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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杰、崔鹏:社保类诈骗专题之三:骗保案件辩护要点分析

2022-12-23

  本文所述社保骗保类案件是指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福利待遇等社保保险基金的一类案件。笔者通过对近百个社保骗保类案例的分析研究,结合先后代理的两起社保类诈骗案件,概括社保类骗保案件的三个辩护要点。

  一、慎重对主犯进行无罪辩护,基于案情寻找彼罪出口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社保类骗保行为的定性作出了专门解释,即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的社保骗保类案件的不起诉决定书均为犯罪数额超过追诉标准不多,犯罪嫌疑人自首、全额退赃的相对不起诉案件。结合司法实践,对于涉案金额巨大的案件的主要决策、实施人员,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确与嫌疑人无实质关联或证据不足的情况外,辩护律师对于为社保骗保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应慎重考虑。

  在案件定性上,特殊主体身份可能构成贪污罪而非诈骗罪。如果嫌疑人具有社会保险主管单位工作人员身份,则可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虽然参与或采取了骗取社保保险基金的行为,具有“骗”的成分,但基于嫌疑人的主管工作性质更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特征。贪污数额20万以上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诈骗数额7万以上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贪污罪与诈骗罪相比较,量刑幅度相对轻,同一犯罪数额下贪污罪的定性往往可以比诈骗罪获得更轻的量刑。

  二、关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争取从犯认定

  既有社保类骗保案件中,一人犯罪的案件相对较少,尤其是涉案金额较高的社保类的骗保案件往往是多人合作的共同犯罪。争取嫌疑人的从犯认定,对最终取得最终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结果至关重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三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四)被害人谅解的;(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骗保类案件因为侵害了公共社保基金财产,很难如同一般诈骗案件取得被害人谅解,因此,依据此规定第(二)、(三)款争取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重点除退赃外,也在于主犯、从犯的认定。

  辩护律师根据犯意的形成、犯罪的共谋、是否参与了全部犯罪活动、是否实施了实行行为、实行行为在整个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关键程度和所起的作用、危害后果的发生与其实行行为的关联程度、分赃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嫌疑人的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体地位,争取区分主从犯并取得从犯认定。

  三、扣减应得福利待遇,降低犯罪数额

  诈骗案件的犯罪数额不仅决定案件是否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也直接影响着量刑的高低。既往社保类诈骗案中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往往没有扣减投保人投保缴纳的费用金额,但确有犯罪数额成功扣减正常情况可领取的社保待遇数额的案例(如笔者前文《社保类诈骗专题之二:各险种常见骗保手段汇总》中引述的代表案例1:杨某某诈骗案——隐瞒参保老人死亡事实骗领退休金),在骗取的社保待遇书中扣减真实状态下可领取的社保待遇计算犯罪数额是此类案件可以争取的辩护方向。

  结语

  此类案件中的辩护,除了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定性、数额以及是否具有自首、坦白、退赔等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同样需要深谙社保骗保案件的处理实务导向,进而实现有效辩护,更好的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