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朱江涛 张頔:上市公司股票冻结、执行(执行篇)

2022-12-20

  针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冻结与执行,上篇(点此查阅)主要从上市公司股票处置前端,即股票的冻结内容、冻结金额、协助办理单位、冻结方式、冻结状态和冻结期限等方面进行了介绍。虽然我国现仍未出台全国统一的规范上市公司股票处置流程的法律法规,但上海、深圳地区出台了《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试行)》(简称“《上海金融法院规定》”)、《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试行)》(简称“《深圳中院指引》”)这样载有具体细致的操作流程,为其他地方法院在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过程中提供了参考。

  本篇文章将主要就《上海金融法院规定》《深圳中院指引》的详细规定对上市公司股票执行处置流程进行归纳、总结。

  一、当事人协商自行卖出或以股抵债

  若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以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自行卖出或以股抵债方式处置股票,且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规则相关规定,不损害其他债权人、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准许其自行交易,但应告知当事人自行办理过户相关手续

  此种方式规定于《上海金融法院规定》第14条,深圳方面无此路径适用空间。该规定沿用了《民诉法解释》第491条,在处置上市公司股票时,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如其达成一致意见,则通过自行卖出或以股抵债的方式达成执行和解。

  在股票二级市场向好且标的股票意向买方确定之情况下,采用协商自行卖出方式可缩短执行流程,加快申请执行人受偿进度。需要注意的是,即使采此种处置方式,也应审慎解除冻结措施,通过将冻结措施变更为可售性冻结即可最大范围兼顾执行安全与执行效率。

  在股票二级市场低迷情况下,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其他处置路径处置失败后可选择以股抵债,避免贸然处置带来的资金损失,同时申请执行人也应承担后续标的价格波动而产生的价值贬损风险,此时还会发生印花税与过户费。

  二、集中竞价

  集中竞价方式是最常见的司法处置方式,在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平台进行证券买卖,投资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平台以公开竞价形式来确定证券买卖价格,包括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形式。集合竞价是指对一段时间内接收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连续竞价是指对申报的每一笔买卖委托,由电脑交易系统按照以下两种情况产生成交价:最高买进申报与最低卖出申报相同,则该价格即为成交价格;买入申报高于卖出申报时,申报在先的价格即为成交价格。其交易时间即为正常股票可交易时间段,上交所与深交所对于集合竞价与连续竞价具体时间段的规定有细微区别。

  对于已冻结的股票,如果法院需要采取强制变现的执行措施,法院应向证券公司或托管营业部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冻结方式调整为可售冻结状态,调整后再进行卖出操作。

  此外,采此种处置路径极易受二级市场价格波动影响,应审慎把握出手时机,尽量降低该种指令抛售对标的股票所涉上市公司的不当影响。若经综合评估判断后认为分拆处置利于变价,也可依据《上海金融法院规定》第13条与管辖法院积极沟通,《深圳中院指引》暂无分拆规定。

  适用条件

  上海:当拟处置的上市公司股票数量小于30万股或交易金额小于人民币200万元;或者拟处置的上市公司股票数量虽大于30万股或交易金额大于人民币200万元,但其数量小于该股票决定处置日前二十个交易日的平均成交量,处置该股票不会对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优先选择在股票二级市场采此种方式强制卖出。交易金额按照决定处置日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均价乘以股票数量计算。

  深圳:非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无限售流通股,拟变价股票数量占上市公司总股本比例为5%以下(不含本数),且不符合大宗交易条件或者大宗交易后的剩余股票,可以指令所托管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三十个交易日内通过集中竞价方式卖出。新三板股票中符合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竞价转让、做市转让条件的,可以指令主办券商在合理期限内通过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强制变价。

  三、大宗交易

  大宗交易是指达到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证券单笔买卖申报,买卖双方经过协议达成一致并经交易所确定成交的证券交易,在证券交易所专门设立的独立大宗交易平台进行。大宗交易可以选择意向申报、成交申报或定价申报的方式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交易申报。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采用协议大宗交易和盘后定价大宗交易方式;但上海证券交易所未对此作出具体规定。大宗交易只能在证券交易所的限定时间进行,上交所与深交所对该限定时间的规定有着细微差别。实践中,上海地区的法院自《股票处置规定》出台后,不再适用大宗交易模式处置股票,而采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

  此外,通过大宗交易成交的股票不会计入当天的沪深指数,不会引起股价大幅下跌和市场恐慌,因此可大幅降低因股票价格出现不正常波动从而影响到上市公司及股民利益的风险。

  实践中,通过二级市场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应当先冻结被执行人在证券公司所开立的资金账户,并通知托管证券公司将拟变价股票的冻结调整为可售冻结。具体操作方式在中国结算业务规则中均已明确,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协助执法业务指南》为例,该业务指南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已在本公司办理冻结的流通证券,有权机关需要采取强制变现的执行措施的,应当要求托管证券公司协助,通过托管证券公司向本公司申请将冻结方式由不可售冻结调整为可售冻结,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中予以特别说明”。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主办券商协助冻结流通证券业务指引(2015.06)》亦有相关规定。

  关于大宗交易的适用条件,《上海金融法院规定》、《深圳中院指引》以及《上交所交易规则》第三章第七节、《深交所交易规则》第三章第六节均有详细规定。

  四、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

  上海金融法院通过司法改革设立了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模式,认为符合大宗交易条件的,优先选择适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目前主要在上海试行。其实质上就是通过与证券交易所约定的信息渠道发布大宗股票司法处置公告,依托证券交易所提供的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完成竞买申报、竞买匹配、结果公示等询价竞买相关事项的大宗股票强制变价措施。

  也即,一般流通股、科创板上市股票以及股票数量大于30万股或交易金额大于人民币200万元且在股票二级市场强制卖出可能对该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优先选择适用此种处置方式。

  该处置方式通过上海金融法院与上海证券交易所合作开发的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选择某一日作为处置日,在该平台上将符合条件的股票以询价竞买的方式进行处置,竞买人在处置日当日的上午09:30-11:30,下午13:00-15:30进行报价申购,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数量优先】的原则自动匹配成交,最终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公布竞买结果。此外,因其需要公告股票信息,故需设置保留价。

  具体处置方式

  1、新增拆分的单元竞价:

  为避免大量竞买人员因资金不足难以竞拍,从而压低处置效率,此种处置方式不采“打包出售”形式,而是在处置前根据股票的数量、性质、市场价格、持股比例等相关因素,就拟处置的股票分拆单元进行处置,分拆单元数量不得超过200份。

  2、发布司法处置公告

  确定处置份数后,股票将登记在大宗司法协助执行平台,并在该平台上发布司法处置公告,公告拟处置股票的名称、证券代码、数量、权属、性质、保证金支付期限、处置起始单价、最小竞买申报数量、竞买时间等相关内容。

  3、缴纳保证金:

  所缴纳保证金应当与其拟竞买的最大申报数量相匹配,以拟处置股票的最小竞买申报数量为基数,根据司法处置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均价的10%—20%确定。

  4、竞买方式:

  此种处置方式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数量优先】的原则自动匹配成交,并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公布竞买结果,称为询价竞买模式。证券交易所会员、自有或者租用交易单元的投资者可以通过配置的账户登录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或通过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报盘通道提交竞买申报;具有新股网下申购资格的投资者可以通过配置的账户登录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进行竞买申报;其他竞买人可以委托证券交易所交易会员代为提交竞买申报。每个竞买人在每次股票处置的有效竞买时间内的最后一次出价为最终有效出价。

  5、款项支付:

  在竞买匹配结果确认前,保证金支付情况、询价竞买情况均不得公开;竞买结果公布后,有效参与竞买的竞买人可以查询保证金支付情况及询价竞买情况。成交的竞买人即买受人应在竞买结果公布后5个工作日内将成交价款差额(扣除保证金)付至指定账户,逾期未支付视为该部分股票本次处置失败,安排再次处置或采取后续处置措施,该买受人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且不得参与再次处置或后续处置。未确认成交的竞买人所支付的保证金会在竞买结果公布后5个工作日内按原付款方式退还,此种方式下保证金均不计利息。若因无人竞买或其他原因失败的,可以再次处置,除处置保留价外,再次处置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此外,此种处置方式不收取交易费用,但股票过户需缴纳的税费应由买受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自行付清。

  处置保留价的确定

  该种处置方式下股票处置价格不得低于该次股票处置的保留价,且首次处置失败的,后续处置保留价不得低于前次处置保留价的80%,以下是详细介绍:

  首先,采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无限售流通股的处置保留价为不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90%;若首次处置失败需要再次处置的,第二次处置保留价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81%;第三次处置保留价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72%。变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该第三次处置价。

  科创板上市公司无限售流通股处置保留价为不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80%;若首次处置失败需要再次处置的,第二次处置保留价为不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72%;第三次处置保留价为不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63%。变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该第三次处置价格。

  处置限售流通股,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票价值进行评估,其处置保留价为不低于评估价的70%;首次处置失败或采用网络拍卖方式流拍需要进行再次处置的,再次处置保留价不得低于前次处置保留价的80%。变卖的保留价一般不得低于该第二次处置价,特殊情况下最低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上文二十个交易日指竞买日或竞拍日前的二十个交易日)

  此外,任何一次处置失败申请执行人均可申请直接抵偿,但其抵偿的股票价格不得低于该次处置的保留价。三次处置均失败的,应当将处置的股票按第三次处置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若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抵偿的,由执行法院发出变卖公告。

  变卖上市公司无限售流通股的价格不得低于第三次处置的保留价;变卖限售流通股和“新三板”股票的价格一般不得低于第二次处置的保留价,确因特殊原因造成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五、非抵债过户

  因未在证券公司托管或无法调整为可售冻结等特殊情形而不能通过被执行人证券账户进行变价的无限售流通股,可将拟变价股票强制划拨至申请执行人或其指定的证券账户,采取大宗交易或集中竞价方式进行变价,并应当控制变价所得价款。

  但非抵债过户仅作为将标的股票平移到申请执行人名下的一种方式,需要与直接抵债严格区分开来。其可得绕过标的股票在被执行人名下为冻结控制无法直接交易的处置障碍,但同时亦需注意对申请执行人名下证券账户中变价所得价款的控制问题。

  六、网络司法拍卖

  此种处置方式作为传统强制执行手段在当前司法实务界较为常见,为在法院主导下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将标的股票进行网络司法拍卖,以拍卖所得价款清偿被执行人债务。区别于传统线下拍卖,网络司法拍卖可以自主设定拍卖持续时间,但应当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竞价程序结束前五分钟内无人出价的,最后出价即为成交价;有出价的,竞价时间自该出价时点顺延五分钟。实践中,采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不受《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限制。

  上海与深圳实际操作流程有些许不同,具体流程叙述如下:

  1、上海:

  股票处置保留价的确定

  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无限售流通股的处置保留价为不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90%。科创板上市公司无限售流通股处置保留价为不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80%。限售流通股的处置保留价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票价值进行评估,且不低于评估价的70%。拟处置的“新三板”股票在三个月内有成交的,其处置保留价为不低于最近一次成交价的90%;在三个月内无成交的,其处置保留价为不低于评估价的70%。若首次处置失败需第二次处置,相应处置保留价原则上不低于第一次处置保留价的80%。

  流拍后处置路径

  采用网络司法拍卖的处置方式经两次拍卖流拍的,应当将处置的股票按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如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抵偿的,本院可发出变卖公告,变卖按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办理。且任何一次处置失败的,申请执行人均可申请直接抵偿,但其抵偿的股票价格不得低于该次处置的保留价。

  2、深圳:

  起拍价的确定

  网络司法拍卖第一次拍卖起拍价参照财产处置参考价确定,不得低于财产处置参考价的70%。

  限售流通股可以由当事人议价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且应当将议价结果书面通知上市公司;当事人议价不成或不能但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通过网络询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网络询价不成或不能的,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采取网络询价、委托评估方式的,应当将网络询价、委托评估、说明补正等报告发送给当事人、质押权人及上市公司。无限售流通股以拍卖日前二十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质押权人及上市公司。

  流拍后处置路径

  第一次拍卖流拍的,可以在十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该次拍卖的起拍价抵债。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抵债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

  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20%,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在十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再次拍卖的起拍价抵债。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抵债的,应当于再次拍卖流拍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变卖。

  网络司法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应当解除对标的股票的冻结,将标的股票退还被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禁止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形除外。

  3、处置路径分析:

  进入拍卖程序时确定的处置参考价一般亦会尽量贴近标的股票的市场流通价格,在有意向买家加入竞拍的情况下,将利于申请执行人较为稳定的实现受偿。但在标的股票体量、变价金额较大时,适合适时的意向买家数量有限,促成拍卖处置有一定难度,存在无法在第一次拍卖即顺利成交的风险,而流拍情况下再次拍卖的起拍价将较之首次拍卖时确定的与标的股票市场价格大致相当的价格要打部分折扣,不利于申请执行人受偿。

  因此,为促进拍卖进程,申请执行人可主动寻求标的股票的意向买家,考虑从收并购、重组等多种渠道引入促进拍卖的积极因素,并及时与执行法院联系沟通,以灵活方式推进处置。

  七、人民法院指令变卖

  此种处置方式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4〕239号),人民法院执行流通证券时,可以指令被执行人所在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30个交易日内通过证券交易将该证券卖出,并将变卖所得价款直接划付到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

  另需注意,此处的“变卖”不同于前述“网络司法变卖”。

  目前,上海、深圳、北京设立专门金融法院,上海、深圳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其他各地一般参照适用。但由于缺乏统一性规范以及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各地执行标准不一。也期待国家层面能够尽快出台相关规范,统一司法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