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李华鑫:走私精神类药品的入罪化趋势及行为认定

2022-02-11
       近日,黄埔海关、庐州海关、拱北海关等全国多地海关在关区快件渠道查获多起走私进口国家管制精神类药品案件,涉及“蓝精灵”氟硝西泮、“蓝胖子”安非拉酮、“聪明药”莫达非尼等多种国家一、二类管制精神类药品。此类案件高发一方面是因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新精神类活性物质滥用问题在国内日益突出,除此之外作为进出口监管部门,海关缉私部门也显然已将此类犯罪作为重点打击对象。基于此,笔者以走私上述药品为切入点,探寻此类走私行为在实务中的认定及其所涉及的法律之争。

一、精神类药品的定义
       精神类药品兼具药、毒双重属性。《刑法》第357条明确定义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其中精神类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并且依据人体对精神药品产生的依赖性和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将其分为一类和二类精神药品。此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常见且典型含有麻醉和精神药品成分的有止咳水、感冒药、减肥药、止痛药等。上文中提到的“蓝精灵”氟硝西泮,其主要成分就是国家第二类管制精神药品氟硝西泮,且结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非法药物折算表》规定的与海洛因折算比例来看,氟硝西泮的药物依赖性相对较强,具有成瘾性,属于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据此可以认定,诸如氟硝西泮之类的精神类药品属于刑法所规定的毒品范畴。

二、走私、贩卖氟硝西泮等精神类药品的入罪化趋势
       对走私、贩卖氟硝西泮等精神类药品的行为当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纪要》)已作出明确回应:“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据此,对于行为人非医疗目的走私、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致使药品脱离监管的,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即便是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非法贩卖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在难以走私罪定罪处罚又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海关缉私部门仍可向地方执法部门移交线索,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三、走私、贩卖氟硝西泮等精神类药品的行为认定特性
(一)应当充分考虑涉案药品中毒品成分含量

       精神类药品本身兼具药品和毒品双重属性,其中水分、淀粉、糖分、色素等成分占有相当大的比重,相对而言根据治疗需要毒品成分的含量不一,如果简单粗暴的根据药品的总重量来直接认定涉案毒品数量,显然难以准确认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

       且由不同厂家生产的同种药品,在总重量相同的情况下,有效药物成分的含量也可能存在较大差异,此时如果直接根据药品的总重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显然也是不适当的。

       (二)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了走私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以外的其他毒品犯罪数量大、数量较大、少量毒品的三个量刑幅度。但不管是刑法还是司法解释,对氟硝西泮等精神类药品的具体量刑标准都未作出明确规定。《武汉纪要》中规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但《非法药物折算表》规定了与海洛因折算比例的毒品,可以按照《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为海洛因后进行累加。因此即使行为人走私药物数量较大,但根据《非法药物折算表》的规定,按照折算比例进行折算后,行为人实际贩卖毒品的数量可能不满10克,据此也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贩卖其他少量毒品的范畴。

       最后,笔者在此想提醒,在海关执法实践中,麻醉品和精神药品均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属于禁止进境范畴,若定性为货物,则属于限制进口范畴。因此即便在不能认定为走私行为的情况下,也可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13条[1]作退运及罚款处理。

注释[1]:《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13条: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责令退运,处10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