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于昕晖:我到底在为谁打工?

2016-07-20

       案情介绍
       王某等人自2008年起在枣庄市某大型商场工作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商场收取每个工人500元风险抵押金。2014年9月起,该商场为规避用人责任,要求葛某等人同商场供货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某等二人无奈之下,同供货商签订劳动合同。经查,在2014年9月之前,王某等人工资由该商场发放,之后工资由供货商直接发放,但职工的工作场所及工作性质均未发生改变。自2008年起至今,无论某商场或供货商,均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王某等人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某商场向其给付相关劳动待遇。

       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时,该商场辩称其与王某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向仲裁庭提交王某等人与供货商在2014年9月之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该商场的答辩意见直接让这些员工“蒙圈了”!员工们纳闷:“自己一直在商场工作,怎么到最后竟然不是商场的员工了呢?”
       律师观点
       劳动者只能向与其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张权益,因此确认劳动关系是任何一个劳动争议案件得到处理的前提。而本案中王某等人的劳动关系如何认定的确是个难题!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2014年9月应当为王某等人与该商场及供货商劳动关系的分水岭。2014年9月之前,王某等人在该商场工作并由商场为其发放工资,应当认定王某等与该商场存在劳动关系;在2014年9月之后,由于王某等人同供货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工资由供货商发放,故可以认定王某等人与供货商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已经发生转移其不再该某商场存在劳动关系。至于王某等人的相关待遇问题自然由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负责。由于王某等人同供货商签订劳动合同时并非出自其本人自愿,而是由某商场安排,且其工作场所与工作性质均未发生改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即供货商应当支付王某等人自2008年至2016年之间工作的经济补偿金。
       仲裁结果:

       经劳动仲裁委调解,王某等人与供应商达成和解协议由供应商向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等待遇。

       律师建议:

       作为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定要慎重,因为劳动合同书是确认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之一,只有核实清用人单位的正确名称才有确认用人单位,才有可能向其主张自己的各项劳动待遇;否则可能会出现找不到自己的用人单位的尴尬情况出现进而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作者简介:

       ■ 作者简介
       于昕晖,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擅长领域:公司, 房地产与建筑工程, 劳动法, 民商讼裁, 刑事辩护。从业以来代理众多的刑事、民事、经济及行政案件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特别是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劳动合同法》等新的法律制度相继出台的大背景下,在执业同时紧跟社会发展变化与需求对劳动争议、道路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与探索并具体地运用到代理案件的过程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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