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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洁、王洁茹:论我国民事诉讼专家证人制度的构建

2016-07-04

       【内容摘要】民事诉讼专业化纵深发展,加之司法责任制的逐步落实,法官工作面临更高的挑战。弥补现有鉴定制度的不足,倡导借鉴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构建我国民事诉讼专家证人制度。

       【关键词】司法责任制;专业化;专家证人

       一、司法体制改革提出新的挑战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改革试点的重要内容之一,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推进我国依法治国作了全方位的论述。《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严格司法”“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等司法责任制的落实有利于加强监督、保证案件质量,同时对法官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战。

       分工的不断细化,专业化的纵深发展,使得诉讼案件中的专业问题越来越多,很多案件已经难以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简单对抗及法官的审查得以判断,不同领域专业化问题需要不同的专业人员来解释,帮助法庭理解其科学依据,进而明确争议焦点。案件中涉及的专业问题增多,必须借助专业的人员运用专业知识手段解决。而现有的鉴定人制度本身难以满足法庭对专业知识的需求。

       二、我国的鉴定人制度

       (一)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鉴定人的鉴定主体资格。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对鉴定的启动主体作了规定。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对鉴定人出庭提出了明确要求,对不履行出庭义务的鉴定人规定了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鉴定要件进行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对鉴定人资格进行了界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反向说明了鉴定作为证据需要满足的法定要件。第二十八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说明单方委托鉴定的效力瑕疵。

       (二)特征
       1、鉴定人需具备特定资质。我国对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当事人只能在专门的鉴定机构中挑选经过注册的鉴定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明确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或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因故意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不得从事司法坚定业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需要具备: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2、聘请鉴定人须经法院同意。鉴定人经依法定程序选定,一方当事人不能单方委托鉴定人,否则将承担鉴定结果不被认可的法律后果。

       3、鉴定范围有限。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我国的鉴定人范围限定在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海事纠纷、知识产权纠纷、产品质量纠纷等新类型诉讼难以通过现有鉴定制度解决专业问题。

       4、鉴定意见以鉴定书的形式出来,内容主要包括鉴定对象、鉴定方法、鉴定意见和依据。鉴定书完成后,鉴定人须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然后加盖证明鉴定人身份的鉴定部门的公章。

       5、鉴定是针对事实部分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结论。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利用其专业知识和经验针对诉讼中有待查明的事实问题得出结论性意见,鉴定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不属于鉴定人工作范围。

       三、专家证人概述

       (一)概念
       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是指具有特定的实践经验或者专门知识,在法庭上针对专业性问题阐述判断性意见的证人。法律并不明确地规定哪些人具有专家证人的资格,并不将权利固定地授予特定的人。只要在某一领域拥有专门知识或者特殊的才能,可以对某一门学科或者行业的某一具体事项提出明确意见即可,即所谓的“无固定资格原则”。

       (二)选任
       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由当事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需要聘请,无须经过法院的批准和同意。充分体现了当事人主义的特色。

       (三)质证
       英美国家不区分专家证人和普通证人,专家证人和普通证人一样都要接受对方的交叉询问,且询问规则相同,适用于普通证人的质证程序也适用于专家证人。

       (四)局限
       1、偏向性。当事人为了赢得诉讼,根据自己诉讼的需要自主决定选任一名或多名最适合自己诉讼的专家证人,当事人支付酬金聘请专家证人,受聘于当事人的专家证人不是对法庭和案件事实负责,而是对花钱聘请自己的当事人负责,难以避免其偏向性。

       2、效率低。每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聘请不止一个专家证人,各方都竞相聘请更多的、更有名的专家来为自己提供专家意见,诉讼上的对抗已经从某种意义上演变成一种经济实力上的对抗了,不仅增加了专家证据开示、质证的工作量,而且法官常常限于不同说辞的 专家证据中而无所适从,大大降低了诉讼的效率,也不利于公平公正。

       四、我国专家证人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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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鉴定人制度中,鉴定人的范围较小,资格限制过于严格,难以满足现代诉讼日益专业化、信息化的要求,不能很好的发挥帮助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可以更大范围地应对专业化问题,但也存在偏向性、诉讼效率低等固有弊端。因此,我国有必要立足国情,根植于我国的法律基础, 在借鉴外国经验的基础上构建我国的专家证人制度,使其与鉴定制度兼容并共同发挥作用,以适应现代诉讼发展的要求。

       1、专家证人的资格条件
       我国专家证人需具备的资格条件:(1)需具有某一领域的知识、技术或经验。对专家证人资格条件的规定不应过于严格,而应充分扩展专家证人的范围,以应对案件中纷繁复杂的各种专门性问题,保证更多的专家进入诉讼程序为当事人和法官所用。(2)专家证人不能随意确定,可以经行业协会等组织选出各行业具备一定经验、知识、技术的人进行登记备案,建立统一的数据库,当事人或法院从数据库中选择专家证人作证,增强选择专家证人的公信力,增加双方当事人的信服度。(3)专家证人要保持中立而不偏私。要根据自身专业知识来判断、说明,不能混淆视听而偏私一方当事人。

       2、专家证人的职责
       (1)向法官解释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运用自己的知识、经验解决对法庭有帮助的专门性问题。

       (2)帮助确立诉讼的焦点。专家可以帮助法庭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从而确认进一步调查的方向或有针对性地提出一个可供选择的建议。

       3、专家证人的适用范围
       同样是解决专业化问题,有别于鉴定制度,专家证人是解决无法鉴定和不必要鉴定的相关专业问题。一方面,因法律的滞后性和司法资源不足等原因导致针对某些问题没有相应的鉴定人,当事人无处可作鉴定,此种情况下,需要具备专业知识的人予以阐述理解。另一方面,一些主观性的问题,无需动用专业仪器设备,只需专业人士进行说明,此时适用专家证人制度而不用申请鉴定,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

       4、专家证人的诉讼地位
       扩充证人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明确规定当事人或法官聘请的专家属于专家证人,将其发表的意见纳入证人证言的范畴。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证人属于普通证人,其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扩充证人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明确规定当事人或法官聘请的专家属于专家证人,那么法官就可以合法采用专家的意见作为裁判的依据。

       5、专家证人进入诉讼的途径
       (1)当事人有权申请专家证人作证。当事人申请专家证人对专门性问题作说明、解释、质疑,可以减轻法官依职权查明事实的负担,避免混淆当事人证明责任与法官查明责任的界限,有利于法官保持必要的独立性。由行业协会对专家是否具有某一领域的知识、技术或经验进行审查。行业协会的审查可以通过编制专家数据库的方式进行,载入专家数据库的就表明通过了行业协会的审查。

       (2)法官有权依职权使用专家证人,但应当允许当事人参与专家证人的选任过程。为防止聘请过程中产生不公,也为避免当事人对法官聘请的专家提出异议,应当赋予当事人参与聘请和反驳的权利。

       专家证人制度是中国的民事诉讼法逐步完善道路中的必然的一步。在公正和效率两大诉讼价值的指引下,我国的专家证人制度应以民事诉讼证据理论为学理基础,以民事审判实例为实践基础,对我国现有的鉴定制度纠偏、融合,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现有的经验,构建我国的专家证人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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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李洁,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合伙人,以承办商事纠纷诉讼案件为主,主攻业务方向为:民商事诉讼、公司纠纷、保险合同纠纷。李洁律师自执业以来,先后受聘担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青岛市保险行业协会、青岛市商业企业托管中心、等多家行政机关、大型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同时,为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分行、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供电公司、泛海集团等多家金融机构和大型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协助上述机构作了大量风险防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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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王洁茹,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擅长领域:民商讼裁、刑事辩护。曾参与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修订)工作,作为专家组成员,负责实地调研、法律论证以及撰写报告;曾服务于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服务。自加入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以来,主要从事民刑诉讼业务,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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