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惠笑然:国内信用证融资合同效力初探

2016-07-01

       案例角色
       A公司:国内贸易需方、信用证开证申请人、原告;
       B银行:开证行、第三人;
       C公司:国内贸易供方、信用证受益人、被告。

       背景时间
       2008年9月10日,A、C公司签订编号为DG1001的销售合同,约定:A公司向C公司购买货物镀锌钢卷1950吨,合同总金额为1404万元,交货地点为C公司厂内自提,交货期为C公司收到A公司开具的国内信用证后90天内交货。
2008年9月17日,A公司通过B银行开立以C公司为受益人的国内信用证,并通知C公司。C公司应提交的单据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权证明书(成品提货单)。
       2008年9月18日,C公司签发编号为DG1001成品提货单,载明:提货单位为A公司,提货地点为C公司处,货物为DG1001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于货权证明签发日后100天内提货。C公司于同日开具以A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08年9月24日,C公司向B银行交单,B银行审单后承诺到期付款。
       2008年9月28日,当A公司持有C公司签发的正本成品提货单前往C公司处提货时,却未能提到货物。

       背景介绍
       A公司与C公司的上述操作实为“融资性贸易”,即C公司并无相关的货物,仅为信用证融资链条的一环,以实现其融资目的。A公司与C公司之间无真实贸易背景。

       本案纠纷
       一、A公司以C公司为被告,以B银行为第三人,以信用证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销售合同,终止支付信用证。
       二、C公司抗辩称本案原、被告对通过销售合同开立国内信用证进行融资的模式是共知的,并已操作多年,并不存在没有实际货物的欺诈。

       法院判决
       一、原、被告所订立的销售合同系双方自愿,被告不交货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在原告申请开证后,恶意不交付货物,构成信用证欺诈,且本案不存在信用证项下的善意第三人,故对原告要求终止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之诉请,予以支持。

       律师观点
       一、国内信用证欺诈成立时,并不必然导致基础销售合同依法可撤销
       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众所周知,本条中的“欺诈”指在订立合同时,合同一方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相以达到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订立合同的行为。
       本案中,虽然实质上A公司与C公司均为“融资性贸易”链条上不可或缺的环节。但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基础合同不仅名为“销售合同”,合同所体现的双方的具体意思表示也为货物的买卖,所以即使C公司“心怀鬼胎”,A公司也并未因C公司的“恶意不交货”、“恶意不备货”而产生错误的认识,导致签订的“销售合同”违反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法院判决原、被告所订立的销售合同系双方自愿,被告不交货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因被告不交货而认为自己受欺诈而要求撤销合同无法律依据。该判决在法律效果上反而是对原告最大程度的保护。
       二、若C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A公司与C公司系“融资性贸易”,则基础合同的双方可能因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导致基础合同无效
       本案中,C公司虽然抗辩称A公司与C公司对通过签署销售合同开立国内信用证进行融资的模式是共知的,并已操作多年,并不存在没有实际货物的欺诈。囿于C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A公司对C公司的融资性贸易明知且具有故意,C公司的上述抗辩并未被法院采纳。
若C公司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A公司对上述融资模式系明知,则本案可能会有完全不同的结果。笔者认为,若A公司对C公司上述无真实贸易的融资系明知,A公司与C公司无真实贸易的融资存在串通行为。A公司与C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系基于通谋虚伪表示而达成的合同,该合同在法理上在司法实务中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从法理来看,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一行为之所以为民事法律行为,其重要的构成要件之一为“意思表示真实”。A公司与C公司之间通谋虚伪表示,该意思表示并非表意人内心的真实意思,故通谋虚伪表示在根本上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求,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从立法来看,2016年版《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信用证的开立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A公司与C公司在并不存在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为了进行融资而达成无真实贸易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系为规避信用证开证必须有真实贸易背景的开证要求及行业规范,构成了《合同法》第52条中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此外,若B银行及开证担保人因A公司与C公司的通谋虚伪行为而遭受损失,且A公司与C公司对该损失有故意的,该购销合同实为A公司与C公司恶意串通,为损害开证行及其他第三人的权益而签署,该购销合同应认定无效。当然,在现实中开证行对开证申请人的授信及审查控制非常严格,开证申请人很少会为了个别的融资而牺牲自己在银行的授信额度,故恶意串通损害开证行的情形鲜有发生。
       综上,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说“存在即合理”。信用证作为一种具有融资功能的支付手段,企业若充分利用其融资功能可以起到扩大贸易规模并提高企业的资金利用效率的作用,实现资本服务于实体。鉴于融资贸易标的额巨大,法律关系极其复杂,若贸易链条某一方资金链断裂将危及整个贸易链条,波及范围极广。若无真实贸易背景,融资各方的风险亦会加倍放大。
       本文为便于理解法律关系,省略了融资性贸易中的部分“案外人”,详细案例详见(2008)甬民四初字第536号判决书

       作者简介
       惠笑然,天津外国语大学国际经济法学士,山东科技大学法律硕士。2015年入职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擅长领域:国际贸易及融资争端解决、民间借贷纠纷等民商事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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