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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炳巨:夫妻二人设立有限公司之股东风险简析

2022-05-26

  国内自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二三十年,各类公司雨后春笋般成立。夫妻二人设立的有限公司在其中又占有很大比例,该类公司中不乏善于经营管理而走向成功的。其中也有不少公司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分,没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因到期债务不能清偿而产生诉讼,最终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下面就本人代理的一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对该类公司的经营风险做一简单评述,望对有关经营者有所助益。

  案件事实

  A公司与B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因B公司欠付A公司大量货款,而未能及时清偿,导致产生诉讼,B公司败诉。法律文书生效后,B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A公司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B公司系股东甲、乙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设立。在执行程序中,法院责令B公司提交其财务账簿,B公司未能提交。在查封扣押过程中,从现场散落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股东甲与B公司之间有很多资金上的往来。后A公司申请追加甲、乙二人作为被执行人,法院驳回了A公司申请。随后A公司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甲、乙二人对B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甲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B公司财产,仅抗辩其个人贷款给B公司使用,B公司又通过其个人账户偿还银行贷款。在B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未发现有甲、乙二人设立B公司时的家庭财产声明。

  判决的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甲、乙二人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案件裁判逻辑

  原《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及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均规定了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如双方无特别约定,包括婚前的财产约定及婚后的财产约定,那么夫妻二人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二人出资成立的公司,因其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即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该同一财产权享有和支配,包括公司的分红实质上均指向了同一财产的所属主体。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在此条件下,该类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五十七条规定的一人公司,并无二致,与一人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甲、乙不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出现了财产的混同,其二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及裁判思路

  在熊少平、沈小霞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再审一案【(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中,法院认为部分认定:本案中,青曼瑞公司虽系熊少平、沈小霞两人出资成立,但熊少平、沈小霞二人为夫妻关系,目标公司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在其提交工商登记部门的备案资料中,没有提交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少平、沈小霞亦未补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少平、沈小霞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少平、沈小霞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另外,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

  在高永霞、宁夏金特嘉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2020)最高法民申1515号】中,最高法院裁定书的认为部分,作出了与(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案基本相同的观点与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案中,最高法院有不同观点。在该案的本院认为部分,最高院认为:本案是由新地龙打井中心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申请追加鸿诺空调公司股东贾娟、梁若琳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鸿诺空调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如新地龙打井中心所述是由股东贾娟、梁若琳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

  作者观点

  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并非判例制国家,包括最高法及各地法院的类似案件也有持不同的态度与观点,但是就我们国家现阶段的公司法发展水平而言,及在整体社会信誉不高的条件下,夫妻店类小微公司违约层出不穷,恶意掏空公司财产现象普遍出现,加大夫妻二人作为有限公司股东的责任,从严规范,利大于弊。通过法院判例规范公司经营行为,让有不良企图的股东不敢以身试法,能有效遏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另外,该有关判例并未实质加重股东责任,对股东与公司而言,未产生额外的经济负担。故上述所引用并论述的有关判决,有利于提高公司管理水平,实现实质意义上有限责任,对于提升整体社会信用是有益的。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夫妻二人对于已经决定新设一家公司,那么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规避一些风险。首先,在注册有限公司时要向登记机关提交财产分割的证明或协议,避免被认定为一人公司,因为一旦被认定为一人公司,就要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产生混同的事实,举证不能,股东必然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利于个人家庭财产的保护;其次,如果不方便提交财产分割协议,也必须将公账和私账严格区分,建立完善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编制规范的财务报表及财务账册;第三,每年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保存好审计报告备查;最后,可以通过增加一个非直系亲属小股东的方式避免被认定为一人公司。对于已经设立的以夫妻二人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在不能采取第一种措施的情况下,建议按第二种以下的几种措施方式来规范经营,以达到降低股东连带责任风险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