程序。
 

       综上而言,依《破产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破产和解和清算程序中,担保物权人可以随时要求管理人变价处置担保物,但因涉及破产财产整体价值的除外;在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的行使原则上要暂停,但是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认为不是重整所必需的,应当及时变价处置。担保物权人认为自己的担保物有损坏或价值减少可能的,可以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股票质权人参与分配,在执行法院移送破产法院前前应通过不同意移送破产方式尽量避免被执行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如进入破产程序要从是否涉及财产整体价值、是否为重整必须角度提出意见申请及时变价实现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