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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军、王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逐条解读

2022-02-11
导读 
       2022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3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解释》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当赔则赔、把好事办好”的工作理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共制定二十个条文,主要内容包括涉执行司法赔偿立案审查的条件、赔偿程序与执行救济和监督程序的衔接、赔偿责任的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等。

       《解释》的出台,对于公正及时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充分保障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促进人民法院规范有序开展执行工作将发挥重要作用。

逐条解读
       为正确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解读:本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针对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中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的统一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是制定本司法解释的主要法律依据。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错误采取财产调查、控制、处置、交付、分配等执行措施或者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受害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适用本解释。

       解读:本条是关于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涉执行司法赔偿范围为“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赔偿程序适用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程序的相关规定。本条将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关于执行错误的有关规定,进一步细化为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错误采取的执行措施(调查、控制、处置、交付、分配等)或者强制措施(罚款、扣留等)。根据本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涉执行赔偿申请的,应当适用本解释予以审查认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明显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

       (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或者应当依法恢复执行而不恢复的;

       (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或者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交付给其他当事人、案外人的;

       (四)对抵押、质押、留置、保留所有权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依法保护上述权利人优先受偿权等合法权益的;

       (五)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财产违法执行的;

       (六)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故意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

       (七)对不宜长期保存或者易贬值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的;

       (八)违法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者依法应当评估而未评估,依法应当拍卖而未拍卖的;

       (九)违法撤销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十)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的;

       (十一)因违法或者过错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其他行为。

       解读: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本条列举了11种错误执行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存在上述11种错误执行行为并造成损害,申请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原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其基于债权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随之转移,但根据债权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解读:本条是关于赔偿权利随附债权一并转让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债权人基于债权享有的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在对外转让时不得保留,必须随债权转让一并转移。但书条款,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条文意思一致。

       第四条 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冻结等事项委托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委托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解读:本条是关于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本条明确规定,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赔偿申请的案件是委托执行的,应当由委托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依照相关规定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终结前提出的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法在相关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除外:

       (一)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已被依法撤销,或者实施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

       (二)被执行的财产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执行行为违法的;

       (三)自立案执行之日起超过五年,且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

       (四)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申请赔偿的其他情形。

       赔偿请求人依据前款规定,在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赔偿的,该执行程序期间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

       解读:本条共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错误执行赔偿申请的提出时间和例外情形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执行程序期间不计入请求时效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如在终结前提出申请,应当符合四种例外情形并且达到“无法在相关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程度。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本条第二款关于执行程序期间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的规定,可以避免出现执行程序期间过长导致时效超过的问题,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审查期间,就相关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予以驳回,并告知其在上述程序终结后可以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依法提出赔偿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中未就相关执行措施、强制措施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不影响其依法申请赔偿的权利。

       解读:本条共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执行救济和执行监督审查期间不受理赔偿申请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申请赔偿不以执行救济和执行监督为前置程序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赔偿为原则、执行程序终结前申请赔偿为例外。本条第一款则在第五条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在执行救济和执行监督程序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受理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须等上述程序终结后方可提出赔偿申请,不存在例外情形。本条第二款则进一步明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赔偿的权利,不以执行救济和执行监督为前置程序。司法实践中,有赔偿请求人因未在执行程序中就相关执行措施、强制措施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被认定不享有申请赔偿的权利,本条款对此争议问题统一了审查标准。

       第七条 经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行为是否合法已有认定的,该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定执行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赔偿请求人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提出相反主张,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对执行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认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执行行为合法性认定的规定。第一款规定了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直接作为赔偿委员会认定执行行为合法性的根据。第二款规定了赔偿委员会对执行行为启动合法性审查、认定的必要条件。

       第八条 根据当时有效的执行依据或者依法认定的基本事实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因下列情形而认定为错误执行:

       (一)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被执行人足以对抗执行的实体事由,系在执行措施完成后发生或者被依法确认的;

       (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系在执行措施完成后经法定程序确认的;

       (四)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行政行为的裁定并实施后,该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

       (五)根据财产登记采取执行措施后,该登记被依法确认错误的;

       (六)执行依据或者基本事实嗣后改变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不被认定为错误执行的规定。本条列举了6种执行不被认定为错误的具体情形,简言之,人民法院根据当时有效的执行依据或者基本事实作出了执行行为,嗣后若执行依据或者基本事实发生了改变,不能认定人民法院已作出的执行行为错误。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害负举证责任。但因人民法院未列清单、列举不详等过错致使赔偿请求人无法就损害举证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双方主张损害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申请鉴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结合双方的主张和在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等进行判断。

       解读:本条是关于损害事实、损害价值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第一款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若人民法院具有明显过错,则举证责任倒置。第二款规定了谁负有举证责任、谁申请鉴定,若无法鉴定损害价值,赔偿委员会有权综合双方主张和在案证据等进行自由裁量。

       第十条 被执行人因财产权被侵犯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赔偿,其债务尚未清偿的,获得的赔偿金应当首先用于清偿其债务。

       解读:本条是关于赔偿金特殊用途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若有债务尚未履行完毕,获得的赔偿金应当首先用于清偿债务。

       第十一条 因错误执行取得不当利益且无法返还的,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赔偿决定向取得不当利益的人追偿。

       因错误执行致使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获得国家赔偿后申请继续执行的,不予支持。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赔偿决定向被执行人追偿。

       解读: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行使追偿权利的两种具体情形。

       第十二条 在执行过程中,因保管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保管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责任。但人民法院未尽监管职责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发生、扩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可以依据赔偿决定向保管人或者第三人追偿。

       解读: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因第三人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条明确,人民法院对被保管的财物具有监管职责,如果有能力防止或者制止损害发生、扩大而没有尽职尽责,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本条规定允许人民法院在承担上述责任后,向具有过错的第三人追偿。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错误的;

       (二)执行措施系根据依法提供的担保而采取或者解除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实施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的;

       (四)评估或者拍卖机构实施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

       (五)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

       (六)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前款情形中,人民法院有错误执行行为的,应当根据其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共分为两款,第一款列举了人民法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六种具体情形;第二款则在前款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人民法院免责的例外——人民法院在上述情形中若具有错误的执行行为,不能免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错误执行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息、租金等实际损失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予以赔偿。

       解读:本条是关于财产权的国家赔偿标准的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依据本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若主张利息、租金等损失,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按照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或者该价格无法确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计算损失:

       (一)按照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财产损失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从错误执行行为实施之日起至赔偿决定作出之日止;

       (二)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因时间跨度长、市场价格波动大等因素按照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显失公平的,可以参照赔偿决定作出时同类财产市场价格计算;

       (三)其他合理方式。

       解读:本条是关于财产权的国家赔偿标准的规定。本条对受害人财产损失规定了三种填补规则,第一种是以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并支付利息;第二种是参照赔偿决定作出时同类财产市场价格计算损失(提示注意有适用前提——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按照第一种方式计算显失公平);第三种是其他合理方式。赔偿请求人可以提出与前两种方式合理性相当的其他方式来计算自己的财产损失。

       第十六条 错误执行造成受害人停产停业的,下列损失属于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一)必要留守职工工资;

       (二)必须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

       (三)应当缴纳的水电费、保管费、仓储费、承包费;

       (四)合理的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折旧费;

       (五)维系停产停业期间运营所需的其他基本开支。

       错误执行生产设备、用于营运的运输工具,致使受害人丧失唯一生活来源的,按照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解读:本条是关于财产权的国家赔偿标准的规定。第一款列举了五种属于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第二款规定了向受害人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的特殊情形。

       第十七条 错误执行侵犯债权的,赔偿范围一般应当以债权标的额为限。债权受让人申请赔偿的,赔偿范围以其受让债权时支付的对价为限。

       解读:本条是关于赔偿限额的规定。值得关注的是债权受让人申请赔偿的,赔偿范围以其受让时支付的对价为限。

       第十八条 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赔偿的,应当作为错误执行案件予以立案审查。

       解读:本条是对第一条的补充规定。本解释仅仅规制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错误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的保全措施原则上并不适用本解释。但是,当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按照本条规定,应当作为错误执行案件予以立案审查。

       第十九条 审理违法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先予执行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

       解读:本条是关于参照适用的规定。针对违法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先予执行三类赔偿案件,按照本条规定,即便没有进入执行程序,也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立案审查。提示注意,本条规定涉及的保全与第十八条应当有所区别,第十八条违法采取的保全措施应为财产保全措施,本条违法采取的保全措施应为行为保全措施。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解读:本条是关于施行日期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施行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如有不一致,应适用本解释。